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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三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參仟貳佰貳拾元 │ 聲請人支出 │├──────┼──────────┼─────────────┤│DNA鑑定費 │ 壹萬貳仟元 │ 聲請人支出 │├──────┼──────────┼─────────────┤│本件程序費用│ 零 │送達郵費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 │毋庸繳納 │├──────┼──────────┼─────────────┤│合 計│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 │ │ │├──────┼──────────┼─────────────┤│相對人應負擔│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