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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失蹤人紀陳阿有、紀明俊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上列當事人請求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遺產負擔」、「遺產管理事件」、「遺產總值」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財產管理(人)報酬」、「財產負擔」、「財產管理事件」、「財產總值」。

原裁定原、正本中理由欄一、第八行、第十八個字「依」之記載,應更正為「準用」。

原裁定原、正本中理由欄二、前三行即「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原裁定原、正本中理由欄二、第七行、第十一個字後面,應增加「,此規定亦準用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同上要點第二十二條並定有明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理由欄二、倒數第四、五行,關於「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