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楊高寶卿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長,雙方之母親楊高寶卿(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致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七0、三五八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在案。然而,相對人有不適任禁治產人楊高寶卿監護人之情事,略述如次: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相對人負有開具禁治產人楊高寶卿財產清冊之義務,惟自楊高寶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受禁治產宣告迄今,相對人遲未開具楊高寶卿之財產清冊。再者,相對人目前單身,又長期失業,自身溫飽恐怕都有問題,更遑論有足夠資力照養、監護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且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亦不適任監護楊高寶卿。況相對人長期失業而無收入,卻藉由監護楊高寶卿之機會,管理楊高寶卿之財產,難免有瓜田李下之餘,對楊高寶卿之利益而言,實有隱憂。
(二)相對人視禁治產人楊高寶卿為禁臠,屢屢阻止楊高寶卿其他子女前往探視,包括以報警驅離的手段為之。
甚者,相對人平日亦限制楊高寶卿之行動自由,不許楊高寶卿外出,顯然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監禁禁治產人於私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足見相對人違反禁治產人監護人之法定義務。而禁治產人楊高寶卿雖患有精神疾病,然並非完全沒有識別能力,其對於自己之子女均有認識,亦期盼子女前往探視,且藉由親情支持實有助於楊高寶卿病情之改善,相對人長期監禁楊高寶卿,恐對楊高寶卿之身心有不良影響。
二、綜上所陳,相對人上開所為除有違反監護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法定義務外,更有違楊高寶卿之利益,實有改定楊高寶卿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長子,除事親盡孝外,對於楊高寶卿之最佳利益,給予優先關注,楊高寶卿原本亦係和聲請人同住,不論生活起居、就醫診治,長久以來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如改定由聲請人監護,對於楊高寶卿而言,並無適應上的問題。又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健全家庭,並與其他手足間感情融洽,況楊高寶卿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職是,顯然改定楊高寶卿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楊高寶卿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七0、三五八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受託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職業證明、父親喪葬費用明細總表及收據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言無業、無收入之情,實則,相對人有資產,亦有穩定之經濟狀況,相對人係於外商英國保誠人壽任職,因父親重病(已過世)及母親即楊高寶卿均須人照護,相對人遂將工作轉為兼職,雖薪資不如全職豐厚,然每月亦有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收入。相對人曾有一次婚姻紀錄,目前則有一同居之警察男友,雙方感情穩定,男友亦願意陪同相對人一起照顧楊高寶卿。因禁治產人楊高寶卿患有精神疾病,不會使用交通工具,亦不識字,平日僅能於住處樓下店面購物、洗髮、買早餐,相對人會給予楊高寶卿住家之鑰匙及電梯感應卡,讓楊高寶卿在可勝任之範圍內自由活動。相對人與楊高寶卿居住於現處所已約九年,與住戶間熟識,互動良好,且相對人之姐妹亦會定期到相對人住處探視楊高寶卿,或帶楊高寶卿外出過夜。
二、聲請人與另外一位兄長楊之虎多年來藉探視楊高寶卿之理由,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鬧事、索討金錢,令相對人與其他住戶不堪其擾,為此相對人確實曾有二次報警處理之紀錄,但相對人報警絕非為阻撓聲請人與楊之虎探視楊高寶卿,聲請人所述不實。禁治產人楊高寶卿原本與聲請人同住於眷村,但眷村之房屋於八十五年間遭政府拆除,當時聲請人與楊之虎均拒絕負擔照顧父親與楊高寶卿之責,相對人因此接走楊高寶卿獨自照料。再者,聲請人曾有二次婚姻,對前次婚姻所生子女未克盡照顧責任,第二次婚姻之配偶,係前次婚姻之外遇對象,多年來聲請人屢犯刑案而入監服刑,對父親與楊高寶卿均未盡孝道,自九十二年之後迄今,聲請人更係經常往返大陸與臺灣間,且於臺灣停留之時間相當短暫。甚者,於父親病危或動大手術時聲請人亦未隨侍在旁,聲請人上開所言顯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父親之立約書及筆跡證明、居家服務契約書、職業暨薪資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開戶資料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父親手術同意書、禁治產人之醫療收據、存證信函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軍備局函文等件為憑。
參、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未能依前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於禁治產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在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情形,亦僅於擔任監護人之人,有未盡保護照顧禁治產人之義務或對禁治產人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禁治產人之權益時,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肆、本件禁治產人楊高寶卿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七0、三五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另因楊高寶卿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係楊高寶卿之家長,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對人即為禁治產人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人事件聲請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正。從而,相對人既係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法定順序監護人,聲請人主張改定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監護人,揆之上揭說明,應提出相對人有未盡保護照顧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義務或對禁治產人楊高寶卿有不利之情事,始足當之。
伍、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擔任禁治產人楊高寶卿監護人後,遲未開具楊高卿之財產清冊,且相對人目前單身,長期失業,有精神疾病,無足夠資力與能力照養、監護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亦不宜由其藉由監護楊高寶卿之機會,管理楊高寶卿之財產,另相對人平日限制楊高寶卿之行動自由,不許其外出,屢屢阻止楊高寶卿其他子女前往探視,包括以報警驅離的手段為之,顯然有違反禁治產人監護人之法定義務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七0、三五八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受託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職業證明、父親喪葬費用明細總表及收據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相對人所否認有上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父親之立約書及筆跡證明、居家服務契約書、職業暨薪資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亞洲信託開戶資料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父親手術同意書、禁治產人之醫療收據、存證信函、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軍備局函文等件為憑。是本院自應本件相對人擔任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監護人,有無未盡保護照顧禁治產人之義務或對禁治產人有不利之情事,作為改定監護人之依據。經查:
一、關於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財產清冊方面,相對人提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桂信字第0九五000九五二一號、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桂信字第0九六000一一三七號函文及國防部軍備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昌易字第0九六000一0八六號函文等件為證。並陳述稱:楊高寶卿之財產除有自配偶楊劍華處繼承之臺中市「陸光七村」之輔助購宅權益外,另有楊劍華過世後所可領取之退撫金一萬二千元等語。此業據證人即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女楊庶梅到庭證述無訛(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為聲請人亦不爭執,足徵楊高寶卿名下之具體財產,為當事人所知悉,是相對人於任楊高寶卿監護人期間,縱未開具財產清冊,亦應無違反法定義務之虞,其理至明。
二、聲請人固舉證人即配偶張杏芳與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子楊之虎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會阻撓其與聲請人探視楊高寶卿,其如欲探視楊高寶卿須透過其他姐妹等語(均詳上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筆錄);及黃志峰與楊柯碧蓮到庭均證述略以:相對人對楊高寶卿之照顧狀況不好,且會阻撓聲請人或其他人前往探視,楊高寶卿曾表明不想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徵之證人楊之虎、黃志峰、楊柯碧蓮與楊高寶卿之互動不多,均係片面觀察楊高寶卿受照顧之情況,是否客觀真實,仍值斟酌。至相對人是否有不當阻止聲請人或其他親友探視楊高寶卿乙節,亦應審酌相關事證決之。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前往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住處進行現場勘驗,其勘驗結果為楊高寶卿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該處所為樓中樓格局,大門進出與電梯上下均須使用感應卡,居家內裝潢為舖設木製地板,楊高寶卿居住之房間為一分離式空間,有對外窗戶,窗戶則設有護欄,房間內亦有電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足見楊高寶卿現居住空間寬敞、舒適且安全,亦有對外聯絡之管道,並無任何不妥或危險之處。
三、證人即楊高寶卿子女楊庶梅到庭證稱:聲請人之前確實曾有照顧楊高寶卿,但自八十五年間起,楊高寶卿即由相對人負擔照顧責任至今;因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甚為忙碌,因此楊高寶卿應該仍維持由相對人照顧較妥等語(同上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筆錄)。證人即相對人住處管理員陳永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楊高寶卿與相對人同住於現住處已七、八年,相對人對楊高寶卿之照顧情況良好,楊高寶卿很安靜,不會吵鬧,雖相對人有時會阻止其他家人前往探視楊高寶卿,但均係相對人為阻止前往探視者無理吵鬧而為等語。相對人之鄰居許秋萍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其為相對人所住社區之店家,相對人與楊高寶卿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居住於該社區,平時相對人會經常帶楊高寶卿至樓下走動,且相對人對楊高寶卿之照顧情況良好等語。相對人住處之鄰長劉箕住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其為相對人住處之鄰長,且與相對人均使用同一部電梯,並不曾見過相對人有何虐待楊高寶卿之情形,平時社區如舉辦活動,相對人亦會帶楊高寶卿參加,楊高寶卿很安靜,不會吵鬧等語(均詳上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
四、相對人住處里長妹妹王美玲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平時有里民活動,相對人幾乎均會帶楊高寶卿參加,相對人對楊高寶卿之照顧十分妥善等語。社工員吳宜蓁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其為臺中市政府社工人員,負責居家服務,每星期會至楊高寶卿住處四次,每次二小時,負責照顧楊高寶卿及其配偶楊劍華(已歿),時間約三、四年左右,相對人父親楊劍華過世前曾對其讚揚相對人之孝順,因在其擔任居家服務前,楊高寶卿與楊劍華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等語(均詳上開勘驗筆錄)。自上開證言之證詞,足見相對人盡心照顧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生活起居。參諸楊高寶卿於接受本院訊問時,則陳述略以:其已與相對人同住十年左右時間,相對人對其相當照顧,平時亦會有親友前往探視;其希望繼續由相對人同住照顧,不想遷居聲請人住處,只願意過年過節偶爾至聲請人住處暫住等語(詳上開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及勘驗筆錄)。益徵相對人照顧楊高寶卿甚佳,其亦願意與相對人同住。
五、衡諸上情,足徵楊高寶卿於相對人監護照顧期間,生活居家環境舒適、安全,病況與情緒穩定,不但會參與社區活動,與社區鄰居有適當之往來及互動,楊高寶卿本身也頗滿意生活現狀,相對人對於楊高寶卿亦無護養療治不當之言行,顯然無任何聲請人所指稱楊高寶卿受不利益照顧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情。至聲請人與同行親友之所以無法順利探視楊高寶卿,多係因渠等於相對人與楊高寶卿住處有不當之吵鬧行為所致。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照顧楊高寶卿之義務或對楊高寶卿有不利之情事由乙節,實屬無由。
六、至於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目前單身,長期失業,有精神疾病,無足夠資力與能力照養、監護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亦不宜由其藉由監護楊高寶卿之機會,管理楊高寶卿之財產為由,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禁治產人楊高寶卿監護人云云。除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述,並提出上揭職業暨薪資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亞洲信託開戶資料查詢單等件,說明自己名下有相當之財產,且於英國保誠人壽任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足見聲請人所言不實。再者,相對人目前是否單身,與其任楊高寶卿監護人乙事,本屬無涉,況相對人目前有固定之同居男友,亦可成為其照顧楊高寶卿之協助。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而不適任監護楊高寶卿,則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信聲請人之片面指述。是依其前情觀之,聲請人執前揭事由認有改定改定楊高寶卿監護人之必要,洵非無據。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改定禁治產人楊高寶卿之監護人云云,然關於相對人擔任楊高寶卿監護人期間,有何未盡保護照顧楊高寶卿之義務,或對楊高寶卿有不利之情事,或違反法定義務之虞,均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前述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柒、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