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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丁0000000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閔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參仟元 │ 聲請人支出 │├──────┼──────────┼─────────────┤│戶政規費 │ 肆拾元 │ 聲請人支出 │├──────┼──────────┼─────────────┤│本件程序費用│ 零 │送達郵費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 │毋庸繳納 │├──────┼──────────┼─────────────┤│合 計│ 參仟零肆拾元 │ ││ │ │ │├──────┼──────────┼─────────────┤│相對人應負擔│ 參仟零肆拾元 │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