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宏鈞律師
林欣屏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兼 上二人 丁○○法定代理人共 同 林軍男律師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限定繼承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建宏之債權人,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六號)後,即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全三字第八八二號),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執行命令送達予相對人丁○○,惟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以繼承人丙○○、乙○○、丁○○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及依法公示催告在案。然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林建宏死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後,聲請限定繼承(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繼承登記之每筆土地上均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龍井鄉農會、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均為相對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知悉,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繼續向上開銀行、農會清償利息,相對人顯然已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再主張限定繼承;且相對人於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檢附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清冊,並未載有任何有關被繼承人消極財產,即未列名被繼承人林建宏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以及相對人已知之其他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然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鈞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鈞院執行命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主張之該筆債權係被繼承人林建宏向案外人林錦霞所
借得,並非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現涉訟於鈞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聲請人並非債權人,自無從提起本件異議。
㈡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該筆債權,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並未經
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其債權存在,相對人亦非該筆債權之當事人,當時雖有假扣押程序但亦僅屬保全程序,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林建宏死亡前之債務情形,仍無法完全得知其全貌,故相對人並「無法確知」該筆債權是否仍然存在及被繼承人是否已為清償。況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該筆債權,係被繼承人向案外人林錦霞所借得,並已清償完畢,並非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亦無故意於遺產清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可言。
㈢相對人前於限定繼承程序中所檢附之遺產資料,乃係由國稅
局所製作並提供,故相對人並未有於遺產清冊故意為任何不實登載之行為。且限定繼承中所檢附之遺產清冊,乃屬得命當事人依法補正之事項,相對人自得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再依法補正遺產清冊之相關債權與債務說明,尚不能直接論以故意於遺產清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㈣再者,所謂故意於遺產清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應指積極登
載不實之行為(如積極虛列不實之債權人與債權金額,導致影響真正債權人對遺產之權利行使與分配而言),不應包括消極不為登載之行為(如對不確定之債務消極不為登載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全面課以繼承人說明被繼承人記載義務,限定繼承法定程序之公示催告有何存在理由?㈤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程序,相對人亦已告知聲請人,已辦理
限定繼承且目前仍在公示催告進行中,其可循公示催告程序陳報債權,相對人亦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詳實陳報于法院,並無任何隱匿行為,其債權可獲確保,並無權利受損之虞,故並無聲明異議之法律上實益等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繼承制度係採「當然繼承主義」,惟由於上開規定對於繼承人頗為不利,尤其在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之情形,為補救該缺失,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選擇為單純承認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為限定繼承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一經選擇後,繼承人即告確定。復繼承人為單純承認後,縱使未逾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亦不得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以免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且有害於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繼承人為單純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後(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縱仍未逾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起見,仍不得更行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又我國繼承制度中之「單純承認」,係繼承人無所保留,確定的承繼被繼承人地位之單方之意思表示,因其係無相對人之非要式行為,是繼承人以口頭或書面為單純承認固無論,即默示之承認,如繼承人為「以單純承認之意思」為前提之行為,或僅限於負無限責任之「確定之繼承人」「始得為之」之行為時,亦發生單純承認之效力。
四、本件被繼承人林建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建宏之繼承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林建宏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於被繼承人林建宏死亡後,即就被繼承人林建宏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已為清償被繼承人林建宏之抵押債務,衡諸社會常情,可認相對人已表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則相對人既已默示為單純承認在前,即已發生承認之效力,其等嗣後再向本院申報限定繼承林建宏財產之行為,觀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限定繼承之效力。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承繼被繼承人林建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能再為主張限定繼承,當然不生相對人是否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問題,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前提,須為限定繼承之主張已合法生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乃將其意思表示呈報於法院,核其性質為繼承人之單獨行為,並不以法院之許諾為要件,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法院對該項陳報,僅得就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有無開具遺產清冊等形式要件,予以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亦即僅有形式的審查權而已,至於對於有無限定繼承之真意或必要等實質審查,則無此權限。是法院受理繼承人限定繼承之陳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法院之該項受理,因僅為受理意思表示之事實行為,並非裁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提出抗告(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一九四頁,二00五年八月修訂三版一刷)。是在性質上,法院對於相對人之陳報裁定公示催告,就限定繼承而言,核屬知悉後准予備查之性質。本件相對人因其被繼承人林建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申報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宏之財產,經本院審認限定繼承呈報之形式要件無缺後,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於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