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60,895元 │├─────────────┼────────────┤│合 計 │ 60,89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60,89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