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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 告 丁○○

乙○○戊○○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秀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死亡,原告丁○○為其夫,原告乙○○、戊○○、丙○○及被告甲○○為其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劉秀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系爭遺囑明確記載被告因對被繼承人施以重大精神虐待,已喪失繼承權,故不得繼承其遺產。該系爭遺囑並經原告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順隆辦理自書遺囑事實認證。原告等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完畢,惟原告等人持系爭遺囑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存款繼承時,該銀行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無法認定等事由,致原告等人未能辦妥該項事宜。是原告等人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劉秀菊生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秀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死亡,兩造原為被繼承人劉秀菊之法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劉秀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書立遺囑,認被告對其實施精神虐待,已喪失繼承權,故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等人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順隆處辦理自書遺囑事實認證,惟欲至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存款繼承時,遭該行以該遺囑未經公證,懷疑遺囑之真正及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代位繼承權等事由拒絕受理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人胡順隆公證之相關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文及被繼承人劉秀菊之存款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原告關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到庭時陳稱被告對於遺囑之真正並沒有懷疑,也未表示遺囑係偽造,且原告等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持系爭遺囑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亦未見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等人持系爭遺囑向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存款繼承時,遭臺灣銀行以系爭遺囑沒有經公證,懷疑系爭遺囑之真正,而拒絕受理原告等人之聲請,原告等人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被告既未否認遺囑之真正,且原告等人亦曾持以前往辦畢不動產繼承登記,則原告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有疑。縱認原告等人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仍無法以對本案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原告以甲○○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