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減縮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於95年7月19日協議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自84年5月7日起至95年7月19日兩造離婚時止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及債務臚列如后:
㈠、原告部分:
1、不動產部分:無。
2、動產部分:投資含偉鳴國際、萬泰商銀、新光金、聯華實業等共計3,210,377元。
3、負債(借款)部分:積欠原告之父丙○○計6,000,000元。
㈡、被告部分:
1、不動產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00.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8/100000)、同段238-10號(地目建、面積5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2、動產部分:
⑴、豐田轎車1600CC一輛(車牌00-0000號,被告已於96年5月
1 日出售),價值80,000。
⑵、投資包含偉鳴國際、聲寶、科橋電子、中華電信、友達光電
、遠茂光電、國巨、奇美電子、力晶半導體、茂矽電子、永豐金、中華映管等價值1,400,000元。
⑶、傢俱(包含金飾、電視、電腦4部、音響、冰箱3台、2噸以上分離式泠氣5台、洗衣機、電話8部)。
3、負債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之房貸4,164,336元。
⑵、信用卡負債350,000元。
二、前揭積欠丙○○計6,000,000元部分,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丙○○所借。
三、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央行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所購,每月分期清償,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另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過低,依同社區相若之不動產拍賣價額12,000,000元觀之,系爭不動產之總坪數仍超越前者,是關於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2,980,000元,明顯過低。
四、兩造婚後,均為原告胼手胝足努力工作,一家生活費用、貸款、小孩教育費等等開銷,均端賴原告一人承擔,被告養尊處優,坐享其成,對婚姻生活完全未提供任何協力或貢獻,反而債台高築(如信用卡之債),若允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難符公平、正義,爰請求酌為調整分配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負債丙○○6,000,000元部分,因丙○○為原告之父,該6,000,000元,實則為丙○○所贈與原告,在本案尚未起訴時,丙○○對原告未曾有清償追討之紀錄。縱屬借貸行為,惟丙○○之前曾以此,依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要求被告清償,嗣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認:
丙○○主張乙○○借貸時間發生於00年00月間,係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此借貸關係,甲○○並無連帶清償責任,因此駁回丙○○之訴,足徵上開債務與被告無涉,不應在本件剩餘財產中扣除。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而對被告及子女心感虧欠,基於彌補之情,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於兩造離婚之後,亦持續負擔債務觀之,該不動產是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屬被告婚姻期間之無償取得。
三、關於傢俱部分均是兩造無償取得,且大部分屬於被告無償取得。
四、綜前揭所述,在比較兩造財產淨值,原告顯然高於被告,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明顯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5月7日結婚,於95年7月19日協議離婚。
二、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於95年7月19日消滅,各自不爭執之財產如下:
㈠、原告部分:
1、不動產部分:無。
2、動產部分:投資股票含偉鳴國際、萬泰商銀、新光金、聯華實業等價值3,210,377元。
㈡、被告部分:
1、不動產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00.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8/100000)、同段238-10號(地目建、面積5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
2、動產部分:
⑴、豐田轎車(車牌00-0000號)價值80,000元(已出售)。
⑵、投資股票包含偉鳴國際、聲寶、科橋電子、中華電信、友達
光電、遠茂光電、國巨、奇美電子、力晶半導體、茂矽電子、永豐金、中華映管等,價值1,400,000元。
3、負債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之房貸4,164,336元。
⑵、信用卡負債350,000元。
伍、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係於84年5月7日結婚,於95年7月19日協議離婚,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因協議而離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本件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應以離婚時即95年7月19日為準,而財產之範圍則應自84年5月7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關於原告負債丙○○6,000,000元部分,是否為丙○○所贈與,亦或借貸行為,是否應列入剩餘分配之扣除額?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6,000,000元為丙○○贈與原告云云。惟就被告爭執內容觀之,益認原告確有收受其父丙○○6,000,000元事,而丙○○亦向兩造訴請清償借款,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4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均影本各1件附卷,再者,被告以前述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內容:丙○○主張乙○○借貸時間發生於
00 年00月間,係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此借貸關係,甲○○並無連帶清償責任,因此駁回丙○○之訴等語而主張權利,足徵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向丙○○借款之事實。綜上情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原告負債6,000,000元部分,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扣除額。
三、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無償行為?得否列入分配?如應列入,應列價額為多少?
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存續中所取得,有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被告雖爭執該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云云,惟查被告起先陳稱該不動產係丙○○贈與被告,嗣後改稱為原告所贈與,被告主張顯然前後不一。而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所購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依貸款均為原告所繳納及兩造離婚之後仍持續由原告負擔房貸之情觀之,亦難遽認係贈與行為,況原告於離婚後,亦因此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貸款金額,亦有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度訴字第1229號清償債務事件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執此,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況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在於該財產之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有關者,始足當之。否則,他方因此取得之受贈財產即無庸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就贈與一方而言顯失公平。再者,夫妻間之贈與,乃受贈一方對婚姻生活之貢獻,該贈與並非單純無償取得,卻是有代價所得,故應加入受贈一方之剩餘財產而予以分配(參戴東雄著「台大法學叢書(60)親屬法實例解說第115頁至116頁)。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分配,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應列之價額為多少?因兩造始終未能協議定之,故經原告具狀建議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台中分公司及永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二鑑價機構供擇一囑託鑑價(見原告96年6月5日陳報狀)。系爭不動產經送請永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為12,980,000元,有該事務所96年7月2日永(中)字第06038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事後雖爭執鑑價過低云云,惟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之別,係客觀中立之鑑定機關,衡情並無偏坦之虞。被告未能提出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公正之事證,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故系爭不動產總價值計為12,980,000元,應認為適當,以此價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四、關於傢俱部分是否為兩造無償取得,是否應列入剩餘分配?查原告對無償與否未提出爭執,復未能提出適當價值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社會常情,傢俱購買時雖需相當金額,然變賣時所值不豐,且未變賣前之客觀價值不易計算,如請求鑑定,亦有不敷成本之虞,本院認無列入計算之必要,又依兩造前揭財產,因自始未列入傢俱財產部分,亦無扣除之必要。
五、兩造前揭剩餘財產之分配後,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被告未提供任何協力或貢獻,反而債台高築,若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在於婚姻存續中,財產之直接付出,因夫妻一體,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亦然。執此,縱僅家事勞動之付出,被告之辛勞亦不失其價值,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所述,尚難認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處,本院認無庸酌為調整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財務狀況:原告之財產有3,210,377元、負債6,000,000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被告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12,980,000元、汽車一部80,000元、投資1,400,000元,計14,460,000元,負債有房貸4,164,336元、信用卡債務350,000元,計4,514,336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945,664元(14,460, 000-4,514,336=9,945,66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婚姻存續中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原告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被告則有餘9,945,66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4,972,832元(9,945,664/2=4,972,832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7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