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生父廖本疆與其配偶廖吳禮於民國48年9月22日收養被告為養子,被告年長後言行驕縱,廖本疆無法管教,多次言語與肢體衝突,更為鄰里所周知。被告結婚後,仍未謹守家訓,未照顧家中親屬,並在外與人通姦觸犯妨害風化罪,致廖本疆盛怒而欲與被告脫離父子關係,且廖本疆誤認登報即得終止其與被告之養父子關係,而登報表示脫離其與被告之養父子關係。
二、被告更於79年10月10日手持圓鏟砸廖本疆,致其右後頸部挫裂傷,且被告欲以瓦斯台丟原告之生母廖吳禮,幸經廖本疆阻擋,廖吳禮始僅右大拇指裂傷。被告對雙親重大虐待與侮辱,因難容於鄉里而搬離住處,廖本疆恐孫女無父,乃對其撤回刑事告訴。
三、嗣後被告與家人形同陌路,從未返家向雙親問安,亦未盡為人子之孝順與扶養義務,廖本疆、廖吳禮之生活費用全賴女兒供應,廖本疆亦因而對被告感到心寒,其乃於90年間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表示將土地(台中市○○區○○段第55號、第55之1、3、4號)贈與原告,不想留任何財產予被告,原告遂依其指示欲辦理過戶手續,然因繳不起鉅額稅金,乃先撤回前開第55之1、4號土地部分。
四、廖本疆自95年2月間起即臥病在床,並於同年月20日過世,被告始終未返家哀悼與辦理後事。被告前開各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可認有重大虐待行為。且廖本疆將前開土地贈與原告,堪認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並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自始非繼承人,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本疆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有無喪失繼承權與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否代為繼承係屬二事,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主張代為繼承並非被告得據為抗辯之理由。
(二)被告先後2任配偶均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與被告離婚,被告離婚後即不知去向,亦未曾返家,故被告何時精神障礙與其是否可正常處理事務,原告均無從得知。
(三)廖本疆因病住院1個多月始往生,並非罹病至過世僅10數日,且該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倘被告返家探親即得知悉廖本疆病重在床之事實,其抗辯不知情,豈為倫常所允。
(四)原告係向戶政機關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始得知被告之戶籍地,且由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居無定所,此係被告故不與家人親屬連絡所致。
六、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本疆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廖本疆之繼承權縱然屬實,然其結果,僅係被告之應繼分應由被告之子女庚○○、廖苑伶、廖純兒、廖育珊、廖妤淨、廖妤淇等6人代位繼承,於原告之繼承權與應繼分均無影響,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隱瞞廖本疆重病與過世之事,至其喪事處理完畢後,因欲領取廖本疆存款等,始通知被告至代書處辦理遺產稅核定與繼承登記,並欲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等事宜,此有遺產稅通知書可證。在此之前,原告均承認被告為廖本疆繼承人之事實,從未主張廖本疆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原告前開主張即有不實。
三、廖本疆共有3子女,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戊○○,自不得以其欲贈與部分不動產與原告,即認其不令被告繼承。況廖本疆遺產有土地6筆、存款、投資等,如其欲排除被告繼承,理應將前開遺產全部贈與原告及戊○○,然卻未如此之為,足證其仍留大部分遺產以供子女繼承,並無排除被告繼承之意思甚明。
四、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與養父廖本疆相處不愉快,然並無虐待與侮辱情事。由廖本疆前開遺產,足證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核與直系血親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符。反觀被告無恆產且有子女6名待扶養,並非惡意不扶養廖本疆,且其罹病至過世僅10數日,被告更未曾受通知,自無惡意不探親之事實。且被告亦曾攜女返家探視養父,原告主張被告不曾返家,亦有不實。
五、證人丙○○雖證稱廖本疆曾向其提起被告不孝故不願給被告財產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未曾表示曾聽聞廖本疆不欲被告繼承,且證人即廖本疆之堂弟己○○證稱不曾聽廖本疆表示不欲被告繼承等語,故廖本疆若真不欲令被告繼承,豈會連女兒與堂弟均不告知,證人丙○○之證詞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然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縱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廖本疆之繼承權,然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著有規定;而訴外人庚○○、廖苑伶、廖純兒、廖育珊、廖妤淨、廖妤淇等6人為被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縱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廖本疆之繼承權,但依前開規定,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庚○○、廖苑伶、廖純兒、廖育珊、廖妤淨、廖妤淇等6人自得代位繼承被告對被繼承人廖本疆之遺產應繼分,且於原告之繼承權與應繼分均無影響,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本疆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