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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陳慶銘,已於94年3月16日更名)與被告原係夫妻,雖於95年6月22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人汪育綺、張澤城均係事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被告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簽署,證人汪育綺、張澤城始終未見證兩造之離婚事實,事前或事後亦未確認或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顯然兩造上開離婚登記已因欠缺法定要件而效。再者,原告本無欲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於95年6月22係被告邀原告前往臺中市○○路之諾貝爾書城,並稱因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被告親友不斷要求兩造離婚,被告不堪其擾故希望兩造暫時辦理離婚登記,短暫分開些許時日,一來原告可養病,二來被告可辭職前往紐西蘭散心,待被告返國後,兩造再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且被告復以為恐原告日後因宗教信仰拒絕再婚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票號為47065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而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蓋章為被告事後自行填載與用印。詎被告之後竟持上開本票聲本票裁定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至此原告始知受騙,雖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上開受詐欺之離婚意思表示,被告迄未出面解決,原告出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汪育綺、張澤城雖均係事先簽名,未當場見證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實,但因汪育綺為被告高中同學,張澤城則為被告父親,渠等均知悉兩造係因婚姻不美滿且有離婚真意而為證人之簽名,況於95年6月22日兩造均係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偕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系爭面額9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承諾欲給付被告之贍養費用,且經載明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內。原告事後反悔,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4日購置位於臺中市○○路新屋作為共同住所。惟雙方婚後性生活不協調,反訴原告雖放棄女性矜持主動向反訴被告詢問原因,但反訴被告支吾其詞,敷衍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相當無能為力,且因兩造夫妻生活始終不圓滿,反訴原告精神上亦感空虛、無助。於93年6月間,反訴被告與其保險公司同事前往澎湖旅遊歸來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態度更加冷漠,且多次向反訴原告表示,「對反訴原告已無夫妻情愛」,或「其從未愛過反訴原告」,或「其結婚僅係為體驗婚姻生活」等語,反訴原告當時雖對反訴被告言行甚感不解,但以為反訴被告或許只是心理生病,即與婆婆討論後,規勸反訴被告至精神科就醫,惟仍未見反訴被告之情況有何改善。

於93年7月間,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手機裡有其與女同事(林雋慧)往來之曖昧文字簡訊,經詢問反訴被告,雙方為此有所不快,反訴被告竟將反訴原告鎖於客房中數小時,令反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之圓滿感到灰心。於同月底,林雋慧向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喜歡伊,並贈送手錶1只,伊會請主管代為退回予反訴原告等語,反訴原告因此推知反訴被告之憂鬱症應係反訴被告另結新歡所引發之困擾所造成。再者,於反訴被告書寫予反訴原告之字條或書信中,亦可看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無夫妻情義,諸如:「不是妳的錯,是我錯了,我太軟弱了。是我無法適應妳我的幸福生活」、「我想,說再多的對不起也無法填補我對你造成的傷害」、「可是我們會演變成這樣是我造成的,妳一直扮演很適當的妻子角色,很完美,也是最好的。但是,是我不喜歡婚姻吧…」、「我知道妳最近也過得不好,我可以感覺得出來,妳最近是不是仍常在浴缸裡哭泣呢?…」、「…只是從小到大我從未真正瞭解過自己,真正愛的是什麼…唯一可確定的一件事,是我犯錯了,我將我們平靜的生活與家庭給毀了,且是無法復原的傷害了」、「…我們彼此之間還是存在很多的問題,問題不在於她,她有可能是別人…因為不論有沒有她出現,遲早也會讓問題浮現出來,我可以體會妳那種擔心受怕的感覺」、「基本上我確實是無情無義,無需為我辯護,也勿需冷嘲熱諷。很遺憾你唯一作錯的一件事,就是看錯了我」等。於93年9月間,反訴被告搬出兩造位於臺中市○○路之住所,反訴原告則居住至94年1月17日,始出售該屋,返回臺中縣大甲鎮之娘家居住,雖期間反訴原告於94年4 、5月間曾搬至反訴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同住,但於同年12月26日反訴被告再度返回娘家居住。於93年10月後,反訴被告主動向反訴原告提出離婚要求,當時反訴原告認婚姻非兒戲,遲未應允。於94年8月間,反訴被告特地花費4千多元購買睡袋予公司同事林虹媚,並於給反訴原告之字條中載明係因喜歡該同事而如此做,反訴被告所為再次令反訴原告對婚姻感到失望。且於兩造95年6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反訴被告亦曾自行於另1份離協議書上簽名(當時反訴被告尚未更名)後請求反訴原告同意離婚,是於95年6月22日當天,反訴原告因已對兩造婚姻之圓滿不抱任何期待,而同意與反訴被告離婚。倘鈞院認兩於95年6月22日之離婚協議無效,則因如前述,兩造間因反訴被告長期漠視反訴原告,雙方久無夫妻生活,且夫妻情份喪失殆盡,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判決離婚,併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3項所示。(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

四、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反訴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態度強硬,不但對於金錢斤斤計較,且要求反訴被告應將家庭經濟交予其打理。反訴原告為虔誠基督教徒,於婚後甫進反訴被告家門時,即曾以書信批評婆婆之宗教信仰(佛教,慈濟之義工),並為此要求搬出不與反訴被告家人同住,兩造因此而於92年11月4日購置位於臺中市○○路之房屋。詎反訴原告於93年間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將所得價金與該屋內之動產全數據為己有,置購買該屋頭期款之銀行信用貸款與保單貸款不理,而讓反訴被告獨自負擔。反訴原告生性多疑,經常無故猜忌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為發紓心中之壓力與情緒,始會於反訴原告無故離家期間,以紙條對反訴原告所誤會或猜忌之事情表達歉意,希望其能返家居住,反訴原告不應對紙條內容斷章取義。兩造間並無性生活不協調,反訴被告與女同事間僅是一般人際關係之交往,並無不正常情感或超越友誼之行為,更未以手機傳送曖昧文字簡訊,反訴被告亦不曾將反訴原告鎖於客房中數小時,此部分事實均係反訴原告臨訟杜撰。反訴被告雖曾贈送手錶予女同事,但係多數同事合買為該名女同事慶生,非反訴被告單獨購贈。至反訴原告主張93年間,反訴被告曾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中簽名後要求其離婚,雖有此事,但僅係反訴被告開玩笑之行為,反訴被告並無離婚真意。反訴原告於93年8月與反訴被告之父母商量,讓反訴原告搬回精誠路養病,反訴原告則待公益路之房屋賣掉後,亦要回來精誠路云云,惟反訴被告於93年9月搬回精誠路,反訴原告賣掉公益路之房子後,卻回大甲娘家,1、2個禮拜才回來探望反訴被告1次。反訴被告為維家庭和諧,從未主動向反訴原告表示要離婚,反係反訴原告家人多次以反訴被告罹患憂鬱症為由,要求兩造離婚,兩造於95年6月22日之協議離婚行為,亦係反訴被告為讓反訴原告紓解來自家人之壓力,暫時配合反訴原告假離婚之要求,反訴被告事實上無離婚之真意。綜上,反訴原告訴請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⒈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嗣於95年6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

同日辦畢離婚登記,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汪育綺、張澤城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而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所稱離婚證人之簽名,須為離婚登記前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71年度臺上字第471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95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雖有汪育綺、張澤城2位證人之簽章,惟證人即汪育綺到庭結證稱:「95年6月協議離婚書,是被告跟原告碰面之前,先拿到我的住處請我簽名,我那時候並沒有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是以證人汪育綺雖以證人身份作證簽名,惟其僅自被告處聽聞兩造離婚之合意,非親自見聞,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另一證人張澤城亦有親自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自難認其確知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與意思之合致甚明。

⒊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90萬元贍養

費之記載,與系爭本票上除原告之簽章、身分證字號、地址外之文字,均為被告所寫,而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簽章,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係原告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被告稱暫時離婚使原告可安心養病,被告亦可出國散心,嗣被告回國後再補辦結婚登記,及被告趁原告罹患憂鬱症智識淺薄之際,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但金額及發票日尚未記載,被告並再要求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等,係受詐欺而為系爭離婚協議書與本票之簽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受詐欺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惟證人既事先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有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不生效力。據此,原告認兩造於95年6月22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離婚既未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離婚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4

日購置位於臺中市○○路新屋作為共同住所。惟雙方婚後性生活不協調,反訴原告雖放棄女性矜持主動向反訴被告詢問原因,但反訴被告支吾其詞,敷衍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相當無能為力,且因兩造夫妻生活始終不圓滿,反訴原告精神上亦感空虛、無助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被告身體並無缺陷云云,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復主張93年6月間,反訴被告與其安泰公司同事林小姐及另一名女同事,及保誠公另一位男保險員二男二女一同前往澎湖旅遊3天2夜,被告當時因公益路房屋貸款需按月攤還,為節省開銷,故留在台中並未隨同前往,反訴被告與其保險公司同事自澎湖旅遊歸來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態度更加冷漠,且多次向反訴原告表示,「其對反訴原告已無夫妻情愛」,或「其從未愛過反訴原告」,或「其結婚僅係為體驗婚姻生活」等語,反訴原告當時雖對反訴被告言行甚感不解,但以為反訴被告或許只是心理生病,即與婆婆討論後,規勸反訴被告至精神科就醫,惟仍未見反訴被告之情況有何改善;93年7月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手機裡有其與女同事(林雋慧)往來之曖昧文字簡訊,經詢問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冷笑回答:「我就知道妳在偷看我的簡訊」,反訴原告則說:「我不會跟你離婚」,反訴被告竟稱:「那我不工作,妳養我好了」,反訴原告當下答應:「好,你在外面搞什麼,我不想管,請你跟我生個小孩」,反訴被告竟冷笑答:「我才不想看到妳我生的小孩」,反訴原告極為驚訝難過,到客廳唱聖詩歌,反訴被告準備去上班時,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把話說清楚,反訴被告竟嘲笑反訴原告之宗教信仰,更拿詩歌本狠狠拋向反訴原告,擊中反訴原告之胸骨,並將反訴原告鎖於客房中數小時,令反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之圓滿感到灰心。於同月底,林雋慧向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喜歡伊,並贈送手錶1只,伊會請主管代為退回予反訴原告等語,反訴原告因此推知反訴被告之憂鬱症應係反訴被告另結新歡所引發之困擾所造成等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原籍澎湖縣,93年6月間原本與反訴原告約好要回去探親,同事得知乃多人表示要一同前往旅遊,並要求反訴被告盡地主之誼,反訴被告不好推辭,遂答應有意願者一同前往旅遊,反訴原告後因家庭小事賭氣才不願同行,反訴被告回到澎湖,一直寄宿叔叔家,其他同事全部住宿旅館,旅遊行程前後反訴原告均知悉,毫無隱密,反訴被告未將詩歌本擊中反訴原告胸骨,或拖到客房反鎖,或手機內有曖昧之簡訊,另贈送手錶乃係眾多同事合買為該同事慶生所送,非反訴被告一人出資等語置辯。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固亦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惟兩造婚後因93年6月間反訴被告至澎湖旅遊及93年7月贈送反訴被告同事手錶等事,皆未能互相為理性之溝通,造成猜忌之情,已可認定。

⒉反訴原告復主張:94年8月間,反訴被告特地花費4千多元

購買睡袋予公司同事林虹媚,並於給反訴原告之字條中載明係因喜歡該同事而如此做,反訴被告所為再次令反訴原告對婚姻感到失望等語,並提出反訴被告所寫之紙條,記載:「…我們彼此之間還是存在很多的問題,問題不在於她,她有可能是別人…因為不論有沒有她出現,遲早也會讓問題浮現出來,我可以體會妳那種擔心受怕的感覺」、「有關林小姐,我會借她睡袋等東西,基本上我不否認心裡必定喜歡這個人才願意這樣做,但是說真的我們彼此間的關係反而更像兄妹…我也覺得繼續這樣把你留在身邊折磨你,的確是不應該,你去準備好協議書後我會簽的」,有紙條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以與同事間僅是一般人際關係之交往,並無不正常情感或超越友誼之行為等語置辯。而依前揭數張紙條文字內容,尚難謂反訴被告有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之同事情誼,而達到外遇或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舉止,且反訴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外遇等情事,顯見兩造均未能以理性態度,妥善處理兩造間之婚姻問題,致令兩造關係持續惡化。

⒊惟反訴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未盡維持之心力等情,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寫給反訴原告之數張紙條,記載「不是妳的錯,是我錯了,我太軟弱了。是我無法適應妳我的幸福生活」、「我想,說再多的對不起也無法填補我對你造成的傷害」、「可是我們會演變成這樣是我造成的,妳一直扮演很適當的妻子角色,很完美,也是最好的。但是,是我不喜歡婚姻吧…」、「我知道妳最近也過得不好,我可以感覺得出來,妳最近是不是仍常在浴缸裡哭泣呢?…」、「…只是從小到大我從未真正瞭解過自己,真正愛的是什麼…唯一可確定的一件事,是我犯錯了,我將我們平靜的生活與家庭給毀了,且是無法復原的傷害了」、「基本上我確實是無情無義,無需為我辯護,也勿需冷嘲熱諷。很遺憾你唯一作錯的一件事,就是看錯了我」等文字在卷可稽。足見反訴被告明知兩造之婚姻問題來源,但用字遣詞卻多係以自責、消極、逃避或欲結束關係等方式與反訴原告溝通,是以反訴被告稱其欲挽回婚姻危機或請求反訴原告返家團聚之心意云云,當係臨訟之詞,無可採信。

⒋反訴被告固另抗辯稱其於93年間將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

付反訴原告要求離婚之行為,僅係出於戲謔,並無離婚真意云云,然離婚協議書之提出,較之口頭提出離婚,更具戕害夫妻情感及婚姻關係之和諧之殺傷力,是倘反訴被告無離婚意思,又豈會輕易提出離婚協議書,故反訴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顯悖於常理,要屬無據。

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之上情,兩造婚後雖然感情基礎不甚穩固,惟反訴被告則明知雙方夫妻情感產生問題,互生心結,然其未思解釋、避嫌,僅以消極、逃避之態度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更曾主動提出離婚請求;反訴原告無真憑實據認為反訴被告有外遇情事,亦影響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甚者,雙方於95年6月22日又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登記,雖上開離婚登記因不合法定要式而無效,但更益徵兩造間夫妻情義已盡,難期婚姻破綻之回復,彼此始決定以消極結束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反訴原告同一境地,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依其情事,兩造婚姻之破綻,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反訴原告可責程度高於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反訴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反訴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賠償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揆之上情,本件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事由,致使客觀上難以推持共同生活,且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情,係可歸責於兩造,有如前述,雖反訴原告之可歸責程度輕於反訴被告甚多,然反訴原告既亦有可歸責之處,非無過失,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事實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訴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