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原 告 己○○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有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生前未婚無子女,晚年長期由原告及其配偶謝陳菊花(即陳菊花)共同照顧生活起居,縱之後被繼承人陳有入住仁愛之家,原告及其配偶謝陳菊花亦時常前往探望。被繼承人陳有生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由仁愛之家住友丙○○先生代筆,被繼承人陳有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當場記載、講解及宣讀,並經在場之丙○○、甲○○○、丁○○等人見證簽名,成立代筆遺囑。而被繼承人陳有於其上開代筆遺囑內容中,除指定原告及其配偶謝陳菊花擔任遺囑執行人外,並言明將所有價物品交付原告處理,及捐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其入住之仁愛之家修建長春祠之用,及提撥五萬元作為額外之喪葬費用,此外如有剩餘則全數歸原告所有。惟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辦免稅證明及請領遺產清冊時,竟遭被告機關否認上開代筆遺囑之真正。是被告機關既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有生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代筆書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實上並未持被繼承人陳有之代筆遺囑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辦免稅證明及請領遺產清冊之書面申請,原告僅係前往被告機關口頭詢問上開相關問題,是原告既尚未實質經被告機關予以否准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固稱被告機關否認上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而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機關到庭則以原告事實上未曾持被繼承人陳有之代筆遺囑提出申辦免稅證明及請領遺產清冊之書面申請等語置辯。原告對被告所述亦不爭執。據此,被告機關既從未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則原告主張有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本案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自屬無由。再者,縱原告嗣後持系爭代筆遺囑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辦免稅證明及遺產清冊之書面申請遭拒絕,原告自得就被告機關之否准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