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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殷劉靜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劉施錦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斯時劉施錦雲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夫妻間感情並不和睦,劉施錦雲甚至早在72年9月1日即已離家出走,且自此即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亦即自原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劉施錦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雖仍存續,然實際上並無同居之事實,足見原告確非受胎自被告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並陳明:原告的母親劉施錦雲約在74年的時候就已經離開家了,而原告是00年出生,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劉施錦雲之胞妹蔡陳怡靜到庭證述:兩造之間確實沒有親子關係,因為原告連被告都沒有見過,而且被告也從沒有扶養過原告,劉施錦雲生前曾告知伊謂原告並非其與被告所生,劉施錦雲於74年間離開被告後從來就沒有回去過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74年6月3日修正同法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亦即,審酌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為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不實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既係其母劉施錦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原告並非劉施錦雲由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