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乙○○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進建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薛任智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