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
華嘉遠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複 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因離婚,已不復存在云云。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稱確認婚姻成立之訴,而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起離婚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指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本係夫妻,嗣經林麗玲、唐群雅簽章見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隨即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係被告先行簽章,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請見證人林麗玲簽名,翌日另名見證人唐群雅至兩造當時黎明路住處找被告,被告順便請求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延至五月三日最後一個簽名,足見林麗玲、唐群雅以證人身分簽章時,其等均不清楚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應被告之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兩造離婚協議因欠缺法定要件「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無效,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二)被告雖與訴外人張惟明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公證結婚,惟前案即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移轉所有權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開庭審理時,已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唐群雅、林麗玲所為離婚見證適法與否而為調查,被告明知兩造離婚是否有效尚屬未定,即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張惟明公證結婚,實難認被告係善意信賴兩造前婚姻消滅之兩造離婚登記而結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唐群雅、林麗玲於另案即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移轉所有權事件所為陳述,係為證明其等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簽名之時,有無附件存在,原與離婚效力無涉;且證人唐群雅、林麗玲所為證詞,得否逕行引用作為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合法與否之證據,不無疑問;而證人唐群雅、林麗玲既對於兩造離婚之事有所了解,復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則兩造離婚自非無效;況原告亦稱係證人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後,其始簽名,並與被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若原告無離婚真意,且質疑證人之適格,又何必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更與被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自屬無據。
(二)縱認兩造離婚協議因欠缺法定要件「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無效,惟重婚之雙方當事人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者,後婚仍屬有效,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有規定。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張惟明公證結婚,且雙方均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使兩造前婚姻消滅之兩造離婚登記而結婚。又被告並未於前案即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主張離婚無效,且前案係針對贈與契約為爭執,並非針對離婚有效與否為爭執。從而兩造協議離婚縱有無效情形,然因被告已再婚,兩造婚姻應視為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林麗玲、唐群雅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四號判決)。而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判例及參照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
(三)原告主張證人林麗玲、唐群雅未曾親見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予審酌者為證人林麗玲、唐群雅是否確實知悉兩造間有離婚真意與合意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林麗玲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認識兩造多久?)我簽離婚協議書時,我不認識原告,離婚協議書是我簽名的,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我簽名,在公司外面被告的車上簽名的,我簽名當時被告有無簽名我不記得,原告是否有簽名我不記得。我簽名當時證人唐群雅應該還沒有簽名,我簽名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我沒有看到唐群雅有簽名」、「...我沒有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因為當時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該案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論筆錄第二、三頁參照)。⒉證人即唐群雅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到庭亦具結證述:「我
知道有原告這個人,但是不熟,跟被告是同事,離婚協議書我有當證人簽名,我是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三的大樓管理室簽名的,是被告拿給我簽名的,我簽名時,只有我跟被告二人在場,我簽名時,證人林麗玲已經簽名了,但是兩造還沒有簽名,我簽名時,我有確定被告是否要離婚,我沒有去確認原告是有要離婚...」等語(同上開筆錄第三頁)。
⒊衡之上情,顯見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麗玲
、唐群雅並未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簽名蓋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上,難認證人林麗玲、唐群雅所為離婚見證適法,是證人林麗玲、唐群雅既未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亦即證人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不生效力。據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被告固另辯稱其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證人張惟明公證結婚,且雙方均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始兩造前婚姻消滅之兩造離婚登記而結婚云云。查,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者,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均有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關於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特。此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解釋甚明。再按關於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之效力如何,於上開大法官解釋內容內並未提及,惟慮及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即謂在本件解釋公布之後,須重婚人與重婚相對人均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重婚始為有效,此亦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解釋甚明。是為因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及第五五二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修正增訂上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
⒉依證人林麗玲、唐群雅前揭證述觀之,其中林麗玲與原
告根本不相識,唐群雅則與原告並非熟識,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且又於證人林麗玲、唐群雅未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情況下,片面請託證人林麗玲、唐群雅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前開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原告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一案中,均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明知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與法定要式有違,不生效力,然其卻又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張惟明結婚,據此,顯然被告非善意且無過失者,已難遽信被告與張惟明間之重婚有效,堪以認定。
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四
號移轉所有權事件訴訟全卷資料核閱,該案係兩造就離婚協議書之附件(贈與契約)是否生效有所爭執,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宣判。而關於「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乙節,業經本院於上開事件判決中認定悖於法定要式而不生離婚效力,雖被告與張惟明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時,兩造間之離婚登記尚未經認定不生效力,但因兩造於上開移轉所有權事件訴訟攻擊防禦過程中,已可察知關於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之效力係有疑義,是於兩造離婚登記未確定生效前,顯然被告無法確信其與原告間之前婚姻關係已完全解消,其理至明。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使兩造前婚姻消滅之兩造離婚登記而與張惟明結婚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之離婚,已因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不生效力,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有效存在。且被告對於其與張惟明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重婚,亦未能證明自己係善意且無過失者,是被告與張惟明間之重婚非合法有效,準此,足認被告與原告之前婚姻效力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不論兩造在協議離婚之前或後,反訴被告皆以傳送大量之簡訊或傳真至反訴原告上班地點之方式,辱罵、侮辱及誹謗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週遭之人,並誣指反訴原告有外遇,此舉令反訴原告時時處於恐懼之中,且無法面對職場同事,對於反訴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
此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反訴被告在未告知反訴原告之情形下,陸續向反訴原告之父許健藏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事後非但拒不返還,還向反訴原告謊稱為其薪資所得,直至反訴原告之父要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催討,反訴原告始知悉上情,此讓反訴原告無法面對家人,亦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而兩造原已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原本即存在諸多問題,倘強令兩造維持婚姻,不僅無助於問題之解決,且製造更多之家庭及社會問題,絕非婚姻制度之本旨。兩造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簡訊雖為反訴被告所傳送,惟反訴被告係基於關心反訴被告而為,並無惡意;反訴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確與訴外人張惟明有不軌情事;反訴原告所提出其遭反訴被告辱罵、侮辱、誹謗及遭反訴被告誣指外遇之簡訊、傳真資料,均係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所發生,兩造既未同居,且與有婚姻關係存在之別居亦有間,何有所謂同居虐待之事實?
(二)反訴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陸續向訴外人許健藏借款,目的係幫反訴原告償還其所積欠銀行之卡債,反訴被告在向訴外人許健藏借得款項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四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四月十日,各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予反訴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交予反訴原告現金十五萬元、七月三日交予反訴原告現金三十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交予反訴原告現金十五萬元、五月二十一日交予反訴原告現金十萬元,而反訴原告均將反訴被告所給予之現金存入其戶頭。反訴原告稱其無法面對家人,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何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較大?經查:
⒈反訴被告固抗辯稱反訴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與
張惟明間已有不軌情事云云,反訴原告否認上開事實。參酌證人即丙○○到庭具結證述:「(是否曾在臺中新光三越遇到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該是在去年年初,我在新光三越遇到原告,兩造之前婚姻就有問題,原告有問我公司是否常常到南部受訓,我說只有一次,如果原告覺得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外遇,可以請徵信社調查,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外遇,我是很晚才知道被告有外遇,我是聽同仁講的,我才知道,那時候是在他們打財產訴訟的時候,聽到他們有外遇的事情,是很後面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要原告乙○○裝傻,在他們兩造婚姻存續中,我不知道被告甲○○有外遇的情形,至於兩造何時協議離婚我不知道」、「(在新光三越見面時,有無打電話給莊俊達,並問被告甲○○有關於外遇的事情?)我忘記有打電話,我是否有打電話給莊俊達,因為時間已久。我是去年年底才知道被告跟張惟明在一起」、「(何時知道兩造之間婚姻有問題?)在新光三越遇到之前,至於多久之前,我不知道,原告乙○○有打電話問我關於被告一些事情,我回答原告乙○○說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的私生活」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縱足認反訴原告與張惟明於重婚前確實已有男女朋友般之親密情誼,但其情事亦係發生於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難認反訴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與張惟明間已有不軌之情事。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⒉雖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畢之離
婚登記,因與法定要式有違而不生效力,有如前述,但依常情,顯然兩造間主觀上均有結束婚姻關係之真意,始會先後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夫妻情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已嚴重失和。
⒊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反訴原
告與張惟明舉行公證結婚儀式,雙方並已發生性關係,上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張惟明證述無訛(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認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無任何夫妻情義;另反訴被告方面,其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多次傳送充滿辱罵、侮辱及誹謗性字眼之簡訊予反訴原告,諸如:稱反訴原告為「母狗」、「破麻」;辱罵反訴原告「討客兄」;「要我幫妳登廣告跟男人上床?」;「妳那麼犯賤喜歡給人家看妳穿泳裝」;「背叛後,離婚一個月馬上倒貼送給人家吃」;「妳就坦白老實說妳離婚前就已經有多次外遇、出軌和哪些人上過床,我也不會浪費時間再為妳這個髒東西去追查」;「跟我就性冷感,跟他就性高潮,我終於知道妳媽以前叫妳去酒店上班的原因」等等,雖反訴被告辯稱其係出於關心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云云,然依上開簡訊內容文字觀之,反訴被告之用字遣詞極盡詆毀反訴原告人格之能事,且對反訴原告充滿怨懟與不信任,實難認反訴被告所為有何關心反訴原告之真意,反之,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恐令兩造間已嚴重失和之情感與關係,更添敵對與衝突。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乙情,堪認為真正。
(二)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夫妻情感失和原因與行為對錯固未臻明確,但依雙方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協議離婚之後,各自生活迄今,期間反訴原告逕自與他人重婚且有性關係之實,足認反訴原告未尊重彼此之婚姻;另反訴被告則屢屢傳送侮辱、詆毀反訴原告之簡訊,其傳送簡訊次數之多與用字遣詞之污辱、無情,實令反訴原告精神與生活上均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顯見反訴被告亦罔顧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顯然盪然無存。兩造所為均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且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相同之責任,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認。
四、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