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第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生母丁○○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自被告丙○○受胎產下原告,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丙○○間始具有親子關係,已如前述,為法律上不實之父女關係得以除去及真實之父女關係得以正名,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經原告與被告丙○○所做檢驗雙方之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略為「綜合之親子指數(CPI)為0000000.0018,親子關係確定率(PP)為99.9999%,不能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堪認乙○○與丙○○間極可能存在血緣關係,即江興發極可能為乙○○之生父,復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且被告丙○○到庭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此外,被告甲○○亦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且與被告丙○○間具有親子關係乙節,應堪採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而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亦即,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甲○○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既係其母丁○○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丁○○與被告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丁○○與被告丙○○所生之子,並非丁○○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甲○○,實係被告丙○○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