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

魏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21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依前揭規定,原告為前揭訴訟行為,無庸經被告同意,是原告請求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依同條第3項關於該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協議離婚之94年3月11日,原告於96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期日章戳足稽,原告係於時效之內訴請,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0年3月2日結婚,於94年3月11日協議離婚,由於兩人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爰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於94年3月11日離婚時之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不動產部分:無。

2、動產部分:

⑴、汽車一輛,喜美雅歌(車牌00-0000)。

⑵、存款: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96,000元。

3、負債部分:無。

㈡、被告部分:

1、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縣太平市○○段○○○○○○○○○○號、權利範圍23/1000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房屋。

2、動產部分:汽車一輛,福斯T4(車牌00-0000)。

3、負債部分:截至94年3月11日止,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為447,919元。

二、被告以「91年7月5日向父母吳超、吳廖滿借款1,500,000元...又向妹妹吳子賢借款1,560,000元,分期償還銀行貸款債務」為辯,惟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太平分行還款明細表,91年7月3日是有一筆1,000,000元還貸款,但這一筆1,000,000 元明顯與後二日向父母親之借款無關,且91年7月3日還了1,000,000元後本金只剩521,962元,因此被告稱向父母、妹妹共借3,060,000元分期償還銀行,乃不實之事,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並令人信服之證明,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未負擔兒子生活教育費用,在外工資,全部入己等語,亦非實在,且看出被告漠視原告十四年間婚姻生活之付出。

三、綜上所述,兩造至94年3月11日離婚時均留有財產,且被告多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5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有下列債務應予扣除:

㈠、兩造婚後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4,400,000元,購置了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沒有出錢。嗣後被告向父母吳超、吳廖滿借款1,500,000元,當時未寫借據。起訴後補寫借據,記不清借款日期,致寫錯了借款日期。經向合作金庫銀行調閱提款紀錄,始知悉確實借款日期為91年7月5日。被告向父母借款1,500,000元時,妹妹吳子賢也同時向父母借款500,000元,故一同從合作金庫銀行父親吳超帳戶中提出2,000,000元。

㈡、被告又向妹妹吳子賢借款1,560,000元。係分5次借的,借款日期分別是93年7月19日借140,000元、93年8月3日借280,000元、93年8月9日借340,000元、93年9月3日借400,000元、93年9月24日借400,000元,分期償還銀行貸款債務。

㈢、離婚時銀行貸款之負債為447,919元。

㈣、離婚前被告曾400,000元補助原告買了一輛自小客車,原告至今尚欠被告400,000元購車款,尚未償還,原告要求分配剩餘財產前,應該先償還被告400,000元欠款。

二、基上,縱有剩餘財產,購屋時原告並未出資,婚姻中也未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離婚之後並已還清原告之父之借款500,000元,足徵被告對婚姻貢獻甚大,倘兩造有剩餘財產分配額,其平均分配顯失以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2項規定,酌加調整分配額。

三、關於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就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定報告,即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之84.05㎡土地,鑑價3,438,000元(每平方公尺4,900元);及其上建物臺中縣太平市○○段15495建號之建物,188.64㎡鑑價1,715,000元。土地建物鑑價過高,高於臺中市區市價太多,鑑價離譜,不足採信。且未說明鑑定的是93年4月11日市價或96年11月20日市價,無參考價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剩餘財產,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就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0年3月2日結婚,於94年3月11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離婚時原告有下列財產:

1、存款96,000元

2、汽車一部(車牌00-0000號),價值400,000元。

㈣、離婚時被告有下列財產:

1、汽車一部(車牌00-0000、已出售),價值80,000元。

2、臺中縣太平市○○段○○○○○○○○○○號(權利範圍23/1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房屋。

3、負債:因前不動產向銀行借款,負債447,919元。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離婚時價值為何?

㈡、被告主張向伊之父母、妹妹借款共3,060,000元是否屬實,是否應列入本件分配之扣除額?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係於80年3月2日結婚,於94年3月11日協議離婚,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因協議而離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本件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應以離婚時即94年3月11日為準,而財產之範圍則應自80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系爭不動產離婚時價值為何?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關於該不動產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為何?因兩造始終未能協議定之,故經兩造合意送請顏淑如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鑑定結果: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於94年3月時之價值為3,438,000元;其上之建物即臺中縣太平市○○段15495建號(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於94年3月時之價值為1,715,000元,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為5,153,000元,此有該事務所96年11月22日96年如鑑字第132244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事後雖爭執鑑價過高、未說明鑑定的是93年4月11日或96年11月20日市價云云,惟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之別,係客觀中立之鑑定機關,衡情並無偏坦之虞,且所鑑定價格為94年3月時之價值,亦經鑑定報告特別備註說明之。被告未能提出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公正之事證,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故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時之總價值計為5,153,000元,應認為適當,以此價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三、被告主張向父母、妹妹借款共3,060,000元是否屬實,是否應列入本件分配之扣除額?

㈠、關於被告主張向父母吳超、吳廖滿借款1,500,000元部分,原告就被告之父母吳超及吳廖滿給予被告900,000元部分不爭執,並認此部分為贈與行為(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此不爭執部分,自應列入本件剩餘分配財產扣除額。至於逾此範圍部分,被告雖提出聯邦銀行太平分行還款明細表、借據等件為憑,惟該等借據係書立於起訴之後,此經被告所供承(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借據所書立借款日期為90年5月21日,嗣被告改稱借款日期為91年7月5日(見被告96年12月20日答辯狀),並稱被告之父母當時提領2,000,000元,交予被告1,500,000元及其妹500,000元,說詞明顯反覆。惟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廖滿於96年10月2日到庭供稱係90年5月間所借予,並於同日兩次給付,共計1,500,000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吳超於同期日到庭亦同此供述。姑不論證人角色中立性之疑議,被告之抗辯明顯與上開證人之供述不同,實難採信。至聯邦銀行太平分行還款明細表上並未指出資金流向,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乙情。再依上開還款明細表所示,被告不動產貸款於89年底欠款1,618,015元,苟有借款清償房貸乙情,被告91年間之貸款應只餘100,000元餘,惟事實上被告於兩造離婚之際仍有房貸440,0 00元餘。再參酌該還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於

91 年7月3日有一筆1,000,000元還貸款,惟該筆還款款項顯與被告所述後二日(91年7月5日)向父母之借款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

㈡、另對於被告主張向妹妹吳子賢借款1,560,0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借據5紙、存摺4紙附卷,惟該借據被告供承亦係起訴後所書寫(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子賢到庭供稱:「大約是在93年間借他的,我大約借他1,560,000元,錢我不是一次借給他的,錢借他沒有算利息,我150多萬分5次給被告的,他是到我家拿錢的。錢是我先生做生意的,我偷偷領出來借他的,我先生做生意的錢是存放在我的存摺內,錢是從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領出來的。錢是在93年領的」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角色難認中立,再參酌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房貸至91年7月22日止,只剩521, 962元,倘證人吳子賢另支借1560,000元予被告,被告之房貸早已清償,惟兩造離婚之時,該房貸尚欠447,919元,兩相比較,被告所述此部分之借款,亦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離婚前曾400,000元補助原告購買小客車,原告應先償還被告400,000元欠款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且原告汽車價值40,000元部分,亦經兩造爭點整理時列為離婚時原告財產項下,是該部分已列入本件計算範圍之內,併此說明。又,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無非以購屋時原告並未出資,婚姻中也未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離婚之後並已還清原告之父之借款500,000元,足徵被告對婚姻貢獻甚大,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為由。惟關於婚姻之貢獻,並不在於婚姻存續中,財產之直接付出,因夫妻一體,夫或妻工作營生、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均備極辛勞,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雙方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縱使為財產之主要付出者,惟原告生養子女、操持家務之辛勞亦不失其價值,尚難認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本件兩造於離婚時屬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之財產:存款96,000元、汽車一部(車牌00-0000號),價值400,000元,共計496,000元(計算式400,000+96,000=496,000元)。被告之財產:系爭不動產計5,153,000元、汽車一部(車牌00-0000),價值為80,000元、負債房貸447,919元、受贈與取得財產900,000元,共計3,885,081元(計算式80,000+5,153,000-447,919-900,000=3,885,08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婚姻存續中之剩餘財產為: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即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原告財產計為496, 000元、被告財產3,885,081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1,694,541元(3,885,081 -496,000)/2=1,694,54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