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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生母丁○○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被告甲○○受胎產下原告,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無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甲○○間始具有親子關係,已如前述,為法律上不實之父女關係得以除去及真實之父女關係得以正名,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甲○○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甲○○血緣案 DNA型別鑑定紀錄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唾液及血液檢驗雙方之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略為「依據遺傳法則,丙○○(即原告)之各項

DNA STR式型別與甲○○(即被告)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09,620以上,因此認為丙○○與甲○○間極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甲○○極可能為丙○○之生父。依統計原理 CPI值為10,000以上,即可判別為99.99%有一親等血緣關係」等情,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乙○○、甲○○到庭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此外,縱被告乙○○與原告間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且與被告甲○○間具有親子關係乙節,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生母丁○○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生母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確認其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 28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4年 5月修訂5版1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觀之上述,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乙○○之婚生女,經原告提起否認之訴,且為其生母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且因本件訴訟之性質為一般確認之訴,自不受否認子女之訴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提併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