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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蔡盷珊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然參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於原告之姐即訴外人乙○○家中,在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情況下,僅由乙○○及其夫丙○○為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章,旋即於次日持該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後雙方不合日增,被告甚向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並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彼此關係破裂,迄今未曾補辦結婚宴客,是兩造既未辦理結婚儀式,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兩造當時因不諳法律程序,以為結婚登記,即為結婚,故僅為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迄今亦未補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過院附卷。經證人即原告之姐乙○○到庭證述:「(你是否有去參加兩造的喜宴?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我沒有去參加,因為他們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我也不太清楚他們為什麼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我只是作簽章的動作而已」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證人為兩造結婚之證人,對兩造結婚是否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應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復徵之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情,亦不爭執,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並無迎娶宴客等公開儀式,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