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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收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親吳梨姬前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李朝陽結婚,婚後二人即不睦,吳梨姬於六十八年五月間即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自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十八年五月離家期間,二人未曾發生性行為,是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而後吳梨姬因為工作關係結識被告,被告因同情吳梨姬之遭遇,對吳梨姬照顧有加,二人日久生情,進而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嗣吳梨姬於七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原告自出生後均由吳梨姬與被告共同扶養照顧迄今,此期間吳梨姬與李朝陽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二人並無同居之事實,顯見原告並非李朝陽之子,而係被告之子。又吳梨姬業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與李朝陽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與被告結婚,為使原告得以認祖歸宗,回復本姓,並釐清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得已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迂迴之收養方式辦理,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七九號裁定認可,惟原告與被告既為直系血親之關係,依法被告自不得收養原告為養子,兩造間之收養應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收養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各一件(均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有血緣關係,當初因提起確認之訴(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四號)遭駁回,所以才以收養方式處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二年度養聲字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被告收養原告有違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情形,原告與被告因被告對原告之收養致生養父子關係,影響兩造之財產上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該收養法律關係之發生,已致兩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收養無效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吳梨姬與被告所生,卻為被告收養為養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七九號裁定認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各一件(均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二年度養聲字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再者,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徵諸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依據遺傳法則,李裕淵(即甲○○)之各項血型及STR式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李裕淵之各項DYS式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二者有可能源自同一父系,經計算其CPI值為59,741以上(依常理高於10,000即可判別為親子關係),因此認為乙○○有可能為李裕淵生父(機率

99 %以上)」等語,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89)

陸 (四)字第89130304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在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卷宗可稽。又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其為吳梨姬自被告受胎所生,即原告與被告係直系血親,應堪採信。

三、第按生父對未經認領 (或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可否收養?認可收養之效力為何?學者間雖有認為隱蔽非婚生之污名,欲以掩避社會耳目,保全生母之名譽,而保有父母子女關係,無禁止之必要。況且民法第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參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第三二七頁)。然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及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況且收養為收養他人之子女,使非婚生子女成為自已之準婚生子女,已有多種途徑,自應以否定說為宜。又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直系血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收養行為自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既為直系血親,依法被告本不得收養原告,違反者,其收養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生父即被告對原告之收養無效,自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收養無效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