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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在雙方當時住處,經友人戊○○、丁○○、丙○○到場證婚及主婚,且於結婚證書上填載姓名及蓋章,並持向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事實上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之婚姻既不具備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婚姻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無訛,有卷附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中縣肚戶字第0九六0000二八四號函文暨所附之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在雙方當時住處,經友人戊○○、丁○○、丙○○到場證婚及主婚,但該日所行之儀式與法定公開結婚儀式有違,兩造婚姻應屬無效云云。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於上開時、日之結婚是否符合法定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

⒈證人即結婚證書所載之主婚人丙○○到庭具結證述:「(

是否認識兩造?)認識,他們兩人是我們教會的教友。我是教會的主教。」「(有無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擔任兩造結婚典禮之主婚人?並提示結婚證書影本)有,我有擔任他們結婚典禮的主婚人。結婚典禮是在兩造當時的租屋處,地點是在臺中縣大肚鄉日光郡社區,詳細地址我已經不記得了。」「(當天典禮有多少人參加?)有八個人參加(五個大人,三個小孩)。」「(參加的五個大人,有何人?)兩造、我、及另外兩名傳教士(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那兩名傳教士已經回美國了。」「(結婚典禮當時,兩造有無互換首飾等物品?)我印象中是沒有。」「(有無拍照?)傳教士好像有拍,因為我是臨時被通知去的,所以沒有準備相機。」「(當場三名小孩係何人小孩?)據當事人的陳述是他們兩人所生的。」「(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意見?)我認為兩造婚姻是有效的。因為我有依照教會的儀式詢問兩造有無結婚的意願。兩造均答願意。」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丙○○係上開時、日到場為兩造主持結婚儀式之人,且原告對於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故證人丙○○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於雙方當時之住處,邀請教友戊○○、丁○○、丙○○到場證婚及主婚,並經證人丙○○按教會儀式主持結婚儀式,且教友戊○○、丁○○及證人丙○○亦均係基於為兩造證婚及主婚之意思而於兩造之結婚證書上分別以證婚人、主婚人身分簽名、蓋章。本件兩造既已行教會之結婚儀式,與宴者又均知悉是結婚儀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縱兩造係在當時雙方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日光郡社區家中舉行公開儀式,惟既已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已符合結婚公開儀式之結婚法定要件,而得認為兩造有結婚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上開時、日所舉行之結婚公開儀式與法定要式有違。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舉行之結婚典禮,符合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且兩造又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實難認為兩造婚姻不具備公開儀式而屬無效。是以,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