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於繼承開始時當然享有繼承權,無待為任何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此如有其他繼承人占有繼承財產或以任何理由排除繼承人依法分配享有之應繼財產,則此當然屬繼承權侵害之態樣,而得依法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又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目的,即在回復應繼財產,與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目的相同,是繼承人應能證明其繼承權有遭受排除之情形,並以占有管理遺產之其他共同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回復繼承權,始屬合法,而有權提起上開訴訟者,應限於繼承權受侵害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賴明通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賴明通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其以被繼承人賴明通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即被告非婚生子女,並無繼承權且出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侵害其繼承權為由,提起本訴,然被告為被繼承人與陳麗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再者,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於六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第一、二項亦均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去世,迄今已逾六個月,縱然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地位有疑義,原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得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自己為被繼承人賴明通之繼承人,其逕對被告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