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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51號原 告 丁○○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龍達(男、民國96年3月18日死亡)與家母林秋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惟林秋雲與許龍達於68年3月16日離婚。嗣許龍達與被告於70年2月25日結婚,但事實上許龍達與被告之婚姻僅於戶籍上登記於70年2月25日於自宅宴客,然經查訪先父親朋好友皆謂被告與許龍達間,當天並無宴客,渠等均不知道許龍達與被告結婚之時間,且因許龍達前已有一次婚姻,被告則是未婚生子之狀況下而結婚,礙於當時民風淳樸,恐遭人嘲笑,遂未有公開儀式,便逕自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並同居。嗣被告與許龍達關係不洽,亦一直未補辦結婚公開儀式,是被告與許龍達因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無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其婚姻關係即自始不存在,被告自非許龍達之配偶,對許龍達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龍達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龍達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被告主張曾有舉行兩桌宴客云云,惟許龍達住處為三合院,出口面向路邊前,有種植又高又茂密的扶桑花籬笆約180-190公分,高度超越人之頭部,另面路邊有種植蘆葦草,還有茂密的龍眼樹與蓮霧樹,由外向內部觀之,無從認定內部舉行婚宴等語置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龍達結婚時,有宴請女方之兄弟姊妹,男方則僅宴請許龍達之父母,在家中三合院之空地宴客,往來人群均可看到,至於其他親戚則未發予喜帖,因為當時雙方是再嫁及再娶,所以隨便請個兩桌而已,有在大廳內神明桌前拜祖先。結婚媒人為劉習,是娘家的嬸婆,與被告之母同住,婚姻是嬸婆去談的,其現已去世了。因再婚且居鄉下,所以儀式簡單,當時除了吃飯外,還有拜祭祖先,房間、客廳有貼喜字,棉被亦繡有囍字。三合院和道路間有種花及龍眼樹,樹叢並有空隙,走過去的人都可以看到。被告與許龍達係辦完婚宴後,再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之爭點厥在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龍達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而該繼承權之有無,係以被告與許龍達之婚姻是否有效為前提,而被告與許龍達之婚姻是否有效,首應視其是否受婚姻登記效力之推定;苟經婚姻登記效力之推定,原告自應舉證以推翻該推定。經查許龍達與被告於70年2月25日結婚之事實,業經戶籍上登記甚明,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曾於97年1月9日到庭,經詢問結婚宴請桌數、媒人有無參加喜宴、許龍達方參加人員、有無祭拜天地、祖先、主婚人、有無發喜帖、收禮金等,被告均無法言語,僅以搖頭表示,嗣被告再於97年2月27日到庭對前揭訊問內容,則已能清楚回答。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18日至21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神精外科就診,認為被告前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開顱術後及小腦症腦室腹腔引流術後,行動遲緩,記憶力減退,行為退化,宜續門診延蹤治療及復健,嗣於97年2月19日再至同院身心科就診,認係腦血管病變後遺症,惟目前認知功能有改善,逐漸恢復中,有該院97年1月8日及同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7年2月27日到庭時之精神狀況,顯較其於同年1月9日到庭時為健全,故其於97年2月27日到庭之陳述,自較可採,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許龍達與被告於70年2月25日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經其向許龍達堂兄之遺孀丙○○、許龍達之父之友人甲○○、許龍達之友人乙○○、秋子、許龍達之姐王許玉、許龍達之堂姐戊○○等詢問有關許龍達與被告結婚有無宴客之情節,均稱「沒有」或「應該沒有」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附卷可憑。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許龍達、己○,我們是幾十年的鄰居,但我們沒有親屬關係」、「(是否知悉許龍達、己○他們在民國70年時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結婚登記。(他們有無辦喜宴請客?)我沒有參加,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辦喜宴,我家離他們家約壹佰公尺左右。我知道他們有兩個小孩,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或辦喜宴,我也沒有聽說他們有辦喜宴。(請問證人,你怎麼知道爸爸有再婚。)許龍達與己○有無辦結婚我不知道,但是他們確實有兩個小孩,我每天出入都要經過許龍達家,所以我知道。我沒有收到喜帖,我不清楚他有無辦喜宴。(請問證人與我父親許龍達之關係為何。)許龍達跟我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我們並沒有親屬關係,許龍達的父親經常找我聊天,但是許龍達比較少找我。許龍達過逝時,我有替他收白包,因為在鄉下大家都會互相幫忙,而我們又是鄰居所以我有去幫忙」等語(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證人乙○○所述,其固不知許龍達與被告是否有舉行結婚宴客,然而被告既稱其與許龍達結婚時,並未通知許龍達父母以外之其他親戚,是以證人乙○○亦非無可能因未受婚宴之通知不知情,自難依其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許秀蘭、王許玉雖亦到庭,惟均拒絕作證(本院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甲○○、戊○○、丙○○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而被告既稱其與許龍達結婚時,並未通知許龍達父母以外之其他親戚,是以各該證人與原告間之對答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本院訊問其問答時之實際狀況,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五)另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張春田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有無舉行婚禮、宴客?)當時我們有去許龍達中和街三合院那邊讓他們請客,那天是中午請客,他們沒有發喜帖,我是跟我父親一起去的,因為被告是我大姑的女兒,我們常常有來往,我們去知道是要去吃喜酒,約宴請一、二桌,媒婆我不認識但被告是叫她大嬸婆,但主婚人是誰我不太清楚,那天媒婆也有到,那天他們除了請客外,還有貼紅喜字,因為我是跟爸爸去的,爸爸應該有包紅包,但我不知道他包給誰。他們宴客的中和街那個三合院,外面的人也可以進入,外面的人也可以看得到裡面請客的地方」(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詹哲到庭證述:「(兩造婚宴,於那天舉行?)時間我忘記了,他們二人都是二度婚姻,只是簡單宴請親友,我記得是先宴客,再去辦理登記結婚,那天是中午宴客的。我畫的地圖是一村巷的舊居。當時沒有發喜帖,因為兩人都是再婚,以前的人也都不想太鋪張,當時有叫媒婆、舅舅等親屬,他們都有來參加,那時候約宴請二桌的人,許龍達的父母親當時也有去,其他的親戚我忘記還有誰去。當時的主婚人是許龍達的父母親,證婚人是媒婆,那天只有吃飯而已,沒有其他儀式。宴客的地方其他的人可以自由進入,外面只有籬笆隔著,外面的人也可以自由進入,也可以看得到裡面,籬笆大約在我的腰部左右而已,外面沒有門,一邊是路,一邊是院子,現在大廳沒有變,但是中間新蓋壹個三樓的建物。依照禮俗都會包紅包,但那天他們有沒有收紅包我不知道,結婚只是宴請兩方面的親屬,有結紅綵帶,房間有喜字,紅綵帶是結在大廳,但我媽媽有收聘金」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綦詳。雖證人所言,與被告所稱發放喜帖與否,主婚人為何人之細節稍有出入,然被告與許龍達之公開結婚儀式迄今已逾27年,衡情一般人之記憶均難期週全,且其餘情節均大致相符,自可採擇。原告復稱被告之儀式在三合院屋內舉行,該處與屋外有扶桑花籬笆、茂密的龍眼樹與蓮霧樹等,由外向內部觀之,無從認定內部舉行婚宴等語,惟被告之結婚儀式係在三合院之空地舉行等情,亦有上揭證人之證詞,及證人詹哲訓所繪位置圖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之扶桑花籬笆照片,亦有空隙得以由外部看見,堪認於三合院舉行結婚儀,可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共見共聞。再者,許龍達係與原告之母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被告則是未婚生子之狀況下而結婚,當時民風淳樸,雙方結婚不欲大肆宣揚,固屬可信,惟對被告而言仍為第一次婚姻,並非不值慶賀,故其與許龍達結婚之儀式,僅通知女方親友,男方則僅由許龍達之父母參加儀式,並非不可理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省略結婚儀式或舉行秘密結婚之必要等,以推翻許龍達與被告間結婚之推定。故許龍達與被告間之結婚,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等情,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許龍達於70年2月25日在自宅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揆諸前揭規定,其結婚自屬合法有效。被告為被繼承人許龍達之配偶,於許龍達去世後,對於許龍達當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龍達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確認無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