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龍達曾於民國64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林秋雲結婚,於婚後8個月(尚不足懷胎280天之期間),即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外觀上被告與許龍達無何相似之處,且許家成員多遺傳捲毛特色,被告則無。被告顯非許龍達之女。嗣許龍達與林秋雲不合而離婚,許龍達於70年2月25日與家母詹足結婚,並於生下原告,許龍達則於96年3月18日死亡,被告既自居為許龍達之繼承人,對於原告得以許龍達之子身分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身分關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非許龍達之婚生女,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被告與許龍達之親子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許龍達之婚生子女。㈡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臺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乙○○與許龍達間之親子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小即向許龍達之父即祖父求證過,祖父保證被告絕對是許龍達與母親林秋雲之親生子女,只不過當時許龍達與林秋雲較晚辦理結婚登記而已。被告願配合作親子血緣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龍達與被告之母林秋雲於64年6月16日結婚,被告之母林秋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有各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林秋雲之受胎期間,即自被告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既在其與許龍達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許龍達及林秋雲之婚生子女。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分別著有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前開解釋認前開兩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存在。承此,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
(三)原告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5號等判決,認為對被婚生推定之子女,亦得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認其與法律上生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上開判決乃係因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前之舊法,未有子女可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而斟酌依93年12月3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保障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意旨,認子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定子女之血緣關係。惟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之新法,既已依上揭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斟酌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之除斥期間之長短、其起算日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生父並無血統關係之事實是否知悉等事項,修正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准許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規定2年之起訴除斥期間等,且於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故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子女已有婚生否認之途徑,自不得再准許子女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其與推定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是以原告提出台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5號等判決,認為原告仍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未斟酌新法修正意旨,要無足取。
(四)本件被告既經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已故之許龍達之婚生女,揆諸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被告之婚生推定。被告與許龍達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存在,則其間自具有法定親子關係,迄今存在。是以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已故之許龍達間親子關係不在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許龍達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許龍達間之親子登記,自亦失所附麗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