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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開始交往,嗣在無公開儀式,且未經主婚證人之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於結婚證書上簽署證人之名字及蓋章,於八十年八月十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嗣原告盡心扶養被告及其與前夫所生之三名子女,並與母親各出資新臺幣五十萬元給被告購買房子,惟被告始終不能善待原告之父母及家人,雙方關係不洽,一直未補辦結婚公開儀式。嗣因被告將原告父母趕出家門,原告為照顧父母,即與父母遷居他處,雙方遂分居迄今,期間多聽聞被告與他男子過從甚密,致原告精神壓力甚大,痛苦萬分,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綜上所述,兩造迄今未曾補辦結婚宴客,是兩造既未辦理結婚儀式,亦無兩人以上證人證明,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在無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證人證明之情況下,自行持結婚證書,於八十年八月十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並經函請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證書過院附卷。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翁麗花(按原告從母姓、證人從父姓)到庭證述:「(《提示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否你所為?)不是我簽的,兩造結婚的時候也沒有舉行公開儀式。被告與原告是再婚,所以他們就沒有再請客。我們都反對他的婚姻,他們就私底下去辦」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證人即原告之母郭春到庭證述:「(你兒子與媳婦結婚的時候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沒有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也沒有任何迎娶或祭拜祖先的儀式」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且證人即證婚人翁麗花確未曾於結婚證書簽章證明,亦如前述。綜上所述,足認兩造結婚並無迎娶宴客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證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