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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應於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查。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