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46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償還前屋主所積欠管理費43000元之意思,而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雙方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並為清償,上訴人受領該430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認原判決顯與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之意旨相違;且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房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不諳法令,辯稱不知所償還者,係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等情,顯與常理不合,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事用法亦有所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管理費之給付,係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非原審認定之誤償他人之債,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適當與否,並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指摘,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係出賣人於標售土地時已區分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各為若干,而由買受人一併清償,就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是否為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自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房屋,而未含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