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小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所提繳款資料、電話徵信錄音照會譯文等證據隻字未提,原審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以命上訴人補正或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且原判決否認徵信錄音之效力,亦與民法第94條之規定有違。㈡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電話徵信錄音,被上訴人就辦理分期貸款、分期期數及月繳金額均已同意確認,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自有效成立,原審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此亦違民法第474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電話向其照會,且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被上訴人已知悉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顯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㈣原判決認定與事實有諸多不符:1.本件消費借貸係由被上訴人配偶詹綉琴交付系爭申請表與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顯有充裕時間瞭解約定事項與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貸款申請表乃銀行貸款,與事實不符。2.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與上訴人串謀詐欺,顯係誤解。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僅限於協助推廣貸款業務,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上訴人新光銀行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並未假手巔峰電信公司之手。3.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二年,已逾契約所訂繳款期間,若容被上訴人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之立法精神相悖。㈤被上訴人對於申請表為其親簽已自認在卷,其智識能不低,足有辨識能力分辨系爭申請表之內容,且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且被上訴人亦依約繳納部分價金,則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締約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㈥原判決認定系爭申請表上特約事項記載加重消費者負擔及風險顯失公平,其判決亦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㈦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被上訴人為參加巔峰電信公司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故關於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關係,而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審採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顯係用法錯誤。且被上訴人參加巔峰電信公司傳銷事業時,尚需填寫入會申請書,書中載明購買商品名稱及會員權益,該入會申請與系爭消費借貸乃屬不同之契約,原審將貸款申請表錯誤為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復將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混而為一,顯屬謬誤等為其論據。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究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原判決已詳予載明其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因契約條款與消費者保護法有違,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光銀行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二人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而兩造其他主張、陳述或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而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述理由㈠至㈥等各項陳述,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自不足為據。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係針對個案所為認定單一判決先例並非判例,上訴人意旨就此一判決意見認係屬判例,顯有誤會。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及轄下各地方法院法官針對特定法律問題經討論後所達成之多數意見,其法律意見於審判時固得加以參酌,然其既非法律規定,亦非最高法院判例,法官於個案審判上自仍應本於自身之法律確信以為裁判,不受其拘束。綜上,原判決之法律意見雖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及座談會結論之意見有所不同,惟尚難逕謂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揭指摘,尚難遽採。

四、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而為訴訟標的者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等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不在原審審判範疇。從而,巔峰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係何屬,顯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法令,核屬無據。且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述關於巔峰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關係云云,對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本院對之亦無從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