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袓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其積欠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4、95年管理費,每年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計應繳管理費為4,000元,經被上訴人依法催繳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93年10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10條第5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報備公所未核准,無當事人能力,且周袓鵬並非在主管機關報備之主任委員。又上訴人之房屋(透天厝)非包括於被上訴人之社區內,自勿庸負擔管理費。況上開93年10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有關專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下稱管理費)之責甚明。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每年應繳納之費用數額(即收費標準),係經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4月30日、93年10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制定之住戶規約(含該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未繳納管理費用乙事,亦未見爭執。是原審依據卷附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93年10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10條第5款,為上訴人應繳納所積欠管理費(4,000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違誤。
四、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事項,詳為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不因嗣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獲准與否,而影響其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另主任委員亦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必要。又本件有關利率支付命令申請時為5%,嗣擴張為10%,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再上訴人之建物屬被上訴人社區,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均生拘束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執與原審抗辯同,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