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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9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有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建商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而建商亦將該3萬元移交被上訴人收取,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但後來被上訴人與建商以違法方式將該預繳的3萬元由其片面決定移為他用,其行為違反民法第154條之規定;另於上訴人與建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即明確以預繳管理費3萬元作為契約的要約,而被上訴人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和建商代理人陳靜君當場向住戶說明的方式變更契約和要約的內容,此已明顯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又系爭3萬元為預付款之性質,在未有應扣繳的金額前,仍屬上訴人的財產範圍,如同銀行之消費寄託款,則原審判決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可能;且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作為認定之證據基礎,惟陳靜君是否具有建商代理人之資格,尚有疑義,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萬元作為管理公共基金,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應設置基金的來源規定,原審卻仍逕將上訴人預繳之管理費認定為管理公共基金,則原審判決確有多項違背法令之處,並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消費寄託款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惟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認系爭管理公共基金之繳納,乃在於供建商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建商統籌辦理管理維護建物之用,而非住戶就其應繳管理費之預付;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88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之記載,認定該「管理公共基金」之餘款,已成公款,而非上訴人主張其私人寄託於被上訴人而隨時得請求返還之消費寄託款項,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加以運用管理,實無再由區分所有權人取回之理,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決理由已敘述甚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援引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雖質疑建商代理人陳靜君是否具有代理人之資格,而主張原審認定之證據基礎顯有爭議,惟查關於認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悉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況建商代理人陳靜君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曾向住戶說明「當初凡本社區承購戶一律繳交一萬元作為管理基金,另外商店加收二萬元,是做為往後商店造街、維修基金之用,管委會成立後,將○○○區○○○街運用」等語,已有原審卷附之88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可稽。此外,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僅單純質疑陳靜君之代理人資格,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

㈢、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3萬元作為管理公共基金,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應設置基金的來源規定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本社區房屋所預繳之管理費(住戶1萬元、店面3萬元)管委會向建設公司(起造人)收回之餘款,在扣除3個月內所需支付之管理費,尚有餘款時,則依各區(商場除外)所繳管理費之比例分配給各區委會保管,作為區公共管理基金,以應各區公共事務之支出」之規定,並參諸上開條文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規定,系爭公共基金之來源,顯然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管理公共基金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3條、第154條等法律規定云云,顯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