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小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所屬社區即被上訴人柳暗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據以收取管理會之依據為生活使用手冊,毫無收費根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92年至94年間未繳納管理費云云,事實上上訴人已全數繳清,因上訴人91年12月以前應繳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270 元,含汽車保養費、清潔費、維修費 (200元在內),詎被上訴人自92年起未依社區自主條款行事,擅自將管理費由每坪40元提高至45元 ( 含汽車保養費、清潔費300元),又擅自提高上訴人所有權狀坪數為29.84坪 (應為22.96坪),致上訴人合計每月應繳1,642元管理費。而依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270元計算,上訴人92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已悉數繳清管理費,僅因管理費非國家稅收,收據未久存而已。至原審採信證人許炎坤、蘇立狄證詞,一則證人證詞含糊不清,且出席作證可領社區基金每次1,500元,實則證人證詞不可信,且上訴人認應收汽車保養、清潔費200元,原審認不可收取,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80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