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小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經宗長李獻德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之夫李宗彬(下稱李宗彬),其知上訴人夫李銓盛(下稱李銓盛)雖長住臺灣,但親人猶在印尼,因此受託代覓印尼勞工供其僱用,且於94年10月17日簽訂合約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無訛。㈡李銓盛不知印尼駐臺北經貿代表處或因政策更改,已經不能代理簽證,但念及信用問題先後赴印尼覓妥代辦人,且繳交50,000元;然95年1月8日李宗彬不知何故突表示,94年10月17日合約尚有不妥之處,因此應另立新約,殊料翌日李宗彬表示其兒子出車禍,醫生說必需馬上開刀,希望上訴人速提50,000元應急,上訴人隨即從銀行提出50,000元給付,上訴人雖曾要求立據,但其以急須趕赴醫院為由,且慎重表示信用他啦,因李銓盛為人老實而聽信所謂本家人,而落到這無妄之災。㈢按被上訴人明知50,000元已繳付印尼代辦處要不回來,竟提出背信訴訟,雖刑事背信不成立,但民事庭疏未詳究為何被上訴人所提95年1月8日之合約書與上訴人不一樣之理,遽以本案原合約訂金100,000元,但無支付尾款問題,第二份合約訂金為50,000元應還給被上訴人之論處,上訴人殊難甘服,為什麼不問50,000元已交給印尼方面規費,是被上訴人沒能提出僱用外勞證明之錯,焉能責令上訴人交還50,000元,爰將事實經過稟呈鈞院鑒核,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聲明等語。核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其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