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94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而於民國9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於該訴狀上訴理由欄內僅載明「⑴要求履行租賃契約給付4、5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⑵不同意解約,且絕對無打電話要求3000元至4000元之情事。⑶4月15日並非上訴人進屋查看,當時被上訴人在屋內。⑷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到期後,6月25日左右進入屋內發現房屋髒亂不堪,即請人打掃,上訴人絕無怠於清理之情事,清潔費理當由被上訴人全額負責。⑸上訴人於2月10日即開始催收房屋租金直至6月15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爰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其為不當,惟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指摘,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則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按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