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庭期前曾具狀表示其訴訟代理人有事故須處理而無法到庭,然未能敘明其有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庭;本院審核上開書狀結果,認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訴外人保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旗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法:第1條中明述,保旗公司需提供銀行本票(銀行本票抬頭:被告)為保證,保旗公司違反合約條款或顯有偷工減料、品質低劣或發生事故已無法履行合約責任時,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無需經保旗公司同意,將可提領保旗公司所開立之銀行本票,作為賠償。保旗公司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48,071元存於被告十分明確。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已完成對於被告請求鈞院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鈞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845號),被告已承認保旗公司在被告處確有1,248,071元存在。
(二)原告於承作高雄縣○○鄉○○路○○○巷1之12號3F、4F承鋼板鋪設工程時,保旗公司之財務不健全,因此原告拒絕承作。但被告總監工乙○○出面說明,保旗公司已辦妥工程監督付款切結,原告所施工之工程款除保旗公司所付定金外,其餘工程款將由被告直接付款給原告,請原告放心施工,豈料當原告施工完畢,保旗公司竟偷偷請領工程款,而被告也疏於管理,竟將樓承鋼板之工程款付予保旗公司,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權益。又被告總監工乙○○當場保證保旗公司有台銀台支本票5,000,000元存於被告,要原告放心施工,因此原告請求判決保旗公司之債務,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保旗公司在被告確有工程保證金1,248,071元存在;2.保旗公司應付原告1,248,071元之工程款,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起訴狀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不明確,且聲明第一項所表明工程款保證金亦與說明所稱工程款存在之事實不同;另聲明第二項所主張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均未見就此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應就對保旗公司所為假扣押之利益為何,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保護必要,提出說明及具體事證。另關於原告主張保旗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1,248,071元存在,及被告應將其餘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等情,均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三)保旗公司承攬被告之高雄縣○○鄉○○路○○○巷1之12 號3F、4F鋼構及土木工程,因偷工減料及未依期限完工等違約行為,在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前,業經被告逕行終止合約。而保旗公司依合約第4條所提供之銀行本票,係以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保旗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然保旗公司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之第043728號支票存款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於保旗公司之違約行為,被告因此所受損失,迄今仍無法獲賠償。
(四)保旗公司施工期間偷工減料,又無法如期完工,目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亦從未辦理任何工程監督付款,或與原告間有何工程合約而應將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監督付款切結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可提領保旗公司所開立之銀行本票作為賠償,並應對原告負連賠償責任,即無可採。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施作訴外人保旗公司所向被告承攬之高雄縣○○鄉○○路○○○巷1之12號3F、4F承鋼板鋪設工程,而其工程款1,248,071元未獲保旗公司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被告否認保旗公司對伊有工程保證金債權存在,原告則認該部分債權存在,且於其與保旗公司民事執行程序中主張應予扣押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工程保證金債權存在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保旗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證金存在,並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款為證,然經被告提出系爭保旗公司所交付與被告之本票觀之,該票據係以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保旗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足見被告雖與保旗公司簽約約定保旗公司須交付銀行本票,然實際所交付者乃係由保旗公司自任發票人而由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而查,保旗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之第043728號支票存款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96年10月16日岡山營字第09600051591號函及所附之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乙份附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雖執有保旗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然保旗公司既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抗辯稱其得知該訊息後,未曾持以提示,從而亦無從據此取償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雖執有保旗公司之票據,然該票據無法提示兌現,而被告亦未加以提示,是保旗公司於被告處顯未留存有任何工程保證金,即其對被告顯無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保旗公司對被告有1,248,071元之工程保證金存在,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聘請之總監工乙○○於施工過程中,出面說明保旗公司已辦妥工程監督付款切結,原告所施工之工程款除保旗公司所付定金外,其餘工程款將由被告直接付款給原告,請原告放心施工,故被告應與保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就此一爭點原告雖主張傳訊乙○○以證實其說,惟乙○○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而原告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次查:1.兩造均不爭執乙○○係系爭工地之監工人員,而非被告之負責人或經理人;2.工地監工之職權係在監督工程之施工,即監督工地相關施工人員進場、施工材料之進入、施工程序是否按施工圖說進行等,並不包含代所服務之公司保證、承諾給付工程款之職權,原告雖主張乙○○曾代被告就系爭工程款為表示,然此並不能認即係被告之保證或承諾;3.依原告所述,乙○○係提示保旗公司出具與被告之監督付款切結書(此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文書縱認屬實,亦屬保旗公司之切結內容,被告並不因此負有給付工程款與保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之義務),並陳述保旗公司有台銀台支本票保證金存在等情,縱認屬實,然依乙○○此等舉措,並不足推認被告有與保旗公司負連給付工程款、或對工程款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參諸民法第272條條文意旨,被告自無需與保旗公司對系爭工程款中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上揭之主張,即屬無據;另乙○○本院亦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1.保旗公司在被告處確有工程保證金1,248,071元存在;2.保旗公司應付原告1,248,071元之工程款,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