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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陳建勳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增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土地重測工程局於原告起訴後之97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因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逕由原告更正被告姓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被告將「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

攬施作,雙方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90年8月2日系爭工程開工,期間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344日,93年7月21日原告呈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94年3月18日驗收合格。因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期為750天,前揭展延工期344天已超過原訂工期近四成六,期間所衍生之相關之人員薪資、事務費用、電話費、電費、水費、零用支出、保險、管銷分攤、稅額及其他工程維持之經常性支出等,已遠超出原合約承攬之預定範圍。此一非為承商因素之展延,致使實際發生額外之成本費用及待工損失,允宜合理反映於工程款之給付,始符公平原則。

㈡按承攬人之「施工中灌渠維持費」、「既有道路管理及維護

費」、「租地費」、「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工程利管費用」與工期日數均息息相關,故承攬契約兩造於訂約時,一般均會依據該次工期日數來議定上開各項費用應佔工程總價之比例。是以上開各項費用自然係與工期日數息息相關,只要是工期日數增加時,都會影響承攬人的上開各項費用,造成承攬人的負擔增加,自應斟酌公平之履約態度及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就增加工期部份,給與承攬人相當之補償,此於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愛字第177號仲裁判斷理由,亦採同一見解,即足証明,因此,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工期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被告應調整合約之報酬,並增加給付相當之工程款,確屬有據。㈢另如前述,上開各項費用係承攬契約訂約時,由兩造斟酌該

次工程之工期長短後,再確認工程上開各項費用占工程總價之比例,故上開各項費用之計算比例係有兩造合意為基礎,因此,實務上在認定工期增加而增加工期之上開各項費用時,為簡省調查實際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據的勞費,多會採行單價比例法-即按照原工程所定之上開各項費用總額除以原工期日數,計算出工期單日之上開各項費用數額後,再乘上增加工期之天數,以該金額作為增加工期之管理費用。就上開管理費用計算方式,於商務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案例選輯」亦均採相同見解,是以原告主張以本件增加工期所增生之上開各項費用為基礎,以合約單價比例進行計算作為本件調整給付工程款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依據,應為合理可行。

㈣原告因前揭展延工期所增生之上開各項費用損失,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所示各相對項目之金額,除以原訂工期750天後,所得每日費用再乘以延期336天(已扣除93年7月21日報完工後之8天)即45,983,898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7日、137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系爭工程施工有關「老街溪改道」 (即高鐵介面)、「管線

遷移」、「施工許可」、「用地徵收作業」等事項,屬須高鐵廠商、電信、電力、中油、桃園縣政府等兩造以外其他廠商或業務單位、主管官署配合作為之事項。且他廠商或業務單位,主管官署遲延釋出工作面之行為,在形式上並非被告之行為,固屬實情。惟:

①由被告所提被證三號:歷次會議及協商資料影本乙冊中編

號第19號內容觀之,當時被告機關首長(即劉瑞煌局長)非僅為當次施工期程協調會議之主持人,負責會議程序之進行,並於討論提案之說明及決議事項中敦促、要求桃園縣政府 ( 工務局、地政局、農業局)辦理相關事項,顯見被告基於系爭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地位,對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刻正施作高鐵主線之施工廠商,埋設有管線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中油公司及負責徵收土地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桃園縣政府,自有要求渠等配合辦理之權限。

②再由被證三編號55號內容觀之,被告機關非但於其所召集

、主持之會議中,限期要求台灣高速鐵路公司、日商華大林組互助營造聯合承攬體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移交土地。甚且,聲明保留對渠等交地遲延導致公共工程承商工期須一再展延所衍生費用增加之求償權利。益徵被告確以協調義務主體之身分主導其他關聯單位之作業期程,並以權利主體之身分聲明對於其他關聯單位作業遲延所致系爭工程工期遲延衍生費用之求償。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地位,對於上開關聯單位有要求、敦促渠等配合辦理之權限,更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依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契約使用的土

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之約定,既負有完整提供用地予原告施作之契約義務。而為達完整提供用地予原告使用之目的,所須履行之「老街溪改道」、「管線遷移」、「施工許可」、「用地徵收」等事項,復由被告對之有請求,督促辦理權限之高鐵廠商、電信、電力、中油、桃園縣政府等單位負責履行。則參以首揭判決意旨,各該廠商或單位自屬事實上輔助被告履行完整提供用地債務之人,而該當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稱之「使用人」。職是,被告應就各該施工廠商、業務單位之遲延,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抗辯上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應自行協調各該廠商、單位云云,並不足取。

⑷又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

判決主張:伊與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相同法律關係涉訟,已經法院認定工期展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認基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或依契約精神而為增付工程款之請求均無理由乙節,因上開民事判決之基礎法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查,本件原告所述因高鐵介面所致工程進展受阻之事由中,並無與高鐵施工廠商日商華大林組公司就高鐵介面土地協議相互配合施工及受領補償金或任何名義之款項之情事,此有卷附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覆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與上開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不相一致。尤且,本件工程期間,無論原告抑或其相關履行輔助人亦無因涉嫌盜採砂石而遭起訴之情形,更與上開判決資以認定工程遲滯半年以上為可歸責於承商 (即基泰公司)之情節不同。從而,被告率執上開民事判決為本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據,即嫌無據。

㈥原告於94年3月1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效力不包含原告本件之

請求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第1款、第3款之事由而有無效之情事:

⑴觀該切結書文義內容,並不包括展延工期所應增加給付之情

形(尤未及於因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之情事)。⑵該切結書所包含者僅及於決算書所示之報酬及其請求權,並

未及於其他,此有下列各端可稽:即將前揭切結書上之決算金額與原告第10次(末次)工程部分計價單總表上之金額勾稽比對,可知其均以原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報酬9億4500萬元為計算基準,其餘增加者,僅係以原採購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估驗款」第 (3)目「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或工程項目,須俟機關完成定手續後,始得申請估驗」約定所增加之報酬。

⑶基上,足見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係以原採購契約原

約定之工期、原約定之報酬及原約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原告不得再藉詞請求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之依憑。故本件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既非決算書所列計之範圍,亦非原採購契約有明文約定者,自不在該切結書拋棄權利之範疇內。

⑷再者,設若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係拋棄與本件工程相關之

一切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何以被告在原告出具該切結書之後,仍同意原告於94年4月15日製作物調總表,以請求因物調而增加之工程款2500多萬元?執此一端,即明被告主張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已拋棄系爭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一節,容有誤會。

⑸被告係負責系爭工程第一標之招標監造等事宜之政府機構,

而單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即非僅系爭工程,更遑言被告尚經辦其他重大公共工程之招攬,則其與被告書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中之醫療機構,係偶而發包工程之情形,難以等同而語。此外,被告屬政府單位,且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價金,動輒數億元,相較於民間之私人企業,難謂非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

⑹查被告於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以辦理工程結算時,要求以「

拋棄權利」事項之約款,附加於保固切結書之中,欲令原告於辦理工程結算及保固時,一併簽署同意,而系爭工程尾款近5000萬元,對於因工程展延,已積壓龐大資金,甚至有週轉上問題之原告以言,乃屬重要收入款,原告須出具系爭保固切結書始可順利結清工程尾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如不願出具,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即無法順利取得、退回,而原告公司之運轉或將陷於困境,則原告自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出具含有「拋棄權利」之保固切結書。

⑺復且,若非原告無合意決定變更該保固切結書內容之事實上

可能,衡情度理,原告豈會出具如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約款」?要之,原告就系爭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及是否簽立,實無商議之可能。

⑻另補呈基泰營造公司於94年3月19日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

結書」及瑞鋒營造公司於94年8月27日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供參酌。參諸前揭工程保固切結書,可知基泰公司所承攬者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第二標」工程,而瑞鋒公司所承攬者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第四標」工程,至於原告公司所承攬者則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第一標工程」;亦即三家包商所承攬之工程名稱雖非相同,但工程地點均為桃園青埔,且業主亦均為被告。

⑼又觀之基泰公司、瑞鋒公司及原告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保固

切結書」,其中第二項內容俱為「就上揭工程之…,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日後亦不得藉詞向貴局為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等語。由此已徵,該工程保固切結書確實屬被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否則何以不同承包商、就不同標之工程、於不同時間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胥有相同之切結內容?其情灼然。

⑽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係屬附合契約

之約款,一方面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責任,另一方面又使他方當事人(指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因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尚非無稽。

㈦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⑴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

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其反面意旨推之,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自得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⑵而民法第507條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

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固無爭議。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已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等語,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核其內容,明顯已將被告即定作人提供用地之協力行為「約

定」為其契約義務。則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系爭工程用地(包括因高鐵施工而佔用部份,桃45線管線未遷移,桃42線中油管線未遷移部份、橋樑工程用地部份、56號道路污水過河段用地部份)之使用,未及時提供或發生任何糾紛時,自應由被告負責排除、提供並於無法排除或遲未排除致遲滯系爭工程之進行時,課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灼。從而,被告抗辯伊所負提供土地之義務,僅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縱有提供遲延,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嫌無據。

⑷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所示,系爭工程土地面積廣達71.

16公頃。衡之常理,自不可能於90年8月2日,即全面展開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從而,被告徒以原告於90年8月2日進場開工乙情,遽謂於90年8月2日以前,已將系爭工程土地(全部)交予原告,即不足採。殊不知,被告只須系爭工程於進場施工前,本即排定施工進度、順序(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第1款)依於工程預定進度,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單項施作前,將相對應之工程用地提供予原告進場施作即可,被告強將90年8月2日之開工行為,無限延伸為於該日之前,被告已將71.16公頃之土地,全部提供、交付原告容有誤解。

⑸次查,施工規範第壹編「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

由其前後文句綜合以觀,所稱應「協調」者,當係對於已完成之工程設施,應與管理單位協調避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損害既有工程設施而言。所稱應「配合」者,當係對於進行中之其他工程,有與併行施工之其他廠商互相配合施工,避免影響彼此工程之進行而言。究不能以此即謂,原告有等待、容忍介面工程之施作,並俟介面工程完工後,方始進場施作相對應工項之義務。另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第1、2款內容互核,益徵配合相關工程之協調事項僅限於不影響預定完工日(即非要徑工項)之施工順序之調整修正。至若將使預定完工日期往後推遲之要徑工項,自不在被告基於協調相關工程配合,所得修正之範圍,否則,豈能於同條項第2款約定,仍不解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簡言之,機關基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第1款之規定,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所得修正工程預定進度之內容,尚且僅限於不影響工期之事項,則原告依於上開施工規範第8條之約定所負與施工介面相關單位協調、配合之義務,在解釋上當亦僅限於不影響工期之事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徒以原告有依上開規範負擔協調、配合義務之約定,否認伊有提供相關用地義務及飾卸遲延提供之責任等節,即嫌無據。

⑹更何況,本件影響工期之「用地提供遲延」事由中,除「老

街溪改道」乙項涉及高鐵C215標之介面影響外,其他諸如「桃45線管線未遷移」、「桃42線中油管線未遷移」、「橋樑工程施工許可未取得」、「56號道路污水過河段用地未取得」、「交通設施工程設計變更」等項,無一與工程介面相涉,遑論須進一步協調、配合。被告所辯,尤無足取。

㈧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第491條或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原告所主張「情事變更」之具體事實:

①查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須被告機關解決用地問題(老

街溪改道、橋樑工程用地及56號道路污水過河段用地)、中油及其他管線之遷移等問題後,原告始能依約進行施工,而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之公務執行單位,對道路施工用地之取得,以及工程施工中相關路徑管線遷移等,應能事先妥為規劃處理,否則應不致冒然招標工程,甚至規劃施工。迺施工中,始悉被告對用地尚未規劃取、至於管線亦未與其他權責行政單位(事涉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協調完妥,致造成展延,似此情形,並非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況且,縱認原告於訂約時可預見系爭工程有展延之可能(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展延344天,達原預定施工日期之五成左右,此已超乎合理期待,更非任何一位承包商於訂約時所能預見。

②復且,原告尤無法預見因高鐵C215標承包商華大林公司施

工進度落後,造成工程用地未能依約交付使用;及桃園縣政府遲未同意辦理56號道路污水過河段用地之徵收,因而延滯取得工程用地及施工許可;抑有進者,其中更因「交通設施工程變更」而影響工期,即原告又如何於訂約時,先行預見日後須配合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需求辦理交通設施工程設計變更致延緩後續之施工?③從而,原告主張因於原定工期外,再增加344天工期,期

間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原告自非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非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原合約工期為750天,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且

經核定之展延工期為344天,期間所衍生之:(1)相關人員薪資、(2)各項雜支(包含施工所之事務費用、電話費、電費、水費、零用金支出及人員交通費、(3)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利管費用)、(4)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等,並非包含於原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且承攬人為專業營造廠商,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可能為定作人無償施作,因此,展延期間所增生之上開費用,應視為允為報酬,故自有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

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係以原合約工期為計算

基準,而本件展延工期所增生之利管費用等並不在原訂契約範圍。復且,參諸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㈥「工程延期」,雖就工程發生不可抗力事故、被告機關因素、辦理設計變更等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原告得請求被告延長工期,但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之採購契約並無任何明文,故自難認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已有約定。

③此外,本件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為不

爭之事實,且亦係多屬工程用地取得及被告機關部分道路辦理變更設計修正而然,進而需展延工期,原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則該等期間之利管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為報酬。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無未依約定期限完工,遲延履約之違約情事:

①被告以原告在第一次展延工期之際,尚有8.23%工程進度

係屬於無施工障礙工項,已逾越契約預定完工日期(92年8月21日)。原告在第二次展延工期之際,尚有2.30%工程進度係屬於無施工障礙工項,已逾越契約預定完工日期(93年3 月15日)云云,而主張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已有遲延履約之違約情事乙節,容屬昧乎事實。

②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驗收紀錄(見原證5第3紙)第五

欄內載:「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等語觀之,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認定未逾履約期限。

③兩造已於上開驗收紀錄第四欄載明,履約期限為自民國90

年8月21日起至民國93年7月30日止。被告反乎此,竟於本件訴訟中另行計算主張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8月21日或93年3 月15日,並無理由。

④事實上,被告所提被證4,被證6第3行所示「影響百分比

」,係指受影響工項之金額,佔合約總價之比例,與影響工期之日數(即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若干?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故意忽略第8行關於「展延天數」之核定,及兩造已依上開核定之展延日數計算履約期限至93年7月30日止之事實。強為援引與工期無關之「影響百分比」之數字,資為計算工期之依據,殊嫌無據。簡言之,系爭工程並無履約遲延情形,被告抗辯損益相抵,應無理由。

⑵本件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係於93年7月21日竣工,其

最末次報請估驗計價且經被告估驗其已施工完成合格而予計價 則為93年12月30日,故原告之報酬承攬請求權應自93年12月30日起即可行使,原告遲至96年8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自94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之日起始得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6年3月15日屆滿,而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於96年3月16日始達到被告之機關所在,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②查現今工程實務固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

方式,然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附件13參照)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附件14參照)所採酌之見解可資參酌。從而,被告仍主張以(最後一次)估驗付款日期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與司法實務見解相左,難以採酌。

③又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4年3月16日驗收合格,

則原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翌日(94年3月17 日)起算至96年3月16日始完成,被告稱係96年3月15日時效完成,尚有未合。準此而論,原告於96年3月15日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其請求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3月16日(即時效期間之末日)達到被告機關,依法自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並隨於96年8月17日即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可認定。

④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其行使權利之標的

已非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是額外之成本及相關損失等,自難謂曾就系爭報酬請求權為行使乙節。事實上原告於96年3月15 日之律師函中所主張請求者,與本件系爭請求相同,而原告據以起訴之請求權基礎除承攬報酬外,尚有損害賠償等多項權利(為選擇合併),其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若被告認系爭請求金額其性質非屬承攬報酬,而應定性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尤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⑶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扣除部分:

①被告稱其仍在工期展延期間依物價指數調整增付原告工程

款計2,506萬3,860元,已足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非承包商因素所致344日之工期展延,期間所增生之額外成本費用及待工損失,即與工期日數息息相關之費用等,核與隨物價指數而調整直接工程款之「物調」,並非同一事,亦即「物調」尚未涉及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因物調而增付之工程款,容有誤會。

②且就本件原告並無逾期違約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受有免付違約罰款之利益。

③被告主張原告就「工地辦公室及其設備費」項下等與工期

相關應按月計給之工項,均因工期延展之故,而加計給付,亦屬於被告因本件工期展延而增加給付予原告之工程費用,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指「工地辦公室及期設備費」項下之費用,乃1.1公共工程中之1.1.12項次,核與原告所請求者為公共工程項下之1.1.16、

1.1.17、1.1.19及1.1.20等項次【參附件17】,要非相同,難以混為一談。

㈩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3,8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7日、137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查系爭工期延展之原因,分係因為各該管線單位(如中華電

信公司、臺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未及時完成管線遷移,及工程需用土地之徵收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未及時完成土地徵收作業,及經協調由高鐵C215標施工單位即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施工,卻又未及時完工交還系爭工地予原告,及應桃園縣政府通訊需求辦理新增交通設施工程變更案之故,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被告在施工期間就前述因工程介面衝突致影響工期之工項,曾召開多次會議協調、研商相關事宜,自難謂工期延展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次則提出被告就同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與訴外人基泰

營造公司間,亦因相同法律關係涉訟,前經鈞院95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亦認工期展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認基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或依契約精神而為增付工程款之請求,均無理由。嗣經基泰公司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上開二審民事判決影本可參。

㈡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所拋棄之請求權應包括本件請求在內:

⑴上開切結書係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且驗收合格之後始出具,

其後並無情事變可言。茍謂原告於本件契約成立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明,原告有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之權利,惟是項權利亦應於上開情事變更之後(即94年3月17日以前)即已存在,原告既仍出具上開切結書表示除尚得請領之尾款及將來依約可退還之履約保固金之外,對被告別無任何之請求,益徵原告依上開切結書所拋棄之權利,包括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權。

⑵又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支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此並非原告可得基於系爭契約據以請求之權利,自不得因為被告曾支付上述調整工程款,即謂原告並未拋棄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追加工程款或損害賠償等權利。

㈢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事由而無效: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業已明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等語,業已表明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情形,亦即須為兩造之「契約」約定情形,始有適用。該法條並未兼及契約當事人即原告於履約完工驗收後,始簽立出具予被告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情形,核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係以承包營繕重大公共工程為其經營業務,且係全

國具知名度之營造業者,以其所經營業務與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其出具之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中表示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日後亦不得藉詞向被告為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云云之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自應知之甚稔。對於其上開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豈非無磋商、變更、斟酌之餘地?是不應認定原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況原告係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以後,始出具上開保固切結書

,其中第1點所載之保固責任,本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算4年應負之保固責任;第2點係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決算書所示全部工程之單價、數量、金額,均核對無誤,除決算書所示尚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及將來得依約退還之履約保固金之外,保證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凡上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內容,無非係原告表示其依約尚有應負之保固責任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並無工程決算書所載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而已,此項意思表示之文書並非原告請領工程尾款應備之文件,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甚明。原告主張其若不出具上開切結書,尾款即無從辦理結付云云,並非屬實。準此可知,原告出具上開切結書並非被告預以約定之請款必備文書,且係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後,原告始出具切結書保證其對被告並無工程決算書所載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㈣系爭工程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雖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

機關於開工前提供。」,惟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之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即並非債務人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換言之,被告應提供系爭契約使用土地之義務,並非被告基於系爭雙務契約之承攬人地位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給付報酬義務),亦非被告為了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即從給付義務)。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所負提供土地之義務,應僅屬於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定作人不為協力,並非真正的義務違反,承攬人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如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參學者陳自強著之契約之內容與消滅乙書第239頁至240頁】原告並未限期催告被告提供土地,亦未因此解除系爭契約,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所負提供土地之義務既非債務人應負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自亦無適用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⑵被告於90年8月2日以前即將系爭工程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

始能於90年8月2日開工施作,此見被告提出工程竣工計價單之記載甚明。次按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10項所載契約附件之一即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工程介面規定,原告本有與工程介面之其他單位協商方可施工之契約上義務。換言之,系爭工程因各項工程介面所可能導致之施工障礙因素,原告已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見,並於上開施工規範中明文約定原告與各該介面相關單位有協調、配合相關工程施工…等之契約義務。茲因系爭工程進行中遇其他業務單位在同一土地上施作工程,彼此之施工介面發生衝突,承前所述,原告本有與其他施工單位協商方可進行施工之義務。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在施工期間就各項影響工期之工項,曾召開多次會議協調、研商上述衝突之相關事宜,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施作所為之協調過程,有歷次會議及協商資料影本乙冊可稽【被證三參照】。

⑶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除對原告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外,別無其他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約定,無非係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應負之協力義務,被告縱有違反上開協力義務,亦非真正的義務違反,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限期催告,若被告逾期未為協力,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解約之損害賠償。原告強將被告應負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解為從給付義務,令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或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⑴關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及契約精神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第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是知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價金約定有處理方式。原告因上開工程展期事由,所致增加之費用,即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足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原告因工程展延致增加之費用,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尚非有據。

②次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

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解釋契約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再契約漏洞之增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上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其所解釋者,係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所補充者,乃個別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仍屬契約之解釋。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參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偏總論第一卷)。

③經查,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

、數額,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另行審究。再者,被告考量原告在延展工期期間,物價指數有所調整,在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之後,仍變更原契約,額外加計給付2506萬386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額外所受領之金額,實難謂本件工承契約尚有須賴補充之契約解釋以求實現平均契約正義之必要矣。參諸兩造契約條款,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再以系爭工期延展致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原告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告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補充解釋原則、並根據契約精神請求被告給付該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自非有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部分: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

②查原告配合各項工程介面施工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此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所示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工程介面規定即明。系爭工程因各項工程介面所可能導致之施工障礙因素,兩造已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見,並於上開施工規範中明文約定契約義務;兩造復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亦定明履約期限及工程延期等相關要件及處理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履行、工期延長等各事項,約定有處理方式,自難認對系爭工程工期可能因上開諸多已知之工程介面衝突所致工期延展乙事,係原告立約之際所無法預料之情事。

③次查系爭工期延展屬於高鐵介面所生之障礙因素,已如前

述,則其工期展延顯非原告所不能預料,又原告另自被告受領工期展延期間依物價指數整之增付工程款計2506萬3860元,亦應自其損失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足徵原告因工程展延之損失金額已屬非鉅,核此金額顯難認已逾契約簽定時之預期範圍,自亦無原告所受損失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可言。

④綜上,本件工程契約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原告基上法律規定主張調整契約費用,於法尚有未合。

⑶末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載之意旨,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於94

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之翌日,即由原告出具上開切結書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決算書所載之其他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換言之,縱認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之際,原告對被告尚有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491條之報酬請求權或依契約精神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或其他任何之請求權,亦因原告出具上開切結而生拋棄權利之效力,自不得再藉詞向被告為任何超出工程決算書所示工程款金額之請求。

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⑴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甚明。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據兩造簽定之契約書第5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1目及第2目之約定,可知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係按其施工完成合格之進度,自開工日起每完成進度百分之十即得請求估驗計價撥付。原告亦係依據上開約定按其施工進度分期請求估驗,經被告審認其施工完成合格後,即予以付款。原告共計分十期請求被告估驗,其最末次即第十期之估驗計價日期為93年12月30日,當時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竣工日期為93年7月21日)。準此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係於93年7月21日竣工,其最末乙次報請估驗計價(完工進度已達百分之百),亦經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估驗其已施工完成合格而予以計價,並於翌日即開立領款人為原告之即期估驗款支票。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3年12月30日起即已可得行使甚明,原告遲至96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核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退步言,縱認原告自94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之日起始得請求

承攬報酬,依前開民法第128條及第95條規定,此項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6年3月15日屆滿,原告雖於9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所謂「額外之成本費用及相關損失」,其行使權利之標的已非承攬報酬請求權甚明,自難謂原告於96年3月15日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曾為行使。甚者,上開原告於96年3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於96年3月16日始達到被告之機關所在,有被告之收文條碼標籤可憑,益徵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請求,於達到被告機關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㈦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其合理之金額為零:

⑴原告要求依「比例法」計算損害額度,並無理由:

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在於當事人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並非兼指當事人「不願證明」、「企圖攫取超過其舉證能力之利益」之迴避舉證責任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原告既謂其因工期展延受有各個具體項目費用增加之損害高達4598萬餘元,核此增加之鉅額工程款,豈有不能證明其支出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理。原告未依實際支出而為主張及舉證,逕以所謂「比例法」計算其損害之金額,欲請求將近460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增給報酬,顯係「不願證明」或「企圖攫取超過其舉證能力之利益」,而欲迴避其舉證責任,應非可取。

②再者,原訂之750天工期之施工金額龐大,其工程管理費

用當然支出較多,然本件工程因遇施工介面衝突致生展延工期之期間,因介面衝突之施工範圍均應呈停頓狀態,其所須支出之費用自難與正常施工狀態下之支出相當,其工程管理費用當然支出較少,此為必然之理!原告主張依原訂之750天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比例計算其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等費用,其比例之計算基礎並非相當,無異以小搏大,自非公平之計算方式。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實支法」主張並證明其實際上必要之具體損害金額,始能就此金額之支出與否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審察。

③尤以原告主張之所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按系爭工程

全部各項工程施作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之利管費用,非僅就「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等項目工程即可獲上述利管費用。原告既主張工期展延期間,僅有上述「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等項目之直接工程費有所增加,則相對增加之利管費用亦應以上開五項之直接增加工程費用為計算之基礎,不應包含其他工程項目費用之利管費用,始符合比例。

⑵告縱因工程展延受有損害,惟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工程款」,原本殊無調整物價指數之餘地,惟被告仍在工期展延期間依物價指數調整增付原告工程款計2,506萬3,860元,亦已足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

⑶原告在第一次展延中因施工障礙受影響之進度為14.66%工程

,惟依原訂完工日期即92年8月21日之監工日報表,原告當時完工進度僅達77.11%,可見原告在第一次展延工期之際,尚有8.23%工程進度係屬於無施工障礙工項【100%-77.11%-1

4.66%=8.23%】,已逾越兩造契約預定完工日期(92年8月21日);次以原告第二次展延因施工障礙受影響之進度為

2.41%工程,惟依原訂完工日期即93年3月15日之監工日報表,原告當時完工進度僅達95.29%,可見原告在第二次展延工期之際,尚有2.30%工程進度係屬於無施工障礙工項【100%-

95.29%-2.41%=2.30%】,已逾越兩造契約預定完工日期(93年3月15日)。上述無施工障礙工項總計占系爭工程10.53%【8.23%+2.41%=10.53%】。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已有遲延履約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原應按日罰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其遲延一日之違約金即高達283萬5000元。惟因原告藉上述兩次展延工期之故,將其履約遲延之10.53%工程夾入獲致避免工期逾期違約罰款之利益,自應將其所獲利益與其所受損害予以相抵,始符公平。

⑷次以原告主張系爭工期展延致其增加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云

云,惟承前項所述,原告在工期展延期間並非僅施作施工障礙之工項,尚夾帶施作原本無施工障礙之履約遲延工項【占總工程比例為10.53%】,是原告主張按比例法計算增加之費用,亦用於上述原無施工障礙卻遲至展延期間始夾帶施作之工項,自應按兩者(即施工有障礙部分合計17.07%與無施工障礙部分合計10.53%)間之比例,將屬於無施工障礙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爰將應扣除費用之計算式如下:00000000元×10.53(無施工障礙工項之比例)÷27.6(施工有障礙工項計17.07%加上無施工障礙工項計10.53%)=00000000元。

⑸此外,原告就「工地辦公室及其設備費」項下之「水、電、

電話等費用」、「工地聯絡車輛(含折舊)」、「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捐等」、「司機」、「辦公室設備維護費(含清理)」等與工期相關應按月計給之工項,均因工期延展之故,由原契約之25個月調整為36個月計付,並加計相關什費係數(1.13)計給92萬5,286元,亦屬於被告因本件工期展延而增加給付予原告之工程費用,亦應予以扣除。

㈧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0年6月20日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由被告將系爭

工程包發予原告承攬,契約價金為945,000,000元。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⑵系爭工程原告於90年8月2日開工。

⑶被告先於後二次同意原告系爭工程延展工期207日、137日,共計344日,並核定完工日期延至93年7月30日。

⑷原告於93年7月21日呈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94年3月16日被告驗收合格。

⑸原告於94年3月17日出具切結書,其中載明:「二、就上揭

工程之工程決算書所示全部工程之單價、數量、金額…等內容,本公司均已核對無誤且用印確認,特此保證除依工程決算書所示尚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及履行保固責任後得依約退還之履約保固金外,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日後亦不得藉詞向貴局為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特立此書,茲為憑證,謹具切結。」等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7日、137日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⑵原告於94年3月1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效力是否包含原告本件

之請求?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事由而有無效之情事?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

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1條或第227條之2或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⑸若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其合理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4年3月1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不妨礙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權利: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3月17日出具切結書,其中載明:「

二、就上揭工程之工程決算書所示全部工程之單價、數量、金額…等內容,本公司均已核對無誤且用印確認,特此保證除依工程決算書所示尚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及履行保固責任後得依約退還之履約保固金外,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日後亦不得藉詞向貴局為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特立此書,茲為憑證,謹具切結。」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惟查:前揭切結書係被告於廠商領取工程款時,要求廠商簽

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此有原告所提出其他廠商基泰營造公司於94年3月19日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瑞鋒營造公司於94年8月27日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揆諸前揭切結書文字內容均相同,足徵前揭切結書為被告一方用於同類工程款領取契約之附合契約。又前揭切結書內容,除載明保固責任外,同時載明前揭權利拋棄之文字,本院審酌前揭約定拋棄權利之文字,乃屬強使承包廠商即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若原告不簽立前揭切結書,即無法領取工程款,原告為順利領取工程款,不得不簽立前揭切結書,核其簽訂情節,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3款之規定,前揭切結書內容有關拋棄權利及限制權利行使部分,應屬無效,應堪採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立前揭切結書後,即不得再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7日、137日乃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獲准,第一

次展延工期207天之原因為:①桃45線管線遷移;②桃42線管線遷移;③老街溪改道工程;④橋樑工程施工許可未取得;⑤RD56號道路600mm污水管穿越老街溪用地徵收因素。第二次展延工期137天之原因為:①老街溪改道工程;②RD56號道路600mm污水管穿越老街溪用地徵收因素;③交通設施工程設計變更因素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按「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

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前揭所謂「負責」,由契約前後文字可知,應係指被告負責排除障礙,而非就土地取得一發生任何困難、障礙,被告即應負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被告土地取得困難障礙之事故,仍須就發生原因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⑶本件原告於90年8月2日即申報開工,足見被告於原告開工之

前已依契約約定提供土地,原告始有進場開工之可能。又本院審之前揭展延工期原因,其中有關「老街溪改道」屬高鐵施工介面衝突,有賴高鐵公司與廠商協調施工順序及時間,另有關「管線遷移」、「施工許可」、「用地徵收作業」等事項,乃屬有賴相關電信、電力、中油、桃園縣政府等單位配合作為之事項,並非被告單方給付所能排除事項,而被告於前揭因素發生時,已召開前後59次會議協商,此有歷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顯已積極協調前揭施工障礙因素,並無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之情事。

⑷前揭展期因素所賴以配合之高鐵公司或其他事業單位、官署

,均有其各別獨立之權限及利益,均非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又被告於會議協調時雖保留對相關單位之求償權利,乃屬被告與其他單位間個別法律關係之評斷,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前揭單位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進而推認前揭單位為被告之使用人,從而原告主張高鐵公司、前揭事業單位及官署均屬被告之使用人云云,不足採信。

⑸又民法第507條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

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查系爭工程施工有關高鐵介面、中油管線、交通設施工程變更案等因素,因屬他業務單位應配合之作為,而他業務單位遲延釋出工作面,並非屬被告所可全然掌控;再本件除被告召開前揭59次會議協調工程進度及達成展延工期共識外,並未見原告曾限期催請被告排除該等工程障礙,故原告逕而主張此部分工程障礙所造成之工期展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前揭展期因素並非被告所致生,且被告已積極協調召開會議逐一處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形,故原告前揭展延工期原因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非被告依契約所應盡之主給付義務,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1條或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第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就契約價金已明定處理方式,故原告因上開工程展期事由,所致增加之費用,即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於前揭契約中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約定真意;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尚非有據。

⑵又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如當事人之

契約文字已明確約定,如有特殊情形,當無違反契約文字,另為違反契約文字意思表示之契約解釋。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並無約定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自無違反前揭報酬約定,另行主張定作人即被告依契約已同意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衍生支出之相關費用。況本件被告核准原告展延工期之同時,考量原告在延展工期期間,物價指數有所調整,在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之後,仍變更原契約,額外加計給付2506萬386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故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1條或系爭契約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

⑵ 按「本工程之工程介面:⑴高鐵桃○○○區○○道路系統

…。⑵區段徵收內○○○區○○道路及設施。⑶河川整治計畫工程。⑷高速鐵路沿線及高鐵桃園車站站區工程。⑹既有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渠、埤池。承包商得標後,於施工前須與上述介面相關單位協商完成後方可施工,並配合相關工程施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11章其他,第8條工程介面之規定業已約定明確,足見原告配合各項工程介面施工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且為原告於訂定契約時所能預見。本院認本件原告為具有承造經驗之營造公司,其就系爭工程因各項工程介面所可能導致之施工障礙因素,於投標及訂約時已得預見,況兩造復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亦定明履約期限及工程延期等相關要件及處理方式,俾便調整兩造契約利益,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履行、工期延長等事項,約定處理方式,自難認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原告立約之際無法預料,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調整契約費用,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費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