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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二水至員集路等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藉故原告提供不實照片請款,扣款不付原告,惟該部分(以不實照片請款部分)工程款,已遭扣款4,049,876元,被告又以原告違約為由,扣款2,120,000元(每張不實照片扣款1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鈞院核減違約金至0元,如此則原告尚有尾款(扣除保固款456,750元,因保固期間未屆滿)計1,205,400元得以請求,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尾款。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請款時提供不實照片212張,故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即屬乏據,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第5「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或照片等履約相關文件(含光碟)內容不實有偽造冒充者,每件扣款10,000元,扣除後原告已無尾款可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9日得標承攬被告「二水至員集路等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原為18,600,000元,追加後為19,274,87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3,562,850元。

二、96年1月17日結算時,被告認原告提供不實照片212張請款,應扣工程款4,049,876元,契約總價減為15,225,000元(計算式如下:19,274,876-4,049,876=15,225,000),被告尚有1,662,150元(計算式:15,225,000-13,562,850=1,662,150)未給付原告,再扣除尚不得請求給付之保固款456,750元,尚有1,205,400元未付,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不實照片係用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確有施作之證據,以便被告審查付款。

肆、本件關鍵爭執厥為:原告因提供不實照片請款,已遭扣除工程款4,049,876元,被告再以同一理由,主張應扣除懲罰性違約金2,120,000元(計算式:212X1,000=2,120,000)是否有理由?此部分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至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本件被告扣款,均屬有據。且因原告提供偽造之相片請款,故該部分工程是否施作及品質如何,均無從確保,是以該部分工程款自不得請領。再者,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第5「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或照片等履約相關文件(含光碟)內容不實有偽造冒充者,每件扣款10,000元,亦為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之必要所為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查,有此約定,原告尚敢於違約以偽造之相片請領工程款,如無此約定,或所定之扣款金額過低,豈非全無遏止此類以偽造相片、文件請領工程款之嚇阻力,如此公共工程之品質勢難確保。是以原告請求核減違約金,亦無理由。再者,經本院闡明確認後,原告仍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按,被告係依約扣款,於法有據,是原告之請求即無法律上依據。如認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請求被告給付法院核減違約金前後之差額,其法律上依據,應非承攬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二、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