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130甲線11k+500-12k+800隧道興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53,42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並於95年5月9日經被告辦理驗收完畢。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歷經敏督利颱風,造成上游土石沖刷崩落,產生大量土石,土方逾原合約數量,使原指定土方堆置場不足使用,須另行設置新暫置場。因新堆置場距離土方開挖處,其有相當距離,經原告要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搬運挖、填土方之費用(下稱小搬運費)。
(二)兩造為系爭工程之小搬運費,應由何人負擔,陸續於94年9月2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29日及95年12月13日進行四次協調,被告同意依據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計算之數量與金額為基準,並由被告給付小搬運費與原告。
詳言之,本件之土石需暫置為61,374立方公尺(應來回搬運二次),未暫置僅需搬運一次數量為21,575(17,826+1,991+1,205+553)立方公尺,上開新增土石方搬運平均距離為611公尺,運費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8元,被告所屬執行單位即苗栗工務段同意覈實增加小搬運費用為2,597,814元。
(三)本件小搬運費報酬計算方式,應按照搬運卡車的次數計算,每立方公尺18元之單價,係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標準,亦為被告監造單位所建議者,兩造經協調而達成合意。原告既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依據95.6.29 開會紀錄結論辦理,依約給付小搬運費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營業稅係屬外加方式,由營業人依規定稅率收取。而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款與其所附之價目表明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款之10%,各工程款應加上5%之營業稅。從而,本件小搬運費用加計10﹪之利潤及5﹪之加值營業稅後,合計為2,987,486元。
(四) 因被告拒絕依約履行,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乃於96
年7月2日以二工養字第0961007088號函要求原告依工程契約規定採履約爭議或併行政訴訟辦理,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發生爭議時,得提起民事訴訟處理。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及第737條之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驗收證明書、94年9月2日協調會紀錄、原告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函文、被告函文、被告95年6月5日會議紀錄、95年6月29 日開會紀錄(第一次)、95年6月29日開會紀錄(更正版)、95年6月29日開會紀錄(修正二版)、95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兩造95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其僅就土石方數量與搬運平均距離達成共識,並未對單價部分達成協議。至於原告雖主張單價每立方公尺18元,惟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核定以運距1,000公尺、總重15噸傾卸貨車、車速每小時3,500公尺為基礎計算,而得出每立方公尺18單價。本件新增土石方搬運平均距離僅為610公尺,如以上開單價計算,其顯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規範之公平合理原則有違。
(二)依據兩造於95年12月13日之會議記錄結論可知,被告固同意依照苗栗工務段95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惟必須於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始願意給付原告小搬運費用。因此,被告原欲循政府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憑以辦理增加給付。惟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承包商尚未施作工程之情形,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被告無從依法辦理增加給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完畢。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颱風造成上游土石沖刷崩落,產生大量土石,土方逾原契約數量,使原指定土方堆置場不足使用,須另行設置新暫置場。因新堆置場距離土方開挖處,其有相當距離,應增加小搬運費之支出。兩造為小搬運費之負擔,陸續於94年9月2日及95年6月5日、6月29日、12月13日進行四次協調,被告同意覈實增加小搬運費用2,597,814元,並加計10﹪之利潤及工程管理費5﹪之加值營業稅後,計2,987,48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承攬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抗辯稱兩造95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其僅就土石方數量與搬運平均距離達成共識,並未對單價部分達成協議。原告所主張單價每立方公尺18元,其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規範之公平合理原則有違。依據兩造95年12月13日之會議記錄結論內容,被告固同意於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範圍內,給付原告小搬運費用。然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被告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增加給付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與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論述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五:1.兩造於93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2.系爭工程已於95年5月9日驗收完畢。3. 兩造各於94年9月2日及95年6月5日、6月29、12月13日為小搬運費進行協調,兩造對於原告所搬運土石之數量不爭執。4.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發生爭議時,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起民事訴訟處理。5.95年6月29日會議紀錄記載,係契約未約定小搬運用費由原告負擔與同意小搬運費用2,597,814元等2項結論。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點事項有三:1.兩造就小搬運費之報酬計價標準有爭執,原告主張按照卡車之搬運次數,以計算報酬與單價,其與搬運距離無關,此標準係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定,亦為被告建議之單價,並經兩造同意。而被告抗辯稱以總重15噸傾卸貨車,車速每小時3,500公尺,搬運1趟之距離達1,000公尺,始有每立方公尺18元之報酬,此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標準。95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僅就土石方數量及搬運平均距離達成共識,並未對單價部分達成協議,倘依據原告主張新增土石方搬運平均距離610公尺,作為計算單價,顯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規範之公平合理原則不符。2.原告主張其已經依約履行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報酬。而被告抗辯稱依據95年12月13日之會議記錄,被告係同意依照95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必須於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下,始給付報酬與原告。因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增加給付要件,係指承包商未施作工程之情形。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被告自無從辦理增加給付。
3.原告主張小搬運用費應加計10﹪之利潤及5﹪之營業稅。而被告抗辯稱95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就此未達成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該利潤與營業稅。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小搬運費用係依據卡車之搬運次數,以計算報酬與單價,並經兩造同意等語。被告抗辯稱依據95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未就單價部分達成協議,蓋新增土石方搬運平均距離僅610公尺,以此作為計算單價,顯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規範之公平合理原則不符云云。是兩造就本件小搬運費用之計算標準發生爭議,本院自應審究小搬運費用係如何計算。經查:
(一)依據被告苗栗工務段95年6月29日開會紀錄第3頁記載內容可知,就擬補償小搬運費之參考單價部分,謂系爭工程新增土方暫置場所之平均運距為610公尺,其係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項價格資料庫之預算單價每立方公尺18元計算而來等情。此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非被告所稱係以平均運距1,000公尺為計價單位。再者,經修正二版之95年6月29日開會紀錄第3頁,亦再度記載新增土石方搬運平均距離為610公尺。此有被告苗栗工務段95年9月13日二工苗字第0950006298號函附卷可稽。職是,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18元之計算方式,已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計價標準,實寓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目的,並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情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辦理採購原則。
(二)兩造參予之95年6月29日會議結論有二:1.契約文件未約定小搬運用費由原告負擔。2.同意增加小搬運費用2,597,814元。此有被告苗栗工務段95年8月16日二工苗字第0951000443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就此結論,並不爭執(參照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次者,95年12月13 日會議第5頁,亦記載同意依照苗栗工務段95年6月29日結論給付小搬運費。此有被告96年1月3日二工養字第09 5100923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參諸95年6月29日與12月13日之會議紀錄文義,足認被告已同意給付小搬運費用2,597,814元。準此,原告承攬新堆置場之搬運、挖填土方工作。因小搬運費用之報酬計算容有爭議,兩造幾經協議,已於95年6月29日之會議達成結論,故原告依據承攬與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小搬運費用2,597,814元,洵屬正當。
四、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符合一定之情形,始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固有明文。然此係政府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規範,並非政府機關得持該規定,單方可拒絕履行與人民達成和解內容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經依約履行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小搬運費用等語。被告抗辯稱依據95年12月13日之會議記錄,被告係同意依照95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必須於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下,始給付報酬與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增加給付之要件,係承包商未施作工程之情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無從辦理增加給付云云。被告持政府採購法第22 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小搬運費用之抗辯。
本院自應判定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是否持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權拒絕給付小搬運費用與原告。經查: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之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發生爭議時,應依據採購法令及契約規定,考慮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盡力協調解決,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起民事訴訟處理。準此,本件雖為承作公共工程所衍生之糾紛,然其本質仍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不因一方當事人為政府機關而異。兩造自得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約定兩造解決紛爭之機制。職是,依據上揭契約規範,原告自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之途徑。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在案,無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憑以辦理增加給付,作為拒絕給付小搬運費用與原告之抗辯事由。
(二)退步言,縱使本件公共工程之承攬,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然政府採購法並未將此違反規定之承攬契約,視為無效。該違反之結果,至多將導致被告之承辦人員,遭受行政上之不利處分。被告自不得將該風險交由原告承擔,拒絕依據95年6月29日會議之結論,給付小搬運費用與原告。蓋是否違反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被告為專業之工程機構,應知悉甚詳。兩造既然就給付小搬運費用達成合意在案,當事人自應依約履行義務,不容任何一方於事後藉詞,恣意拒絕履行自身之應盡義務。
五、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原則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及1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營業稅屬外加方式,由營業人依據規定稅率收取。原告主張小搬運用費應加計10﹪之利潤及5﹪之營業等語。被告抗辯稱95年6月29會議結論,兩造未達成該等合意,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利潤及營業稅云云。兩造既然就利潤與營業稅之負擔存有疑義,本院自應探討原告依據承攬與和解之法律關係,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小搬運費用2,597,814元外,是否有向被告請求10﹪之利潤及5﹪之營業稅等權利。經查:
(一)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及10條之規定,原告為本件公共工程之承攬人,其為營業人,自應向本件公共工程之定作人,即本件被告收取營業稅。次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如有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對於增減數量,參照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之料價計給之。因此,本件小搬運費用,自得比照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按照系爭工程契約與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第19頁末二項規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款之10%,而各工程款應加上5%之營業稅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基上所論,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小搬運費用之利潤與營業稅的義務甚明。
(二)基於稅捐法定主義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既然規定營業人應向交易之相對人收取營業稅,原告理應依法向被告收取,以作為申報營業稅之依據,自不因被告為政府機關而有差異。蓋依法納稅之義務,不僅適用全國人民,政府機關亦應遵守之。從而,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均應給付營業稅與原告,再由原告據實申報繳納。再者,本件小搬運費用2,597,814元之計價考慮,並未列入原告應得之利潤,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加入10%之利潤,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與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7,486元之小搬運用費(計算式:2,597,814元×
1.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