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以耕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甲○○住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因被告所簽發支付系爭工程一樓地板完成款之支票退票,嚴重違反合約條款,原告於92年3月3日發函被告聲明解除合約。經被告再三懇求,兩造於92年3月18日重訂工程合約,總工程款暫訂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水電工程部分因水電工程圖說、使用材料、施工方式等未談妥,工程款暫訂為235000元),嗣於92年4月1日兩造議定水電工程為298885元,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0000000元。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2年10月21日完工,但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1146元未付;又被告另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300455元,合計951601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2年11月1日,因原告並未完成,經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未施工完成項目費用共計563763元,被告已於93年2月10日鈞院92年度中建簡字第49號民事事件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原告,已生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兩造合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對於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又不論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之92年11月1日、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93年2月10日,或原告自承發函被告聲明解除合約之92年3月3日,原告遲至96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民法127條第7款之時效。㈡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300455元部分,業經鈞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此部分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終止後之違約金等,業經原告於94年4月21日鈞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提出上訴狀而中斷,是原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四、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30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21日完工,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651146元未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系爭工程既於92年10月21日完工,,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於94年4月21日鈞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其提出上訴狀而中斷,惟依該上訴狀上訴理由及事實一所載:「...本案訴求主題為向被告追討非合約範圍內的『追加工程款』,而非工程總結之尾款結算」,原告上訴狀所催討者,應為非合約範圍內的「追加工程款」,而非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款,又縱認原告已於該上訴狀內請求被告本件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款651146元,惟於被告拒絕給付後,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上開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該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4年10月21日即屆滿,是原告遲至96年1月8日始提起本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原告「民事告訴理由狀」附卷足憑,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
五、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追加工程款300455元部分,原告前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該追加工程款與被告溢付工程款393800元互為抵銷而債權消滅,原告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被告所提出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證無訛。茲原告再以同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300455元,核其所求判決之內容,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651146元部分,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追加工程款300455元部分,受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