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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5號

原 告 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

張倩倩即張倩倩建築師事務所沈芷蓀即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寬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列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97年2月13日及97年3月14日分別具狀追加張倩倩即張倩倩建築師事務所及沈芷蓀即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寬庚有限公司(下稱寬庚公司)於86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73-252、76-9、79-9 等三筆地號土地,因興建綜合性商業大樓,委由原告等從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原告等依約履行契約條件並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後,於86年11月5日取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被告亦依委任契約書給付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總設計酬金之10%為新臺幣(下同)425,900元及11%為468, 490元,計894,390元。詎料原告等依約繼續執行原告要求之變更設計且另提出設計圖說十數種,供被告寬庚公司確認,寬庚公司竟一再設詞延宕不決,86年就聲請建築執照,並有請建築師公會協調,被告也沒有任何履行協調的動作,依契約書第六條所載,被告如對原告設計不滿意,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未興建,也未通知原告,應可認為被告已中止興建計畫,被告即應依契約書第六條,依工作進度給付原告酬金,雖經原告等一再催促確認,被告非但置之不理,更拒絕依約給付後續酬金,原告等乃於88年3月19日委邱俊哲律師以哲律字第880317號函,函請被告寬庚公司履行義務,給付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4、5款前段等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但已進行完成之工作進度之酬金即總設計酬金之10%(425,900元)、24%(1,022,160元)、10%(425, 900 元),計1,873,960元。被告寬庚公司於接獲上揭邱俊哲律師函後,請求調解,乃於88年4月28日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進行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先提出900,000元予原告等為履約之保證金,復由原告等協助被告完成申報開工、放樣等有關法定程序,對於前揭應付酬金之數目再依首揭雙方委任契約書第十三條之內容提付仲裁,並由被告給付之保證金中扣除,多退少補。惟調解完成後被告仍拒絕給付9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對調解內容置若罔聞,顯無解決誠意,委無再付仲裁必要。原告依據建築法第54條後段及當時的行政命令解釋函等,已可確認本建築興建工程不符合開工之條件至明,應依法通知起造人已開工逾期,執照理當即日起作廢之情事。是盡委任工作「善良管理人」之職責與「依建築法、政府法令、及台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向建築管理機關報告之職」,依法屬於建築師「法定職能工作」。經兩造於88年4月28日下午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簽署「調解記錄」後,原告繼續執行「法定建設局設計人、監造人」的職責九年以上,仍然未對「該申請書」執行建築師「法定職能工作」。被告得拒絕履行前揭「調解記錄」應盡之責任外,原告也得依法執行「法定職能工作」。倘若被告現在要求原告繼續執行「法定職能工作」,原告樂於立即「依法辦理」,並同時解除「設計人、監造人」之重大職責。綜合前述情形「調解記錄」未繼續進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無誤。

2、據上論結,原告等已依約完成變更設計圖說及結構體施工圖與水電、空調、消防等設計圖、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等,卻因被告一再延宕,置之不理,又拒絕履行調解內容,調解本旨已失附麗,自不待言。按變更設計圖說固應經市府核准,惟原告已依約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十餘種,被告卻一再藉詞拒不為確認與否之表示,且延宕至今已逾十載,致本項工作進度延誤,無法進行,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給付此部份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酬金。職是,原告等自得依雙方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載: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而請求委任人應按已進行工作進度即時付清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酬金。

3、關於被告所提出金額合計505,065元等三張支票,如被告答辯書所言:『乃係支付與結構技師及消防技師之簽證費用』,雖原以原告甲○○建築師為受款人,惟因係原告甲○○建築師代收轉付予結構技師等,原告等認為不妥,乃要求被告將受款人變更,故支票受款人皆已變更,實際上並非由原告甲○○建築師受領。另由以上被告同意給付結構技師及消防技師之簽證費用,足證被告對原告等已提出變更設計圖說中之『結構設計圖』、『消防設計圖』等表示認可,是被告自應給付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五款前段等之工作酬金。

4、原告等就兩造間於86年10月6日簽訂的「委任契約書」第一條「受任人應處理如下事務,列舉如下:----」之內容,依序說明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列舉如次:

①「察勘基地。」乙款,原告等多年來已多次查勘基地狀況

並針對該基地所適用的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法令與行政規則均可掌握。因此方能及時、迅速、順利取得建造執照無誤。

②「擬定草圖及說明至定案。(包括造型結構系統、機電設

備、給排水淨水設備、空調系統、使用管理系統均應考慮在內)。」乙款,原告提供設計方案草圖有十餘套,交原告審查。開過十次以上的正式報告、檢討會與給付圖紙有六十張以上;訂製有三套設計草模型、經被告擇一,製作正式精緻模型一組交原告保存。結構系統經被告的指示與核准後,原告委託專業結構工程技師設計辦理。經設計、計算、繪製書、技師簽證等;並送台中市政府以87年12月16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93554號函「---經查尚符合規定本局同意備查」。

③「為確保容積的最大使用,先行依建蔽率法令向台中市政

府請領建築執照。」乙款,原告早已依時完成、保障了被告最大的開發價值與利益。倘若以現在的法令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將減少45~50%的興建容積;對於被告利益損失將逾越45~50%以上。被告於87年2月3日收到原告給付向台中市政府請領之建築執照正本、市政府核定的副本圖26張、申請書與核准文書(含公寓大廈規約審定書)等42張。

④「銷售模型與透視之監督。」乙款,因被告不急著興建與銷售,原告無奈無法處理。

⑤「負責消防、水電之設計(含空調設備)及送審通過。」

乙款,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與核准後,原告委託專業工程技師辦理及設計繪圖、簽證、並送台中市政府以87年12月16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93554號函「---經查尚符合規定本局同意備查」。

⑥「門廳、電梯間及主門廳等之公共設施之室內設計。」乙款,因被告尚未興建,原告也未設計。

⑦「中庭景觀及開放空間綠化設計。」乙款,因被告尚未興建,原告也未設計。

⑧「勘察規劃服務事項:1.規劃方案圖:配置圖、平面圖及

外型圖。」乙款,原告已提供設計方案草圖有十餘套,交被告審查。開過十次以上的正式報告、檢討會與給付圖紙有六十張以上;訂製有三套設計草模型、經被告擇其一,製作正式精緻模型一組交原告保存。2.概要說明書: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原告依已提供設計方案草圖,向被告開過十次以上簡報、正式報告、檢討會與給付圖紙、預算書等有壹百張以上的文件,交被告瞭解與審查。

⑨「詳細設計服務事項:」乙款,1.「基地配置設計圖。」

如前開第一條所敘。原告已提供設計方案草圖等交被告瞭解與審查。2.「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設計詳圖(含造型大樣)、建材選樣建議及建材使用表。」原告已

提供設計方案草圖等交被告瞭解與審查。3.「負責結構設計及所需結構之審查通過。」由台中市政府以87年12月16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93554號函「---經查尚符合規定本局同意備查」。毫無疑異知悉原告已完成審查通過。4.「給水、排水、電氣、電信、空調、消防、機械停車設備系統、電腦管路系統、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設計詳圖。」由台中市政府以87年12月16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93554號函「---經查尚符合規定本局同意備查」。知原告已完成給水、排水、電氣、電信、空調、消防、機械停車設備系統等相關設備設計統詳圖。5.「建築裝修表。」原告於提供設計方案草圖時及建築執照核准圖內均已檢附建築裝修表。6.「工程說明書:全案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空調、室內外景觀工程及前列第4項之相關設備等之構想、系統、材料、尺寸、規格之詳細說明。」原告於提供設計方案草圖時及建築執照核准圖時已詳細說明。7.「工程預算書:工程內容、項目、說明及估算數量、單價、單價分析。」因被告不急著興建與銷售,原告尚未處理。8.「預估工程期限。」原告於提供設計方案草圖時及建築執照核准圖時已詳細說明。9.「以上所列圖說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需(要)求補繪於圖面或補充新圖面。」原告至今未曾接獲被告之任何要求需補繪於圖面或補充新圖面,故其責不在原告。10.「受委託任施工監造時之工程設計疑義解釋及設計圖說補充事宜。」原告至今未曾接獲被告之任何要求需求補繪於圖面或補充新圖面,故其責不在原告。

⑩「施工監造服務事項:」乙款,自民國88年5月,被告即

已委由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本工程,並向台中市政府完成本工程的開工申報之行為。原告甲○○建築師即以監造人名義與事實擔負起建築法令上施工安全、工程品質查核、工程設計疑義解釋及設計圖說補充事宜、協助工程發包、工程估驗及審核等等工作之責,至今已逾越九年,被告除尚未支付任何酬金外,對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之專業意見也置若罔聞,並對承造人應訂定的工程承攬契約也一直推諉不行。被告一再拒絕處理延宕至今,此種行跡顯有違一般工程進行之經驗法則,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商業行規、工程慣例至明。綜合各本件委任契約因被告始終不予確認變更設計圖說,致契約無法進行,自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873,960元。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1、本件委任工作之所以未繼續進行,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平面簡略草圖(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提出所謂變更設計草圖數十種),由於有動線設計規劃不良等缺點,故被告乃要求原告等改善之,惟原告等不但不肯修改,反一再以欲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執照為手段,欲迫使被告給付依約不該給付之款項,此觀原告甲○○、張倩倩於88年3月19日委託邱俊哲律師所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內載:「貴公司應依約按工程進度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 --否則將申請廢止建照執照。」云云即明。被告接此函後,因覺該函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身為被告所委任之建築師,卻以侵害被告(委任人)利益之方式相迫(即廢照),誠難以想像,乃

於88年4月3去函駁斥,內略載:「--先前提供之貳種變更設計平面簡略草圖,均未能符合我方需求,致使無法完成確認變更設計圖說,應為設計建築師之責任,且我方應台端要求已先行支付結構技師簽證,結構設計繪圖,消防設計給圖審核費用,其總金額已超過合約應支付之設計酬金,台端已收取費用,並同意配合辦理完成開工申報手續,請台端善盡監造人之責任,完成法令規定事宜。二、我方已依工作進度據實給付酬金,且誠實申報,依稅法規定並非如台端所述,職是,希台端勿輕率言語而詆毀本公司之信譽,請先履行完成變更設計圖說,經我方確認後,再依約支付該項設計酬金,該項工作進度未完成前,依約恕難支付該項酬金。三、我方殷切期待貴建築師事務所依合約所訂善盡善良受任之責任履行合約,以利合約之進行是祈。」等文。詎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旋於88年4月6日傳真「申請書」給被告,其內容為:「受文者: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主旨:懇請依法通知(86)中工建字第1723號建造執照,因逾期開工動土,自即日起作廢。特此通知,懇辦理為禱。」。亦即原告明顯係欲以向建管課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執照為手段,來迫使被告給付依約不該給付之款項。被告收此傳真後,十分擔心,為避免原告去建管課申請廢照,被迫之下,乃不得不於88年4月28日與原告甲○○、張倩倩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達成調解。惟調解後,因原告仍無絲毫修改變更設計圖之意,被告才遲疑未即刻依該調解內容履約。詎原告甲○○、張倩倩旋又於88月5月26日來函表示:「調解不成立」「本事務所勢必無法依調解內容協助貴公司完成申報開工、放樣有關法定程序。特此聲明。」云云,已完全否認上開調解之效力,並明白表示其不會照調解之內容履行。故不願照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者為原告,而非被告。本件委任工作之所以未繼續進行,自屬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等所致。至原告所謂數度要求被告確認與否,被告總藉詞推託不為確認與否表示云云,並非事實,且本末倒置。

2、原告並未進行及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三、四項及同條第五項前段之工作。按「建照取得後,依本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變更設計圖,經甲方確認圖說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十」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查原告固有提出設計草圖,然該設計圖並未經被告確認完成,且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九項內之大部分工作原告亦均未施做,故依上開約文,被告自尚無給付該部分酬金之義務。次按「依本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變更設計確認圖經市府核准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四」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訂有明文,查系爭變更設計圖並未經被告確認,當然亦無所謂經市府核准之可能,亦即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自無請求此部分酬金之權利。另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五項前段部分,查被告已於87年10月21 日給付結構技師簽證費236,030元、於87年10月28日給付結構設計繪圖費196,690元、於87年10月21日給付消防設計、繪圖、審核費用72,345元,共505,065元,已超過該條項所約定之酬金百分之十(即425,900元)。

3、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發支票3紙,支付結構技師簽證費、結構設計繪圖費、消防設計、繪圖、審核費用等,足證被告對原告已提出之結構設計圖、消防設計圖表示認可;又,上開支票受款人原為原告甲○○建築師事務所,嗣後變更受款人,故實際上原告並未受領報酬云云。惟查①被告當初係在原告要求下,先行支付上開3紙支票所載金

額之報酬;惟實際上原告並未提出已完成上開所謂「結構技師簽證費、結構設計繪圖費、消防設計、繪圖、審核費用」等設計繪圖資料及證明文件。故被告先行支付報酬並非表示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②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簽發上開3紙支票以支付報

酬;而上開3紙支票之受款人為甲○○建築師事務所,印象中並無變更。退步言之,縱有變更,亦係因原告為節稅考量而要求變更(按:正常情形,應係原告收此票款後,再由原告付款予其委任之結構技師;而原告為求節稅,遂要求將支票受款人直接記載為結構技師)。查縱令有所謂變更支票受款人,惟被告仍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支付報酬予原告(按:被告與結構技師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因與結構技師間另有契約關係,而要求或指示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直接記載為結構技師,亦無礙於被告已依約給付報酬之事實。

③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完成之詳細設計服務事項

,係如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所列達20項以上之工作,惟絕大部分的工作原告均未施作,被告自尚無支付報酬之義務。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寬庚公司於86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73-252、76-9、79-9等三筆地號土地,因興建綜合性商業大樓,委由原告等從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

二、依原告等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後,於86年11月5日取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照,被告亦依前揭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第4條第1項第1、2款總設計酬金之10%《425,900元》及11%《468,490元》,共計894,390元。

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部分,於87年10月21日給付結構技師簽證費236,030元,於87年10月28日給付結構設計繪圖費196,690元,於87年10月21日給付消防設計、繪圖、審核費用72,345元,共505,065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建造執照、邱俊哲律師事務所函、調解記錄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支票影本3紙、存證信函及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即被告)同意按已進行工作進度即時付清該部份酬金。本件興建計畫是否無法進行?若無法進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及第5款前段之工作進度?⑵、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草圖,經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原告等是否已提出修正設計圖予被告?關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施作內容,原告是否履行?⑶、依上開被告已支付之結構技師簽證費、結構設計繪圖費、消防設計、繪圖、審核費用,是否可認為被告已認可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被告支付前列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原受款人是甲○○建築師事務所,嗣後是否變更?如有變更,為何變更?前列費用是否可認為係給與原告報酬之一部分?⑷、兩造曾於88年4月28日,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調解,被告是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

二、首就爭點⑴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即被告)同意按已進行工作進度即時付清該部份酬金。本件興建計畫是否無法進行?若無法進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及第5款前段之工作進度?以論:

⑴、原告就此爭點係主張原告等已依約完成變更設計圖說及結構

體施工圖與水電、空調、消防等設計圖、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等,卻因被告一再延宕,置之不理,又拒絕履行調解內容,調解本旨已失附麗,自不待言。按變更設計圖說固應經市府核准,惟原告已依約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十餘種,被告卻一再藉詞拒不為確認與否之表示,且延宕至今已逾十載,致本項工作進度延誤,無法進行,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給付此部份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酬金。又關於被告所提出金額合計505,065元等三張支票,如被告答辯書所言:『乃係支付與結構技師及消防技師之簽證費用』,雖原以原告甲○○建築師為受款人,惟因係原告甲○○建築師代收轉付予結構技師等,原告等認為不妥,乃要求被告將受款人變更,故支票受款人皆已變更,實際上並非由原告甲○○建築師受領。另由以上被告同意給付結構技師及消防技師之簽證費用,足證被告對原告等已提出變更設計圖說中之『結構設計圖』、『消防設計圖』等表示認可。職是,原告等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載: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而請求委任人應按已進行工作進度即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及第5款前段等之工作酬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且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及第5款前段之工作進度等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及

第5款前段之工作進度云云,惟按「建照取得後,依本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變更設計圖,經甲方確認圖說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原告固有提出變更設計平面簡略草圖,然由於有動線設計規劃不良等缺點,故被告乃要求原告等改善之;惟原告等卻不肯修改,始致被告未予以確認等情,此有被告於88.04.03所寄予原告等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而觀諸卷附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於該函內已明示原告「請先履行完成變更設計圖說,經我方確認後,再依約支付該項設計酬金」等語,足見迄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止,原告應尚未完成符合被告要求之變更設計圖說,此外,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變更設計圖,並經被告確認完成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酬金給付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該條款之酬金即總設計酬金之10%(425,900元),即屬無據。次按「依本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變更設計確認圖經市府核准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四」,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復訂有明文。查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變更設計圖,復未經被告確認完成乙節,業如前述,可知系爭變更設計圖並未經被告確認,當然亦無所謂經市府核准之可能,亦即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其所為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酬金給付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該條款之酬金即總設計酬金之24%(1,022,160元),即屬無據。末按「結構審核通過、完成結構體施工圖、水電、空調、消防等設計圖、施工圖、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復訂有明文。查被告已於87年10月21日給付結構技師簽證費236030元、於87年10月28日給付結構設計繪圖費196690元、於87年10月21日給付消防設計、繪圖、審核費用72345元,共計50506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3紙存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支出顯已超過該條款所約定之酬金百分之十(即4259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金額合計505,065元等三張支票,,雖原以原告甲○○建築師為受款人,惟因係原告甲○○建築師代收轉付予結構技師等,原告等認為不妥,乃要求被告將受款人變更,故支票受款人皆已變更,實際上並非由原告甲○○建築師受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縱令有所謂變更支票受款人,惟被告仍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支付報酬予原告(按:被告與結構技師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因與結構技師間另有契約關係,而要求或指示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直接記載為結構技師,亦無礙於被告已依約給付報酬之事實。況原告究有無完成此依條款所列結構審核通過、完成結構體施工圖、水電、空調、消防等設計圖、施工圖、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等工作,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酬金給付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該條款之酬金即總設計酬金之10%(425,900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縱如原告所云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被告應同意按已進行工作進度即時付清該部份酬金,然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及第5款前段之工作進度,均詳如前述,其所為核與上開條款之酬金給付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4、5款前段規定之酬金即總設計酬金之10%(425,900元)、24%(1,022,160元)、10%(425, 900元),計1,873,960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96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給付建築設計費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