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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寶公司(負責人湯紹洪)於民國81年1月間以坐落台中縣○○鄉○○段294、295、317、3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5億元,並規劃興建地上十一樓及地下二樓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嗣因鴻寶公司營運不善,無法完成建築,承購戶籌組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由丙○○出任主任委員,並由鴻寶公司與自救委員會協議,以鴻寶公司該大樓未出售之房屋、地下室商場車位及豐原市農會之土地貸款,由自救委員會全權代理處理,繼續完成台中先知大樓之後續工程,並委由原告承攬剩餘工程,原告並已進場施作,其後因遭廠商阻撓而不得不停工,經估驗原告施工完成部分金額為1,5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70萬元,剩餘830萬元未給付,故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