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90號原 告 誼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44, 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金額減縮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委請原告施作「麗緻
」大樓新建工程第4至12樓及頂樓(RF)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則與原告無關,施工地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1135等號之「麗緻」工地,工程款與工期皆為雙方所合義,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
㈡系爭工程當初約定實做時算,單價每平方米375元,其中4~
11樓為「標準層」,每層高度均相同,數量也相同。「標準層」經協議後標準層施工數量為3037平方米,故「標準層」每層請款1,138,875元(375×3037=0000000,含稅)。第12樓及頂樓,樓層較高,依實際施做數量計算,第12樓施工數量經會算為3138平方米、頂樓施工數量則為3102.66平方米,因此,第12樓原告開立含稅金額1,176,75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頂樓(RF)原告開立含稅金額2,326,99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㈢經查,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然被告公司尚有第2~9期
之工程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尾款(即第9期,包含原告主張之扣款在內)未給付原告。而系爭工程之各期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10%,第1期被告已付清無保留款,其餘8期保留款分別為227,775元(第2期)、113,888×5(第3~7期共5期)、117,675(第8期)、232,700(第9期),以上保留款部分合計1,147,590元。另最後一期(即第9期包含扣款在內)被告應付估驗款2,326,995元,扣除被告已付1,078,496元、10%保留款232,700元,尚餘1,015,799元未付(計算式:2,326,995-1,078,496-232,700=1,015,799)。以上二項金額合計2,163,389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工期之起迄計算,被告主張期間始日為「前一樓層澆置
之日隔日」,末日為「該樓層灌漿澆置日」,與事實不符:①一般大樓新建工程中樓層施工流程大抵為「放樣→鷹架搭
設、牆筋綁紮、水電配管→模板組立(5F牆、柱)→模板組立(6FL地板、樑)→下料(6FL地板、樑)→樑板筋綁紮、樑板水電配管→澆置混凝土」。
②而模板工項每層區分為「牆柱」、「地板」兩大部分。牆
柱是指「牆壁立柱」,樑板是指「橫樑、地板」,以第六層為例,第六層的工作內容為「5樓牆柱+6樓樑地板」,剖面圖為一「ㄇ字形」。要完成一個樓層,鷹架搭設、牆柱筋綁紮、牆柱水電配管與模板等均須施工,此時,牆柱綁筋、牆柱水電配管、牆柱模板可能交錯施工,然實際上,模板工項不斷受到綁筋、管路的阻礙,直到綁筋、管路完成後模板工項之障礙才能排除,模板工期才能起算(始日)。牆柱完成(5樓牆柱)後進行「次樓層樑板模板組立(6樓地板樑)」,完成後該層鋼筋、水管開始下料(進材料、堆積材料),樑板筋、樑板水電完成後才開始灌漿(RC灌漿)。由於次樓層樑地板模板完成後該層地板筋、水電才能開始下料(堆放建材物料準備樑板綁筋,管路施工),因此,「次樓層樑板筋、水電下料日之前一日」一般視同模板完成(完工),至於模板完工日至灌漿日之距離受到樑板綁筋、水電影響,並非模板直接影響。在此,原告主張模板工期計算方式應為「牆柱水電配管完成之翌日」起至「次樓層地板樑筋水電下料日之前一日」。③又本契約中未明訂「工期計算方法」,被告主張從「灌漿
日→灌漿日」之計算方式顯違常理。蓋模板工項一旦自行完成,則牆筋(牆壁內鋼筋)無法綁紮、水電管路無法配置,在此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完成建築工作(難道牆壁內可以沒有鋼筋?水電管路嗎?),換言之,被告主張違背建築成規、違背常理,顯然無稽。再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內容也未支持被告此一說法。
④且因牆柱綁筋、水電配管必定影響模板施工,此障礙一日
無法排除,則模板進度無法開始計算;而次樓層地板樑鋼筋水電開始下料乃因次樓層地板模已經完成,而地板模完成後尚須等候樑板管路、鋼筋工項,該二工項完成才能開始灌漿。換言之,牆柱水電配管影響模板始期,然模板完工日期不影響灌漿。工程慣例上模板工期均自『水電配管完成之翌日(始日)』起算,至『次樓層地板樑下料日之前一日(末日)』止。至於所謂11天(或12天)工期乃一般一個樓層的工期,而RFL、R1F、R2F、R3F(例如屋突、裝飾框、水池…等)的施工順序與一般樓層不同,不能以此計算,如被告主張RFL、R1F、R2F、R3F工期為11天(12天),原告否認。
⑵本件工程,原告並無遲延完工:
①系爭工程,第6~12層為標準層,原告主張無遲延。第R1F
、R2F、R3F非標準層,為屋突、裝飾牆等物件,雙方無工期約定,此先敘明。
②依工程明細單第34點「合約工期11天RC一層樓(或被告主
張12天)」乃指「完整、不受干涉」的工期,倘被告於「特定時點交付不受干涉之施工現場」,原告將於11天內完成模板工程,反之則非。換言之,原告與其他工項雖交錯施工(趕進度),然交錯施工下原告可用工時減少(例如一日可用8小時,實際上僅餘2小時),原告施工期間必然延長。
③簡言之,原告以「牆柱水電配管完成之翌日→次樓層地板
樑筋水電下料之日前一日」計算工期乃以「原告施工不受干涉為前提」為計算基準,蓋此一始期為模板阻礙排除之日,後者為模板安裝完畢等待次樓層灌漿,次工項可以順利進行,以此原則判斷模板工期是否延誤方為合理。倘被告主張「所謂11日工期乃原告須和其他工項(鷹架、水電)共用」則原告否認,並請被告說明各樓層完工遲延(假設)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其他工項」之理由。
④關於出工率被告指稱未達每日20工乙節,雙方並未約定出
工率,被告以出工數主張原告遲延,顯無依據。又被告以「(出工數)/(完工天數)」為計算式,惟此算式中「完工天數」應以「原告可用不受干擾的日數」為計算基準,否則此計算式不具意義。再者,94年7月29日~94年8月
27 日被告對於「其他承商出工數不足情形」均有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例如94年8月11日工程日報表第2頁工程記要欄位「鷹架出工數不足,已通知廠商明日為最後期限,否則代雇工並扣款」、94年8月18日工程日報表第2頁工程記要欄位「…3.大理石出工不足,廠商應於8/28全數完成,逾時依約扣款」,然對原告公司並無「無出工數不足」之記載,可證出工數多少與雙方契約無關,原告也無遲延。
⑤再關於屋凸面積較標準層少,被告主張較易施工而原告仍
遲延乙節,原告否認遲延。蓋因屋凸面積雖較少,但因屋凸非單純平片樓板而是包含「水箱、樓梯間、裝飾牆」…等形狀不一的物品,內容複雜,面積雖少,但程序複雜。
⑥又由於各樓層「灌漿(RC)」至「「灌漿(RC)」期間至
少有「鋼筋、模板、水電」三個工種循環交錯施工,日報表上幾乎每天都有此三工種,如要判斷何工種延誤灌漿進度,依據施工慣例邏輯上應先建立以下前提:a.每樓層只要打樣後,鋼筋即可施工,無須等候模板。b.柱筋(鋼筋)開始施工,柱模才能施工,柱模板需等候鋼筋。c.鋼筋未完成,模板必定無法封模。d.「板面鋼筋下料」代表「板面模板(地板模)已經完成」,板面沒有全部完成,板面鋼筋必定無法下料。e.「板面完成至灌漿」階段,鋼筋、模板、水電雖均有出工,然模板、水電均屬配合鋼筋作業,非要逕工種,模板、水電縱有出工,仍非影響灌漿之因素。是以,如「灌漿~灌漿」期間第15日仍有「鋼筋、模板、水電」三個工種,只要任一工種繼續施工必定無法灌漿,也就是「鋼筋、模板、水電」都可能延誤灌漿時間,原告無法明確判斷究竟是鋼筋?或水電影響RC進度(惟否認模板延誤進度),然而,在「板面完成(地板模完成)」交付「鋼筋」後,「模板」已非要逕工種,影響灌漿進度的乃是「鋼筋」,只要板面鋼筋完成即可灌漿,畢竟「板面鋼筋」未完成,必定無法灌漿;「板面下料不足追加材料」,也必定延誤灌漿進度。依此,原告依據日報表中「某日模板能否施工?如可施工模板進度應記為幾日?」』製作證物12、13、14,並於備註欄位表示意見。此處,模板可施工日數係指「可獨立計算模板工期之日數而言(可計算模板工期有無超過11日之依據)」。
⑦另就被告主張原告特別遲延樓層部分:
a.6樓(7FL)灌漿日94年3月9日:查94年3月7日「工程日報表、作業編號0000-000、工作內容欄位」記載「7FL樑筋不足補進380*20支」。換言之,灌漿日設定(或延後)至94年3月9日乃因樑筋材料不足所致(從施工日報表可知94年3月7日方補足),有無延誤與原告模板工程無關。
b.8樓(9FL)灌漿日94年4月18日:查94年4月10日「工程日報表、工程紀要欄位」記載「…2.9FL板面澆置預定4/16 ~18日」。換言之,灌漿日設定(或延後)至94年4月18 日乃被告自己計畫,有無延誤與原告模板工項無關。
c.12樓(RFL)灌漿日94年7月4日:查94年7月3日「工程日報表、作業編號0000-0-000、工作內容欄位」記載「12樓頂版鋼筋施做11人」。換言之,94年7月3日尚有鋼筋工項未完工,被告如何灌漿?
d.R1F灌漿日94年7月29日:查R1F非標準層,作業順序亦與標準層不同,不受模板工期11天之限制。再從工程日報表可知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94年7月22日工程日報表0000-0 -000工作內容欄位記載「甲棟突出物鋼筋被海棠吹倒(吹修復調整)」,換言之,既然鋼筋未完工,被告如何灌漿?此處灌漿日期設定(或延後)至94年7月29日與原告模板工項無關。
e.R2F灌漿日94年8月27日:查R1F非標準層,作業順序亦與標準層不同,不受模板工期11天之限制。R1F灌漿日(94 年7月29日)至被告主張之R2F灌漿日(94年8月27日),期間工程日報表有多處記載「灌漿工程、混凝土澆置」,例如94年7月31日「ABC戶女兒牆澆置」、94年8月9日「RF 水箱及11F雨遮灌漿」…等,可見此樓層灌漿日期不只一日,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灌漿日。是上開日期有無延誤與原告模板工作無關。
⑧再者,依施工日報表多處顯示被告現場執行人員(彭鏡仁
)抱怨被告公司管理不當,是被告與其現場承辦人員溝通不良為系爭工程進度延誤主因。查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為被告製作,觀察其記載習慣,倘「某日」有出工不足或進度延誤情形,被告均會於日報表詳細記載相關情事,惟施工日報表並未記載原告有出工不足、延誤工期等情,足證原告無延誤工期、出工數不足情事。此外,從日報表記載亦可發現,如有出工數不足或遲延情事,被告必會先以電話催促再以書面通知,然被告未曾對原告為以上遲延通知,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延誤工期非事實。又日報表相關記載舉例如準備㈨狀。
⑨末關於被告提出證據之意見:
a.被證一「工程通知書」為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體之真正,請被告提出正本供核對。其次,該文似說明「標準工期為12日…12樓樑版混凝土澆置(5/2、5/3雨天)…被告認為原告遲延,請原告提出改善方案…」,看似原告現場工頭丙○○回應「…已發包代工,協調配合…」(假設)。換言之,該文件縱屬實,僅能說明「12樓」之情形,如何說明其餘樓層也有遲延情事?再者,該文件如何說明原告遲延因素?判斷標準?遲延天數?請依證據法則命被告先予說明。
b.被證四:系爭工程94年1月22日工程日報表,為被告自行製作文件,原告事前未曾見聞,否認其形式及實體真正。再者該文件僅「數百頁工程日報表中1頁」,如何證明原告有遲延情事?請被告說明。該文件與原告工作有關僅有被告自行記載的「…誼鑫模板工程進度遲延…成效不彰。」請被告說明如何證明原告「前置工項完成時間?原告哪一層開始施工時間?哪一層完工時間?遲延之原因?遲延之日數?」。
c.被證五看似原告現場工頭丙○○於4/19書寫文字,請被告提供原本供原告核對後再就其真實性表示意見。再者,該文件記載「…9F以後如(如果)原告模板延誤,施工進度將依照合約履行義務(何意義?請被告說明)。
倘若前項作業(前置工項)延誤,經工務所確認將不計入模板工期(亦即他工種延誤與原告無關)。口說無憑,特簽此書為證(4/19誼鑫工程丙○○)」,既無被告簽名?也無被告或任何人為通知對象之意思?如何證明是原告承認遲延?仍請被告說明原告遲延情事。
d.另被證二「誼鑫模板RC記錄及遲延違約金額」表、被證三「誼鑫模板工程扣款總表、順昇營造有限公司估驗請款明細表(1~9期)」百餘頁、附件一「誼鑫扣款明細表」、被證六系爭工程94年1月26日工程日報表等證物,均係被告自行製作文件,原告事前未曾見聞或確認,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體真正。
⑶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
①工程習慣上,契約如有約定遲延罰款(遲延違約金)時,
通常需在當期估驗計價單中以「罰款/違約金」項目顯示,好讓施工者(被認為遲延之一方)有機會立即表示意見,讓雙方釐清事實(有無遲延?造成遲延之因素?遲延日數?)並協商解決方式(罰/不罰款?罰款多少?),否則時間一久將無法確認有無遲延情事。
②蓋工程遲延因素眾多,單一小包或許因為一方未適時提供
材料而無法施工,造成遲延;或許營造廠/業主整個進度掌握不精準,造成「等待」而遲延,這些因素如果不是當期討論清楚,事後很難還原真相,故工程慣例上都會在當期記載「遲延幾天?罰款多少?」以免日後爭議。
③事後(非當期)判斷有無遲延方法之一為參考工作日報表
,但「每日工程日報表」通常是像被告這種大規模之營造廠或業主才會製作、保留,像原告這種小包並無每日製作施工日報表之習慣,且該報表或因乃一方片面製作未經另一方確認而不盡可信、或因日期不全部能反映實況或斷章取義,屆時常常各說各話,因此,工程習慣上如有「遲延」,通常都會在當期表明扣款,以免爭議。
④本案原告之所以進場乃因被告先前包商無以為繼而臨時授
命進場,故施工時特別注意工時問題,施工過程中或因被告整體進度掌握不精確,或因氣候(雨天)或其他因素不時發生施工進度無法銜接情形,例如「綁筋(鋼筋綁紮,非原告工作)」完成後才能施做「模板(原告工作)」,如綁筋遲延完成必定影響模板完成進度。就此部分,原告或許有延誤1、2日(假設),但於原告每次請款時都會向被告說明情況,被告也瞭解該遲延應非可歸則原告,而同意不算遲延。從歷次估驗計價單上均無「遲延罰款」或類似項目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假。
⑤綜上,兩造對於被告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主張「遲延扣款」(給付遲延)。因此被告對於「遲延給付事實之存在」以及「被告可以主張原告負擔遲延責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在被告證明原告遲延之前,由原告反證自己無遲延。且被告至今未曾提出任何對原告給付遲延之通知(催告、限期給付,民法第254 條參照),在欠缺構成要件之前提下,亦無權對原告主張給付遲延法律效果。
⑥另查本案違約金記載「合約工期11天RC一樓層,每遲延一
日罰款總金額1/100」,無「懲罰性」約定,故性質上為「賠償性違約金」應屬無疑。此外系爭模板工程原告已全數完工,解釋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法院自應比照債權人因全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
⑦再查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工程承攬契約遲延違
約金以「每日1/1000(千分之一),上限20%」為合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為憑,足證系爭模板工程之「每日1/100,無上限」違約金,較一般違約金高出10倍以上,顯然過高。被告雖主張原告遲延98日(假設),應給付違約金1212萬7500元,然被告從未證明或主張因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主張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⑷被告主張工程扣款1,362,110元,並藉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①原告否認工作有瑕疵、否認有施做被告所述工項,縱有施
做(假設)亦與原告工作有無瑕疵?有無修補必要之事實無關?否認被告有支出費用之必要,縱有支出(假設)亦與原告無關。
②本案打石、清理…等工作原告均自行處理完畢,有原告自
行雇工處理之單據為憑(參證物四:工單影本)。且原告雖負責「打石」,但因原告從第5F才開始進場,故僅「5F以上」打石工作與原告有關,其餘BF、電梯間、公共區域…等處打石均與原告無關。然原告所附單據多無區分樓層,且被告委託之小包「居興設」,從名稱來看為工程設計公司,但實際上又負責打石、廢棄物清理,另人懷疑被告是否支出相關費用,原告均否認被告有施工及支出相關費用。
③次查營造實務上倘業主認為須要代雇工,必須經過小包(
原告)同意(簽認),不可能任由業主自己片面為之,否則常見業主故意以高價代雇工(與業主友好之承商)或根本沒施工(藉口殺價)之弊端,為免此種現象,工程慣例上業主要代雇工一定要得到承商(原告)同意確認施工數量並在當期計算清楚。本案原告同意項目如歷次請款計價單(原證二),無其他須代扣部分。如原告雖同意負擔「廢棄物」清理費,但當時有「鋼筋、水電、模板…等」小包共同施工,故原告僅分攤「1/2」(編號8),且必須原告確認「確有廢棄物」,然此處「原告未確認有無廢棄物」,且「全額(非1/2)」要求原告負擔,對此,原告均否認。
④被告主張扣款項目原告其實已經施工完畢,不知被告為何
再度計價向原告求償?對於被告自己製作表單均非證物,如被告主張為證物,原告否認其形式、實體真實性,並否認被告有施做其所述工項、否認有支出必要性、否認有支出相關費用。
⑤又被告聲稱其扣款均有依據,然經整理附件一、證物三後
發現被告所稱依據或為「⑴請款明細表(被告自行製作)⑵估驗統計表(被告自行製作)⑶廠商工作簽單⑷廠商領款明細表⑸廠商領款簽收單」,其中⑴請款明細表⑵估驗統計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其餘⑵廠商工作簽單
⑷廠商領款明細表⑸廠商領款簽收單才有廠商簽名。檢視被告證物三,其中大部分「扣款依據」僅有被告自行製作的⑴請款明細表⑵估驗統計表,並無「廠商簽名確認工作及收款」,部分資料甚至僅有一張「被告自行製作的⑴請款明細表」作為扣款憑證,原告在此爭執被證三之形式及實質真實。
⑥末就本件被告主張第8期扣款911,509元(證物3)、第9
期扣款450,601元(證物3),對以上證物,原告已於證物九詳列該證物不可採之理由。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3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工期之起迄計算,應以被告所主張:「前一樓層灌漿澆置日之翌日起至該樓層灌漿澆置日止」計算:
⑴依原告之工期計算,如其準備二狀P5之表列所示,編號4:
七樓(8FL)模板工期以水電配管完成日3月17日之隔日3月18日開始起算,工期為2日。然參被告所提之連續、完整之工期日報表:前一層六樓(7FL)之灌漿澆置日為3.9日,由該日及後2日之日報表觀之,原告每天均有派工施作,且同日亦有系爭工程其他工項同時施作。
⑵擷取被告3月9日~3月11日工期日報表,由其內容可知,3月
9日~3月11日被告每天均有派工施作,並非如原告所述模板始日為3月18日。
⑶於六樓(7FL)之灌漿澆置日當日原告仍有施工(施作內容
7FL 板面模板),亦即原告施作7FL板面模板後,7FL始灌漿澆置。
⑷模板工程與鋼筋綁筋、鷹架搭設及水電配管可係同時或交錯
施工,並非鋼筋綁筋、鷹架搭設及水電配管完成後模板始能施作。亦即原告於模板施做可同時與其他工程進行,並非須待其他工程結束後,如3月10日:7F於鋼筋綁筋時,原告同時施作6F牆模拆模,故彼此間工程並不衝突。
⑸另參被告於答辯六狀提出之附表A(5樓之部分)、B(6樓之
部分),再搭配各該樓層之工層日報表說明,6樓之牆模板組立,需模板之牆面先組立起來鋼筋及水電方可為綁筋及配管,是牆面模板之組力進度會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此段工程由工程日報可知模板出工數不一,多則20多人少則至4人,此外工程日報表亦有數日明文記載模板支出工效率不彰及要求改善。
⑹由上亦可得知,原告否認被告工期計算:「前一樓層灌漿澆
置之隔日起算至該樓層灌漿澆置日」,其主張係以施工流程中牆柱綁筋、牆柱水電配管、牆柱模板可能交錯施工,模板工項不斷受到綁筋、管路的阻礙,直到綁筋、管路完成後模板工項之障礙才能排除,模版工期才能起算,而主張模板工期計算方式為「牆柱水電配管完成之翌日」起至「次樓層地板樑筋水電下料日之前一日」,原告主張工期計算方式與事實不符。
⑺關於一RC樓層各工種之交錯施工順序分別為:灌漿後的第一
天,模板先拆前層樓外牆模版,等待柱筋、水電、鷹架搭設完成,放樣的同時綁柱筋、同時搭設鷹架,水電也同時施作,綁筋、水電工程完工後,才施作柱筋及外牆的外側模板組立。必須等待外牆的外側模板組立,牆的綁筋、水電才能續行施作,只要單面的牆壁外側板模完成,就可同時施作綁筋、水電(參98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順序於前開庭期當日亦經原告之工頭丙○○表示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方表示不爭執。
○○○區○○○段,並將模板工期侷限於牆柱樑板綜合作業不合理之處:
①拆模在下層樓,與鋼筋於板面上立柱筋、水電於柱內施放管路並不會相互干擾。
②立單面模(即外牆的外側模板組立),為鋼筋牆面綁筋、
水管路施放之前置工項,故應是模板立單面模之進度會影響鋼筋及水電,原告稱模板進度受鋼筋水電干擾之說詞不正確,亦與上開施工順序不符。
③試問:此時拆模不算工期嗎?立單面模不算工期嗎?④原告將模板會影響鋼筋及水電進度之立單面模置於此階段而不計工期不合理。
⑤再者,工程之進行及工種之搭配並非獨立可切割,亦即鋼
筋水電並非等模板整層樓的單面牆模全部立好才會在牆模上綁筋,工種係交錯接續施工,是模板亦非等鋼筋水電整層樓所有牆筋均綁紮、水電管路均放妥才封模。是原告稱鋼筋水電完成,交付工作介面給模板方可獨立計算工期,其如此區分過於武斷。
㈡本工程之非標準樓層有約定工期:
⑴原告認非標準樓層之工期與標準層不同,故認工期約定與標
準層不同,否認被告12天工期之計算。然所謂屋突係指大樓最頂層突出之建築物其建築於標準層上,以本件系爭之建物『麗緻店鋪住宅大樓』,為集合性住宅,其屋突部分係作為梯間、水箱、機械室,故其樓地板面積均小於標準層,此由答辨五狀附件2之2之樓層建築面積表及標準層、屋突壹層及屋突貳層之平面圖(附件2之3)可明顯得知。是故,以屋突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相較於標準層均少於甚多,施作之範圍及面積均小於標準層,被告屋突之工期計算仍與標準層同,然原告於屋突部分之施作,出工數及施作工期均嚴重落後,焉能謂無遲延。
㈢本件工程,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⑴本件原告模板工程遲延之因素在於原告派工不足,出工率不
佳。被告之工程日報表每日均記載系爭工程各家廠商之工作內容及出工量,被告依工程日報表逐日逐層統計原告公司各樓層之出工數及出工率詳如答辨五狀附件2之1。另原告特別延誤之樓層,遲延天數可參97年12月15日被告之陳報狀:6F(7FL)工程遲延13日、8F(9FL)工程遲延12日、12F(13FL)工程遲延13日、R1F工程遲延13日、R2F工程遲延18日。
⑵以標準層(第4~12層)言,標準層各樓樓地板面積均相同
均為673.13米平方,五樓(即5F、6FL),雙方無爭議,未遲延;六樓以上之標準層則皆有遲延。此可參被告於答辯六狀提出之附表A(5樓之部分)、B(6樓之部分)、C(8樓部分),再搭配各該樓層之工層日報表說明即可知。
⑶屋突(R1F、R2F、R3F等)部分,以屋突部分之樓地板面積
相較於標準層均少於甚多,施作之範圍及面積均小於標準層,被告屋突之工期計算仍與標準層同,然原告於屋突部分之施作,出工數及施作工期均嚴重落後,焉能謂無遲延。
⑷又原告工頭丙○○於4月19日親筆所寫之承諾書(參被證5)
,由上承諾書可知,原告承認9F之前的樓層有遲延。該文件之內容:「9F以後如誼鑫工程模板延誤,模板施工進度(12天)…」,故可得知9F之前的樓層確有遲延。且原告模板工程自6F開始即有遲延情事發生,原告故於4月19日及9F工期開始之日,以書面保證9F之後不會再有遲延情事發生。
⑸復據工程通知書(參被證1),該通知書之內容可知:『…
原訂94年5月24日~94年6月4日12FL樑板混凝土澆置…至94年6月9日混凝土澆置…』可知:該12FL之工期起算日為94年5月24日,由該日起算工期12天,原訂完工日為96年6月4日(即原訂澆置日),因原告工程延誤至94年6月9日(實際澆
置日)始為混凝土澆置。12FL之開始日期94年5月24日、實際澆置日期94年6月4日均與被告所提被證2的RC紀錄相同(被證2記載係11F,惟11F即12FL)亦與工程日報表之記載符合。此通知書經原告工頭於7月13日所簽認,由此可證,被告所提之被證2及工程日報表均為真實,且工期之計算亦如被告前之所述。
⑹再由94年1月22日之工程日報表(被證4),該日報表記載:
誼鑫模板工程進度遲滯ABC戶點工施作日出約21人成效不彰通知改善。
⑺另就原告所提出各樓層進度分析答辯如被證8。
⑻原告雖稱工程遲延因素眾多,單一小包或許因為一方未適時
提供材料而無法施工,造成遲延…等其他非可歸責之因素,關於此部分,原告應就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遲延完工,被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
⑴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
本工程應於簽約後之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預定工地進度表施工,雙方應以書面確認約定期限。(三)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給付甲方。上述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而上述之約定期限則規定於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明細單中模版工程說明之第34點:合約工期11天RC一層樓,每遲延一日罰款總金額1/100。又工程內容包括屋突曾(R1F、R2F、R3F),原告於屋突層亦有遲延,故遲延工期之違約金包含屋突層。
⑵另本件工程工期,於94年3月19日之前:依契約規定11天RC
一層樓;94年3月19日之後:依工務協調會會議確認為12天RC一層樓(參被證7)。
⑶依上開計算標準,本工程各樓層遲延日數計算結果共計98
天(參被證2)。故遲延違約金額共計12,127,500元(計算式:98天×12,375,000×1/100=12,127,500元)。
⑷被告未於當期扣款之原因:誠如原告所述,本案原告承包此
工程係因先前包商無以為繼,本工程4F之後方由原告承受施作,因之前包商無以為繼整體工程已有拖延,為免工程再度拖延被告對施工工期有特別要求,故雙方對於遲延之違約金約定為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有特別之約定,即以較高之遲延違約金作為督促原告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以避免受罰。惟仍事與願違,原告施作工程未久即有遲延之情事發生,詳參被證2,被告若依約於各期抵扣遲延違約金,原告於資金壓力下,勢必步上先前包商無力在承作之途,被告以整體工程完工為優先考量,為免依約扣款原告恐無意願在施工下,遂未於當期扣款。再者,依契約之規定「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抵扣」,被告自得選擇於工程完工後再為抵扣。
⑸末查,系爭模板工程原非由原告所承作,因前手無力繼續履
約方由原告接手,工程進度因前手之因素已有落後,被告面臨交屋遲延及本件工程經費向銀行貸款利息之壓力下於原告接手前即對其表示對工期之要求,原告經評估後方與被告訂約,兩造對遲延逾期罰款部分特別約定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此由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3款修改部分經雙方蓋章確認可證,是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
㈤被告主張工程扣款合計共1,362,110元部分:
⑴原告本件主要請求為兩大項,即各期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尾款
中原告稱無故遭被告扣款之1,015,799元部分(即原告所提證物3第9期『扣款欄位』之數字)。故原告就其所提之證物3中NO.1~NO.8扣款之數額不爭執。又原告所提證物3中NO.1~NO.8扣款之數額與被告所提被證3:誼鑫模板工程扣款總表中之估驗期數1~7之扣款金額完全符合,僅期數認知的不同,故兩造之歧見在於:原告認最後一期尾款中無故遭被告扣款1,015,799元,被告則主張扣款為估驗期數第8期:911,509元與估驗期數第9期:450,601元,合計共1,362,110元,故被告僅就估驗期數第8期、第9期扣款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而被告主張之扣款部分確已從工程款中扣除。
⑵估驗期數第8期扣款金額為911,509元,上開金額有被告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第8期(被證3),及扣款項目及支出收據憑證(此部分參附件1誼鑫扣款明細表)。另估驗期數第8期明細表之本期完成部分為零係因系爭工程已接近完成階段,被告將之前代原告支出之款項於該期中扣除,故該期單純係被告退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沖被告代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即以保留款沖扣款),故該之扣款總額為911, 509元,第8期無工程款之請款。
⑶估驗期數第9期扣款金額為450,601元,上列金額有被告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第9期(被證3),及扣款項目及支出收據憑證(此部分參附件1誼鑫扣款明細表)。另估驗期數9扣款差額共計849,579元係原告工程施作仍有其他扣款項目,故被告於最後一期估驗期數扣除,該扣款金額項目如下:
①因模板施作不佳造成爆模之混凝土損失:金額總計:
117.8M ×(1700+120)元=214,394元。②因模板施作不良造成牆面粉刷補厚之鋼筋材料損失:金額總計:1.643T×18375元=30,180元。
③因模板施作不良造成牆面粉刷補厚之水泥、砂材料款:水
泥:515包×147元=74850元;砂:62M×850元=52700元,金額總計:127,505元。
④因出工數不足,由公司另雇工協助趕工所支出之工資共
191 工×2500元=477,500元。是上開金額總計849,579元。
⑷次查,被告主張工程扣款之依據,依被告公司工程明細單中
之模板說明(此即被告所提附件1誼鑫扣款明細表中所引『合約條款欄』之依據)可分為以下幾部分:
①打石或泥作補厚部分:依第3條:「外飾吊線基準餅完成
後,若差異達2cm(內)或3cm(外)以上時,如有打石或泥作補貼之情事由模板負責…」。
②廢模料清理部分:依第5條:「…有關模板所產生垃圾及
殘料,乙方需自行徹底清理乾淨,若甲方代為清運,費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
③廢棄物清理部分:依第9條:「…乙方應派員清掃,倘乙
方在綁筋前未派員清掃乾淨,則甲方逕行代雇工清掃,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扣回。」。
④打石土屑清理部分:依第20條:「爆模後乙方應…派員鑿
除並負責清運,倘乙方逾期未處理時,由甲方逕行雇工打石、清潔,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扣回」。
⑤拆模後模板清理費用:依第26條:「拆模後由乙方派員進
行室內模板清理,乙方無法配合泥作工作進度時,甲方有權雇工清潔,該費用在工程款扣付代雇工,乙方不得異議。」。
⑥代僱工部分,詳如明細表所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就違約金及工程扣款部分,與原告本件
請求之金額為互相抵銷,並請求先行審酌關於遲延完工違約金請求權之抵銷主張。
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4年1月5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價金為12,375,000元。
⑵系爭模板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①每期10%保
留款,1~9期保留款合計1,147,590元;②第9期工程款1,015,799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①原告工期之起迄計算,究應以原告所主張:「牆柱水電配
管完成之翌日起至次樓層地板樑筋水電下料之日前一日止」或被告所主張:「前一樓層灌漿澆置日之翌日起至該樓層灌漿澆置日止」計算?②非標準樓層有無約定工期?⑵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有無理由?
①原告如有遲延完工,遲延日數為何?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為何?②被告主張扣款之1,362,1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月5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價金為12,375,000元;系爭模板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①每期10%保留款,1~9期保留款合計1,147,590元;②第9期扣除保留款後之工程款1,015,799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自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㈠所示之估驗工程款共計11,475,8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至7期及第9期工程款共計7,669,925元、第1至7期被告主張之額外扣款金額1,705,93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至7期及第9期保留款共計1,147,590 及扣除保留款後之第9期工程款1,015,79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程之工期起迄時點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牆柱水電
配管完成之翌日起至次樓層地板樑筋水電下料之日前一日止」,而被告則主張應以:「前一樓層灌漿澆置日之翌日起至該樓層灌漿澆置日止」計算。經查:
⑴本院經兩造合意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詢有關建築工程習慣
中計算模板工程工期之意見,經該會先後函覆本院稱:「模板工程包括放樣工程,因此於前一樓層澆置混凝土後,因需做混凝土保養,多會隔1~2日再於現場放樣,供鋼筋或砌磚工程施作,並於同時配合組立部分模板,再俟鋼筋彎紮完成及水電管埋入固定後,才會完全將柱牆模板封畢,故模板工程應非一次性的施工完成;所謂『模板工項』之工期,就建築工程習慣應無法採固定方式計算,因需配合鋼筋、水電等工程共同完成,故無法以單獨之工期考量。」及「模板工程僅能施作部分後(如柱模板僅能完成之兩面,牆模板僅能完成一面),俟鋼筋彎紮後,水電管線才能確實固定,最後才能完成封模板完成,因此應屬交錯施工完成;若鋼筋或水電工程延誤完成,以致模板工程勢必配合順延,才能封模板;目前國內規定建築物每層澆置混凝土後應超過14日後才能澆置下一層混凝土,因此廠商多會要求模板工期為12日內完成,但常因前述之理由,而造成延誤,仍應請廠商與各工種、模板、鋼筋、水電會議溝通,以和為貴,完成工程」等語,此有該會函文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91、200頁)。
⑵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到庭陳稱:「在灌漿之前,
總共有三種工程交錯施作,綁筋、水電、模板、鷹架工程,一層樓施工順序為放樣、搭鷹架、然後依照柱、牆、樑、頂樓板施作,其中放樣完當天就立柱筋同時搭鷹架,柱筋完成後才陸續施用牆、樑、頂樓板。以柱為例,灌漿後的第一天,模板先拆前層樓外牆模板,等待柱筋、水電、鷹架搭設完成,放樣的同時綁柱筋、同時搭鷹架,水電也同時施作,綁筋、水電工程完成後,才施作柱筋及外牆的外側模板組立。必須等待外牆的外側板模組立完成,牆的綁筋、水電才能續行施作,只要單面的牆壁外側板模完成,就可以同時施作綁筋、水電,不需要整層樓的外側模整層完成。各面牆的綁筋、水電完成,即可進行內側的板模組立,這是封模。之後再作頂樓板的水平模板組立,再交付樑板鋼筋、水電施作,之後就可以灌漿,完成該樓層的施作。依照工程慣例,以前一層樓地板灌漿完畢隔日(也就是次樓層的放樣日)起算,至該層樓頂樓板灌漿日止為一個樓層的工期,每一樓層的施作起算日及結束日都要向主管機關報驗,並經主管機關派員勘驗簽認,而且一樓層的工期不得少於十到十四日。」等情,原告就被告陳述之前揭施工內容及順序,亦不爭執,故本院自堪採信。
⑶本院審酌前揭專業意見及被告陳述之前揭施工順序及內容,認:
①依建築工程習慣,模板工程本質無法一次性完工,且必須
與放樣工程、綁筋、水電配管工程互相配合,交錯施工,始能完成,兩造對前揭板模工程施做之方式應已明確知悉,且已明知模板工程無法一次施工而單獨計算工期,則兩造於就系爭工程標準工期約定,應係以工程實務界對於樓層施工起迄時點即「前一樓層灌漿澆置日之翌日起至該樓層灌漿澆置日止」計算,較為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計算模板工期之標準,必須排除綁筋、水電配
管之施工障礙後,始能計算,故應以「牆柱水電配管完成之翌日起至次樓層地板樑筋水電下料之日前一日止」為計算標準,惟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標準計算系爭工程模板工程之工期為第5樓板模獨立工程為1~2日、第6樓板模獨立工程為3日,若果如此,兩造就系爭板模工程何以會約定為12日之久?更足徵原告主張前揭工期計算標準並非兩造約定之真意。
③再參酌前揭專業意見所稱國內建築法令規定建築物每層澆
置混凝土後應超過14日後才能澆置下一層混凝土,因此廠商多會要求模板工期為12日內完成等情,顯見兩造約定「前一樓層灌漿澆置日之翌日起至該樓層灌漿澆置日止」之模板工程工期為12日,並未違背工程慣習。
④本院復審酌模板工程必須與放樣、鷹架、綁筋、水電配管
工程相互配合交錯施工,若因其他工程延誤,導致模板工程無法進行施作而延遲工期,自應由原告具體舉證證明後,扣除適合之工期日數,始符合兩造利益之衡平。
㈢系爭板模工程之工期約定及施工內容: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板模工程每樓層之工期原為11天
,嗣於94年3月19日兩造另於工務協調會議中約定並確認標準工期為12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標準工期於94年3月19日前應為11天,94年3月19日以後應為12天等情,即堪採認。
⑵原告主張前揭標準工期12天,並不適用於R1、R2、R3頂樓樓
層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之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明細單第34項約定;「合約工期11天RC一樓層,每延遲一日罰款總金額1/100」等文字,嗣兩造另於94年3月19日約定標準工期為12天等情已如前述,又所謂「屋突」係指大樓最頂層突出之建築物,本件系爭建物之屋突部分係作為梯間、水箱、機械室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分別為102.71平方公尺、
32.57平方公尺,遠小於標準層之673.13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樓層建築面積表及標準層、屋突壹層及屋突貳層之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2頁),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之11天工期並未區分標準樓層或頂樓屋突而約定不同工期,且R1、R2、R3樓層之施作面積顯小於標準樓層,故認兩造於94年3月19日所另行約定延長1天工期即每樓層12天,應認包含標準樓層及屋突等非標準樓層,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板模工程必須與放樣、鷹架搭設、綁筋、水電配管等
工程互相配合,依序施工等情,業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前揭所述,並有被告提出5、6、8樓層施工進度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同一樓層板模工程於該樓層樓地板(即前一樓層樓頂板)澆置混凝土日起,其施作順序及配合內容應為:①地坪混凝土澆灌;②地板混凝土澆置翌日施作地坪放樣;③前一層樓內外牆面模之模板拆除;④外側鷹架搭設;⑤柱筋綁紮、柱內水電配管;⑥柱牆模板組立;⑦牆面鋼筋綁紮、水電牆內配管;⑧柱、牆模板封模;⑨樑板模板組立;⑩頂板水電放樣及配管、頂板鋼筋綁紮,本院審酌前揭施工順序本即包含「拆除前一樓層內外牆面模板」工程,,且各樓層遞移後,如無施工遲延,並不影響工期認定,故原告主張當樓層板模工程中,「拆除前一樓層板模工程」與該樓層板模工程內容無關,不應計入工期云云,即無理由,即不足採信。
㈣原告確實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⑴被告告主張系爭工程各樓層之工程起訖日期及完工日數分別
如附表㈡所示,業有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本件原告所主張工期起迄日期計算之標準,業為本院所不採
,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板模工程因須配合其他鋼筋、水電工程等理由,應扣除工期等情,經本院審酌施工日報表中各樓層工程之施作情形,並參酌原告主張扣除工期之理由與被告答辯理由(詳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93頁),認原告主張扣除工期之理由,均不可採信。又原告所主張扣除工期之理由,於各樓層各階段工程之理由,均屬相符,故本院僅舉6樓層之情形析述如下:
①6樓部分:
a.5樓模板拆除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於96年(下同)2月14日至2月18日為拆除5樓模板,除2月18日應計算半天工期外,其餘時間不應計入本樓層工期云云,惟本院審酌各樓層拆除前樓層之模板工期,亦應算入該樓層工期,業如本院前所析述,故原告主張此段時間不計入工期,不足採信。
b.6樓柱牆模板組立工程:另原告於2月18日除拆除5樓板模之外,同時施作牆面模板組立,此時工程階段已完成柱筋綁紮、水電柱內配管,故有賴原告先將柱模板、牆面模板先行組立,才能繼續牆面鋼筋綁紮及水電配管之施做,亦即由原告之模板工程主導進度,鋼筋、水電乃屬配合板模工程進度而施做,原告並無須等待鋼筋、水電工程配合施做之問題。
經查,原告於此階段出工數,工期7天分別為10、20、6、8、4、26、20人,而未遲延樓層5樓之工期2天,出工數25、48人,顯見此階段出工數明顯不足,本院復揆之同一階段工程1月29日5樓鋼筋、水電出工數為2人、6人,2月18日6樓之鋼筋、水電出工數為4人、6人,足見6樓此階段鋼筋、水電出工數並無明確減少,反而係因板模出工數不足,進度遲延,導致水電、鋼筋工程無法配合施工而加派人員施做而隨之工期拉長,故本院認此階段柱模、牆面模板組立工程,係因原告出工數不足而導致遲延,並非因鋼筋、水電出工人員不足所導致,原告主張扣除工期,即無理由。
c.6樓樑板模板組立工程:有關樑板模板組立工程,相關6樓頂版水電放樣配管、鋼筋綁紮均須俟樑板模板完成進度而施工,故有賴原告先將樑板模板先行組立,才能繼續頂版水電放樣、配管及鋼筋綁紮,完成後才能澆貫7樓地板之混凝土。經查,原告於此階段出工數,工期10天分別為7、2、24、5、12、14、14、10、13、16人次,而未遲延樓層5樓之工期6天,出工數23.5、21、10、25、18、18人,顯見此階段出工數明顯不足,本院復揆之同一階段工程2 月2日5樓鋼筋、水電出工數與,2月27日6樓之水電出工數均為6人,且6樓此階段鋼筋、水電出工數並無明確減少,反而係因板模出工數不足,進度遲延,導致水電、鋼筋工程無法配合施工而加派人員施做而隨之工期拉長,故本院認此階段工程,係因原告出工數不足而導致遲延,並非因鋼筋、水電出工人員不足所導致,原告主張扣除工期,即無理由。
②其餘樓層原告主張扣除之基本理由與前述相同,依本院前述理由,亦不足採信。
③另頂樓屋突樓層之工期,本院認應適用12天工期之約定,
已如前述,且原告扣除工期之理由,亦不足採信,故該部分樓層之遲延日數,亦如附表㈡所示。
⑶原告雖否認有何遲延完工之情形,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
工地負責人丙○○曾於94年4月19日簽立承諾書,其上載明:「9F以後如誼鑫工程模板延誤,模板施工進度(12天)將依照合約約履行義務。倘若前項作業延誤經工務所確認將不計入模板工期等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另被告於94年7月3日曾以工程通知書通知原告模板工程延誤應研擬改善方案,經證人丙○○於前揭工程通知單上記載「現已發包代工,協調趕工、配合進度」等文字,業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面記載內容,已足認原告施作板模工程確實有遲延之情事。證人丙○○於本院到庭雖坦承簽寫前揭資料內容,然稱係配合其他廠商所出具之承諾書,其認為並無遲延施工之情事云云,本院審酌證人丙○○為原告之受僱人,其前揭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之情,本院自無法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施作模板工程確實有遲延之情事,且遲延日數如附表㈡所示。
㈤被告主張以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然前揭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又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
)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給付甲方(即被告)。上述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等文字,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契約,有關違約金「百分之一」文字,係經兩造更改後另行蓋用印章,顯見該約定係經兩造於訂約中特別約明之內容,並非僅屬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且原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遲延完工日數如附表㈡所示,共計98天,則依前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額共計12,127,500元(98×12,375,000×1/100=12,127,500元),被告主張以此違約金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即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1至7期及第9期工程保
留款共計1,147,590及扣除保留款後之第9期工程款1,015,79
9 元,共計2,163,389元,惟原告遲延完工98天,被告主張以前揭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前揭款項為有理由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揭款項,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被告有關違約金請求之抵銷主張既為本院所容認而足以
抵銷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則被告其餘有關其他額外扣款之抵銷,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附表㈠】:系爭工程估驗工程金額及扣款明細(新台幣、元)┌──┬───────┬────────┬─────────┬───────┬───────────┐│期數│估驗工程款金額│ 扣款金額 │ 已給付工程款金額 │ 保留款金額 │ 備 註 │├──┼───────┼────────┼─────────┼───────┼───────────┤│ 1 │ 2,277,750 │ 1,516,200 │ 533,775 │ 227,775 │扣除暫付款1,500,000 ││ │ │ │ │ │及其他扣款16,200 │├──┼───────┼────────┼─────────┼───────┼───────────┤│ 2 │ 1,138,875 │ 0 │ 1,024,987 │ 113,888 │ │├──┼───────┼────────┼─────────┼───────┼───────────┤│ 3 │ 1,138,875 │ 17,483 │ 1,007,504 │ 113,888 │ │├──┼───────┼────────┼─────────┼───────┼───────────┤│ 4 │ 1,138,875 │ 31,700 │ 1,056,687 │ 113,888 │另發給板模公款56,100 │├──┼───────┼────────┼─────────┼───────┼───────────┤│ 5 │ 1,138,875 │ 39,963 │ 985,024 │ 113,888 │ │├──┼───────┼────────┼─────────┼───────┼───────────┤│ 6 │ 1,138,875 │ 0 │ 1,024,987 │ 113,888 │ │├──┼───────┼────────┼─────────┼───────┼───────────┤│ 7 │ 1,176,750 │ 100,590 │ 958,485 │ 117,675 │ │├──┼───────┼────────┼─────────┼───────┼───────────┤│ 8 │ 0 │ 911,509 │ 0 │ 0 │以第1至7期保留款共計 ││ │ │ │ │ │9,148,875扣除被告主張 ││ │ │ │ │ │之額外扣款911,509後, ││ │ │ │ │ │尚餘保留款3,381 │├──┼───────┼────────┼─────────┼───────┼───────────┤│ 9 │ 2,326,995 │ 1,300,180 │ 1.078,496 │ 232,700 │被告主張本期估驗款加上││ │ │ │ │ │板模工金額48,300及前述││ │ │ │ │ │保留款3,381共計應付2,3││ │ │ │ │ │78,676,扣除額外扣款後││ │ │ │ │ │為本期實付金額。 │├──┼───────┼────────┼─────────┼───────┼───────────┤│合計│ 11,475,870 │ │ 7,669,945 │ 1,147,590 │估驗工程款總額加上第4 ││ │ │ │ │ │期另發給板模工程款56, ││ │ │ │ │ │100,扣除已給付工程款 ││ │ │ │ │ │被告尚積欠原告保留款總││ │ │ │ │ │額1,147,590及第9期未給││ │ │ │ │ │付之工程款1,015,799。 │└──┴───────┴────────┴─────────┴───────┴───────────┘【附表㈡】:系爭工程各樓層遲延日數(天)┌────┬────────┬────────┬────────┬──────┬──────────┐│ 樓層 │ 開始日期 │ 灌漿日期 │ 完工天數 │ 遲延天數 │ 備 註 │├────┼────────┼────────┼────────┼──────┼──────────┤│ 5樓 │ 94.1.27 │ 94.2.7 │ 12 │ 0 │ │├────┼────────┼────────┼────────┼──────┼──────────┤│ 6樓 │ 94.2.14 │ 94.3.9 │ 24 │ 13 │ │├────┼────────┼────────┼────────┼──────┼──────────┤│ 7樓 │ 94.3.10 │ 94.3.25 │ 16 │ 4 │ │├────┼────────┼────────┼────────┼──────┼──────────┤│ 8樓 │ 94.3.26 │ 94.4.18 │ 24 │ 12 │ │├────┼────────┼────────┼────────┼──────┼──────────┤│ 9樓 │ 94.4.19 │ 94.5.4 │ 16 │ 4 │ │├────┼────────┼────────┼────────┼──────┼──────────┤│ 10樓 │ 94.5.5 │ 94.5.23 │ 19 │ 7 │ │├────┼────────┼────────┼────────┼──────┼──────────┤│ 11樓 │ 94.5.24 │ 94.6.9 │ 12 │ 5 │ │├────┼────────┼────────┼────────┼──────┼──────────┤│ 12樓 │ 94.6.10 │ 94.7.4 │ 25 │ 13 │ │├────┼────────┼────────┼────────┼──────┼──────────┤│ R1樓 │ 94.7.5 │ 94.7.29 │ 25 │ 13 │ │├────┼────────┼────────┼────────┼──────┼──────────┤│ R2樓 │ 94.7.30 │ 94.8.27 │ 30 │ 18 │ │├────┼────────┼────────┼────────┼──────┼──────────┤│ R3樓 │ 94.8.28 │ 94.9.17 │ 21 │ 9 │ │├────┼────────┼────────┼────────┼──────┼──────────┤│ 共計 │ │ │ │ 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