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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大振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丙○○

樓被 告 山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王璽銓」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利息,嗣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本金部分變更為9561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本金部分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王璽銓以被告代表人名義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與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工程契約書,承包立業大樓(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萬順寮106號)結構補強工程,原告公司及廠房位於立業大樓一樓用戶,雙方因而結識,期間王璽銓向原告調借94000元,至今未還;王璽銓施作補強工程時未按圖施作,工法粗糙,導致完工後一樓地面碰到樑柱即突出不平,原告公司即為一樓用戶,經爭執協調後,王璽銓承諾免費幫原告公司及廠房施作「舖設無塵地板」工程,以彌補原告之損害,惟此項工程被告完全未履約施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約之損害賠償,此項損害包括該工程施工費估計為962100元.扣除原告承諾支付22萬元之施工前須拆除現場架子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不履約之損害計742100元;又,上開工程一開始即超收工程款12萬元,曾允諾歸還,惟至今分文未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00元(94000+742100+120000=956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則以: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權股東王璽銓代表公司簽約,公司的工程章及印鑑章都在伊(指法定代理人甲○)這邊,王璽銓與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伊不知情,契約上之公司章係王璽銓自己私刻的章,這件工程款也都沒有進到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先生來找伊時,伊當場就有說明:我不知道這個契約,是王璽銓個人接的工程,故本件工程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調借款94000元、鋪設無塵地板施工費742100元及超收工程款12萬元,係以王璽銓於92年10月15日以被告代表人名義與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王璽銓在施工期間與原告間發生前述借貸、承諾鋪設無塵地板及返還超收款之債務關係為由。惟被告否認王璽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授權王璽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所在,首在於王璽銓以被告代表人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㈡、經查:核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王璽銓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原係以「王璽銓」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始依上開登記表之記載,變更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是王璽銓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予認定。王璽銓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否認授與王璽銓代理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璽銓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王璽銓以被告代表人名義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即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至王璽銓在施工期間所為前述借貸、承諾鋪設無塵地板及返還超收款之行為,如係其個人之借貸及承諾,亦應自負其責,殊無由被告背負該債務之餘地。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調借款94000元、鋪設無塵地板施工費742100元及超收工程款12萬元,合計9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