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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李家慶律師張育華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景鵬,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0萬7,514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萬4,881 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萬4,881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90年間就被告「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第六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投標,並以契約總價(含稅)6億6,600萬元得標。原告得標後,即於90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竟發生「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物價指數大幅波動」及「工期大幅展延致生額外費用成本支出」等情事,以致雙方發生計價單價及費用負擔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就前述工程爭議,原告曾依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於94年12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5年1月25日(原告誤植為95年1月26日)送達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予被告,嗣經被告請求,移轉由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其間耗時年餘,然兩造就前開之爭議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並拒絕同意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93年5月3日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各項請求款羅列如下:

㈠「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原計價單價不足,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885萬660元:系爭工程於工程估價單之「整地工程」第41項原編有「垃圾清理堆置」之工程項目,按198元/噸計價,以進行垃圾清理及運棄,嗣被告因無法提供適當之運棄地點,進而追減該工程項目;然因工區地下仍有埋藏垃圾,故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並解決垃圾問題,雙方乃決議將位於工作面上之垃圾,近運至區內坵塊堆置。惟就垃圾小搬運費用之計算方式,被告卻決議採道路挖方(即29元/立方公尺)單價計價。由於系爭契約並無「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工作項目,且其與原契約所定「垃圾清理堆置」之施工方式及運距亦顯不相同,又因「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數量高達210,730立方公尺,並已遠超過被告於第二、三標道路挖方所搬運數量4萬立方公尺,故該新增工作項目本應另行辦理議價程序,迺被告卻逕以「道路挖方」項目計價,實非合理。茲因工區內小搬運費用須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故如僅以道路挖方單價計價,實不足以反映實際支出成本,且因原契約並未約定「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計價方式,故原告爰比照契約單價分析表關於「廢方處理」之單價,以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作為本工程項目之單價,於扣除被告已按道路挖方核給之29元/立方公尺後,再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之工程款,計885萬660元【計算式:210730×40×(1+5%稅金)=0000000】。

㈡「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工作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94萬

1,560元:由於系爭工程工區內尚有多處之營建廢棄物應清運而未清運,本應由被告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而非屬原告承作範圍,然因該等營建廢棄物已影響工程之施工,故為免影響工進,被告乃指示原告將該等營建廢棄物以原地暫置方式堆放,並於四周加設簡易隔離設施,且於完成堆置後,即會同被告會測,以確認區內小搬運數量。就該等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工程之計價方式,被告竟以營建廢棄物處理已為契約「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項目所涵蓋為由,拒絕將營建廢棄物部分納入區內小搬運數量。惟按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書「整地工程」第38項及「道路工程」第39項下雖分別編列有「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之工作項目,然其費用則僅分別為15萬2,065元及3萬413元,自不足以涵蓋原告進行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工程之費用(施作數量為12,996立方公尺);且所謂「原有構造物打除」工作項目之施作範圍,亦與為施工之順利進行,而將妨礙施工之營建廢棄物開挖及搬運之工區內小搬運明顯不同。再者,由於系爭契約並無「營建廢棄物土區內小搬運」之工作項目,而工區內小搬運費用均須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因此,就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計價,原告爰比照合約單價分析表關於「道路挖方」及「廢方處理」之單價,以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作為本工程項目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工程款,計94萬1,560元【計算式:12996×69× (1+5%稅金)=941560】。

㈢針對系爭工程新增之「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整地填築作業」

工作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184萬3,827元:該新增部分因與原告承作區域同屬重劃工程之林口新市鎮「中心商業區」,且因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工程造成多餘土方,被告遂指示原告於本工程工區西側內,以坵塊整地高程提高20公分,以容納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但因當時系爭工程擋土牆尚在施工,無法立即提供回填區供中心商業區土方進場填築,且因本標經全工區規劃後,所需坵塊面積已達1萬平方公尺,又東側施工區域為尚未開挖之挖方區、西側工區已堆置營建廢棄物、垃圾及路床級配料,故已無坵塊可供暫置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雙方遂於91年8月20日會議中決議:「自91年9月1日起由中心商業區承包商載運至本工程預定填方坵塊內暫置,俟後由六標辦理整地」。由於系爭契約並無「營建廢棄物土區內小搬運」之工作項目,是上開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雖經決議暫置於本工程預定回填區,惟原告嗣後仍須就暫堆置土方進行挖方、填築及整地等作業,並非不須再行施作,迺被告卻拒絕將原告使用之土方數量32,519立方公尺列入工程數量計算,甚至拒絕給付原告施作該部分工程之款項,此自非合理。然「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整地填築作業」既係屬為圓滿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工程項目,且其亦非屬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所涵蓋之工作。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工程變更」第1款之規定,辦理合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針對原告使用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並進行整地填築作業之工作項目,實應按「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路外填方25元/立方公尺」,合計54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計付,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關於中心商業區土方整地填築之工程款,計184萬3,827元【計算式:32519×54×(1+5%稅金)=0000000】。

㈣就「物價指數大幅波動」部分,被告應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1,805萬2,651元:系爭工程自90年1月18日開標時起,鋼筋材料、金屬製品及營建材料價格即大幅上漲。其中,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所示,以90年為基期(90年=100),至93年5月已高達177.33,此較諸90年之指數,其上漲幅度已幾近百分之八十。是此等均非原告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亦非原告所能承擔,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公平合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並依行政院頒訂之92年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為:⒈依行政院92年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調整之金額353萬8,709元(計算期間:自91年6月起至92年9月止);⒉依行政院93年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調整之金額1,451萬3,942元(計算期間:自92年10月起至93年5月止)⒊以上合計1,805萬2,651元。

㈤就「工程工期大幅展延致生原告額外費用成本支出」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共計1,221萬6,183元:

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僅900日曆天,原告事實上係按該原訂工期進行工程成本之估算,並據而提出報價;是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自亦係以工期為900日曆天之工程為報酬給付之對價。惟工程開工後,卻因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展延工期達239日曆天,因而致原告須額外增加鉅額之費用與成本高達1,221萬6,183元【計算式:(間接費結算金額-保險、稅捐及其他一式項目金額)÷原訂工期×展延工期×(1+5%稅金)=(00000000元-00000000元)÷900×239×(1+5%稅金)=00000000】,此實非原告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亦無法在投標時考慮估算在內。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工程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方符公允。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

900 日曆天,完工日為92年9月17日,嗣因「納莉颱風影響施工及變更設計新增工程」、「垃圾影響工程施工及加計國定假日及選舉日」及「管線遷移延誤」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工期共計239日曆天。可知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展延,均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原告所得控制者,是本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確實已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成之93年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工程款給付,如此方符公平與誠信原則。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此有學者王澤鑑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故兩造既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並無約定,且原告確因工期延長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是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本件被告自亦應增加給付報酬,始符公允。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計價書

及原告據此領款清結等文件,並不產生確定系爭工程最終工程款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之權利。依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算,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依實務慣例均係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此一成規在於倘若承攬廠商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採購機關產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則採購機關會無限期擱置驗收程序或結算程序,造成無法完成結算而使承攬廠商無法領取工程尾款,致承攬廠商因此產生重大之財務壓力,故承攬廠商或迫於無奈而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但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已不能再行請求或失權云云,並無理由。且縱被告之抗辯可採,本件一經結算則承包商即告失權,不得再行主張給付工程款,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將減少近九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案件,而各級法院亦將無承攬訴訟案件,足見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況由我國各級法院民事判決亦均肯認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係自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成時起算2年,而所謂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成時,似應為「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時,而非「驗收合格日」、「完工日」或「各期估驗計價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信字第4號仲裁判斷參照。(惟近來司法實務見解或採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而認為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足見我國司法實務亦認為完工驗收結算後,承包商並無失權之可能,否則焉有2年短時效適用之可能?另按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請求權可以行使之時起算,而根據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咸認為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為承商得請求末期款或尾款之時點,亦即業主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之時點。根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至少應自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後起算。本件工程於94年3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5年1月18日收受工程竣工計價單後,於同年2月3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求扣除保固金額後發款,故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95年2月4日起算,被告抗辯原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書上用印無誤後,工程款請求權即消滅,洵屬無據。況工程之結算係按業主認定之數量進行結算,其僅屬業主之結案作業程序,惟此並非表示承包商對於該工程已無任何之爭議,或有任何捨棄權利之表示。實則,本件訴訟即係雙方對於工程款之數額發生爭議,自不可能僅因被告以其認定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完成所謂之結算作業,即可謂原告於法律上之權利即因此消滅。基此,被告前開主張,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言,要無足採。

㈡關於「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部分:

⒈兩造並未就就垃圾小搬運費用之計算方式,達成比照二、

三標小搬運之計價採道路挖方之單價 (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合意。關於原告本項請求,被告始終主張兩造業於90年10月 4日協調會議中達成「比照二、三標前例模式採道路挖方處理」之合意,因而拒絕辦理重新議價云云,然事實上,上開協調會議決議係由被告片面作成,並未經原告同意。此外,於前揭90年10月 4日協調會議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表示:就工區內小搬運費用須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如僅以道路挖方單價計價有違公平合理。倘被告抗辯足採, 即兩造就小搬運已達成依29元/立方公尺計價之合意, 則何以兩造復於91年7月3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瑞煌局長主持之施工座談會中,作成「工區內小搬運費用以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方式辦理」之決議,益證原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就此問題仍存有爭議。另一方面,上揭協調會議之結論更證明被告主張依29元/ 立方公尺之計價方式不合理,蓋其欠缺考量廢方(即搬運廢棄)之數量。基於前揭協調會提案三第四項之決議, 原告旋於91年9月16日請求被告以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 之單價辦理計價,更於91年10月16日再次去函重申前旨, 且對被告逕自於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作成之會議結論表示異議,由上足證,原告已一再就本件爭議向被告表示異議,並無被告所稱嗣後更易前辭之情形。

⒉承前,如兩造未達成依挖方計價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

再給付依搬運之單價 (40元/立方公尺)並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增加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被告主張就相同作業項目,本標工程應與同屬林口重劃區範圍之第二、三標採取相同之單價云云,然被告實未考量各標工程近似作業項目之施工方式及運距不盡相同,且被告於95 年5月3日調解會議中已自承第二、三標垃圾之數量應不會超過4萬立方公尺,然本標數量高達210,730立方公尺,相差近5倍,故第二、三標之廠商或基於費用不高而接受被告主張之單價,並非謂被告主張之單價為合理?況系爭工程原於「整地工程」第41項下亦編列有「垃圾清運堆置」,並按198元/噸計價,僅因嗣後已追減該工作項目,以致無法依照該項目之單價計價,則試問:既然就本工程內原有編列相同之作業項目,被告自應參考上揭垃圾清運堆置之工項及單價,又何需捨近求遠,改採納其他標之單價計價?又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區內所進行之小搬運工作,除須進行開挖外,事實上尚須清理、運棄、整地等工作,故除了產生挖方29元/立方公尺之費用外,另產生之費用自應以搬運40元/立方公尺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主張依6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辦理計價,應屬有據,迺被告僅同意計給「道路挖方」即2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而未計給「廢方處理」作業所需之單價,自非合理。另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工程變更」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若有上開情形時,機關即應通知廠商辦理契約變更,且應按上開規定予以計價。事實上,台北縣政府亦曾於92年1月23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20032464號函,要求被告就本件垃圾挖運暫置之爭議,依照政府採購法及本標契約書辦理議價,然被告竟未依台北縣政府之指示重新辦理議價,仍堅持比照第二、三標之單價計價。綜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合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將「垃圾、非原土小搬運」,依實際施作情形,比照本件合約其他工作項目計價之方式,單獨增列入合約工作項目,並計價支付予原告。

㈢關於「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部分:

⒈依據合約規定,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清

除,並不屬於本合約工程估價書所示之「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項次中所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故應由被告負責。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1項、第10條第5項約定,可知就系爭工程工區內之地上物或地下物之清除,概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如拆遷作業發生爭議,亦應由被告負責協調。復按系爭工程「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第33章「市地重劃工程補充說明書」第40條約定,且就本件第六標工程工區內之「各項營建廢棄物之拆除及運棄」,事實上亦已由被告另行發包,並交由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明亞公司)負責執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縱認明亞公司已就其負責範圍清運完畢,而工區現場所遺留有大量營建廢棄物未清運及尚未拆除之軍營碉堡,均非屬明亞公司之合約範圍,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之約定,此部分之清運工作亦應由被告負責,並非原告之契約工作範圍。蓋被告與明亞公司間所訂立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契約,為被告與明亞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其內部如何約定、明亞公司之執行範圍如何等事項,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將本工區交付予原告時,既仍有部分影響施工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尚未清運完畢,則被告即應負責,故無論被告主張明亞公司已將其合約範圍內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完畢云云,均與本件爭議無涉。此外,參諸系爭工程工程估價書「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內所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乃係以一式計價,其金額分別僅編列3萬413元及15萬2,065元,足見其編列之初即非為本件爭議情形所設,是其自無可能涵蓋數量達12,996立方公尺之小搬運成本;且原告僅請求開挖及搬運之小搬運費用,尚不包含實際發生之打除費用,甚至有關協助被告打除軍營、碉堡之打除、運棄之費用,亦係完全由原告自行吸收,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辦理計價,自非合理。末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足見所謂「原有構造物修復費」之用途,係指原有人行道、排水管等構造物之修復及銜接而已。由是可證,「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即係用於系爭工程中,為配合既有人行道、排水管、溝、騎樓等構造物接入本工程介面之打除費用,與本件爭議之工區內營建廢棄物之打除處理費用並無關連,被告竟任意兜串而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無理由。綜上,根據合約規定,本項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清除,並不屬於系爭合約工程估價書所示之「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項次中所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根據契約原不屬於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範圍,由於原告進場施作後,仍發現系爭工程工區內遺留有大量營建廢棄物未予清運,以及原有地上物之地坪未破碎處理,甚至於工區內之軍營及碉堡所在區域完全未拆除,為免影響工進,被告遂指示原告代為清運,原告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給付之。⒉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如非屬「原有構造

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清運工作應依據69元/立方公尺(即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搬運40元/立方公尺)之單價給付。因系爭工程西區原地面之營建廢棄物已影響整地工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91年8 月8日將該區之營建廢棄物挖除、搬運暫置於F-(七)-5 區塊。就該次挖除及搬運之數量,業經被告丈量收方,其數量為11,417立方公尺,並經被告於91年8月26日准予備查;此外,原告另於92年9月27日與被告再次挖掘出新寮15 號房舍之營建廢棄物共同進行會測,並於92年10月6日檢送雙方丈量收方數量計算書予原告,該次數量為1,579立方公尺,是總計原告就工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數量,合計為12,996立方公尺。又系爭契約並無「營建廢棄物土區內小搬運」之工作項目,而工區內小搬運費用均須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因此,就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計價,原告爰比照合約單價分析表關於「道路挖方」及「廢方處理」之單價,以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為本工程項目之單價,請求被告計付。退步言,如認原告請求依69元/立方公尺計價之主張不得採,則被告亦至少應依兩造於91年9月25日作成之決議,依2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針對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單價,被告亦於91年9月25日施工會報中作成決議指示:「區內因垃圾、非原土及營建廢棄物影響施工部分,其小搬運單價採本標道路工程『道路挖方』單價,每立方公尺廿九元計算,小搬運數量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會勘確認。」,亦即於前開會議中,被告原已同意按29元/立方公尺計價(原告仍認不合理),嗣後卻推翻前開決議,就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完全未計價予原告。是被告既曾於會議中肯認其就原告施作本工項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便其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不合理,被告至少應依照其所同意之數額,按29元/立方公尺計價給付予原告。

㈣關於「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部分:

⒈原告確有配合被告提高整地高程20公分之指示而施作,且

因此致發生土方不足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施作提高整地高程20公分云云,並非事實;按被告設計單位繪製之「整地工程」施工圖說258「路外及路床填方區斷面示意圖」,可知其施工說明欄第7點即載明「本標工程路外填方不足4,733立方公尺,街廓整地填土高程應配合本標土方平衡之狀況予以調整,其整地後高程必須低於U溝頂高程」,亦即本標於設計之初,工區內土方不足之數量僅4,733立方公尺,故原告於整地時,僅須就不足數量予以攤平調整即可。嗣因本標工區邊界土方流失情形嚴重,又於工區內挖出大量垃圾及非原土(合計數量達210,730立方公尺),致原告於91年7月完成全區收方作業時,本標土方不足數量已達86,000立方公尺,此經原告以91年7月2日91-A22-L0343號備忘錄檢送本標土方之收方資料予被告,並經被告於91年7月26日以地工市字第0910010456號函檢送之「91年7月3日土方平衡會議紀錄」確認在案。縱嗣後發生土方不足情形,依據前揭施工圖說258「路外及路床填方區斷面示意圖」說明欄之記載,原告僅須使本工程工區內整地後之高程低於U溝頂高程即可,換言之,系爭工程土方不足數量雖達86,000立方公尺,然因工程工區面積廣闊達76公頃,原告依約僅須將區內土方均衡分配各坵塊內並予整平,使其高程低於U溝頂高程即可,故於被告指示提高整地高程20公分前,原告並未發生土方不足之情形,亦無借土之需要。惟倘被告嗣後調整整地高程致有購土需求,亦須經被告依本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工程變更」第1款之規定辦理新增工作項目,或由被告負責供土。

⒉原告配合被告之指示所為之前揭作業,並非為被告所主張

之契約書內「市地重劃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5條規定所規範之範圍。細繹該「市地重劃說明書」第25條之文義「本工程坵塊整地高度依整地計畫高程為○○○區○○道路廢棄土」及「雨污水下水道工程廢棄土」均衡分配各坵塊內整平,並遵照監工工程司指示施工,承包商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可知適用該規定之標的應僅限於「道路廢棄土」及「雨污水下水道工程廢棄土」之整平,而不及於本件中心商業區之餘土,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嗣後須額外增加「挖方+填築+整地」中心商業區多

餘土方32,519立方公尺之作業,並未包含於「路外填方」工項數量內,被告仍應就此工項另為計價給付。上開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雖經決議暫置於系爭工程預定回填區,並非不須再行施作,為配合被告提高整地高程20公分之指示,原告嗣後仍須額外增加「挖方+填築+整地」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之作業,屬為圓滿完成本工程所需增加之工程項目,並非屬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所得涵蓋之工作。被告實應依前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工程變更」第1款之規定,辦理合約變更,就原告整地、填築之施作數量按「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路外填方25元/立方公尺」,合計54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計付。惟被告並未將原告使用之土方數量32,519立方公尺列入工程數量計算,甚至拒絕給付原告施作該部分工程之款項。況被告始終主張根據合約規定,原告施作本工項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云云,復又主張原告施作本工項之數量已為合約單價「路外填方」之工項所包括,實有矛盾之處,更可見被告係為逃避付款責任,而為臨訟爭辯之詞。

㈤關於「因營建物價調漲增加給付」部分:

⒈原告於得標簽約後,即依約進行施作,詎料,於工程施工

過程中,由於國際鋼鐵原料以及營建材料發生價格劇烈上漲,導致國內鋼筋材料、金屬製品以及其他營建材料價格節節上漲,更造成國內營造廠商成本大幅增加,由於上開鋼筋材料、金屬製品以及營建材料上漲之幅度,已遠超過一般物價波動之情形,顯非原告於得標簽約時所得預見,亦非原告所能負擔,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相類似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案件,如於62年6月間,因全球石油能源危機引致鋼筋價格暴漲風波,亦有最高法院作成69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肯定對類似案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工程實務就砂石原料上漲之相關問題,其中關於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曾明令自85年5月起高屏溪全面禁採河川砂石,造成砂石料價格急遽上漲,導致工程承商需額外支出鉅額之費用購買砂石原料之情事,交通部曾於87年9月

18 日函示其經行政院核定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就砂石風波所致砂石價格上揚之物價補償及調整依據。是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及仲裁實務上,亦肯認承包商得依誠信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增加合約金額。故依我國實務之見解,若某一工程項目單價發生一定幅度之變動時,業主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合理調整原契約之給付。況系爭工程自90年1月18日開標時起,鋼筋材料、金屬製品及營建材料價格即大幅上漲。其中,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所示,以90年為基期(90年=100),至93年5月已高達177.33,此較諸90年之指數,其上漲幅度已幾近百分之八十。是此等均非原告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亦非原告所能承擔,故被告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實無疑義。

⒉原告茲請求依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訂之標準,判決被告增加給付。因鋼筋材料、金屬製品以及營建材料價格持續上漲,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相關機關,針對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價格上漲情事提出處理原則,其後,因其他營建材料之價格仍持續不斷上漲,行政院乃於93年5月3日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相關機關,以彌補承包廠商之損失。原告曾據此二處理原則,多次函請被告依據本處理原則辦理調整付款事宜,惟被告始終拒絕。而本件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後,所需之鋼筋及金屬類製品材料之價格又大幅上漲,則被告依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應依原告之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鋼筋及金屬製品類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明定此一物價調整應溯及自91年6月1日實施。是按前揭「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第一點規定、第二點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前揭93年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增加給付物價調整之工程款。

⒊本項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就有關工期延滯所增加成本或損失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有關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僅係針對民法第

506 條、第507條、第509條及第511條所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倘非前開規定所定之情事,而係依據合約請求調整合約金額、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之損害賠償或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等,仍應適用民法總則篇關於時效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性質應屬報酬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以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顯對原告之請求依據有所誤解,委無足採。況有關本件工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乙節,實務邇來見解多認重大工程案件,乃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119號判決可參。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為94年3月23日,原告檢送發票請求末期款並請求扣抵保固金之日期為95年2月3日,故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95 年2月4日起算,而原告起訴之日為96年2月16日,根本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本工程契約已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

均不予調整」,是原告依約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90年1月18日開標,而開標後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大幅飆漲之事實,行政院乃於92 年4月30日先行針對「鋼筋」之物價波動頒發「92年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復於93年5月3日針對所有營建材料另頒「93年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指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原證5-6號)。」是依上揭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論原契約內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註:非「得」)同意辦理物價調整。被告係屬中央機關,自應受行政院頒法令之拘束,而無裁量之空間與餘地,迺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物價調整,被告均不應允(見原證5-4號、原證5-5號、原證5-7號、原證5-8號),顯有違法之嫌。

⒌被告並根據台北縣政府之函文,抗辯被告因預算編列之問

題並不適用物價調整原則云云。實則,台北縣政府為訴外人,且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上級機關,從而台北縣政府所出具之函文並無任何參考價值。至被告所辯台北縣政府為撥付系爭工程經費之機關,可見台北縣政府與本案即有利害關係,且既與中央主管機關之函令有違,其函文自亦無任何公正性及可信性可言。

㈥關於「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⒈按一般工程實務,大型工程之工期長短,實乃影響承攬人

工作成本之極重要因素,故有關雙方對於工期之約定,自屬工程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基此,若工程於實際進行後之工期有大幅之變動或展延之情形發生時,則該承攬之工作之成本結構即已發生變更,其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予以調整,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定作人自應就承攬人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僅900日曆天,原告事實上係按該原訂工期進行工程成本之估算,並據而提出報價;是工程之合約金額自亦係以工期為900日曆天之工程為報酬給付之對價。惟於開工後,卻因諸多不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展延工期達239日曆天,因而致原告須額外增加鉅額之費用與成本高達1,221萬6,183元,此實非原告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亦無法在投標時考慮估算在內。故依前揭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工程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方符公允。

⒉上開展延期間,原告是否一併施作於原訂工期內應施作完

成之工項,與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乙事,並無關聯。被告自承本件有展延工期239天之事實,且依據工程合約第7條之規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足證僅有在「天災」、「事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的情況下,被告始有可能同意展延工期,故本件既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次,自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倘係原告遲延或其他可歸責之原因,被告豈能同意展延工期。又由原證6-1號至原證6-3號共計3份由被告所發同意展延工期之函文中,均已明白敘述3次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均無提及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內究竟施作何等工作項目,要與本件請求無關。退步言,由於系爭工程並無「里程碑(Mile Stone)」之設計或規範,亦無「分段完工驗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僅需在全部工程完工前將本件工程完成,即屬符合契約之規定,且原告並不會因為其中某一工項之施工進度落後而受到懲罰。而原告確於完工期限前完成並無遲延之問題,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是否於展延期間一併施作於原訂工期內應施作完成之工項,與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乙事,並無關聯。⒊原告依據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為工程索賠實務中

之計算方法之一;由於原告計算之依據為原告會計單位就系爭工程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製作之明細帳報表,故數額自為正確可信。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900日曆天,完工日為92年9月17日,惟於工程進行施作後,即因發生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較原訂工期展延239天,展延後之完工日修正為93年5月13日,上開展延日數已為兩造所不爭。就因工期展延所請求調整合約金額部分,工程索賠實務中有按工期展延期間就「與時間關連成本」(time-related cost,包括「間接費用」及「資金費用」等項目之實際支出之成本與費用)作為求償金額之「實支法」;或係按原合約工期與展延天數之比例乘以原合約之相關與時間關聯成本之項目,計算工期展延所須額外支出之成本與費用,作為請求之金額者,即稱為「比例法」。原告係依比例法計算請求金額,經計算因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為1,163萬4,460元(未稅)。至於原告於展延期間實際支出與時間關連之成本及費用,依據原告會計單位就系爭工程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製作之明細帳報表,原告謹提出系爭工程於92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之實際支出成本及費用共計1,562萬8,513元(未稅),以資為本件爭議之參考。

⒋承㈤⒊之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與

時間關聯成本」之工程款給付,其性質應屬報酬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⒌被告根據契約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中之規定:

「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而產生之額外費用支出云云,實則,契約內所訂定類此之棄權條款應不生效力,原告茲析述如下:

⑴根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8年度商仲聲仁字第65號仲裁判

斷意旨:「按『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政府採購合約之訂定及解釋及其後爭議之處理,均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為之,尤應注意不得濫用自身於締約過程中之優勢地位,強令承包商承擔不可預期之風險(見原證6-12號)。」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以86年11月28日函文表示:目

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之類似規定,「惟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上開函示雖係針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情形而論,惟依其意旨,招標機關本即不得利用其優勢地位而強令承包商承擔顯不相當之風險,此亦為前揭仲裁判斷之見解(見原證6-13號)。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契約附件之條款既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要求原告拋棄權利,就此顯失公平之部分,其約定應為無效。

⒍被告並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63萬4,460元(未稅),

僅佔契約金額6億6600萬元之1.75%,故原告所受之損失尚未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云云,亦屬無稽。蓋依被告之邏輯,似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小,而未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惟被告之比較基礎顯有錯誤,蓋本件契約有關管理費用之編列大約為契約直接工程費之7%,而原告展延工期所產生之管理費請求數額已達原契約編列管理費約

26.5%,亦即增加之幅度已達原契約管理費數額近3成,而非被告抗辯之1.75%,故顯見其變動幅度增加甚鉅。另若由工期天數之增加幅度計算,其增加幅度為26.6%,亦已達原約工期將近三成以上,其變化幅度不可謂不大。參諸行政院頒訂之採購契約範本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若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原證6-14號),則採契約總價總額結算之總價契約之工程項目數量若變動達10%以上即得辦理變更設計,更遑論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故依相同之法理,本件工期展延天數已達原契約工期之

25.6%,而管理費之變動比例亦達原契約管理費之18.3%,原告自得請求調整增加給付。

⒎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展延期間有「夾帶施作」之情形,而主

張原告「逾期違約」云云,至為無稽,且係昧於工程實務之說法。首查,營造工程之施作進度所牽涉之因素眾多,倘其中有一工程因故必須延後施作,即可能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進度,而必須加以更動,並非如被告所言可單純區分「施工障礙之工項」抑或「無施工障礙之工項」;且被告所核延之施工期日本即係自原訂完工期限後依序向後展延(例如原訂完工期日為92年9月17日,第一次展延期間即自翌日92年9月18日展延至93年2月24日,第二次展延期間再往後自93年2月25日展延至93年4月22日,依此類推),並非謂被告核延之展延期間內僅得施作所謂之「施工障礙工項」,實則,所謂之「施工障礙工項」可能於原訂完工期限內即已施作完成,惟可能導致其他工項之施工順序必須順延至展延期間內施作;次查,本工程並無「分段驗收」之規定,亦即原告僅須於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即無逾期或違約之可能,而被告既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程之施作,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權利。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

量、金額,均載明記載於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被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嗣後原告已對工程竣工計價書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而用印確認,該工程竣工計價書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並經被告函送予原告。既謂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則其等所有工程款,當已清結,並經原告核對無誤,原告並據此而領款清結。故本項爭執點,並非原告陳稱「並非一經結算,其承攬請求權即告消滅」云云一節,而係兩造不爭執之:一、「關於本件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記載於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被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二、「兩造工程竣工計價書中之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故本項爭點在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經被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兩造工程竣工計價書中之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等節,原告是否產生工程款失權之效果?按上開工程竣工計價書所列計價款,既為兩造所確認而「核對無誤」,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而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成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而該工程決算書並經被告函送予原告。縱使原告另就本工程工程款計價有所疑義或請求,原告亦因上項「確認」而生拋棄或失權之效果。

㈡關於「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部分:

⒈系爭工程即第六標工區位西南端及其它地點,承包商即原

告於施工時發現有大量垃圾埋置其中,影響施工甚鉅,為利工程進行,台北縣政府及被告乃督促承包商原告辦理挖除並集中堆置作業。礙於契約內並無此「垃圾小搬運」單價,故於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中即經兩造合意此「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二、三標前例模式,採道路挖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並作成決議,原告於上開會議中及會後對該決議均無表示異議,且依該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嗣於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再次確認本案。其後,原告翻覆前議,多次函文要求有關「垃圾小搬運」單價應採「挖方」及「廢方處理」兩項單價合計方屬合理云云,惟被告考量本工程第六標與第二、三標同屬林口重劃區範圍,相同作業採用單價應有一致性,並基於公平原則,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及會後對該決議均無表示異議,而依該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嗣後始再提起重新議價,其時程及程序均有未當,故被告於92年7月11 日仍維持上述原決議。原告雖謂:上開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係由被告片面作成;被告重劃局局長曾於91年7月30 日施政座談會作成「工區內小搬運費用以『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其他二、三標施工方式及運距不盡相同,難以等同比較…云云。惟查:①關於原告本項請求,被告仍維持依照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決議,暨考量第六標與第二、三標同屬林口重劃區範圍,相同作業應有一致性且基於公平原則,即比照二、三標前例模式,採道路挖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②有關原告所提91年7月30日被告所召開之施工座談會,所作「工區內小搬運費用以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方式辦理」之決議,此係被告重劃局局長指示本項單價可再予斟酌檢討,並無強制採用之意,且於其後91年9月25日施工會報中,兩造明確作成本項單價採用本標道路工程「道路挖方」之決議。茍原告於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決議並未同意,何以仍依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就此「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道路挖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縱如原告所稱其未有明示同意云云,亦因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就此「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道路挖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而屬默示同意。

⒉退而言之,縱使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未曾合意,則本工

項屬於垃圾挖除(挖方29元/立方公尺)後之「垃圾小搬運」工項,應如何計價之問題?原告起訴主張應比照土方之「廢方處理(40元/立方公尺)」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附件關於「廢方處理」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所示,為「推土機、司機、小工、廢方推整平順及清理費、工具損耗」共5項。上揭工料項目說明欄與原告實際上執行者係「將所挖垃圾由自卸卡車載駛至工區內指定處所下卸堆置」一節不符。衡量原告實際上執行情形,係屬「垃圾小搬運」工項,惟因兩造契約內並無此「垃圾小搬運」工項之計價及單價分析表,故合理計價方式,應分析為:①垃圾近運:應援引本約類似工項之「近運利用填方」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內之「自卸卡車、小工、工具損耗」共3項(詳被告96年7月19日待鑑事項補充理由狀證2欄)為合理。其計價方式為每100立方公尺之自卸卡車

000. 27元、小工729.91元、工具損耗22.75元,換算後為「垃圾近運」此作業為12.9元/立方公尺方屬合理。②垃圾堆置:本工項原告於其原證2-12已提出「挖土機將垃圾堆置」之作業照片多張,惟僅見挖土機,未見配置一般道路挖方時周邊作業之作業工、小工。故被告對於此堆置作業,僅單純係挖土機將傾卸卡車倒下的垃圾予以堆置(高),無須比照一般道路開挖時配置的周邊作業(開挖現場勘查指示、交通疏導、警示號誌排放…等)人工之必要,認應援引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關於本約「道路挖方」之單價分析表,於扣除「作業工」、「小工」後,每100立方公尺之挖土機836.02元、工具損耗45.38元,換算(836.02加45.38後,除以100)後此「垃圾堆置」作業為8.8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③綜上,挖除後之「垃圾小搬運」工項合理單價,參酌原告實際上執行情形,應細分為、12.9元/立方公尺、8.8元/立方公尺,兩造爭執之近運堆置作業應為21.7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

㈢關於「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部分:

⒈按林口重劃區第四、五、六標工程,原設計並未編列建物

拆除項目,被告乃於90年7月間辦理此項建物拆除及運棄工程標案,該得標廠商明亞公司並於90年10月19日依照約定清運完妥。又系爭工程因工區拆遷住戶,所遺留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此非屬上揭明亞公司得標案之範疇,故兩造於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內各編列「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金額共計18萬2,478元。依據契約書內「市地重劃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條規定,凡施工項目內以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加價。而原告所指之第40條規定,該條所示之「各項營建廢棄物之拆除及運棄」工程,已於上揭明亞公司得標案另案執行完畢,並無與系爭工程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工項有重疊之情事,且於91年9月26日兩造會同台北縣政府就本工項提案討論,會議決議仍依契約書內原有構造物拆除處理費辦理,故被告不再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項,應屬合理。原告雖謂: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1項地上(下)物的清除,應由被告負責清除,被告於91年5月21日通報單指示原告調查工區內相關未清運事業廢棄物數據云云。惟查:①契約條款第9條第21項內容所訂工區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乙節,此「另有規定」即契約內編列「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項目之意旨;且編列單位為一式計價,原告自應全區處理完妥,清運金額與數量並無比例之關係。②本項請求被告仍維持91年9月26日會議決議辦理,雖被告於91年5月21日通報單指示原告調查工區內相關未清運事業廢棄物數據,惟並未影響明亞公司清運完成結案之事實,及工區內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應由原告依契約所編列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之責任。再者,原告復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1條第1項之「原有構造物修復費」之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主張「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工項亦係同類性質,僅指配合既有構造物接入本工程介面之打除費用云云。惟查:上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1條第1項原有構造物修復費,開宗明義已說明「本工程施工中若損害…等構造物,承辦人員應照原狀或…修復接入…」一節,係指工程施工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之原有構造物之損害修復而言,並非專指工程介面之處理。而「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工項,係有意打除原有構造物,而非「損害」原有構造物,與工程介面無涉。更與「原有構造物修復費」之損害修復性質不同。原告將「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工項之執行,解為專指工程介面構造物之打除云云,應屬誤解。

⒉退而言之,原告請求關於「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

價項目」部分,如果該工項不屬於「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範圍,其合理單價應比照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作成之決議,依29元/立方公尺計價之。原告雖主張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清運,單價應採「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搬運即廢方處理(40元/立方公尺)」兩項單價合計69元/立方公尺云云。惟查:本項待鑑事項亦屬於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挖除(挖方29元/立方公尺)後之「廢棄物小搬運」工項,應如何計價之問題。依兩造契約附件關於「廢方處理」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所示,為「推土機、司機、小工、廢方推整平順及清理費、工具損耗」共5項。上開工料項目說明欄與原告實際上執行者為「…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由原告移至不影響工程進行之工區坵塊堆置完妥」一節不符。衡量原告上開實際上執行情形,應屬「廢棄物小搬運」工項,惟因兩造契約內並無此「廢棄物小搬運」工項之計價及單價分析表,故合理計價方式,細分為二階段:①廢棄物近運:應係援引類似工項之「近運利用填方」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內之「自卸卡車、小工、工具損耗」共3項(詳被告96年7月19日待鑑事項補充理由狀證2欄)為合理。其計價方式為每100立方公尺之自卸卡車535.27元、小工729.91元、工具損耗22.75元,換算後為12.9元/立方公尺方屬合理。②廢棄物堆置:本工項原告於其原證2-12已提出「營建廢棄暫物堆置」之區域照片多張,雖未見挖土機作業,惟觀其高程比例,應達3公尺,應有挖土機作業堆置之情形,惟僅單純係挖土機將傾卸卡車倒下的廢棄物予以堆置(高),無須比照一般道路開挖時配置的周邊作業(開挖現場勘查指示、交通疏導、警示號誌排放…等)人工之必要。故被告對於此堆置作業,認應援引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關於本件契約「道路挖方」之單價分析表,於扣除「作業工」、「小工」後,每100立方公尺之挖土機836.02元、工具損耗45.38元,換算後此「廢棄物堆置」作業為8.8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③綜上,挖除後之「廢棄物小搬運」工項合理單價,參酌原告實際上執行之運置情形,應細分為、12.9元/立方公尺、8.8元/立方公尺,兩造爭執之近運堆置作業應為21.7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

㈣關於「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部分:

⒈按本標工區內土方不足乙節,依原告所述,前於工程開工

後1年餘始完成收方作業,依兩造91年7月26日地工市字第0910010456號函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提供之本件第六標土方不足數量共為161,886立方公尺(其中86,000立方公尺係全區原設計坵塊不足數量,另75,886立方公尺係為全區較原設計坵塊提高20公分所需之數量)。換言之,原告需要回填土方86,000立方公尺,始可填至原設計坵塊高程。

若原設計坵塊要提高20公分,應要先動用上開86,000立方公尺填至原設計坵塊高程後,始有再以75,886立方公尺將坵塊填高20公分之可能。而迄完工為止,原告最後僅動用中心商業區所調度之多餘土方32,519立方公尺,遠遠低於原設計坵塊高程所需之數量86,000立方公尺,更遑論其後提高20公分所需之數量75,886立方公尺。從而該原告動用之32,519立方公尺土方,既無法懸空堆置於原設計坵塊高程之上,此足稽該動用之32,519立方公尺土方,與坵塊提高20公分云云一節無涉。再者,依原告所稱修整原則(坵塊中央向四周修整,其計算式為錐體體積公式:錐體體積=1/3×底面積×高=1/3×379,423平方公尺(可堆置坵塊面積)×0.2m=25,295立方公尺,此數量與原告所稱為將原設計坵塊高程提高20公分致而動用32,519立方公尺土方云云一節,亦不相符合。是原告自述前於工程開工後1年餘始完成收方作業,計不足土方86,000立方公尺,加上原告所自述嗣後整地高程提高20公分之土方不足數量75,886 立方公尺,則其總計不足數量達16萬餘立方公尺,又何以最後僅動用中心商業區所調度之多餘土方32,519立方公尺即足夠?顯見原告所陳不實。

⒉依契約書內「市地重劃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5條亦明確載

明,本工程坵塊整地高度依整地計畫高程為○○○區○道路廢棄土及雨、污水下水道工程廢棄土均衡分配各坵塊內整平,並遵照監工工程司指示施工,承包商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云云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本工項之數量32,519立方公尺,單價為挖方(29

元/立方公尺)加計路外填方(25元/立方公尺),共計54元/立方公尺。惟上開決算表第21頁所示「整地工程」,第2項「挖方(包括裝車)」項目,單價29元/立方公尺之業已標示1,520,892立方公尺之數量。另上開決算表第22頁所示「整地工程」,第2項「路外填方」項目,單價25元/立方公尺之業已標示1,099,349立方公尺之數量。是原告請求就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32,519立方公尺之作業,請求依據54元/立方公尺之單價給付並無理由。

㈤關於「因營建物價調漲增加給付」部分:

⒈依學者及司法實務通說之見解,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須

具備下列要件:①須有情事之變更。所謂「情事」乃指法律行為成立時其環境或基礎之一切情況。行為之環境需為客觀之事實,主觀之事實並不包括在內。情事得為經濟之因素,亦得為非經濟之因素。而所謂「變更」,亦須為客觀之事實而非主觀之事實。變更亦得為經濟或非經濟之情形,例如物價之騰貴、貨幣之貶值等。②須於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其效力消滅前,情事有所變更。③須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須有不得預料之性質。④須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⑤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因情事變更所作之犧牲已超出其極限,故應予救濟。而在契約關係之情形,契約對危險本有作有分配,藉以建立該契約關係之義務及責任範圍,本即勢所必然,因此當情事變更發生、損害發生時,若係在契約所預見之範圍內,即屬當事人所預見可能之犧牲,此時並不可以依情事變更原則救濟之。然當損失已超出一般可期待之範圍時,亦即逾越他方當事人之犧牲極限,此時自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由於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此即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方得適用該規定之理由。其次,依仲裁之實務見解,物價調整之請求金額僅佔契約總金額之5.04%時,仍難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92年仲聲忠字第136號可稽。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國內鋼筋…等營建物價變動、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且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可預料…等情縱使屬實。惟質諸系爭工程竣工計價書所載決算契約金額為6億7139 萬8419元,而原告於本項請求之應漲價之情事變更事由,增加鋼筋等金屬製品之支出為3,538,709元,營建工程物價14,513,942元,合計為1805萬2651元。此項金額僅佔決算契約金額6億7,139萬8,419元之2.69%左右,故此部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原告因鋼筋…等營建物價之上漲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原告縱因鋼筋…等營建物價上漲受有損失,亦未逾越原告之犧牲極限,加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一節,此時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亦即此等情形尚難認以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原告前於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函文要求被告依據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項,而被告則以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規定,拒絕原告之本項申請。按原告為營造商,承包工程,追求利潤,亦應負擔風險。契約一經訂立,其契約單價即已拘束契約當事人,營造商本身即應負有物料漲跌之風險(原告如欲排除此風險,尚可透過投保保險方式,分擔此風險)與利潤!縱因其備料之先後,致有成本高低之差異,亦係原告自身工程物料之控管問題,盈虧自負。無由,原告盈者自得,虧者由被告負擔之理。依原告起訴意旨,似謂物料漲幅之風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則上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豈非形同具文?再者,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於壹:處理措施:一、已揭櫫:…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之意旨。另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於壹:處理措施:一、亦限於「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始足當之,而被告並無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情形。且該原則所示「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一語,係指訂有物價調整規定及無訂有物價調整規定二者而言,並非兼及如本件業於契約明確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之情形。本件起訴意旨反乎系爭契約業已明示排除物價指數之情事變更情形,仍一再曲解為情事變更云云,要求比照上開二原則辦理,並無理由。又被告係接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第六標工程發包採購業務,相關作業經費,係由該府撥付,並非被告預算,爰原告所請,自無法由被告預算科目內他挪勻用、亦或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合先敘明。另本項物價調整爭議,依台北縣政府95年7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464885號函示及第六標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明文約定,亦礙難照辦。被告與原告為系爭契約甲、乙雙方,一切作為應以契約之規定為執行依據,被告依據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之規定,拒絕給付本項調整款,自屬合理。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於原告不符合上開行政院發布之物調二原則之情形下,縱使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乙節,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時,查原告請求物價調整之金額僅佔契約總金額之比例甚小(2.69%)及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已有約定,原告對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預見程度及容忍程度,應較一般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高。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皆已核算在案,上述委辦機關台北縣政府並無此項預算之來源及支應能力…等情。縱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被告認為應以不超過原告本項請求金額之八分之一為宜。且本項係屬損害填補性質,並非工程款性質,自不宜加計5% 營業稅。

⒊時效抗辯:關於本項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其性質究屬「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涉及民法中的「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爭議。倘認屬承攬報酬者,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如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故應予救濟,前已述及。衡其於工程承攬契約中,其性質應屬損害填補性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本件工程於94年3月23日驗收合格,而原告於96年2月16日始起訴為本項物價指數調整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㈥關於「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渠於本工程中,除原有工期900日曆天外,尚延

長工期239天,致增加支出管理費用,依公平原則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向被告按原有工期900日曆天比例增加管理費用共計1,163萬4,460元云云。

惟查:本案雖有展延工期239天,惟:①展延因素:a.第一次展延160天(92.09.18─93.02.24):⑴納莉、辛樂克颱風展延9天。⑵T、Q、P排水路工程變更設計,新增攔砂壩工程及受其影響之相關工項。b.第二次展延58天(

93.02.25─93.04.22):(註:原本被告函請台北縣政府延期65天,台北縣政府將春節7天、總統大選1天、清明節

1 天刪除,僅就56天准予備查。嗣後台北縣政府就總統大選1天、清明節1天補准備核,惟春節7天仍不予核給)⑴B區垃圾影響部分計畫道路(F-五-34,F-七-16,F-七-17,)施作,展延56天。⑵總統大選1天、清明節1天,共展延2天。c.第三次展延21天(93.04.23─93.04.22):⑴計劃道路外線單位埋設完成前,不計工期,展延14天(93.04.23 ─93.05.06)○○○區○○○○道路受外線單位埋設影響所需施作天數27天,扣除原告延宕開放管線單位進場因素20天後,共展延7天(93.05.7─93.05.13)。

⒉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須有不

得預料之性質,上已述及。本件被告於原告備標、訂約階段,即已明白於契約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中之:壹:總則:八:就展延工期一節揭示「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本件重劃工程,面積廣大,涉及相關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工程介面之協商、設計變更及天災、垃圾等不可抗力因素者眾,工期是否有延宕之虞,此為原告投標時即應予以預估計算之風險,且為兩造契約所明文約定,並為原告應行配合之契約義務。換言之,工期是否有延宕之虞,原告投標時即所得預料,並為其投標時應行評估之風險,縱使原告有應預料而未預料之情況,亦係其投標時風險掌握之問題。於此,兩造就延展工期及其風險之分擔,既有上開約定,即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即原告之請求無法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不得預見」之要件。

⒊另展延工期,係被告依約對於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所致

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而予以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廠商即原告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此即為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此等時間利益之補償,並無涉於廠商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觀上述系爭合約除就展延工期本身詳為規定外,並明文排除補償之約定即明。

⒋再按,廠商於投標前,對於工期進行中諸多上開天災、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之風險,本應有所評估,縱係確有天災、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停工事由發生,且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項請求1,163萬4,460元(未稅)僅佔契約金額6億6,600萬元之1.75%左右,亦難遽認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原告縱因系爭工程待命期間、展延工期受有損失,亦未逾越原告之犧牲極限,此時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亦即此等情形尚難認原告有逾越其之犧牲極限之情形,而無法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就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而言,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造成

之工期展延,既非其所引起,而被告等政府機關投入鉅額資金興辦國家重大建設,其中包括工程預付款、工程估驗款、工程用地徵購費、監造及管理費,均需先行舉債籌措,其目的無非能在預定期程得以啟用,提供社會民眾使用,俾讓國家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得以發展而收其效益,並可隨著收取部分抵費地或徵收用地,回填補國庫投入資金,如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展延,政府機關投入資金不僅立即面臨上開填補時程延後,且期盼國家整體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之整體使用利益,也隨之延後,故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政府機關在同意工期展延時,「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也遭受重大損失。

⒍原告並無損害,縱有損害,應以實際上必要之支出者為限

。承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依上開實質損害填補之精神,因待命期間、展延工期致而增加之支出,二者間應有因果關係,且應以實際上有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故而本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就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支出,就其實際上有支出且屬必要者一節,負舉證責任。⒎本件原告主張增加期間之施工管理費用,應隨著工期之增

加展延,亦有增加之必然損害。採用其「日期比例法」計算其損害金額1163萬餘元(未稅)…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二項「…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等部分既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縱使原告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等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金,被告亦不因為實際上工期之縮短而減少給付。故而本件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契約總價並無增加,自無爰引「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額與「原定工期」日期間之比例關係,作為展延工期損害計算依據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附表1關於此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比例法計算之基礎數據為何?亦未據其說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⑵再者,於原訂工期之施工金額龐大,其工程管理費用當

然支出較多,然因展延工期因素部分停工等之空窗期間並無施工,其工程管理費用當然並無支出或支出較少。

故而被告主張應依「實支法」,證明其實際上必要之具體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意即在此。另原告附表7所示之成本及費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資料,並無相關佐證資料,以明其支出之真實性及因果關係。被告特否認其真正。

⑶原告起訴狀附表4所示:93年春節7天(此部分非核准之

展延因素,前已敘及,應為原告誤引)、93年總統選舉1天、93年清明節1天…等因素,非屬「不可預見」因素。且契約第7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上開節日包含於原訂工期之內。

⑷按除關於被告核准上開第二次展延因素主要為「B區垃

圾影響部分計畫道路(F-五-34,F-七-16,F-七-17 ,)施作」工項予以展延工期(93.02.25─93.04.22)之外,其餘並無展延因素之工項,原告得否將之一併延後於該次展延工期內施作?本有爭議。嚴格而言,假若因

A 工項因素而准予展延工期,其餘B、C等工項仍應於預定工期內完工,不得拖延。惟本件原告卻利用被告上開核准上開第二次展延因素主要為「B區垃圾影響部分計畫道路(F-五-34,F-七-16,F-七-17,)施作」工項予以展延工期之工期,將諸多應於原訂工期(92年9月17日前)或第一次展延工期(92.09.18─93.02.24)…等諸多應如期完成之工項併延於被告核准之第二次展延58天工期(93.02.25─93.04.22)內。此觀如下例示之監工日報表如下之工項記載可稽:「93年2月27日:Q排打除位置二升層鋼筋綁紮,增設基礎鋼筋加工、F-4-11左L型側溝施作」、「93年2月28日:Q排打除位置護欄鋼筋綁紮二升層RC澆置、F-3-16左L型側溝施作、F-4-11左側L溝蓋板、T排附近土方回填整平滾壓」、「93年3月10日:Q排新增石籠施工、T排附近區塊土方整平滾壓」、「93年3月11日:F-3-16L型側溝160M、Q排新增石籠施工、T排附近區塊土方整平滾壓」、「93年3月12日:F-3-16L型側溝70、Q排新增石籠施工、T排附近區塊土方整平滾壓」、「93年3月19日:F-7-39右側溝混凝土澆置、Q排附近坵塊土方回填夯實」。上開例示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上述施作工項,係屬原告就核准以外工項予以「夾帶施作」情形,是否屬於「逾期違約」?識者間本有不同見解,惟其「夾帶施作」之歸責性不論如何評價?該核准以外之工項「夾帶施作」情形,係屬原告就核准以外工項額外鑽營取得之「工期上反射利益」,縱使該等夾帶施作工項有管理費支出,亦屬原定契約管理費用之延後支出,均非展延工期中額外支出之管理成本!自不容原告指鹿為馬,混為一談!⑸原告另就原訂之900天工期而言,因其有施工障礙工項

部分,既暫緩施工,相對而言,原告亦暫而節省該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支出,原告僅在係日後取得施工介面施工後,再補行支出而已。原告或謂:其原訂之900天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等,並不因為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暫緩施工而減少支出云云,然觀之被告所制作並經原告認簽用印之上開監工日報表所示,原告並未確實依其原訂工期確實施作完成…等情。換言之,原告在有施工障礙工項部分既暫緩施工,應有充分人力、物力投入其他無施工障礙之工項趕工之情形下,理應趕工無虞,惟渠仍舊遲滯工程,足見其並未投入應有之人力、物力而為工程之管理。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日期比例法」籠統計算,請求展延工期239天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損害,並未區分有施工障礙之工項及無施工障礙之工項,豈非係要求被告為其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遲滯之無施工障礙之工項之工程管理等費用,一併買單照付?豈為事理之平!又該無施工障礙之工項既逾原訂工期而遲延完工,此無施工障礙之工項部分亦兼而因被告給予展延工期而得脫免逾期違約金,此等亦係原告所得之另一種時間利益之補償。

⑹另與工期長短相涉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費用,被

告已依工期變更後之契約金額,依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申請,核計於決算中而為給付。(參被告96年

4 月4日提出之被證5-2)。⑺本項係屬損害填補性質,並非工程款性質,自不宜加計5%營業稅。

⒏關於民法第490條、491條承攬報酬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第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契約價金約定有處理方式。而原告因渠所主張之展延事由,所致增加費用云云,即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而本件並未有「如原告不額外給付起訴狀內所示工程展延管理費,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之展延事由(即本件颱風、T、Q、P排水路工程變更設計、B區垃圾影響、外線單位埋設影響),均係其承攬事項於工程施工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變更設計…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所致之工程延宕問題,為原訂之契約義務,且約定「…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參被告96年4月4日提出之被證5-1),至為明確。換言之,工程延宕問題,為原訂之契約所預見,並約定有處理方式。被告並未與原告形成或創設新的承攬契約,何「允受報酬」之有?原告逕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本件工程管理費之計算,依上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3 條第2項「…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等管理費部分既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故而縱使原告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金,被告亦不因為實際上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工期展延本身並無任何實質工作物交付,如何得以請求給付契約承攬報酬?故而本件所涉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契約總價,自無爰引「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額與無涉之「原訂工期」日期間之比例關係。前已敘及。舉例言之,承攬人因貨車遭竊而遲滯交付定作物,縱其遲延業經定作人允諾而視為不遲延,惟其契約承攬報酬仍為定作物之承攬對價,殊無將其遲滯之衍生費用(例如計程車費)併同認係承攬報酬而得向定作人請求之理?(上開遲滯之衍生費用是否得依情事變更法理則請求?為另一問題)。再者,於本工程情況,假設於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所致之遲延工期,承包商尚非不得請求原來契約之管理費(承包商是否另有逾期違約罰款?為另一問題),該等管理費仍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尚且無從割裂區分為「原訂工期管理費」及「遲延工期管理費」,原告之請求,似忽略:承攬性質在於工作物之交付,管理費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被告亦不因為實際上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管理費,工期展延本身並無任何實質工作物交付…等性質,而將管理費曲解割裂分為「原訂工期管理費」及「展延工期管理費」,另將「展延工期管理費」認係並非原訂合約範圍,而係獨立之承攬報酬,於此似與上述承攬之法理有違!⑶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管理費等費用

,則原告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尚非有據。

⒐關於契約補充解釋法理

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解釋契約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上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再契約漏洞之增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上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其所解釋者,係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所補充者,乃個別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仍屬契約之解釋。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經查,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契約亦就原告上述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變更設計…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詳為規定,且約定「…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參被告96年4月4日提出之被證5-1),至為明確。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另行審究。次查,原告主張之費用,所占工程比例不高。且兩造契約第7條第6項,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停工之情形,另就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管理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又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工程展延事由,原告已可藉由展延工期而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告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即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應認縱原告因渠主張之工期展延事由,所受支出管理費用(註:該等費用之數額及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舉證),由原告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其造成極不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依契約補充解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渠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所受支出管理費費用,自不應准許。

⒑時效抗辯:關於本件展延工期索賠爭議,其性質究屬「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涉及民法中的「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爭議。倘認屬承攬報酬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如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按民法第491條規定,所謂工程承攬報酬,係按照契約價目表所定給付,而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以本件契約書為例,對於原告承包商承攬工程給付契約價金,於第3條已有約定,是承攬報酬係依所完成的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其與承攬人本身為完成工作物所實際支出成本多寡應無關,且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要有工作物完成始有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主張因不可抗力因素致展延工期之索償,乃係請求與時間關聯之成本或管理費云云,於契約上,並未有任何對應的工作物或詳細價目表,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報酬精神,交付工作物本身依據原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對應之價金,其與承包商本身投入多少人力、金錢根本無涉。參酌民法第507條規定,因定作人所致工作期間增加,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作為,並於定作人未作為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已明示在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承攬人有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故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展延工期衍生時間成本增加補償之性質上,應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較為類似。承上所述,本項原告之請求既屬與上開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類似之請求,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請求,故而本項原告之請求,縱使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94年3月23日起算,業已逾1年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

參、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0年就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

重劃第六標工程進行投標,並以契約總標6億6,600萬元得標,隨後兩造在90年3月23日簽訂「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工程第六標」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

㈡之後,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雙方依照被告核定之結算書

辦理驗收,被告於95年1月18日依驗收結果作成決算書,被告依決算書記載金額如數給付原告。

二、本件應審究之問題點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檢具相關文件竣工計價,是否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

量、金額,均載明記載於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被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

⑵兩造工程竣工計價書中之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

⒉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計價書及

原告據此領款清結之事實,有無產生確定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效力?㈡原告請求「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之工程款:

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台北縣林口鄉市地重劃總共有九標,本件是其中的第六

標,本件工程之西工區南端有大量垃圾埋置,原於合約內編列「垃圾清理堆置」項目、並編列198元╱噸的單價,後來因為台北縣政府將整個林口重劃區的垃圾清運工作另案發包,所以才辦理減帳,亦即將垃圾挖運的工作項目從契約中刪除。

⑵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垃圾挖方及集中堆置工作,施作之總數量為210,730立方公尺。

⑶被告已就原告施作本項之數量依道路挖方單價29元/立方公尺給付工程款計611萬1,170元。

⒉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是否已就垃圾小搬運費用之計算方式,達成比照二

、三標小搬運之計價採道路挖方之單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合意?⑵如被告確應給付此項款項,而兩造未達成依挖方計價之

合意,則單價應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請求「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之工程款:

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係委託訴外人明亞公司清運營建廢棄物。

⑵被告將本工區交付予原告施作時,仍有部分影響施工之

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尚未清運完畢,而由原告移至不影響工程進行之工區坵塊堆置完妥。

⑶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堆置工作,原告之施作數量為12,996立方公尺。

⒉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依據合約規定,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

清除,是否屬於本合約工程估價書所示之「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項次中所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清理?⑵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如不屬於「原有

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則原告就此部分清運工作得請求的合理報酬為何?原告請求的單價69元╱立方公尺是否合理?或如被告91年9月25日決議依29元╱立方公尺為合理?或其他適當的價格?㈣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之工程款: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將中心商業區公共設施工程多餘土石方47,428立方

公尺調度至原告所施作之第六標工區內暫置,並指示原告將坵塊中央完成高程較U溝頂提高20公分。

⑵原告於93年1月19日申請動用前述堆置土方數量32,519立方公尺。

⑶系爭工程於90年4月1日開工,原告於91年7月提送本標工程收方資料。

⒉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有無依照被告指示將坵塊中央完成高程較U溝頂提

高20公分?若有,該部分施作數量 (立方米)為若干?⑵若原告已依照被告指示將坵塊中央完成高程較U溝頂提

高20公分作業,此部分工作是否屬於契約書內「市地重劃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5條規定之範疇,而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⑶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就額外施作「挖方+填築+整

地」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32,519立方公尺之作業,請求依據54元/立方公尺(即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路外填方25元/立方公尺)之單價給付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國內各項營建材料之價格有所波動。

⑵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大幅波動,於92年4月30日頒訂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

⑷原告此項請求如完全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行政院於92年

4月30日頒訂「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增加給付規定時,原告依上述二原則之計算式得請求的金額為1,825萬2,651元(含5%的營業稅)。

⒉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項請求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⑵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原告得否向法院請求依據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訂之標準,判決被告增加給付?⑶本項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㈥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之管理費: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工程原訂工期900日曆天及預定完工日為92年9月17日。

⑵系爭工程辦理三次展延工期,總計展延天數為239天,故完工日期修正為93年5月13日。

⑶前揭三次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⑷兩造契約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中之:壹:總

則:八:約定有「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

⒉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其法律依據為

何?⑵上開展延期間,原告有無一併施作「於原訂工期內應施

作完成(無施工障礙)之工項」?⑶如得請求,則原告依據比例法計算是否有理由?數額是

否正確?⑷本項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前已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竣工計價,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㈠針對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

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記載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經被告審核而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工程竣工計價書中之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決算書業經被告函送予原告,縱使原告另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價有所疑義或請求,原告亦因上項「確認」而生拋棄或失權之效果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條款及其附件中,並無關於被告將工程決算書函

送予原告確認後,即生原告拋棄或失權效果之規定。而且,原告於被告通知辦理決算時,曾於94年6月6日函覆被告並告知「尚有部分作業項目未列於結算中給付及因工期展延管理費未依比例調整計付」等語,經被告於94年6月22日以地工市字第0940007131號函覆稱:「四、因前項之理由,無法列入工程決算中辦理,爰此仍有異議時,建請貴公司依工程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函文各1份為證(原證11、12),而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即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在內。

⒉依現行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

結算,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慣例上均係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承攬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蓋若承攬廠商其中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採購機關發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則承攬廠商恐因採購機關擱置驗收程序或結算程序,而造成無法完成結算以領取工程尾款,致承攬廠商因此產生重大之財務壓力,故承攬廠商通常就無爭執部分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然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

㈡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徵詢:廠商於承攬公共工程時

,如未於施工過程中就部分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款提出異議,而工程經採購機關辦理驗收並經雙方製作決算明細表(並經雙方依約逐頁審核用印)及竣工計價單(該單所載金額為決算明細表所示工程款金額之總和,其上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經承包廠商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該欄用印),廠商已依採購機關之決算金額領取工程尾款後,廠商是否能就已決算而未曾提出爭議之項目再行請求工程款,並循工程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如調解、提付仲裁,以及提起民事訴訟等)?廠商是否因上揭文件用印即產生「失權」或「拋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3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82980號函覆稱:「一般情形,廠商於驗收結算文件用印,似難認有『失權』或『拋棄請求權』之意思,故對於有爭義之數量工期等,除有請求權時效問題外,非不得申請調解,‧‧‧」等語。

㈢何況,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者,包括:①「垃圾、非原土區

內小搬運單價不足」之工程款、②「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之工程款、③「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之工程款、④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⑤因工期展延應增加之管理費等五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以外之請求,除非兩造已達成協議而列入工程決算書內,否則,實難以工程竣工計價書中之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即認原告已因「確認」而生拋棄或失權之效果。

㈣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依據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

及工程竣工計價書領款清結之事實,並無產生確定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

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之工程款為885萬660元:

㈠查台北縣林口鄉市地重劃總共有九標,本件是其中的第六標

,系爭工程之西工區南端有大量垃圾埋置,原於合約內編列「垃圾清理堆置」項目、並編列198元╱噸的單價,後來因為台北縣政府將整個林口重劃區的垃圾清運工作另案發包,故乃辦理減帳,亦即將垃圾挖運的工作項目從系爭契約中刪除;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垃圾挖方及集中堆置工作,其施作之總數量為210,730立方公尺;被告已就原告施作本項之數量依道路挖方單價29元/立方公尺給付工程款計611 萬1,1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

計價方式,故比照合約單價分析表關於「廢方處理」之單價,以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作為本工程項目之單價,於扣除被告已按道路挖方核給之29元/立方公尺後,再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之工程款,計885萬660元【計算式:210730×40×(1+5%稅金)=0000000】。被告則抗辯:兩造於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中即合意此「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二、三標前例模式,採道路挖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並作成決議,原告於上開會議中及會後對該決議均無表示異議,且依該決議執行垃圾小搬運完成,嗣於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再次確認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2份為證。經查:

⒈被告所稱90年10月4日協調會議及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

報,其會議紀錄固記載:「垃圾小搬運」費用計算方式比照二、三標前例模式,採道路挖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等語。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瑞煌於91年7月30日主持之施工座談會中,亦曾作成「工區內小搬運費用,以考量挖方及廢方處理方式辦理」之決議,業據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佐(原證2-5)。徵之兩造間前後會議之決議內容並不一致,實難認兩造已就垃圾小搬運費用之計算方式,達成比照二、三標小搬運之計價採道路挖方之單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合意。

⒉原告曾於91年9月16日請求被告以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搬

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辦理計價,另於91年10月16日再次去函重申前旨,且對被告於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作成之會議結論表示礙難同意,亦據原告提出函文2份為證(原證2-6、2-8),益證原告並未就垃圾小搬運費用之計算方式,與被告達成比照二、三標小搬運之計價採道路挖方之單價(即29元/立方公尺)處理之合意。

㈢系爭工程因工區地下埋藏垃圾,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並解

決垃圾問題,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將位於工作面之垃圾挖出,並近運至區內坵塊堆置。茲因系爭契約並無「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工程項目及單價,經兩造協議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根據「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工程第六標契約書」中之挖方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作項目,分別為挖土機、作業工、小工與工具耗損四項。主要工作內容依據97年3月12 日對被告所作之訪談中,為挖土機對廢棄土方或垃圾作平面之搬運移動,屬就近堆置工作,其工作範圍一般而言大約在1~20公尺間。因此若搬運範圍超過此距離,則不符合此單價之工作項目。依據實際工作內容,小搬運於此案中應定義為工區內中、長距離之運送、搬移。因此針對「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實質工作內容,應含廢方裝載、運送與堆置整理。故裝載應包含挖土機、作業工與小工等:運送包含卡車與司機;堆置整理包含推土機、司機、廢方推整平順與小工等之工項,因此採契約書中之各項工作項目單價重新列表分析小搬運單價為下表:

┌────┬────────────┬────┬────────────┐│工作項目│ 垃圾、非原土區小搬運 │ 單 位 │ 100立方公尺 │├────┴┬──┬───┬────┼────┼────────────┤│工作名稱 │單位│ 數量 │ 單 價 │ 複 價 │備註(參原契約單價分析)│├─────┼──┼───┼────┼────┼────────────┤│挖土機 │ 時 │ 3.85│ 217.15 │836.03 │ 「挖方」 │├─────┼──┼───┼────┼────┼────────────┤│自卸卡車 │ 時 │ 2.2 │ 243.30 │535.26 │ 「近運利用填方」 │├─────┼──┼───┼────┼────┼────────────┤│司機 │ 時 │ 2.2 │ 150.24 │330.53 │誤植為1201.92,「廢方處 ││ │ │ │ │ │理」 │├─────┼──┼───┼────┼────┼────────────┤│推土機 │ 時 │ 6 │ 302.31 │1813.83 │ 「廢方處理」 │├─────┼──┼───┼────┼────┼────────────┤│司機 │ 時 │ 6 │ 150.24 │901.44 │誤植為1201.92,「廢方處 ││ │ │ │ │ │理」 │├─────┼──┼───┼────┼────┼────────────┤│作業工 │ 時 │ 3.85│ 150.24 │578.42 │ 「挖方」 │├─────┼──┼───┼────┼────┼────────────┤│小工 │ 工 │ 2.7 │ 729.91 │1970.76 │ 「挖方」與「廢方處理」 │├─────┼──┼───┼────┼────┼────────────┤│廢方推整平│立方│ 100 │ 6.69 │669.09 │ 「廢方處理」 ││順及清理費│公尺│ │ │ │ │├─────┼──┼───┼────┼────┼────────────┤│工具損耗 │ 式 │ 1 │ 58.39 │58.39 │ 「廢方處理」 │├─────┼──┼───┼────┼────┼────────────┤│小計 │ │ │ │7693.75 │ │├─────┴──┼───┼────┼────┼────────────┤│每立方公尺單價計│ │ │77.00 │ │└────────┴───┴────┴────┴────────────┘

根據上表分析結果可得,依鑑定單位意見,合理之「垃圾、非原土區小搬運」單價為77元/立方公尺,其中自卸卡車非原告要求給付項目,乃鑑定單位為分析「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合理單價提出之分析中所增列此工作內容部分,並非依原告請求給付單價分析中所有之項目。因此,原告請求之給付金額(挖方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為合理範圍內之單價。

㈣被告雖另辯稱:縱使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未曾合意,則本

工項屬於垃圾挖除(挖方29元/立方公尺)後之「垃圾小搬運」工項,其合理計價方式,應分析為:①垃圾近運:應援引本約類似工項之「近運利用填方」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內之「自卸卡車、小工、工具損耗」共3項為合理。

其計價方式為每100立方公尺之自卸卡車535. 27元、小工

729.91元、工具損耗22.75元,換算後為「垃圾近運」此作業為12.9元/立方公尺。②垃圾堆置:認應援引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關於本約「道路挖方」之單價分析表,於扣除「作業工」、「小工」後,每100立方公尺之挖土機836.02元、工具損耗45.38元,即8.8元/立方公尺。③綜上,挖除後之「垃圾小搬運」工項合理單價,參酌原告實際上執行情形,應細分為、12.9元/立方公尺、8.8元/立方公尺,兩造爭執之近運堆置作業應為21.7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工務所主任乙○○亦證稱:「(問:對於本件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及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這二個工項的施工過程你是否瞭解?)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部分承包商將埋在地底的垃圾及影響施工的垃圾用挖土機挖運起來,挖到載運的卡車上,載到區內暫時堆運的場所上,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的部分也類似,營建區內廢棄物打除後利用挖土機挖到載運車輛上,再載至區內坵塊作堆置,這二個都是暫時性的堆置,日後還要運走,台北縣政府有清運的作業,另外發包運到別處。(問:就你當時所看到的原告承包商在施作這些工項所動用到的機具及人員?)區域內垃圾小搬運部分同剛才所述主要用挖土機及傾卸卡車及作業工、小工等。(問:是否有推土機及垃圾推整平順及清理費這幾個機具及費用?)當時我擔任工務所主任職務,擔任工地抽查、抽檢作業,就我抽查的情況,我有將當時的情況列印相片出來。推土機就相片看出來並沒有看到,我抽查時也沒有看到。推整平順部分相片編號3、4號從垃圾堆置情況看來並沒有垃圾推整平順的情形。」等語。經查,關於「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之實質工作內容,應含挖方及廢方裝載、運送與堆置整理。其中挖方及廢方裝載應包含挖土機、作業工與小工等;運送應包含卡車與司機;堆置整理應包含推土機或挖土機、司機、廢方堆高整理與小工等之工項。

本件雖屬暫時性之堆置,無須特別加以推整平順,惟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顯示,現場所堆置之垃圾,其高度遠高於卡車及挖土機,且其狀並非任意堆置,足見原告將垃圾傾卸後,仍須將之堆置成坵狀並堆高,而堆置整理所採用之機具,無論推土機或挖土機均可。參以,原告已於97年8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㈣狀陳稱,其係動用挖土機從事集中堆置及堆高之作業,使用挖土機堆高較使用推土機推整平順所需工時更長等語,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證。是尚不得單以原告未使用推土機,即謂原告未施作堆高整理之工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本院認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依據實際工作內容,採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各項工作項目單價重新列表分析小搬運單價結果,「垃圾、非原土區小搬運」之合理單價為77元/立方公尺,堪稱公允。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確有施作垃

圾挖方及集中堆置工作,其施作之總數量為210,730立方公尺;被告已就原告施作本項之數量依道路挖方單價29元/立方公尺給付工程款計611萬1,17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不足款40元/立方公尺,屬合理範圍內之單價,應予准許,此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885萬660元(210,730×40×1.05=8,850,660元)。

㈥被告雖質疑原告之副總經理、研發組長分別擔任財團法人台

灣營建研究院之常務董事、董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未自行迴避或拒卻,擔任本件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公正客觀?鑑定程序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如何?經查,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係採行院長制,董事會只是監督院長,並不會影響鑑定工作,且本件另有委任外聘委員參與審查,不會受到董事會影響等情,業經該院職員秦煒杰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證人秦煒杰前述證詞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參以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偏袒原告,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及客觀性,應無偏袒之虞。

三、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之工程款為94萬1,560元:

㈠被告原係委託訴外人明亞公司清運營建廢棄物,然被告將本

工區交付予原告施作時,仍有部分影響施工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尚未清運完畢,而由原告移至不影響工程進行之工區坵塊堆置完妥,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堆置工作,原告之施作數量為12,996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針對「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之爭執事

項為:⑴依據合約規定,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清除,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書所示之「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項次中所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清理?⑵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如不屬於「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則原告就此部分清運工作得請求的合理報酬為何?經兩造協議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為: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其地上(下)物的清除,

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而參考兩次訪談紀錄得知,先前負責「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第四、

五、六標內建物拆除及運棄工程」為明亞公司,其進場施作為與本標工程幾近同時,且第六標工區為明亞公司最後施作範圍。由於地上(下)物數量超出預期設計,因此在經過兩次變更契約數量,且明亞公司已完成規定數量後,已算完成,因此第六標工區內尚遺留未拆除及運棄之營建廢棄物。可確定的為明亞公司確實已完成契約數量,且第六標工區內確實尚有結構物未拆除,並且此項工作並未包含於原告與被告之雙方契約規定內。

⒉依據實際工作內容,僅考量「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單

價,則其工作內容與前一爭點中之「垃圾、非原土區小搬運」單價之分析同,故依鑑定單位意見,合理之「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單價為77元/立方公尺,因此原告請求之給付金額(挖方29元/立方公尺,搬運40元/立方公尺,合計69元/立方公尺。)為合理範圍內之單價。

㈢是則,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之清除,並不屬

於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書所示之「道路工程」及「整地工程」項次中所編列之「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一式之施作範圍,自應由被告負責清理。茲因被告將本工區交付予原告施作時,仍有部分影響施工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尚未清運完畢,而由原告移至不影響工程進行之工區坵塊堆置原告之施作數量為12,996立方公尺,則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漏列之「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工程款69元/立方公尺,屬合理範圍內之單價,應予准許,此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94萬1,560元(12,996×69×1.05=941,560元)。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關於「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

計價項目」部分,如果該工項不屬於「原有構造物打除處理費」範圍,其合理單價應比照91年9月25日聯合施工會報作成之決議,依29元/立方公尺計價之。另本項待鑑事項亦屬於上開混凝土地坪及相關混凝土構造物挖除(挖方29元/立方公尺)後之「廢棄物小搬運」工項,其合理計價方式,細分為二階段:①廢棄物近運:應係援引類似工項之「近運利用填方」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說明欄內之「自卸卡車、小工、工具損耗」共3項為合理。其計價方式為每100立方公尺之自卸卡車535.27元、小工729.91元、工具損耗22.75元,換算後為12.9元/立方公尺方屬合理。②廢棄物堆置:應援引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關於本件契約「道路挖方」之單價分析表,於扣除「作業工」、「小工」後,每100立方公尺之挖土機836.02元、工具損耗45.38元,換算後此「廢棄物堆置」作業為8.8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③綜上,挖除後之「廢棄物小搬運」工項合理單價,參酌原告實際上執行之運置情形,應細分為、12.9元/立方公尺、8.8元/立方公尺,兩造爭執之近運堆置作業應為21.7元/立方公尺,始為合理云云,並舉證人秦煒杰為證。經查,關於「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實質工作內容,應含挖方及廢方裝載、運送與堆置整理。其中挖方及裝載應包含挖土機、作業工與小工等;運送應包含卡車與司機;堆置整理應包含推土機或挖土機、司機、廢方堆高整理與小工等之工項。而本件原告係採用挖土機代替推土機從事堆高整理之工作,已如前述(理由同肆、二、㈣)。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本院認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依據實際工作內容,採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各項工作項目單價重新列表分析小搬運單價結果,「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之合理單價為77元/立方公尺,堪稱公允。

四、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之工程款184萬3,827元,為無理由:

㈠被告將中心商業區公共設施工程多餘土石方47,428立方公尺

調度至原告所施作之第六標工區內暫置,並指示原告將坵塊中央完成高程較U溝頂提高20公分;原告於93年1月19日申請動用前述堆置土方數量32,519立方公尺,系爭工程於90年4月1日開工,原告於91年7月提送本標工程收方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針對「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之爭執事項

為:⑴原告有無依照被告指示將坵塊中央完成高程較U溝頂提高20公分?若有,該部分施作數量 (立方公尺)為若干?⑵若原告已依照被告指示將坵塊中央完成高程較U溝頂提高

20 公分作業,此部分工作是否屬於契約書內「市地重劃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5條規定之範疇,而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⑶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就額外施作「挖方+填築+整地」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32,519立方公尺之作業,請求依據54元/立方公尺(即道路挖方29元/立方公尺,及路外填方25

元/立方公尺)之單價給付是否有理由?經兩造協議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為:

⒈由於第六標工程共經過四次變更設計,且原細部設計圖中

已說○○○區○○○○○路外填方土方不足90,763立方公尺,若將道路、雨水、污水工程中之廢方列入填方用途,路外填方亦不足4,733立方公尺,詳細表列如下(依據細部設計圖2/58「路外及路床填方區斷面示意圖」說明欄,鑑定報告附件五)。因此可確定即使無配合被告提高整地工程20公分,原告土方原已不足,若加上實地施作後發生工區邊緣土方流失與數次變更設計情況下,實際路外填方預達設計高程缺乏多達86,000立方公尺(依據原證4-7號中附件二之土方數量統計表)。

原細部設計土方不足數量┌──────┬──────────┐│工程項目 │ 土方量(立方公尺)│├──────┼──────────┤│道路工程 │ 49,501.00(廢方) │├──────┼──────────┤│雨水工程 │ 20,921.00(廢方) │├──────┼──────────┤│污水工程 │ 15,608.00(廢方) │├──────┼──────────┤│整地工程 │ 90,763.00(不足) │├──────┼──────────┤│ 總計 │ 4,733.00(不足) │└──────┴──────────┘⒉依據原證4-10號之原告所使用中心商業區並經被告確認數

量32,519立方公尺之土方數量與原設計應達高程而缺之86,000立方公尺土方數量比較,可明顯計算得知即使原告已使用中心商業區多餘土方作為整地填方,其亦尚未達到原先設計高程標準之所需土方數量。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施作者並未達到原先設計高程

標準所需之土方數量。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之工程款184萬3,8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項其餘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請求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1,805萬2,651元,為無理由: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國內各項營建材料之價格有所波動,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大幅波動,於92年4月30日頒訂「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1,805萬2,651元。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㈠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的內容是什麼等等,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明文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此一約定,包括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公平,該約定自非無效。蓋營建物價亦可能下跌,並不必然會往上漲,以鋼筋價格為例,前幾年雖呈現上漲趨勢,至97年上半年曾達每公噸3萬5,000元之高價,但至97年11月初,據報載以下跌至每公噸1萬2,000元左右。又契約一經訂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各自享有其權利及承擔其所應負之風險。

而且,原告為國內歷史悠久且頗負盛名之大型營造商,承包工程之經驗豐富,對於工程期間營建物價隨時會有漲跌之現象,自屬知之甚稔。若原告不願承擔營建物價漲跌之風險,自可拒絕與被告訂約,或事先與被告協商是否有修改上開條文之可能,今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已衡量其所需承擔之風險,而選擇接受該契約條文。固然,營建物價之漲跌幅度可能超乎預期,致其中一方遭受預期外之損失,惟此乃事理之所必然。若訂約時接受上開條文,事後卻要求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承擔他方預期外之損失,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且顯然不符公平原則。被告拒絕原告本項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係依據系爭契約行事,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㈡系爭工程係於90年4月1日開工,至93年5月13日竣工,此有

工程竣工計價單(被證4-8)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之金屬製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及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統計表(附表2、3)顯示,物價指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係呈現逐漸往上漲之趨勢,越接近末期上漲幅度越大,而原告所請求之1,805萬2,651元中,其中發生在第八、九、末期估驗款之調整數額合計高達1,692萬2,671元,所佔比例達

93.74%。原告在訂約後,發現營建物價逐漸上漲,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則原告為確保成本不致驟昇,理當採取避險措施,諸如:預購鋼筋等營建材料、投保營業保險等,以因應物價上漲之壓力,且在營建物價上漲趨勢明顯,越接近末期漲幅越大之情形下,原告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規避物價上漲之風險。若原告未為任何避險措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不應責由被告承擔營建物價上漲之損失。

㈢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有情事之變更。②須於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其效力消滅前,情事有所變更。③須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須有不得預料之性質。④須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⑤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查兩造於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既已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等語,則原告於締約時就物價指數上漲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一事,已有認知,當非不可預料,且該約定於物價指數下跌時亦不予調整,並為兩造所同意,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又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面對營建物價上漲趨勢明顯,且越接近末期漲幅越大之情形下,原告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規避物價上漲之風險,乃原告卻怠於採取避險措施,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再者,依系爭工程竣工計價書所載決算契約金額為6億7,139萬8,419元,而原告於本項請求之應增加鋼筋等金屬製品之漲價支出為353 萬8,709元,營建工程物價1,451萬3,942元,合計為1,805萬2,651元。此項金額僅佔決算契約金額6億7,139萬8,419元之

2.69%左右,實難認原告因鋼筋等營建物價之上漲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原告縱因鋼筋等營建物價上漲受有損失,亦未逾越原告之犧牲極限,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雙方利益之餘地。綜上,本項請求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依營建物價指數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所提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

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及於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證5-3、5-6)乙節。經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於「壹 處理措施」第一點載明:「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等語;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顯示,該會於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及議會時,於該函主旨亦載明:「請參考」,及於該函說明一記載:「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由上開記載可知,該二處理原則僅係行政院所訂定,作為各地方政府處理營建物價調整時之參考而已,並無強制性。次查,本件被告係接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採購業務,相關作業經費,係由台北縣政府撥付,並非被告本身之預算,而台北縣政府於95年7月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50464885號函(被證4-7),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調整提出補充意見,基於①重劃開發相關費用皆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皆已核算在案,並無剩餘款可供支應②上開二處理原則僅係各地方政府得準用,③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亦未同意依物價指數調整。從而,被告未同意依上開二處理原則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洵屬有據。而且,上開二處理原則既無強制性,亦非系爭契約應適用之一部分,則原告自不得以該二處理原則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㈤因本項請求已無理由,故本項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之管理費1,221萬6,183元,為無理由:

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90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為92年9月17日,原告曾先後三次經被告同意辦理展延工期,將完工日期修正為93年5月13日,且上開三次展延工期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展延工期達239日曆天,致原告須額外增加鉅額之費用與成本高達1,221萬6,183元,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 條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㈠系爭契約之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中之:「壹、總

則第八點訂有「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乙方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該附件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雖主張:上開「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之條款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而要求原告拋棄權利,就此顯失公平之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原告為國內歷史悠久且頗負盛名之大型營造商,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約款、工程圖說、投標須知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契約條款或附件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乃原告於衡量利弊得失後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實難認上開條款顯失公平。

㈡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已如前述。

原告對於前述系爭契約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之總則第八點之記載,於簽約前既已知之甚稔,參以被告稱包工程之經驗豐富,其對本件重劃工程係分期、分區招標,工地面積廣大,涉及垃圾、廢棄物清除、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工程介面之協商、設計變更及天災等因素,難免造成工期有延宕之虞,應屬投標前即予以預估之風險,而非不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㈠契約價金總額計新台幣陸億陸仟

陸佰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估價單。㈡依實際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語,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原為6億6,600萬元,而結算時依實際數量結算之金額為6億7,139萬8,419元,此有工程竣工計價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實際完成之數量高於原契約預計之數量,而依前述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被告已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給付。其中,管理費既係實際完成數量以一式計價,應與工期長短無關,縱原告提前在原訂之900日曆天之前完工,被告亦不因實際工期縮短而減少給付。至於與工期長短相涉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費用,被告已依工期變更後之契約金額,依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申請,核計於決算中而為給付(參被告96年4月4日提出之被證5-2)。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工程款885萬660元及「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工程款94萬1,560元,本院已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已如前述,該二部分均屬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則原告為施作追加工程,自然會使原訂工期900日曆天加以延長。

㈣原告所主張之三次展延工期,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

款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探究該約定之主要目的,乃被告對於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予以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原告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故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程時,等同給予原告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況且,原告就其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管理費1,221萬6,183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⑴確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1,221萬6,183元,⑵係可歸責於被告,⑶前述⑴與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被告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顯示,原告在上開三次展延工期期間(92.09.19─93.05.13)所施作之工程項目,除了被告所同意展延之工程項目之外,尚有許多在原訂工期92年9月17日之前應完工之工程項目,諸如:道路工程、雨水管埋設、污水管埋設、R.C擋土牆工程等等,可見92年9月17日原訂工期屆至時,原告本身仍有諸多非屬被告同意展延之工程項目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張係因上開三次工期展延致生額外之管理費用共計1,221萬6,183元云云,實屬以偏蓋全,不足採信。㈤觀之原告主張之三次展延工期(兩造均主張三次展期共計

239天,惟其中各項展期因素之天數則略有不同),其中第一次展延160天(92. 09.18─93. 02.24),包括:⑴納莉颱風影響施工展延5天: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另⑵新增T、Q、P排水路工程變更設計,新增攔砂壩工程及受其影響之相關工項,展延155天:係屬變更設計,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契約如需變更設計,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之約定,兩造議定此一變更設計需增加工期155天,係依照原契約而行事,且被告亦於竣工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增加給付因此而增加之費用與成本,誠屬重複而無理由。另第二次展延65天(93.02.25─93.04.29),包括:⑴93年春節7天、總統選舉1天、清明節1天(註:原本被告函請台北縣政府延期65天,台北縣政府將春節7天、總統大選1天、清明節1天刪除,僅就56天准予備查。嗣後台北縣政府就總統大選1天、清明節1天補准備核,惟春節7天仍不予核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此9天均已包含在原訂900天工期內,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本可不同意此部分展延工期,被告同意給予以寬限延展工程期限,已使原告受有免遭逾期違約罰款之利益,今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另⑵垃圾未能清除致影響施工,展延56天,以及第三次展延14天(

93.04.29─93.05. 13),因管線單位遲未進場埋設管線致影響施工等二部分,依前述系爭契約之附件「市地重劃工程施工規範」之總則第八點約定,原告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

㈥因本項請求已無理由,故本項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已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垃圾、非原土區內小搬運單價不足」之工程款為885萬66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漏列區內營建廢棄物小搬運計價項目」之工程款為94萬1,560元,合計979萬2,2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漏列『中心商業區』土方回填數量」之工程款184萬3,827元,請求因營建物價調漲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1,805萬2,651元,及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之管理費1,221萬6,183元等三部分,均屬無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5年1 月25日(原告誤為95年1月26日)送達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繕本予被告(原證7),是原告請求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萬2,22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