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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被 告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85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時,追加水電空調工程款72,660元,故原告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95年2月間承攬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之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被告旋於95年2月23日將其中水電及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總價款20,750,000元,被告向中巡局承攬之前開工程於95年9月13日全部竣工,並經中巡局於95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早已向該局領完全部工程款,依合約書付款辦法4之約定,理當於領完全部工程款之翌日,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開立現金票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有1,196,857元(擴張金額部分詳後述)未為給付,茲分附如下:

⑴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兩造工程合約之發包備註欄固載明「若經業主(即中巡局)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錢,雙方利潤各50%分配」,惟其係指追加項目若有盈餘時,盈餘由兩造各得一半,非指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由兩造各分配一半,施工期間業主因變更設計,而就水電空調工程追加766,500元(擴張金額部分詳後述)之工程,追加部分仍由原告施作,且原告係虧損承接,就此部分毫無利潤可言,故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全歸原告,乃被告就此部分竟僅給付原告一半即383,250元,餘383,250元(擴張金額部分詳後述)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於96年1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竟於96年2月2日函覆原告,以「水電變更設計全為業外利潤」為由,悍然拒絕給付,惟查業主即中巡局何以變更設計?根本非兩造所能掌控!何能謂為業外利潤?又追加項目全為原告所施作,被告並未支出任何成本,卻欲坐享一半工程款,原告豈非慘賠?益證合約書發包備註欄所載,確係純指追加項目之施工利潤,非指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由兩造各取一半,為助釐清此部分事實,請鈞院函查中巡局詢問A:該局「清水廳舍及外管線工程」中之水電空調工程有無追加工程?B :若有追加,則追加之工程款共若干(含稅)?C: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明細為何?俟該局回覆鈞院後,再請鈞院將追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函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下稱電氣公會),請該會鑑定該追加工程原告是否確係虧損承接?如鑑定意見證實原告確為虧損承接,則被告自應將追加工程款之其中一半即383,250元(擴張金額部分詳後述)給付予原告。

⑵就保固款部分:

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未辦妥簽約手續及簽妥承攬切結書者,本公司(指被告)得停止估驗計價付款」,足稽承攬切結書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而依承攬切結書第12條之規定:「保固期間、方式依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規定辦理」,保固金雙方口頭約定為總工程款之3%,因之保固款原本應為645,495元(計算方式:原契約工程款20,750,000元+追加工程款766,500元=21,516,500元,21,516,500×3%=645,495元),然因被告就追加工程款僅給付原告一半即383,250元,故被告就保固款之計算方式變成原契約工程款20,750,000+追加工程款383,250=21,133,250元×3%=633,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擅自扣除633,998元作為保固款,惟查承攬切結書既約定保固期間、方式依被告與中巡局簽訂合約規定辦理,則被告應付給中巡局之保固款,除以現金給付外,若可用開立本票、支票或以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均可,那原告亦得以開立本票、支票或以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繳付被告保固款,查被告與中巡局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定存單質設方式給付保固款,原告自亦有此權利被告自不得擅扣除,原告於96年1月30日函知被告將以定存單質設方式辦理保固,並請被告將從工程款中扣除之保固金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於96年2月2日函覆原告拒絕之。原告既有權以定存單質設方式辦理保固,則被告自不得擅自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留保固款,為助釐清事實,並請鈞院函查中巡局訊問:該局「清水廳舍及外管線工程」之承包商即被告得否以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辦理?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給付中巡局保固款?茍中巡局覆函稱可用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繳付保固款,則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以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繳納保固款,而擅自由工程款中扣除保固款,被告自應給付其已扣留之保固款633,998元予原告。

⑶就被告不當扣款部分:

被告另於95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清水營區三期臨時水電協議」,由原告於系爭工地上施作臨時水電開關箱、臨時照明及結構體固定照明、臨時揚水、排水等設備,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於施工期間所須需水、電、水泥、沙、混凝土及清潔垃圾處理,不得另向原告收取費用,以作為原告施作臨時水電之報酬,然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將其應提供原告之預拌混凝土扣款35,731元、砂扣款3,280元,95年3月至10月施工期間水電費扣款140,598元,共計179,609元,此部分款項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遂於96年1月30日函促被告付款,被告仍以96年2月2日函覆原告拒絕給付,惟查臨時水電、照明等設施,僅須拉線、拉管及中裝,根本不需使用水、電、水泥、砂及混凝土等物品,況臨時水電之設施其費用動輒數十萬元,原告豈會於毫無對價之情況下免費為被告裝設?再查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不僅分包予原告,其餘工程另包予其他廠商,而結構體工程使用水、電之消耗量遠高於原告之消耗量,被告95年3月至10日共支付水電費281,197元,何以未要求其他分包廠商共同負擔,卻要原告分擔其中一半即140,598元?故前開不合理扣款部分,被告自應將扣除之179,609元工程款支付予原告。

⒉依中巡局96年6月4日中局後字第0960008325號函說明二㈠

可知95年8月18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水電空調工程追加款為839,160元,建築工程追加款為255,840元,共計1,095,000元,故水電空調工程之追加款應為839,160元,而被告竟向原告謊稱水電空調工程之追加款僅766,500元,差距72,660元,而水電空調工程既全為原告所施作,且兩造工程合約之發包備註欄固載明,若經業主核定加追項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而本件追加之水電空調工程既無利潤可言,則前開72,660元,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以本書狀,擴張訴訟標的,訴之追加後,原訴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之利息。」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屬「總價承包」原告否認,茍

兩造間之契約屬總價承包,則契約書又何須載明:「若經業主核訂追加項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又被告既係以銀行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方式繳納保固金予中巡局,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切結書第12條之規定,原告亦可以銀行定存單設質方式或簽發保固本、支票方式向被告繳納保固款,被告無權擅自從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保固款。

⒉依上開中巡局之函觀之,水電空調工程追加款為839,160

元,而建築工程追加款為255,840元,共計1,095,000元,再依中巡局檢附鈞院之清水營區餐廳及外管線工程增購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其建築工程施工費原契約為21,081,197元,變更設計後增為21,298,554元,增加金額為217,357元,水電工程施工費原契約為16,058,836元,變更設計後則增為16,946,626元,增加金額為887,790元,至於空調工程施工費原契約為505,614元,變更設計後則減為348,927元,減少金額為156,687元,故建築工程之施工費共增加217,357元,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費因水電工程追加887,790元,空調工程則追減156,687元,從而追加款共731,103元,與被告答辯㈢狀之主張相吻合。

⒊惟上開費用僅指施工費而言,不包含業主中巡局另應支付

之3項保險費,其中營造綜合保險費為工程費之0.25%,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之保險費則為營造綜合險費之5.75%,即工程費×0.25%×5.75%,另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及僱主責任意外險之保險費,則為工程費之0.3%,因之,業主中巡局另須給付之3項保險費中之綜合營造保險費為水電空調追加工程費731,103元×0.25%=1,82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保險費為731,103元×0.25%×5.75%=105元、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及僱主責任意外險保險費為731,103元×

0.3%=2,193元,3項保險費合計4,126元。另中巡局須再支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即工程費×0.25%,731,103元×

0.25%=1,828元、環保清潔費即工程費×0.2%,731,103元×0.2%=1,462元,工程品管費即工程費×0.3%,731,103元×0.3%=2,19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工程費×8%,731,103元×8%=58,488元,此4項合計為63,971元,再加前開3筆保險費共68,097元。水電空調追加工程費731,103元加計前揭中巡局應付之費用68,097元,合計為799,200元,再以此項金額計算5%之營業稅,則營業稅為39,960元(799,200×5%=39,960),因約定營業稅由中巡局負擔,故中巡局應付之水電空調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共為839,160元(799,200+39,960=839,160),此筆數目核與中巡局函覆鈞院之數目相吻合,被告答辯㈢狀辯稱水電空調工程追加金額僅為731,103元,即有誤會。因被告僅計算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費,卻未將中巡局應負擔之保險費、管理費、清潔費、品管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合併計算,而產生此項誤解。

⒋兩造合約中固約定:「依本合約項目總價承包」,然由兩

造承攬切結書第1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報價除註明總價承包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過磅、丈量或理論總量、數量,照合約所列之單價計算之。」,可知所謂「總價承包」,僅指簽訂契約同時雙方對承攬價金已經確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依約定之價金給付報酬,而「非總價承包」則指簽約時僅約定單價,俟工程竣工驗收後,再依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合約之單價計算承攬報酬,合約簽訂之時,尚未能確定承攬報酬之多寡,因必須以實際施作數量估算報酬,而無論係「總價承包」或非總價承包,指的均係以原契約為限而不及於追加之契約,蓋若總價承包涵蓋原契約外之追加契約,則契約若有追加,承攬人均無權向定作人請求追加部份之承攬報酬,如此一來兩造之合約又何須另約定:「若經業主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且被告於其答辯㈣狀中一再指陳,此項規定係約定兩造平分追加部份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原告既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部份之承攬報酬,即可印證所謂「總價承包」僅指原契約而言,不及於追加之契約,且若「總價承包」涵蓋一切追加契約,則業主或被告一再無限追加時,原告豈非陷於虧損累累之窘境?顯違常情故,原告否認本件係「總價承包」,乃指否認「總價承包」非被告所指之定義。

⒌依被告答辯㈤狀表5-1系爭工程項目計價表,可知被告與

業主間之原契約其保險費共212,463元,若僅以建築工程施工費計算保險費,則保險費僅須118,977元,必須連同水電工程施工費及空調工程施工費合併計算保險費,其保險費始符合212,463元之數目,足稽被告抗辯3項保險費險然僅針對建築工程部份,與原告無涉云云,不足採信,而依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施工費所核算之保險費,既均列在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承攬報酬項目內,其自屬水電空調之價金,本即應全歸原告,且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支付水電、空調部份之保險費,原告本即無支付該3項保險費之義務,兩造僅約定:「若經業主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見業主核定追加之金額即承攬報酬應全歸原告,僅在追加部份有利潤時,原告始須分配一半利潤於被告,被告亦主張原告對追加部份之承攬報酬有請求權,僅係被告主張原告能請求追加部份承攬報酬之一半,此部份不但可證所謂「總價承包」僅指原契約而言,否則被告豈會承認原告就追加部份之承攬報酬仍有請求權?而追加部份計算之3項保險費既由業主列為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則該3項保險費,原告仍有權請求。

⒍中巡局採購本件工程時,另有億霖營造參與競標,當初被

告報價乃43,640,000元,而億霖營造報價為55,462,201元,兩家標價相差幾達1,800萬元之鉅,足稽乃被告為求得標,以相當低之價格參與競標,加上被告本身乃營造廠商,對於水電、空調工程外行,又不熟悉水電空調材料之行情,而胡亂報價,致其得標後,發現係虧損得標,且依其與業主間水電、空調工程之報價,實係虧損,沒有任何水電、空調業者願意以同價格分包其水電空調工程,而被告復不會施作水電空調工程,逼不得已之情況下,乃自行認賠,將水電、空調工程以20,750,000元價格分包於原告,並非原告以該價分包後,就追加工程即無報酬請求權,本件之所以涉訟,實乃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有巨額虧損,其欲將損失轉嫁於原告所致。

⒎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第3期水電私接至

第1期工程,導致被告蒙受損害云云,原告認宜由被告就此部份先舉證以實其說,俟被告先有舉證之後,原告再作反證。

⒏就空軍防空砲兵第952旅96年8月8日使禎字第0960000512號書函覆鈞院之內容,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該函主旨明載:「函覆 鈞院函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第一、二、三期搭接本部臨時用電度數及費用統計表」,然其統計表內卻僅列出訴外人億霖營造即第1期工程之承包商,一品營造即第2期工程之承包商之用電度數及費用,卻獨漏被告連信營造即第3期工程之承包商之用電度數及費用,原因何在?⑵被告96年7月31日答辯㈣狀,指摘原告於95年3月至9月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專供3期工程使用之用電私接線路至當時已完工之1期工程廳舍,除供原告使用外,同時供該廳舍所有用電,致被告應負擔之電費倍數暴增,並主張95年3月用電量共5920度、4月5360度、5月8480度、6月11600度、7月5680度、8月6080度、9月4020度,前開用電度數固與空軍防空砲兵第952旅統計表數目相符,惟空軍防空砲兵第952旅列為1期工程承包商億霖營造之用電,既列為億霖營造之用電,其費用卻何以向被告連信營造收取?顯係被告與第1期承包商億霖營造曾達成臨時水電費用分擔之協議,否則被告若早知原告擅自將專供3期工程使用之用電私接線路至1期工程,為何空軍防空砲兵第952旅按月行文向被告請求電費時,被告不但乖乖繳納,且未馬上要求原告將「私接」線路撤除?而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再以此事由爭執?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51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有關追加工程款部份:

⑴依兩造簽定之工程採購發包合約之工作內容欄可見,原

告向被告分包者,係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中之水電及空調工程,以單一數量計價,符合「計價方式」欄所載「依本約項目總價承包」之約定,而所謂總價承包,即在雙方約定一定價額之範圍內,系爭工程無論工作內容有所追加減,雙方均不得要求追加或減少約定之價額,此係系爭合約之原則,於此情況下,即便業主對系爭工程有所追加,契約之主體係中巡局與被告,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仍應依總價承包之原則,對整體水電工程負施工之責任,且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

⑵至於系爭合約所以約定:「若經業主核訂追加項目之金

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其原因無非在總價承包之工程中,業主對金額之追加,即屬合約外之非預期利潤,該約定表示被告允諾將該追加金額即利潤之一半,補貼予原告,否則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部份,亦應無條件施工,相同約定亦載於中巡局價目表標單空白處,第1點依然是總價承包之約定,第3點係載:「追加減項目之金額雙方各50%分配」,依是項約定,系爭工程若有追加,則追加金額雙方各分配一半,若有追減,同樣雙方亦必需就追減金額各負擔一半;準此,本件所謂之「利潤」即為追加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盈餘」,應至灼然。

⑶原告砌辭謂:「原告係虧損承接,就追加部份毫無利潤

可言。」實饒富深意,但亦不禁讓人質疑,倘若追加部份毫無利潤,必然於承接追加工程前所明知,原告何必承接?無非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使然,又倘若追加工程毫無利潤,被告亦不可能不知,則被告在毫無所獲之情況下,何必接受追加?故若皆以總價承包之約定以觀,追加之工程,本係承包廠商應無條件施作之義務,惟若因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金額,顯然即是合約之外多出之利潤,因此被告始同意原告得分配該金額之一半,且亦依約給付,原告悖於事實,實難允許。

⑷緣本件被告所承攬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

」分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3部份,其中「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被告自中巡局承攬該部份工程之工程款為16,564,450元,惟因系爭工程之第1、2期工程均由原告施作,被告為求此部份工程銜接、進行之順利,遂同意原告之要求,以高於得標之價格即20,750,000元,以總價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施作,且之所以有上述價差,其原因在於原告當時向被告聲稱渠因之前施作清水廳舍第1期工程之水電工程,深知上開工程與本件工程均有不足之處,可要求中巡局追加工程,屆時將可獲得數百萬之追加工程款,被告信其所言,故與其協議,原以為日後追加工程款之一半,足以彌補此部份之差價損失,而原告亦可獲利,殊料系爭工程雖有追加,然業主中巡局只願追加766,500元,實已根本不足彌補發包予原告之超額差價損失,豈有利潤分配之可能?縱使本件有關水電追加工程部份,經鑑定並無利潤,惟如前所述,所謂之「利潤」非指盈餘,而係指工程款金額而言,且前揭約定不僅在追加部份,即便追減部份亦同,若依原告主張,只論是否有利潤為分配依據,則若逢追減時,又從何計算利潤?⑸本件有關鈞院函查、並經海巡署中巡局回函所示系爭水

電空調工程追加款,其雖於所覆中局後字第0960008325號回函之說明欄2-1載稱「水電空調工程於95年8月18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追加款為839,160元(扣除建築工程施工費255,840元),追加明細詳如附件1」等語,然查:

①依該函文附件即「海巡署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

線工程增購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所示,建築工程施工費經增減後為217,357(655,454-438,097=217,357),非函文所載之255,840元,至於水電空調工程追加金額,依該總表亦清楚可見為731,103元(1,859,335-971,545-156,687 =731,103 ),亦非函文所載839,160元,遍查總表與後附明細表,均無法找出相對且符合之數目,誠難理解函文所示數目從何而來,惟不可否認者,係其所附件之總表及明細,確實為追加即增夠工程之數據,並無錯誤。②次原告準備書狀所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議價

程序,水電空調工程追加款為839,160元,建築工程追加款則為255,840元,兩者合計1,095,000元…」云云,尤見荒謬,實則原告亦明知依前揭總表所示,所謂1,095,000元此數據係「發包工程費」之總計,其內容包括「壹、直接工程費」、「貳、保險費」、「

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肆、環保清潔費」、「伍、工程品管費」、「陸、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柒、稅捐」等項之加總,而與其有關者,僅「壹、直接工程費」1項中之水電空調工程,該項「直接工程費」金額948,640元,為「(壹)建築工程施工費」、「(貳)水電工程施工費」、「(參)空調工程施工費」之總和,而水電空調工程則僅有731,103元(1,859,335-971,545- 156,687 =731,103),原告竟不願據實向鈞院為主張及陳述,殊難理解。③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即水電空調之追加金額共

766,500元之數據又從何而來,事實上原告所最為清楚;由於依前揭總表所示,水電工程之追加金額,僅731,103元,故當時兩造同意以730,000元再加5%之稅捐計算,故為766,500元(730,000×5%=766,500),殊料原告臨訟隨中巡局之錯誤計算舞爪張牙,其舉顯不可採。

⑹前揭中巡局之計算方式,除了水電、空調部份追加工程

款731,103元外,同時依比率併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及稅捐,若依其計算方式,金額固為839,160 元,然此係就中巡局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計算方式,惟今原告僅係水電、空調部份之分包廠商,其計價得否援引中巡局之計算方式,即非無疑。

⑺系爭海巡署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表5-1所示,其中水電空調施工費僅有16,564,450元,然原告卻以包括營業稅金在內之20,750,000元總價承包,再依卷附兩造工程採購發包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所示,其計價並未包括上表貳之保險費至陸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至於稅捐部分,亦依照其分包金額獨立計算,顯示就系爭工程而言,有關上表貳至柒之部分,係屬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特別是有關上表貳至柒之各項費用中,有多項是與原告施工毫無關聯者,如保險費中之「營造總合保險費」與「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顯係針對直接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且亦係被告必需負責投保,與原告無涉;另有關稅捐之部分,原本即已計算在內《如前書狀所述,730,000×(1+5%)=766,500》,故有關追加工程款之計算,已依兩造約定及合意,被告說明並無違誤。

⑻再者,追加之水電部份工程款,在業主即中巡局方面,

係依全部工程計算,再依照比例計算各部份工程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及稅捐,然依兩造就水電空調工程之採購發包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所示,原告以包括營業稅金在內之20,750,000元總價承包,其計價並未包括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至於稅捐部份,亦依照其分包金額獨立計算,顯示就系爭追加工程而言,有關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屬於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因此水電、空調部份追加工程款即僅731,103元,並無違誤。

⑼至於原告另行請求之追加金額,除稅捐部份業已併計於

原追加工程款766,500 元外,其餘依比例計算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屬於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特以追加工程並非另外獨立之工程,係仍在原承攬工程之約定範圍內,兩造除追加工程款之分配外,並無就追加工程中依比例計算之上開管理費用等另行約定,故仍應依原總價承包之方式處理,直見原告此部份之追加請求,顯無理由。

⒉有關保固款部份:

⑴原告主張渠可依被告與中巡局約定方式提供保固款並無

依據,按承攬切結書第12條固寫「保固期間、方式依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規定…」應指原告就其承包之工程部份,亦應提供總價3%之保固款,但原告並非主契約之當事人,故其保固款部份由被告提供予業主即中巡局,而原告則應提供相同金額之保固款予被告,故被告將其應負擔之保固款,自其工程款中暫時扣除,並無不當,且被告亦以函文允諾其保固款屆期後將加計利息退還,殊不知其有何請求之實益可言?⑵承蒙鈞院向海巡署中巡局查詢有關系爭工程保固金提供

方式,經查係由被告以台中商業銀行定存單提供,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以支票、本票方式質押取代,而若以定存單提供者,倘原告亦欲以定存單,做為其提供保固款之方式,則無異於渠亦必須提供同額資金以取得定存單,除非其所選擇之方式,更有利於目前即其應負責提供之保固款係由被告一併提出、俟屆期再行發還者,其於本件之請求始具備保護要件,然事實上,依原證四號即被告96年2月2日連字第95004095090號函文說明欄第2點,已載明「本工程吃水電保固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至97年10月24日止(2年),保固屆滿後本公司會將保固金633,998元外加2年利息(利率年息1.660%)一併退還貴公司」等語,經核所稱利率亦與卷附定存單利率相同,顯然系爭保固金,係由兩造各依所負責工程之應負責保固金額,由被告一併以定存單提供,對原告更別無不利之處,顯亦符合以相同方式提供保固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基礎顯不存在。

⑶依原告主張及請求,係令被告返還其保固款,並非欲以

其他方式取代保固款,故其請求顯無所據,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內,逕行請求返還其應提供之保固款,亦無理由。

⒊有關不當扣款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其於臨時水電工程中應提供之混凝土與砂石之費用、以及水電費用,竟自其工程款中不當扣除云云,惟查:

⑴臨時水電工程中,有關混凝土與砂石部分:

①兩造有關臨時水電工程中,有關混凝土應由被告提供

之約定,係來自於原證六,即「清水營區三期臨時水電協議內容」,而上開協議所稱「甲方提供乙方施工中所需水、電、水泥、砂、混凝土」等語,係指於此臨時水電工程中所需之水、電、水泥、砂、混凝土,方由被告提供,若非用於臨時水電工程之水、電、水泥、砂、混凝土,即依合約約定,該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今原告雖主張其於臨時水電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及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事實上,臨時水電工程根本沒有需要用到混凝土及砂,換言之,原告所稱之混凝土及砂,係用於主體工程,且係原告請被告代為購買者,原告自應負擔該款項。

②且此份協議係由原告提出、被告簽名同意,非由被告

令原告簽署,依此協議,原告將臨時水電內容及範圍,定義在「乙方承作範圍及負責事項」欄,換言之,在此範圍之外的工程,即非本協議約定之範圍。再者,所謂「假設工程」者,即謂於本工程完工後,必須拆除之工程,合與前揭協議所約定之範圍並無二致,正因假設工程部份亦經編列經費,故原告方在總價承包之約定外,另要求被告與之簽定前揭協議,其用意無非就是欲額外再索取此部份之費用。今有疑問者,係原告在所約定臨時水電之工程中,有何項是需要用到混凝土?實請原告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否則其即不能恣意請求,因在前揭協議之臨時水電工程部份,並無任何設施需用及混凝土,原告所使用之混凝土,姑不論其用於何處,然究竟非用於臨時水電工程,故其自不能令被告負擔。

③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無須用及混凝土及砂石部份,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故依兩造有關臨時水電工程協議內容之約定,需由被告負擔原告施工中所需水泥、沙、混凝土部份並不存在,故前揭混凝土與砂石部份,既係原告所用,且非使用於臨時水電工程,則毋論其使用於何處,即無令被告負擔之理由,因此被告就此部份之金額,自其工程款中抵付,即無任何不當。

⑵關於電費部分:

①原告所主張之電費140,598元之由來,非如原告所稱

係其他分包廠商所使用之電費,按系爭清水廳舍工程共分3期,第1期由億霖營造承攬,第2期由一品營造承攬,第3期方由被告承攬,原告亦係第1期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廠商,億霖營造與一品營造在其分別施工期間,均分別搭接臨時電箱後供其施作工程使用,至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由於負責水電廠商仍為原告,故並未另外搭接獨立之電箱,而是沿用原先億霖營造之電箱搭接使用,原本自被告承攬3期工程後,該用電應僅供3期工程使用,殊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仍私接用電供1期已完工之廳舍使用,致使臨時電費爆增,造成被告無端負擔該廳舍之電費,此觀由民事答辯狀㈤表5-2、5-3、5-4所示可知,系爭清水廳舍工程共分3期,每期之工程款因規模而不同,第1期工程規模最大,工程總價1.5億元,第2期次之,工程總價7,000萬元,被告所承攬之第3期工程最小,工程總價僅4,300萬元,工程規模大小直接關聯用電多寡,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工程中之用電顯與工程規模大小有等比關係。第1期工程扣除試運轉期間,於施工時每月平均用電為1,200度,第2期工程並無試運轉,其每月平均用電為169度,故以工程規模而言,被告施工期間,每月可能之用電,應小於169度,縱有超出,最大值亦不可能超過1期工程之均值1,200度,然被告卻每月負擔超過4,000度以上電費,若非原告所肇致,又豈會發生?且再由被告所繳每月電費與1期工程試運轉後之用電均值相比較,即見如表5-5所示,若以被告用電度數,扣除依表5-4所計算1期廳舍正常用電均值4,322度後,經計算於被告施工期間,所應負擔之電費,亦不過95,222元,豈需負擔至261,154元,今被告僅使原告分擔261,154元之半數,原告實不應再事爭執。

②至於原告私接用電供1期辦公大樓使用部份,雖業主

及海巡署仍稱其1期辦公大樓之用電係被告承諾繳納,然被告僅允諾承擔億霖營造之工程人員出場撤離該工地前所使用之電費,縱依海巡署覆文謂億霖營造之工程人員出場撤離該工地時間在95年8月10日,且海巡署亦僅有督工小組3名人員駐地,則何以推估該時期1期辦工大樓之用電量竟如此驚人?實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接用電力供1期辦公大樓使用所致,且非單純僅供億霖營造之工程人員及駐地督工人員使用而已。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2月間承攬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下稱中巡局)之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被告旋於95年2月23日將其中水電及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總價款20,750,000元整(含稅)。

二、被告向中巡局承攬之上開工程已於95年9月13日全部竣工,並經中巡局於95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已向中巡局領完全部之工程款。

三、兩造間承攬工程於施工期間,業主中巡局於95年8月18日辦理水電空調工程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仍由原告施作。

四、被告另於95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清水營區三期臨時水電協議」,由原告於系爭工地上施作臨時水電開關箱、臨時照明及結構體固定照明、臨時揚水、排水等設備,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於施工期間所需水、電、水泥、沙、混凝土及清潔垃圾處理,不得另向原告收取費用,以作為原告施作臨時水電之報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工程採購發包合約、中部地區巡防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96年1月30日隆電字第960130016號函、被告96年2月2日連字第95004095090號函、承攬切結書、清水營區三期臨時水電協議內容、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扣款明細及不合理扣款單、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及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進貨憑證、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決標紀錄等影本各1份、計算書2份及判例4則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決標公告及中巡局詳細價目表標單第7頁等影本各1份及空軍防空砲兵第912 指揮部函文影本6紙存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⑴、就中巡局追加之水電空調工程工程款部分,是否適用系爭水

電及空調工程合約發包備註欄所載:「若經業主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錢,雙方利潤各50%分配」之約定?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應全歸被告所享有?又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是否屬總價承包?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屬於獨立追加?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又中巡局於95年8月18日辦理水電空調工程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究為多少?是否如原告主張之839,160元,或是被告主張的766,500元?

⑵、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承攬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以銀行定

存單設質方式或簽發保固本、支票方式向被告繳納保固款,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保固款,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其於臨時水電工程中應提供之混凝土與砂

石之費用、以及水電費用,竟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不當扣除,並據以請求返還此一不當扣款,是否有理由?又臨時水電工程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供之混凝土費用,究係用於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之哪一部分?又原告承包系爭清水廳舍3期水電工程時,是否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搭接自「空軍防砲兵第912指揮部」、專供3期工程使用之用電,私接線路至當初為原告施作、且為其維修工作需要之1期工程已完工廳舍,除了供原告使用外,同時亦供該廳舍所有用電,造成被告應負擔之電費倍數暴增?

二、首就爭點⑴即就中巡局追加之水電空調工程工程款部分,是否適用系爭水電及空調工程合約發包備註欄所載:「若經業主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錢,雙方利潤各50%分配」之約定?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應全歸被告所享有?又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是否屬總價承包?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屬於獨立追加?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又中巡局於95年8月18日辦理水電空調工程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究為多少?是否如原告主張之839,160元,或是被告主張的766,500元?以論:

⑴、原告對前開爭點係主張兩造工程合約之發包備註欄固載明「

若經業主(即中巡局)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錢,雙方利潤各50%分配」,惟其係指追加項目若有盈餘時,盈餘由兩造各得一半,非指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由兩造各分配一半,施工期間業主因變更設計,而就水電空調工程追加839,160元之工程,追加部分仍由原告施作,且原告係虧損承接,就此部分毫無利潤可言,故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全歸原告,乃被告就此部分竟僅給付原告383,250元,餘455,91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系爭水電及空調工程,係約定以單一數量計價,符合「計價方式」欄所載「依本約項目總價承包」之約定,而所謂總價承包,即在雙方約定一定價額之範圍內,系爭工程無論工作內容有所追加減,雙方均不得要求追加或減少約定之價額,此係系爭合約之原則,於此情況下,即便業主對系爭工程有所追加,契約之主體係中巡局與被告,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仍應依總價承包之原則,對整體水電工程負施工之責任,且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至於系爭合約所以約定:「若經業主核訂追加項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其原因無非在總價承包之工程中,業主對金額之追加,即屬合約外之非預期利潤,該約定表示被告允諾將該追加金額即利潤之一半,補貼予原告,否則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部份,亦應無條件施工,準此,本件所謂之「利潤」即為追加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盈餘」,惟若因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金額,顯然即是合約之外多出之利潤,因此被告始同意原告得分配該金額之一半,且已依約給付,原告悖於事實,實難允許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水電及空調工程合約之發包備註欄係載明「若經業主(即中巡局)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錢,雙方利潤各50%分配」,此與被告提出其與業主中巡局所簽訂之卷附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其中如被證1中巡局詳細價目表(標單)下方空白處手寫第3點係載:「追加減項目之金額雙方各50%分配」,兩者契約文字明顯不同,系爭水電及空調工程合約係載明「雙方『利潤』各50%分配」,然被告與業主中巡局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則無『利潤』2字,兩者顯屬有意之區別,是揆諸前開解釋契約之原則,依系爭水電及空調工程合約載明「雙方『利潤』各50%分配」之用語觀之,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指追加項目若有盈餘時,盈餘由兩造各得一半,非指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由兩造各分配一半,此部分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系爭水電及空調工程合約係約定「總價承包」云云,惟查系爭水電及空調工程合約固約定:「依本合約項目總價承包」,然由卷附兩造承攬切結書第1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報價除註明總價承包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過磅、丈量或理論總量、數量,照合約所列之單價計算之。」等語,可知所謂「總價承包」,僅指簽訂契約同時雙方對承攬價金已經確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依約定之價金給付報酬,而「非總價承包」則指簽約時僅約定單價,俟工程竣工驗收後,再依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合約之單價計算承攬報酬,合約簽訂之時,尚未能確定承攬報酬之多寡,因必須以實際施作數量估算報酬,而無論係「總價承包」或非總價承包,指的均係以原契約為限而不及於追加之契約,蓋若總價承包涵蓋原契約外之追加契約,則契約若有追加,承攬人均無權向定作人請求追加部份之承攬報酬,如此一來兩造之合約又何須另約定:「若經業主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且被告亦抗辯稱此項規定係約定兩造平分追加部份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云云,原告既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部份之承攬報酬,即可印證所謂「總價承包」僅指原契約而言,不及於追加之契約,且若「總價承包」涵蓋一切追加契約,則業主或被告一再無限追加時,原告豈非陷於虧損累累之窘境?此顯違一般常情,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合約雖屬總價承包,然追加工程款部分應屬於獨立追加,是原告憑以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⑵、又被告雖抗辯稱中巡局於95年8月18日辦理水電空調工程變

更設計議價程序,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766,500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839,160元。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巡局有關該局「清水廳舍及外管線工程」中之水電空調工程有無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則追加之工程款共若干(含稅)?及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明細為何?依卷附中巡局96年6月4日中局後字第0960008325號覆本院函,其中說明二㈠所載意旨可知95年8月18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水電空調工程追加款為839,160元,建築工程追加款為255,840元,共計1,095,000元,故水電空調工程之追加款應為839,160元,此當無可疑。被告雖執前詞堅稱水電空調工程之追加金額,僅731,103元,因當時兩造同意以730,000元再加5%之稅捐計算,故為766,500元(730,000×5%=766,500)云云,然依卷附上開中巡局之函觀之,水電空調工程追加款為839, 160元,而建築工程追加款為255,840元,共計1,095,000元,再依中巡局檢附本院之清水營區餐廳及外管線工程增購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其建築工程施工費原契約為21,081, 197元,變更設計後增為21,298,554元,增加金額為217,357元,水電工程施工費原契約為16,058,836元,變更設計後則增為16,946,626元,增加金額為887,790元,至於空調工程施工費原契約為505,614 元,變更設計後則減為348,927元,減少金額為156,687元,故建築工程之施工費共增加217,357元,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費因水電工程追加887,790元,空調工程則追減156,687元,從而追加款固為共731,103元。惟上開金額應僅指施工費而言,不包含業主中巡局另應支付之3項保險費,其中營造綜合保險費為工程費之0.25%,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之保險費則為營造綜合險費之5.75%,即工程費×0.25%×5.75%,另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及僱主責任意外險之保險費,則為工程費之0.3%,因之,業主中巡局另須給付之3項保險費中之綜合營造保險費為水電空調追加工程費731,103 元×0.25%=1,82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保險費為731,103元×0.25%×5.75%=105元、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及僱主責任意外險保險費為731,103元×0.3%=2,193元,3項保險費合計4,126元。另中巡局須再支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即工程費×0.25%,731,103元×0.25%=1,828元、環保清潔費即工程費×0.2%,731,103元×0.2%=1,462元,工程品管費即工程費×0.3%,731,103元×0.3%=2,19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工程費×8%,731,103元×8%=58,488元,此4項合計為63,971元,再加前開3筆保險費共68,097元。水電空調追加工程費731,103元加計前揭中巡局應付之費用68,097元,合計為799,200元,再以此項金額計算5%之營業稅,則營業稅為39,960元(799,200×5%=39,960),因約定營業稅由中巡局負擔,故中巡局應付之水電空調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共為839,160元(799,200 +39,960=839,160),此筆金額即核與中巡局函覆本院之金額相吻合,足見原告主張中巡局於95年8月18日辦理水電空調工程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839,160元,應可採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卷附系爭工程項目計價表所載,可知被告與業主間之原契約其保險費共212,463元,若僅以建築工程施工費計算保險費,則保險費僅須118,977元,必須連同水電工程施工費及空調工程施工費合併計算保險費,其保險費始符合212,463元之數目,足稽被告抗辯三項保險費險然僅針對建築工程部份,根本與原告無涉云云,即不足採信,(詳細計算方式參見卷附原證十一),而依據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施工費所核算之保險費,既均列在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承攬報酬項目內,其自屬水電空調之價金,本即應全歸原告,再參諸系爭水電及空調工程合約僅約定:「若經業主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等情,足見上開業主核定追加之金額(即承攬報酬)839,160元,應全歸原告,僅在追加部分有利潤時,原告始須分配一半利潤於被告。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水電空調工程追加金額僅為731,103元,因當時兩造同意以730,000元再加5%之稅捐計算,故為766,500元(730,000×5%=766,500)云云,顯未將中巡局應負擔之保險費、管理費、清潔費、品管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合併計算,而產生此項誤解,其抗辯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⑶、又兩造工程合約之發包備註欄固載明「若經業主(即中巡局

)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錢,雙方利潤各50 %分配」,惟其係指追加項目若有盈餘時,盈餘由兩造各得一半,非指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已詳如前述。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前開中巡局函覆本院之清水營區餐聽及外管線工程增購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及明細表送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下開事項:清水營區餐廳及外管線工程增購工程中水電工程辦理追加部分,以839,160元承作,應有盈餘?或者虧損?又如有盈餘,依一般行情,盈餘額度大約若干?嗣經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函覆本院鑑定結果「工程款項-本會建議無盈餘」,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即認為系爭清水營區餐廳及外管線工程增購工程中水電工程辦理追加部分,以839,160元承作,並無盈餘,系爭追加部分既無利潤,原告即無須分配一半利潤於被告,足見上開業主中巡局核定追加之金額(即承攬報酬)839,160元,應全歸原告。而被告就此部分僅給付原告383,250元,上開餘款455,910元被告迄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餘款455,910元,即屬有據。

三、次就爭點⑵即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承攬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以銀行定存單設質方式或簽發保固本、支票方式向被告繳納保固款,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保固款,是否有理由?以論:原告對前開爭點係主張被告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擅自扣除63 3,998元作為保固款,惟查承攬切結書既約定保固期間、方式依被告與中巡局簽訂合約規定辦理,則被告應付給中巡局之保固款,除以現金給付外,若可用開立本票、支票或以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均可,那原告亦得以開立本票、支票或以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繳付被告保固款,查被告與中巡局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定存單質設方式給付保固款,原告自亦有此權利被告自不得擅扣除保固款。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其已扣留之保固款633,998元予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卷附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未辦妥簽約手續及簽妥承攬切結書者,本公司(指被告)得停止估驗計價付款」,足稽承攬切結書亦為契約之一部分。次按承攬切結書第12條之規定:「保固期間、方式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簽訂合約規定辦理」,查原告雖主張其可依被告與中巡局約定方式提供保固款云云,然觀諸卷附承攬切結書第12條所載「保固期間、方式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簽訂合約規定辦理」等語,揆諸前開解釋契約之原則,可知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原告就其承包之工程部分,亦應如被告與業主中巡局簽訂合約規定,保固期間2年,且原告須提供總價3%之保固款,又原告係次承攬人,其並非主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其承攬部分之保固款係由被告提供予業主即中巡局,而原告則應提供相同金額之保固款予被告,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業主即海巡署中巡局函詢有關系爭工程被告保固金提供方式,經中巡局函覆本院係由被告以台中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方式給付中巡局保固款,此有中巡局函1份附卷可稽,是倘若原告亦欲以定期存款單給付被告,做為其提供保固款之方式,則無異於期亦必須提供同額資金以取得定期存款單,再交付被告,除非其所選擇之方式,更有利於目前即其應負責提供之保固款係由被告一併提出、俟屆期再行發還者,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始具備保護要件。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被告96 年2月2日連字第95004095090號函文說明欄第2點,已載明「本工程之水電保固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至97年10 月24日止(2年),保固屆滿後本公司會將保固金633,998元外加2年利息(利率年息1.660%)一併退還貴公司」等語,經核所稱利率亦與中巡局函覆本院之卷附定期存款單所載利率相同,顯然系爭保固金,係由兩造各依所承攬工程之應負責保固金額,由被告一併以定期存款單提供,此一方式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故被告將原告應負擔之保固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暫時扣除,並無不當,且被告亦以函文允諾其保固款屆期後將加計與被告定期存款單相同之利率,本息退還原告,亦應符合當事人實質之公平,從而被告所為顯亦符合上開以相同方式提供保固金之約定,則原告猶執前詞憑以請求,即屬無據。況查給付保固款,乃原告對被告之契約義務,然依原告訴之聲明觀之,其係聲明判令被告返還其保固款,並非欲以其他方式取代保固款,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甚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內,逕行請求返還其應提供之保固款,更核無理由。依上,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其得依兩造間承攬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以銀行定存單設質方式或簽發保固本、支票方式向被告繳納保固款,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保固款633,998元,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四、再就爭點⑶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其於臨時水電工程中應提供之混凝土與砂石之費用、以及水電費用,竟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不當扣除,並據以請求返還此一不當扣款,是否有理由?又臨時水電工程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供之混凝土費用,究係用於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之哪一部分?又原告承包系爭清水廳舍3期水電工程時,是否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搭接自「空軍防砲兵第912指揮部」、專供3期工程使用之用電,私接線路至當初為原告施作、且為其維修工作需要之1期工程已完工廳舍,除了供原告使用外,同時亦供該廳舍所有用電,造成被告應負擔之電費倍數暴增?以論:

⑴、原告對前開爭點係主張被告另於95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清

水營區三期臨時水電協議」,由原告於系爭工地上施作臨時水電開關箱、臨時照明及結構體固定照明、臨時揚水、排水等設備,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於施工期間所須需水、電、水泥、沙、混凝土及清潔垃圾處理,不得另向原告收取費用,以作為原告施作臨時水電之報酬,然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將其應提供原告之預拌混凝土扣款35,731元、砂扣款3,280元,95年3月至10月施工期間水電費扣款140,598元,共計179,609元,此部分款項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遂於96年1月30日函促被告付款,被告仍以96年2月2日函覆原告拒絕給付,惟查臨時水電、照明等設施,僅須拉線、拉管及中裝,根本不需使用水、電、水泥、砂及混凝土等物品,況臨時水電之設施其費用動輒數十萬元,原告豈會於毫無對價之情況下免費為被告裝設?再查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不僅分包予原告,其餘工程另包予其他廠商,而結構體工程使用水、電之消耗量遠高於原告之消耗量,被告95年3月至10日共支付水電費281,197元,何以未要求其他分包廠商共同負擔,卻要原告分擔其中一半即140,598元?故前開不合理扣款部分,被告自應將扣除之179,609元工程款支付予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按卷附兩造簽訂「清水營區三期臨時水電協議」,其內容係

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工地上施作臨時水電開關箱、臨時照明及結構體固定照明、臨時揚水、排水等設備,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於施工期間所須需水、電、水泥、沙、混凝土及清潔垃圾處理,而觀諸卷附「清水營區三期臨時水電協議」其中協議事項第1點所載「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施工中所需水、電、水泥、砂、混凝土」等語,揆諸前開解釋契約之原則,可知當事人真意應係指於此臨時水電工程中所需之水、電、水泥、砂、混凝土,方由被告提供,若非用於清水營區三期臨時水電工程之水、電、水泥、砂、混凝土,即依合約約定,該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臨時水電工程所用之混凝土35,731元、砂3,280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事實上,臨時水電工程根本沒有需要用到混凝土及砂,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故依兩造有關臨時水電工程協議內容之約定,需由被告負擔原告施工中所需水泥、沙、混凝土部分並不存在,故前揭混凝土與砂石部分,既係原告所用,且非使用於臨時水電工程,則毋論其使用於何處,均無令被告負擔之理由,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自其請求之工程款中抵付,即屬有據。則原告猶主張其於臨時水電工程所用之混凝土35,731元、砂3,280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應無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次查關於電費不當扣款部分,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清水廳舍工程共分3期,第1期由億霖營造承攬,第2期由一品營造承攬,第3期方由被告承攬,原告亦係第1期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廠商,億霖營造與一品營造在其分別施工期間,均分別搭接臨時電箱後供其施作工程使用,至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由於負責水電廠商仍為原告,故並未另外搭接獨立之電箱,而是沿用原先億霖營造之電箱搭接使用,原本自被告承攬3期工程後,該用電應僅供3期工程使用,殊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仍私接用電供1期已完工之廳舍使用,致使臨時電費爆增,造成被告無端負擔該廳舍之電費,至於原告私接用電供1期辦公大樓使用部分,雖業主中巡局及海巡署仍稱其1期辦公大樓之用電係被告承諾繳納,然被告僅允諾承擔億霖營造之工程人員出場撤離該工地前所使用之電費,縱依海巡署覆文謂億霖營造之工程人員出場撤離該工地時間在95年8月10日,且海巡署亦僅有督工小組3名人員駐地,則何以推估該時期1期辦工大樓之用電量竟如此驚人?實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接用電力供1期辦公大樓使用所致,且非單純僅供億霖營造之工程人員及駐地督工人員使用而已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部分宜由被告就此先舉證以實其說,俟被告先有舉證之後,原告再作反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第3期水電私接至1期已完工之廳舍使用,致使臨時電費爆增,造成被告無端負擔該廳舍之電費而蒙受損害等事實乃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巡局函詢卷附空軍防空砲兵第952旅96年8月8日使禎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用電度數費用統計表,其中95年3月至95年9月分別為5290度、5360度、8480度、11600度、6080度、4020度,何以列屬清水營區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之1期承包商億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何以電費卻向3期承包商連信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又億霖營造及連信營造就工程期間之電費分攤是否另有協 議?如有,協議內容如何?嗣經中巡局函覆本院意旨謂:系爭清水營區廳舍餐廳及外管線第3期工程由被告承攬施作,於95年3月18日開工施作,因當時由億霖營造承攬施作之第1期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正在驗收階段中,被告為節省從該營區重新拉設臨時電力至空軍952旅之經費,經協商後決議由億霖營造提供現有線路供被告使用且不收費,另爾後將改由被告支付所需相關電費,亦即本件因被告已節省相關臨時電力拉設之線材等費用,故後續電費協議由被告支付,此有該局函1份在卷足憑,足見系爭電費之產生應是被告與億霖營造就工程期間之電費分攤協議之結果,而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第3期水電私接至1期已完工之廳舍使用之結果。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第3期水電私接至1期已完工之廳舍使用,致使臨時電費爆增,造成被告無端負擔該廳舍之電費而蒙受損害等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則其就此電費部分憑以向原告扣款140,598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此部分扣除之140,598元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就被告不當扣款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於140,598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9,517元,其請求在596,508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