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庚○○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拾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中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明細為㈠領照、過戶、保存登記完成每戶新台幣(下同)194,445元;㈡台電電表裝置費每戶各應付3,300元;㈢內打底粉刷完成二戶各應付230,000元;㈣貸款完成每戶777,778元,合計被告應各給付1,205,523元。嗣於訴訟中捨棄上述聲明㈡台電電表裝置費每戶各應付3,300元部分及將上述聲明㈢部分減為室內打底粉刷完成二戶各應付227,000元,並減縮聲明請被告應各給付1,199,223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其係霧峰丁台段「吉祥別墅」之營造公司,上開吉
祥別墅之建築者為訴外人冠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儀公司),原告由己○○代表與訴外人冠儀公司訂有工程承纜契約書,嗣冠儀公司週轉上發生困難,無法依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故由承購戶、訴外人冠儀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達成協議,由原告繼續施工,工程款則由承購戶直接支付予原告,並作成「霧峰丁台段吉祥別墅興建工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二人為編號B1、B2之承購戶,並已於協議書上簽署同意按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規定:「乙方(即承購戶)共同帳戶支付丙方(即原告)工程款之時程與額度,依甲(即訴外人冠儀公司)、丙方簽訂之契約書為準,且乙方各承購戶承諾丙方監督付款」;上開約定之付款時程係指依訴外人冠儀公司與原告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二)付款辦法約定依原告建築進度給付各期工程款,承購戶於三方訂立協議書後即應依該付款辦法之時程與金額之約定,於原告完成各期工程時,由承購戶直接給付原告付款辦法所示之各期工程款。而原告已依協議進場繼續施工,已完成至付款辦法約定之第12項工程,並於94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尚未給付第7-12項之工程款,全部承購戶共22戶,除地主戶4戶無須負擔工程款外,其餘18戶均應平均分攤共期工程款,且除被告二戶外,其餘各承購戶均已依系爭協議書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明細為:領照、過戶、保存登記完成每戶194,445元(即付款辦法第7、8、9項);室內打底粉刷完成每戶227,000元(即付款辦法第
11、12項);貸款完成每戶777,778元(即付款辦法第10項),合計每戶應給付為1,199,223元。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99,223元,並自96年3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付款辦法第11、12項之室內打底、粉刷
工程,然上開二項目於原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前均已完成,該二項工程均係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完成之項目,系爭二戶之使用執照業於94年12月取得,足證原告已完成付款辦法第11、12項工程。至被告答辯狀中提出之照片,係因擬進行二次工程,故訴外人冠儀公司將已完成之打底、粉刷工程拆除。
⒉訴外人冠儀公司於91年2月間與地主王建財簽訂合建契約書
,約定地主只提供土地毋庸負擔任何工程款,地主可分配戶數為6戶,嗣因變更設計,地主可分配戶數增加為6.6戶,至94年1月間訴外人冠儀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地主與訴外人冠儀公司負責人甲○○再簽訂承諾書,地主同意減少分配戶數為5戶,其中4戶為現屋交付,1戶折現金給付,故全部22戶中有4戶為地主戶。94年1月13日承購戶與地主戶召開住戶會議,討論有關訴外人冠儀公司積欠原告之三樓工程款2,500,000元由住戶先行負擔解決;嗣94年1月18日承購戶、地主及訴外人冠儀公司再召開住戶委員會,地主4戶因不忍見到冠儀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故參與會議表明協助支付工程款,但地主戶只協助支付,爾後承購戶仍應歸還地主戶之協助支付款;承購戶與訴外人冠儀公司於94年2月6日共同協議書復約定:地主戶之貸款由委員會范哲、陳美菱之帳戶於使用執照核准後負責償還,並含年1月18日之墊付款等語;94年6月10日住戶委員會再決議地主戶4戶於使用執照取得后至交屋期間之工程(內、地壁磚及週邊工程),仍由地主戶以外之共同帳戶簽約人之應交款項內支付至共同完成,由以上可稽地主戶只協助支付自3樓完成至使用執照核准前之工程款,即付款辦法第5項、第6項及室內打底粉刷工程款中之5,000,000元,且協助支付之工程款承購戶仍應歸還,除被告二戶外,其餘住戶均歸還地主戶221,612元,足見被告指工程款應由全部22戶分擔毫無理由且不公平。
⒊原告並非依與訴外人冠儀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
程款,而係依三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付款,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引用工程承攬契約之付款時程,且未特別約定應適用原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條款,故原告只要完成各時程所訂工程項目即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期工程款。
⒋被告雖以原告未完成廚具、電梯設備及二次施工部分之工程
,並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及抵銷,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冠儀公司與原告協商後續興建工程款項須增加5,500,000元,由訴外人冠儀公司支付原告,乃約定三方訂立協議後,由原告進行後續工程,訴外人冠儀公司應增加給付5,500,000元予原告。被告為訴外人冠儀公司之股東,所承購二戶實際上亦為訴外人冠儀公司購買,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依付款辦法之時程給付工程款,即於原告完成某項工程時即應給付約定之款項,雙方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被告既未依付款辦法給付第7-12期工程款,訴外人冠儀公司亦未依約增加給付5,500,000元予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若未履行給付工程款時,原告當無先行給付之義務,即被告於前項工程未給付前,原告對於後項工程即可拒絕再行施工,且系爭協議書的7條約定之120天之完工期限並不包上開廚具、電梯設備及二次追加工程在內。況被告未依約給付7-12期工程款,經原告先後於95年2月20日、95年10月26日、96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業於96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所訂系爭協議之契約已為終止,則上開工程未施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為吉祥別墅之營造公司,訴外人冠儀公司為與己○○訂有工程承纜契約書,嗣冠儀公司週轉上發生困難,故由承購戶、訴外人冠儀公司與原告三方簽訂協議書,由原告繼續施工,工程款則由承購戶直接支付予原告,被告為編號B1、B2之承購戶,並已於協議書上簽名及原告已完成付款辦法第7-10項工程及被告尚未支付第7-12期工程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㈠原告應施作第11、12項工程即室內打底及室內粉刷工程並未
完工,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如原告仍欲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給付,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雖主張各期工程款應由18戶分擔,惟依係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上述支付工程款係以貳拾貳戶為準」,原告以18戶計算自無理由,依22戶分擔計算,第7-10期工每戶應分擔金額應為704,545元。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即訴外人冠儀公司、乙(
即承購戶)、丙(即原告)三方依交予承購戶之施工圖說為準,如有增減作之情形,三方均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單價以合約單價。」;另依訴外人冠儀公司與己○○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原告於每期請款時,應附工程請款明細交予訴外人冠儀公司估驗請款,本件原告均未經訴外人冠儀公司及被告估驗結算,不符合請款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丙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各承購
戶加建斜屋頂、廚具、太陽能等設備,完全無需另付費,且編號B1、B2二次追加工程及電梯設備均含於協議增加之費用之內(此部分費用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訴外人冠儀公司給付予原告),亦無需另付費…」;第7條約定:「丙方承諾
甲、乙雙方,興建工完竣(含使用執照請領,不含二次工程)期施工期限為120工作天,於94、4、1起算工期…」等語。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關於廚具、電梯設備及二次追加工程均未120個工作天期限內施作,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開工,原告均置之未理,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原告。按系爭房屋目前均已辦妥保存登,如未從新辦理變更建照再次施工必遭認定為違章建物恐有拆除之,對被告顯無利益,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廚具部分:一套為45,491元;電梯部分:
一部電梯價格為36 0,000元;B1、B2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依施工圖計算,被告丁○○編號B1部分應再增加32.39坪,被告丙○○編號B2部分應再增加131.79坪,依工程承攬總價計算,每坪造價為48,727元,則被告丁○○編號B1部分二次工程費用為1,578,2 68元,被告丙○○編號B2部分二次工程費用6,421,731元。以上合計被告丁○○編號B1部分共1,983,759元、被告丙○○編號B2部分共6,827,222元,縱以二次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120天完工期限內,惟有關廚具、電梯設備部分仍應在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自以之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報酬主張抵銷。
㈣原告以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之廚具、電梯設
備及二次工程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訴外人冠儀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550萬元之義務,且原告所指被告應依付款辦法第7-12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廚具、電梯設備及二次工程之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施作電梯、廚具工程等與原告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為依據系爭兩造簽具之協議書第1、4、6、8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施作系爭被告所有B1、B2 房屋之廚具太陽能等設備工程確實為原告承攬合約內約定應施作之義務,在原告尚未施作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冠儀公司於94年間達成三方協議,依該協議內容及付款辦法,原告已完成領照、過戶、保存登記、貸款以及室內打底粉刷等工程,故被告應依付款辦法第7項至第12項之規定,各給付原告工程款1,199,223元等情,其中原告已完成付款辦法第7項至第10項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霧峰丁台段吉祥別墅興建工程協議書、付款辦法及本院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室內打底及粉刷等工程,被告應依付款辦法第11項至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工程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室內打底及粉刷工作?即原告是否可依付款辦法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需踐行己○○與訴外人冠儀公司所定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方式?㈢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各期工程款究應由承購戶22戶平均分擔或應以18戶計算?㈣兩造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被告主張抵銷部份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室內打底及粉刷工作?可否依付款
辦法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付款辦法第7-12項工程,被告否認其中第11項、第12項室內打底、粉刷工程已完成,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工程完成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以室內打底及粉刷二項工程均係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應
完成之項目,而系爭工程之房屋既已於94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可證原告已完成付款辦法第11項及第12項中之「室內打底」、「室內粉刷」項目,並請求調閱系爭房屋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之案卷及傳訊證人己○○為證。惟按按申請使用執照,除應備具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原領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若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則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71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建築工程完峻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定有明文,即請領使用執照時,室內打底、粉刷是否已經完成,並不在勘查範圍內,其主要勘查之項目應為整體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所完成之工程是否與原領之建築執照所附圖樣相同等,故系爭房屋雖已領得使用執照,尚無從據以為認定原告已完成付款辦法所示第11項、第12項之室內打底、粉刷工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政府調取系爭房屋申領使用執照之案卷,依台中縣政府93工建使字第798號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1樓及4樓部分,尚未完成打底及粉刷之情形,與被告及證人甲○○所提出之照片相符。而證人己○○固到庭證稱:樓梯以前粉刷、打底部分是使用執照申請前就已經完工,樓梯以後粉刷、打底的部分是屬於二次工程的範圍,確實尚未施作等語,惟證人己○○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確實是系爭房屋現場的狀態屬實(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被告及證人甲○○提出之照片,係與系爭房屋實況相符,且與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之照片相符,即系爭房屋目前工程完成之狀態與原告所稱已完成付款辦法第11、12項工程並據以申領使用執照時之狀態仍屬一致,即有部分打底、粉刷工程並未完成。就此尚未完成部分,原告雖辯稱係冠儀公司為進行二次工程而拆毀云云,然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己○○前揭所證情節不符,又證人己○○固證稱未施作部分是樓梯以後,屬二次工程的範圍,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付款辦法第7-12期工程款,迄未就二次工程部分進行施工之情,為原告所自認,則系爭房屋於原告請領使用執照時之工程狀態,應均屬原定工程範圍內應完成之項目,斯時既有如照片所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證稱:B1、B2部分,付款辦法第11項的打底工程是指油漆前先坯土,坯土完成後進行粉刷及摩平才算完工,現在B1 、B2的一樓及四樓部分坯土沒有完成,粉刷、磨平也沒有作,二、三樓部分沒有坯土,油漆是由噴漆方式完成,不符合工程約定等語(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未完成工程之情形,被告辯稱付款辦法第11項、第12項工程尚未完成之詞,即堪採信。是故,原告既未完成付款辦法所約定之室內打底及粉刷工程,自不得依付款辦法所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項、第12項之工程款。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訴外人冠儀公司與己○○簽訂之工程承攬
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方式請款,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與訴外人冠儀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非依與訴外人冠儀公司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就付款時程及金額引用工程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且未特別約定原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0條第3款所定之請款辦法於系爭協議書仍適用,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原告完成付款辦法所定各時程工程項目時,被告即應依協議書內容第8條之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第20條第3款檢附工請款明細由訴外人冠儀公司估驗,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有誤認,不足為憑。
㈢系爭工程款究應由承購戶22戶平均分擔或應以18戶計算分擔
之?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已明文約定:「上述支付工程款係以貳拾貳戶為準…」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相符。原告雖主張工程款分攤戶數為18戶,並提出合建契約書、承諾書、94年1月13日吉祥別墅住戶會議紀錄、94年1月18日吉祥別墅住戶委員會會議記錄、「吉祥別墅」建案建商與承購戶共同協議書、94年6月10日吉祥別墅住戶委員會會議紀錄、吉祥別墅付款明細表等文書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上述書證,均非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定工程及付款辦法所為之合意,或訴外人冠儀公司負責人甲○○與地主王建材所簽定,或為承購戶間就工程款負擔之內部約定,或為訴外人冠儀公司與個別承購戶間之付款明細表,皆無從據為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各承購戶間就系爭工程款於協議後復同意由22戶分攤變更為18戶分擔之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94年1月13日住戶會議紀錄六⑴「…建議由住戶平均分擔,先行支付…」、⑵「請所有住戶各自前往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辦理貸款申請事…」、㈣「原地主戶四戶協助支付的款項,須由委員會的共同帳戶歸還給這4戶」、㈥「建商積欠的二百二十萬原則上由住戶共同分擔,每戶10萬…」;94年1月18日住戶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㈠「…後續工程款項由二十二住戶共同負擔。」等語,仍揭諸地主戶4戶亦參與分擔工程款之意旨,再參酌證人即吉祥別墅之承購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款之前都是由16戶去分攤付款,一直到冠儀公司財務不佳,才由三方協議由22戶負擔及原本地主戶4戶就是不用負擔工程費用,因為冠儀公司財務困難,所以協議由他們加入負擔工程費用。地主戶所分攤的工程費用,後來由不含B1、B2的十六戶代為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等語(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冠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確係約定由22戶平均負擔該系爭工程款,至於承購戶18戶與地主戶間約定就該工程款或貸款如何分攤及償還等情事,乃承購戶間之內部關係,無從作為本件兩造已合意工程款僅由18戶分擔之證明。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款改由18戶平均分攤,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合上述,原告已完成付款辦法第7-10項工程,且被告尚未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付款辦法第7-10項所定之工程款分別為領造完成500,000元、過戶完成500,000元、保存登記完成500,000元、貸款完成14,000,000元,合計為15,500,000元,依22戶平均分擔之結果,被告應各給付之工程款為70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兩造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被告主張抵銷部份是否有理由?⒈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已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進場施工之義務,被告即應依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即其於完成某項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約定之款項,雙方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若未履行給付工程款時,原告當無先行給付之義務,即原告於前項工程款未獲給付前,原告對後項工程即有拒絕再行施工之義務等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訴外人冠儀公司對原告負有增加給付5,500,000元之義務,原告則提供被告等吉祥別墅承購戶後續興建工程,則被告未給付付款辦法第7-10項工程款部分,與原告應提供後項興建工程之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同理,被告就原告未履行後項工程興建之給付與其應依付款辦法給付第7-10項工程款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兩造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均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於94年4月1日起120
工作天完成廚具、電梯設備及二次追加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未完成,原告迄今就上述工程均未施作,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期開工,原告均置之未理,被告自得各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2條損害賠償,就此部分工程款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報酬抵銷。惟查,依系爭協議書3條、第4條全文之文義觀察,有關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加建斜屋頂、廚具、太陽能設備、B1、B2二次追加工程及電梯設備均含於協議增加之費用之內,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訴外人冠儀公司應增加給付予原告之5,500,000元,由原告進行後續興建工程之範圍內,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施工期限120天,含使用執照請領不含二次工程,則綜合系爭協議書第3、4、7條之前後文約定,有關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均屬協議書第3條所稱之後續興建工程,且應不計入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120天之內,此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協議第四條提到冠儀公司必須自行吸收增建斜屋頂費用、廚具、太陽能設備、B1、B2之二次施工工程及電梯設備,此部分應該由冠儀公司支付550萬元給原告,但冠儀公司還沒給原告,此部分工程並未特別約定應於何時程完工,目前實際上原告也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得證,是被告辯稱縱二次追加工程不計入完工期限,廚具、電梯設備部分亦應於120天完工期限內完成云云,即不足採信。另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就前揭廚具、電梯設備及二次追加工程等後續興建工程,應於何時開工、何時完工及其完工期限,故被告以原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定120天施工期限內完成上述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為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2條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
㈥依前述,原告已完成付款辦法第7-10項,而被告迄未給付該
部分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付款辦法第7-10項應分擔之工程款,即屬正當,又原告於96年3月12日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於收函後7日內付清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04,54 5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