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丁○○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朋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9條、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有關原請求之事實並無變動,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26175元,揆諸上開說明,亦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5年初多次向原告介紹該公司之電力改善工程,保證具有合法有效省電之功用,約1年內所節省之電費,即可回收工程費,據以招攬原告定作其電力系統改裝工程;原告因而同意被告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房屋之「豪華別墅供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別墅工程),及台中縣○○鄉○○路○○巷○號之「集合式套房大樓供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套房工程),系爭兩項工程均為原供電系統之改裝、改善,工程費分別為156200元及636400 元,兩造並於95年4月13日簽定系爭兩項工程之合約書。系爭別墅工程約定於95年6月間完成改裝,系爭套房工程亦於95年6月間完成主要線路、設備之改裝,僅餘電錶箱、開關箱未安裝。原告 (反訴被告)已給付系爭別墅工程之工程費15620 0元,及系爭套房工程之工程費436400元,合計共給付626000元之工程費。
二、詎料,系爭別墅工程改裝完成後,不僅無被告所保證之省電效果,反而使電費倍增,且產生供電不穩定致燈光閃爍,甚至跳電之情形,所安裝之電動機運轉時亦有嚴重之震動噪音等問題。另系爭套房工程完成主要線路、設備之改裝後,亦無被告所保證之省電效果,反而使電費增加,部分電表之分表逆轉,無法計算電費,以致原告無法向房客收到電費,甚至發生多次台電變電箱表爆炸、電壓不足、跳電、停電。原告因而於95年9月2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就被告已完成之系爭兩項工程部分之前開瑕疵完成修繕,並就系爭套房工程未完成部分(電錶箱及開關箱)施作完成,惟被告均未予修繕及補作完成。原告嗣於95年10月間陳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下稱電器工程公會)協助鑑定。
三、原告之別墅電源供電系統為「三相三線式」,以下列正常之配線方式即可取得各類電器使用之電源:A、以R-S-T之配線,取得三相約220V之標準電壓,供應三相三線式220V冷氣機使用;B、以R-S或S-T或R-T之配線取得單相約220V之標準電壓,供應單相220V抽水馬達使用;C、以R-S-T之配線連接變壓器(此為原有設備非被告所加裝)取得110V電壓供應110V電器使用。惟被告施作別墅工程時,將電源供電系統改為「單相三線式」,以下列不正常之配線方式施工:A、以N(接地線)-S之不正常配線方式,將原為正常配線方式可獲得台電供電約220V之標準電壓,變更成約190V之電壓,再加裝變相器變為三相,又加裝升壓器將上述約190V之電壓升高為約220V電壓,供應三相三線式之22 0V冷氣機使用;B 、以N(接地線)-S之不正常配線方式,將原為正常配線方式可獲得台電供電約220V之標準電壓,變更成約190V之電壓,直接供應單相220V之抽水馬達使用;C、以N(接地線)-R 或N(接地線)-T110V之不正常之配線方式,供應給110V之電器使用。另原告之套房電源供電系統經被告更改為「三相三線式」,其正常之配線方式220V及110V電源之情形同上開別墅部分。惟被告施作套房工程時,以下列不正常之配線方式施工:
A、以N(接地線)-S之不正常配線方式,將原為正常配線方式可獲得台電供電約220V之標準電壓,變更成約19 0V之電壓,直接供應單相式之220V熱水器及冷氣機使用;B 、以N(接地線)-R或N(接地線)-T110V之不正常之配線方式,供應給110V之電器使用。
四、因接地線為安全線路,若用作供電迴路使用,容易發生電線燒毀引發火災之危險,而承前所述,被告所施作之電力改善工程,無論套房或別墅部分,均採N(接地線)-S190V配線方式供應220V電器使用。又被告於97年6月23日勘測時指稱原告別墅內電壓是204V,可啟動220V家電用品,無須經由變相器變壓為220V云云,惟其裝配線路之電壓經勘測198.6V至
199. 1V或200V,以最高值200V為準,其與一般220V電器之電壓,兩者比較,其電壓降為百分之9〔1-(200 / 220)〕,顯已超過室內線路裝置規則第9條規定之百分之3電壓降標準;而就被告所改裝之抽水馬達進行測試之結果為單相式供電壓是198.7V,其裝配馬達線路之198.7V與一般220V電器之電壓,兩者比較,其電壓降為百分之9.6〔1-(19 8.7/220)〕,亦不符合室內線路裝置規則第9條規定之百分之3電壓降標準。同理,套房部分原告雖委由第三人修補瑕疵而無從測試,惟依別墅實測之情形,被告以N(接地線)-S190V配線方式供應套房之220V熱水器及冷氣機使用,必然發生上述電壓降不符合標準之情形。故被告此種違反電壓降規定之線路裝配方式容易造成220V家電用品之損壞。再由證人劉昌仁及黃昌仁之證詞可知,被告之套房工程因不正常之配線方式確已發生電器耗損、熱水器不熱、電表分表逆轉等不良影響。
被告辯稱台電公司所供應之220V電壓,因輸送線路遠近或性質之不同,可能有些許誤差,惟此為台電公司供應220V電壓因用電地點或性質所生不可避免之些微誤差,並非伊以不正常之配線方式刻意使電壓成為約190V云云,實不足採。況依本件別墅現場實測情形,依被告變更後之單相式供電電壓約在198.6V -200V之間,依變更前之三相式供電電壓約在S 相、R(T)相為231.4V-235V之間。
五、另本院於97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可知,因被告之別墅工程裝配方式不正常,為供應冷氣用電而加裝變相器及升壓器,當冷氣開動時,使屋內電器運轉時產生燈光閃爍及噪音、振動情形;且被告亦已自承冷氣機在啟動時有其所言振動噪音等問題。又前述勘測係在白天進行且時間短暫,原告在夜深人靜時,冷氣機只要馬達壓縮機運轉即會產生噪音,而所產生之振動噪音已造成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無法入睡。
六、別墅電力改善工程改裝完成後,不僅無被告所保證之省電效果,反而使電費增加;又被告辯稱節省電費係指設置三相電錶、改為需量綜合契約用電云云,被告有何證據證明三相電錶加上需量綜合契約用電即得以節省百分之30至45或百分之50之電費?另被告辯稱現場單相馬達使用單線流過之電流為單相S相3.2-3.3安培,而原來使用S相與R或T相時均須2.8安培,加起來就是5.6安培之電費,與被告3.3安培相差40%之電費,故被告規劃較省。別墅冷氣實測為單相變壓器後45-46.4安培,變壓器前為58.4-59.8安培,而三相式供電每一線路為29.5至29.6安培加26.6安培加27.9至28安培,R、S、T三相相加共計84安培,與被告單相以最高59.8安培作標準,實際高出29 %之電費支出云云。惟被告上述計算為片面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且本件別墅工程實測之安培數,未必然導出省電之結論。再者,套房工程完成主要線路、設備之改裝後(未安裝之電表箱、開關箱與能否省電等效果無關),亦無被告所保證之省電效果,反而使電費增加,且證人劉昌仁於97年3月6日勘驗時亦證稱套房部份不能達到省電效果等語。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台電電費收據,僅係自行書寫電費支出而已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電子帳單係台電公司之網頁資料,該電子帳單顯非原告自行書寫之單據,且「別墅供電系統電費增加之明細表」及「套房供電系統電費增加之明細表」係依上述台電公司之電子帳單整理而來,亦屬有據。
七、系爭完成之改裝工程不僅未具有省電效果,卻反而使電費增加;且其配線方式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易生危險及電器耗損、燈光閃爍、冷氣運轉時噪音振動之情形,足見被告完成之改裝工程,其瑕疵情形自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下列權利:
(一)別墅工程承攬契約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已支付工程款156,200元。復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改裝供電系統造成反效果,使電費增加,以改善工程完成前之95年5月電費為準,自改善完成時即95年6月至停止使用被告裝設電動機之95年11月止,所增加之電費損害為72,662元。又被告保證其改裝之供電系統具有省電效果,約1年內所節省之電費即可回收工程款,惟實際卻發生電費增加之反效果,顯未能達成省電之目的,因而喪失原告之契約上利益,茲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工程費之所失利益156,200元。
(二)套房工程承攬契約部分:經原告委請律師代函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改善所改裝完成之供電系統,被告仍遲未為改善,原告不得已乃於95年11月29日另行與燦鋐電機行簽訂工程合約書,進行回復為原正常供電系統之工程,改善分表逆轉、電壓不足跳電、停電等問題。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其費用依燦鋐電機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之付款簽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為20萬元。
復因被告改裝供電系統造成反效果,使電費增加,自改善工程主要部分完成後之95年6月起至95年11月止,較前1年度同期用電所增加之電費損害為19,894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揭損害。又被告保證其改裝之供電系統具有省電效果,約1年內所節省之電費即可回收工程款,惟實際卻發生電費增加之反效果,顯未能達成省電之目的,因而喪失原告之契約上利益,茲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工程費之所失利益636,400元。
(三)以上(一)、(二)所述請求返還及償還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合計為1,241,356元(計算式:156,200+72,662+156,200+200,000+ 19,894+636,400=1,241,356)。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伊當時是保證能「節省電費」云云。惟就常理而言,省電即等同於節省電費,被告辯稱伊僅保證具有節省電費功能,並未保證具有省電功能,顯違常理。又證人劉昌仁(即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於97年3月6日勘驗時手繪現場線路圖,有關被告施作之電力改善工程供電線路係採N(地線、中性線)-S190V之裝配方式;且由證人劉昌仁於勘驗之證詞可知,被告為原告施作電力改善工程時,顯然有意以N-S190V之不正常供電線路裝配方式,配合台電公司於原告之別墅及套房原所裝設之傳統圓盤式電表(即三相二元件電表),以竊電方式達到省電之目的(無法計算110V及220V電器所使用之電度);嗣後因台電公司實施新用戶逐步改裝電子式電錶措施,而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於改裝時,台電公司遂裝置電子式電錶,被告始無從以竊電方式達到省電之目的。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於招攬系爭工程時,利用原告(一般民眾)不懂電力專業知識之弱點,向原告保證具有「合法有效省電」之功用,否則被告何須捨棄正常之線路裝配方式,採用上述N-S190V之不正常供電線路接法?又參以被告曾於另案以相同之方式竊電,而遭判刑在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再者,若非被告起初有意以上開N(接地線)-S190V之不正常配線方式,配合原告別墅原有之傳統式電表達到竊電之目的,何須捨近求遠,繞一大圈取得三相式22 0V冷氣之電源?被告對於上開N(接地線)-S190 V之不正常裝配方式避而不談,僅泛稱其申請設置三相電表、改為需量綜合契約用電本身即可節省電費云云,顯為模糊焦點之詞。
(二)被告辯稱伊將電器用電除別墅10噸冷氣2台由單相變三相外,其他使用單相之電器改用204V電壓使用均使用1年左右,至今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造成損壞或故障之電器云云。惟原告因發現改裝後之供電系統產生供電不穩定、燈光閃爍、跳電、供電設備振動噪音之情形,已於95年11 月間委由證人乙○○即燦鋐電機行將別墅部分由被告配置之N(接地線)-S190V電力供應系統暫時拆卸,回復為一般三相式供電,停止使用被告改裝之供電系統,被告上開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原告於勘驗時曾指稱用氣墊改善馬達是在伊請律師發函給被告1、2個月後,證人林茂泰才打電話說要做保固維修動作等語;且原告於95年9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改善別墅及套房電力工程,因被告遲未依催告改善工程,遂於95年11月下旬間,委由證人乙○○(燦鋐電機行)進行套房供電系統改善工程,同時乙○○亦順便應原告之要求,將別墅部分由被告配置之N-S190V電力供應系統暫時拆卸,回復為一般三相式供電,故顯已無由證人林茂泰於頂樓裝置氣墊固定馬達之必要。況本件別墅電力工程之主要問題在於N(接地線)-S190 V之不正常裝配方式,易生危險、電器耗損及電器運作不正常,且無法證明有被告所承諾之省電功能,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三)被告辯稱本公司之施工係將單相三線用電變更為契約用電及三相綜合用電變更為契約用電,將累進式計費用電改為固定式計費用電,因用電方式不同,則電費計算方式亦不同,原為3元起跳和2.6-3.5元左右之計算電費(度)改為
1.55元(冬)、1.65元(夏),以達到相當於20%-35%不等之節省電(度)費用之目的云云。所謂「需量契約容量」係指用戶與台電公司雙方約定15分鐘平均之最高需量值為契約容量;又所謂「需量契約容量超約用電」係指當用戶之最高需量超出其所申請的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在契約容量10%以下,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即超約附加費),超出部分在契約容量10%以上,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易言之,需量契約用電雖然流動電費每度單價較低,但須依契約容量計算基本電費及注意超約而有超約附加費的問題,是否會比較省錢,還得看用戶用電情形及訂定的契約容量而定,並不是申請契約容量用電即可如原告所言以達到相當於20%-35%不等之節省電(度)費用之目的。有關別墅工程部分,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契約容量用電為10瓩,惟原告別墅之95年7月至11月份用電之最高需量分別為19瓩、26瓩、24瓩、13瓩,超出被告申請之契約容量甚多,致使原告支付超約附加費用,95年9月份之超約附加費甚至高達11251元;套房工程部分,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契約容量用電亦為10瓩,惟原告套房之95年9月至11月份用電之最高需量分別為15瓩至17瓩不等,超出被告申請之契約容量亦甚多,致使原告支付2千多至4千多元之超約附加費用。故被告申請之契約容量用電不但沒有達到其所稱之20%-35%不等之節省電(度)費用之目的,反而增加原告套房及別墅電費之支出。
(四)被告辯稱契約馬力之增減在合約中及工作內容第1條均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規費,且被告原本告知原告每一總表申請最少需要10至20馬力,但原告為減少成本自行決定每一總表先申請10馬力之契約容量如不足時再補加,此決定權係由原告決定,並非被告所要求或決定,因費用全部是由原告負擔,根本與被告工程結果或工程費用無關云云。惟按別墅電力改善工程合約書第7條及套房電力改善工程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應負責處理台電申請契約容量,原告僅需負擔相關之規費,且被告為專業之電力人員,其自行決定向台電申請契約容量,亦從未告知原告每一總表申請最少需要10至20馬力,而原告僅負擔相關規費,並不知被告所申請契約容量馬力為多少。原告係因被告施作電力改善工程後電費不減反增,經向台電公司查詢,始知被告申請之契約容量馬力不足,導致電費沒有節省反而增加,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申請契約容量用電僅為被告自認為可以節省電費之一種方式,惟此項申請根本不涉及工程本身,僅需以原告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即可,被告於簽約時所稱之省電或其事後所稱之省電費效果,當非僅止於契約容量用電之申請,否則原告自行申請即可,何須花費數10萬分別改裝套房及別墅之電力配線系統。被告辯稱其所謂節省電費係僅指申請契約容量用電云云,委不足信。
(五)被告辯稱本工程根本還沒有完成,因原告只支付第1期款項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云云。被告於別墅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47000元,同合約第2頁簽收款項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以上共347000元,顯已超過別墅工程之費用156,200元(多付之款項係套房工程之費用,因原告合併支付2個工程之費用,被告一併簽收),是別墅電力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已付清。如別墅電力改善工程未完成,原告豈會付清款項?再別墅工程之合約書第二條(一)及(二)約定之冷氣專用轉換器2台及40KA電源供應器2台均已裝設完成,並已裝配相關線路。另證人劉昌仁於勘驗時確認原證3之照片係伊去年至現場所看之現況,足證別墅電力改善工程已完成。
(六)被告辯稱伊承攬這2項工程已向原告共收取603,000元,扣除申請台電契約馬力規費2200元/馬力×30馬力=66,000元,及2處用電變更、新設代繳費為106,575元,原告實際僅支付工程部分款項430,425元云云。被告簽收工程款係2個工程合併簽收:⑴別墅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47000元,同合約第2頁簽收款項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共347000元。⑵套房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19萬元,同合約第2頁簽收款項6萬6千元,共25萬6千元。⑶被告委由第三人燦鋐電機行施作部分工程,由原告直接支付23000元之工程款予燦鋐電機行。以上⑴、⑵、⑶合計已收工程款626,000元。
九、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反訴原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中無任何一字一句是影射可1年節省全部工程費之字眼,純係原告出租套房供電系統老舊,急需更換用電品質符合房客需求,且原告告知被告想將110V電表改為220V電錶,如此可收到承租戶使用220V 之電力計費,至少可增加20%以上收入,並將全部主電源線加大才是主要之目的。又被告在承攬系爭工程時,確實有告知原告在原有用電及設備做一些改善,能有效節省電費,大概可節省30%至45%左右,其方法有三種:
(一)原告原本用一般家庭用表燈計算電費,每一度電費依照台電電價表之計算,夏季電費每度約2.73元至3.74元,非夏季用電每度約2.415元至2.9元,被告建議原告將原本3至4顆表燈用電不用,改為2顆三相供電綜合用電。依台電電價表第五綜合用電:⑴非時間電價夏季用電每度1.74元固定不變,⑵非夏季用電每度1.64元固定不變。因原告共有74單位使用電力,每一單位設有40A瞬間加熱型電熱器、冷氣機一台(約1噸,原先大概都使用110V電壓,因原本只用110V之分表,故收不到220V用電器具之電費。110V電費是同級220V電壓用電2倍至2.5倍之間)、三座燈具、供小型冰箱及電腦使用之插座,如承租住戶人數增多時,因一般表燈屬累進計費與三相動力供電為固定計費不同,原則上一定比較節省電費。
(二)原先表燈用電係單相三線,供電方式為110V電壓2條、N相1條(N為地線是不供電,僅作為迴路使用),被告改以三相三線方式供電,提供110V電壓之電源3條,並利用原有大樓之地線作為迴路使用,將220V/110V之電燈用及插座用變壓器棄用,又可省百分之10至百分之18之固定變壓器用電費用。而台電計算電費是以W瓦特即流經電表之有效電流量作為計算費用之依據,N相是不計算費用,被告將原告之設備及樓層分戶詳加計算,充份分配於3條電源線上,在原理上即可節省約百分之33之電流損失,因台電係以電源線(不管是二線或三線)中最大流量之計算作為收費標準,因此平均將原本二條之流量分配於三條後,自然減少每一條線路之流量,而達到節省電費之目的。其原理非常簡單,但在施作上卻是需要非常精準之計算及分配,且需就使用者實際使用後再依狀況調整,絕非一般電工之施工方式只將110V或220V用電器具分開使用,而不規劃或計算,故在工程期間如有少許變動是正常的,但也絕非如原告所言增加電費等問題發生。又電費是要有絕對使用才會造成度數增加,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套房供電系統電費增加明細表(證物十)與事實不符合,該用電比較方式與別墅供電系統電費增加明細表(證物六)之比較方式一樣,均沒有數據之比較,沒有提供實際用戶數、已出租量及使用電器明細等實際造成電費增減之依據,因共有74個單位,每單位只要多使用10度就會增加740度,其差距是非常大。
(三)將原先110V電壓之冷氣機及電燈改為220V電壓使用,以電動機1馬力110V電壓之耗電為7至7.4A,但220V為3至3.4A即可節省一半以上電費,電燈如改為220V約可節省5分之3電費,照明在一般家庭用電費用約佔百分之30以上。
(四)綜合上述三種方法,被告保證絕對合法節省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以上之電費支出,不包括原告以4.5元與1.64元之高差額的獲利空間。
二、就系爭別墅工程之相關說明如下:
(一)系爭別墅工程共有3家廠商配合,其一係申請契約馬力及變更表燈用電為綜合用電,其二是專業變壓器零售商提供40KA電源供應器(供高電流之器具用),其三為變壓器2台之專業變相器製造商負責施工及測試,而被告僅在配線及規劃酌收5萬元,其他工程項目均轉發包由其他廠商負責施工。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別墅工程改裝完成後,不僅無被告所保證之省電效果,反而使電費倍增云云,系爭別墅用電由一般錶燈每度2.415至3.74元改為綜合用電每度1.64至1.74元,實際上至少節省電費45%~48%(依台電電價表之標準計算)。再有效利用三相式電源不經由變壓器降壓供電燈及插座110V之用電器使用(原先舊的220V/110V變壓器廢棄不用),可減少每天24小時使用時產生之銅損,及不使用時鐵損之電流浪費,每月約可減少10% 至18﹪之不必要電費支出;並將部分110V電器改為220V,可直接省50%以上電費。
(三)台電計算費用係以每一線路流過之電流(度)收費,而現場單相馬達(屋外之抽水機)使用單線流過之電流為單線S相3.2至3.3安培,而原告原來使用S相與R或T相時,二線均需計算2.8安培,加起來是5.6安培之電費,與被告3.3安培相差40%之費用,因此被告規劃較省。又別墅冷氣機實測為單相,經變壓器後是45至46.4安培,經變壓器前為
58.4至59.8安培,而三相式供電每一線路為29.5至29.6安培加26.6安培加27.9至28安培,R、S、T三相相加共計84安培,與被告單相以最高59.8安培作標準,實際高出29%之電費(度)支出。
(四)又原告指稱系爭別墅工程產生供電不穩定致燈光閃爍,甚至跳電之情形,電動機運作時亦有嚴重之震動噪音等問題云云,即便馬達轉動有聲音,也是在冷氣機使用時才會有聲音,因其冷氣機為舊式冷氣系統,多年未做正常保養,導致在安裝初期(約3至7天)於啟動時電流量過大而有聲音,但開始運轉後就沒有聲音。再者,施工廠商至少3次以上在發生問題時,均在極短時間內到場排除問題,並針對原告要求將馬達置於頂樓,最後原告又要求以油壓式避震器達到減少噪音之目的,一般除非是300公斤以上重物始有可能使用油壓式避震器,而換相馬達每一顆都在20公斤左右,實在不需大費周章,但廠商為收回貨款亦答應配合施工;當廠商將材料購回準備安裝時,原告卻不同意廠商再進入其別墅,因此廠商無法進行安裝及改善工程。而原告理由有二,其一是其寄出律師函1、2個月後,廠商才去修改云云,此說法不正確,因被告之廠商特別訂做材料(從來沒有人要求用到氣墊式,所以要訂做)。其二是系爭工程已改回三相,無產生振動,故不需再施工云云,然訂定合約前為三相用電,且是雙方同意變更,在未完工前,原告何以主觀認定修改後仍不能滿意及未發生之事。
(五)至於電器公會鑑定報告書謂使用變相器而電動機用電會增加2至3成云云,此係單指冷氣機部分而非全部用電,因電動機係換相空載用電,比用變壓器省。又系爭別墅工程於95年5 月份未開始施工,何來因工程而增加電費,系爭工程約於95 年8、9月間才開始施工。
(六)原告主張系爭別墅工程約於95年6月間完成改裝,原告已付清系爭別墅工程費156200元云云。系爭別墅工程根本未完成,因系爭別墅工程合約書上原告只支付第1期款項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另代收代付台電契約規費及申請、變更用電申請等費用,共計50,500元,此部分係委由專業廠商代為申辦,與系爭工程款總額無關,並非如原告所言已付清工程費。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於別墅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47000元,同合約第2頁簽收款項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以上共347000元,顯已超過別墅工程費用156,200元(多付之款項係套房工程之費用,因原告合併支付2個工程之費用,被告一併簽收),可知別墅電力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已付清云云。被告簽收費用時只擇一簽收收入之工程款,依系爭套房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動工時支付第2期款
19 萬元,但系爭套房工程合約書內並未簽收該2期款,而該款項係簽收在系爭別墅工程合約書上,且系爭套房工程合約書之收費亦包括代原告支付台電公司線補費66000元。
三、就系爭套房供電工程之相關說明如下:
(一)三相電表申請及設置(台電馬力申請規費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份早已完成,且此項收費與系爭工程款無關,依系爭套房工程合約書第1條三相電表申請及相關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並不包括在工程總價款內。以台電契約20馬力計算2,200元/馬力×20馬力=44,000元,加變更用電及新設電表各1顆之代辦費用等,共計122,075元,但原告卻故意合併在已付的工程款項內。
(二)電費係以流經計量表之電流量作為收費基準,再依使用之每度計價單位相乘。以原告每度4.5元向房客收費與原告向台電公司繳納每度1.64元作比較,二者相差63%以上之利潤,而所有電費均由房客繳納分擔,只要房客電流量使用越多,原告利潤就越大。如以原告74單位使用電力,每月每單位假設使用450元,450元×12月×74單位就達到40萬元之電費,因此在被告規劃之下,至少2至3年間可賺進120萬至180萬元之價差,當然已遠超過原告必須支付之工程款0000000元。
(三)原告主張供電系統契約容量不足,導致實際用電超過契約容量,遭台電公司計罰違約金云云。契約容量之目的是用戶與台電公司間約定一定馬力之計費,而電費與契約容量是分別計算;用戶申請契約容量時一定先申請比實際使用馬力低的標準,經1至2期後,再以實際使用馬力補加契約馬力數,此係一般作法並無不當。又被告告知原告每一總表申請最少需要15至20馬力,但原告為減少成本,自行決定每一總表先申請10馬力之契約容量,如不足時再補加,若先申請較高之契約馬力,發現實際使用契約馬力過多,要求降低退費時,台電公司是不予退還費用。因全部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絕無必要少報馬力,故決定權係由原告決定,並非被告要求或決定,且該費用與被告工程結果或工程費用無關。另原告自行修改線路已造成不需要之浪費,被告更不知如何再協助或修改。
(四)各樓層之分表安裝重置(包括220V電表、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開關、電表開關箱):此項目是兩造之最大爭議點。電表開關箱部分,因工程尚未完全測試完成,所以尚未將電表開關箱作最後表面修飾,但這與功能無關,因原告恐嚇被告及工程人員不准進場施作,導致最後修飾工作未完成,已達成不支付尾款之目的。漏電斷路開關箱部分,在系爭工程合約內並無詳述說明用何種型式或何種方法施作固定,被告並無違反之處。至於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被告,被告也如約到場商談,原告當時僅要求賠償並未同意被告再派人員做最後完工之施作,故兩造無法取得共識;且原告所提出之要求並不符合工程合約內容,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另行與其他公司簽訂合約而以另外方式達成其所謂完工,該公司施工方式與被告不同,有不同之施工法,所產生之費用概與被告無關。又該公司之施工破壞原先計畫,並將被告已完成部分修改,實已侵犯被告之權益,被告依合約向原告請求依約支付未付之款項,應無不當。
(五)另有關部分分表逆轉無法計算電流量,被告於施工期間確實發現3至5顆分表有問題,並馬上通知銷售公司及進口廠商會同勘驗並更換;而產品有問題是在測試成果時發現,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並非原告自己發現;況且該問題早已解決,因電器工會鑑定報告書中並無說明有逆轉之情形,故於完成系爭工程至原告不同意被告再進入工地前,應無該問題存在。
(六)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套房工程發生多次台電變電箱爆炸、電壓不足、跳電、停電等情事,請原告提出證據。如原告所言,台電公司設備多次損壞,台電公司早向被告求償,怎可能無任何要求;況且屋內線路更換絕不會造成台電變電箱爆炸,蓋室內配線前端無熔絲總開關,再前端為電表,再前端為閘刀開關,至少共有3層分段保護及過載斷電系統。
(七)證人劉昌仁證稱套房內有無變壓器裝置,我不清楚等語,有欺騙之疑。因變壓器須設在供電前端,且非小型器具,每個變壓器至少體積為寬30㎝、高50至60㎝,一般目測或現場勘查即可發現,而現場根本沒有裝置。
四、對於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提出以下意見:
(一)針對以3ψ3W220V表燈用電依台電收費方式每度2.73至3.7
4 元(分別為夏季及非夏季用電),改為綜合需量供電每度1.64元至1.74元,兩者節省35%至50%之收費差價(依台電收費表計算),但該報告書卻無說明,該公會是否持中立立場,非無疑問?該報告書謂台電公司提供R.S.T及N相4條線,但現場多一條N相(計5條)等語,惟N相並非供電用線,台電原用之N相線徑比較差,被告為求安全再增加1條加強,與法並無抵觸,但對用戶而言卻可減少不需要之設備及電費支出,該報告書亦避而不談。
(二)該報告書復謂利用N相對地電壓190V之S相,經升壓至1ψ220V,再經2台變相器變為三相220V電壓供2台冷氣機使用等語,然事實上R相對N相地線是110 V,T相對N相地線也是110V,該報告書僅說S相對地,實際上S相對N相是204V。又被告直接使用N線將原裝於屋頂3ψ220V/110 V之燈用變壓器棄用,即可省10%至18%之電費;且任何變壓器在未有負載之情形下即會產生鐵及銅損失,即所謂電流損失,此會導致電費增加,而被告直接將R相、T相對地不再使用變壓器,即無銅及鐵損失的電費支出,就此該公會為何不加以說明。
(三)該報告書又謂似為節電其實像竊電,反而增加20%至30%以上用電,因為變壓器為感應電動機型,增加了電動機耗電量,使電費增加等語。該公會並無說明如何產生所謂20%至30%用電之原因?該電動機僅作為換相補充馬達空載,比用變壓器省電,且電動機僅配合冷氣機起動時使用,並無任何電費損失。再三相電力對N相地線之電壓為R相110V、T相110V、S相204V,三相電力可多省一條有效電力,即分擔33%之電力負擔;有效利用N線不需再使用220V/110V之燈用變壓器,可省10%至18%之電力,有關上揭事項該報告書均避而不談。如果硬要歸咎使用電動機可能造成電費支出,也要使用時才有電力支出,但使用220V/110 V之燈用變壓器作為降壓,卻是一天24小時之耗電量,且保養不良也有爆炸或其他異常高溫、漏油等危險。
(四)至於鑑定報告書謂「壓降過大」,請問是降為多少?而降多少才會造成電壓不足,在專業上是否應明白說明或作測試報告,怎可草率僅以片面提出,卻無任證據。又電動機在啟動本會有少許震動,但不致於有任何危險,尤其原告使用之冷氣機尚未作完整檢測保養,於修改初期會有不穩定現象,但這是可改善的問題,只是原告不願讓被告去完成。該報告書謂1ψ190V時產生電壓不足,無法達到器具之使用效率、不好用等語,惟系爭別墅工程之S相對地N相實際為204V ,在台電供電±5%至10%是其範圍內,一般老式冷氣機之壓縮機電壓在185V以上即可起動。
五、被告與原告在系爭工程中最大爭議應是電錶箱及開關箱二項,至於其他工程項目只是原告為求不當利益之藉口。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對二處工地進行施工,但原告於工程期間不斷要求被告做一些不合理之施作,或系爭合約書內容未載明之約定項目,更在工程尾聲時百般阻礙工程人員及被告,甚至出言恐嚇,如再進入系爭套房或別墅工地即報警處理,不讓該二項工程繼續施作完成,以便被告完工後請領原告未付之款項。況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均屬工程後段最容易完成之部分,即無技術性僅有美觀效果,若被告不完成上揭工程項目,除未能請領尾款外且可能影響公司信譽,甚至有違法之慮,是被告有何理由不完成上揭工程項目?再者,用戶使用何種電錶均由台電公司自行決定選用,非用戶可選擇,有關系爭工程之綜和用電變更為契約用電係被告先申請用電後再施工,絕非靠竊電方式省電。又使用N相或R相或S相、T相乙事,只要換1條線即可達成,而用電戶在電錶後換線是很簡單的事,且無需動手腳改變電錶,任何專業人員只要5 分鐘即可更換,而台電人員何以認定是被告施工所為。
六、被告將電器用電除別墅10噸冷氣二台用變壓器升壓,經變相器由單相變三相外,其他使用單相之電氣改用204V電壓使用,均使用1年左右至今,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造成損壞或故障之電器。原告主張台電人員告知台電公司之供電110V是110V至l40V及220V是198V至242V之電壓供用戶使用,而現場實測電壓為198.6V至199.1V,確實在台電公司提供用戶可使用之範圍內,且台電公司確實無法保證用戶端絕對之電壓。又台電公司之現況供電下限198V與220V相差10 %、上限242V與220V差10%,與室內線路裝置規則第9條規定之3%電壓降標準差3倍之多,而且全省台電公司之供電方式都一樣,可見理論與事實有相當之差距;因此被告使用電壓均在台電公司確認可供用戶使用之電壓內,如原告有任何問題,應向台電公司求償或要求。
七、系爭套房工程是先施工,而系爭別墅工程是後施工,但確實日期當時未確定紀錄。系爭套房工程因原告要求學生放暑假不在時才可施工,最早也是6月才可施工,因此不可能4月施工,6月完工。至於4月簽約後因當時國際銅原料不斷上漲,被告為求保本,遂向原告要求先支付部分材料費,大多為材料預付款,且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費用亦是先申請並預付款項後再施工,絕非原告所言6月完工,況且台電在6月底7月上旬才至現場施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第三人燦宏電機行施作電力配置修改工程,由原告直接支付23000元之工程費云云,對於上開主張,請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之證明,因被告無須委任他人之必要。又被告承攬系爭二項工程共向原告收取603,000元,扣除申請台電契約馬力規費2,200元/馬力×30馬力=66,000元,及二處用電變更、新設代繳費106,575 元,原告實際僅支付工程款430,425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二項工程總價款共計792,600元,原告尚未支付工程款326,175元,爰一併請求原告支付。
八、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6175元。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4月13日簽定原告所有台中縣○○鄉○○街○○○號房屋之「豪華別墅供電系統工程」及台中縣○○鄉○○路○○巷○號之「集合式套房大樓供電系統工程」之原供電系統改裝、改善合約書,工程費分別為系爭別墅工程156,200元及系爭套房工程636,400元。
(二)被告將原本系爭別墅工程及套房工程之一般錶燈用電變更為綜合需量用電(即契約用電)。
(三)系爭套房工程僅餘電表箱、開關箱(電錶及開關之外部保護設備)未安裝外,其他部分均已完工。
(四)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壓為110V、220V,而220V之供應電壓可減壓或增壓至198V-242V。
(五)本院於97年6月23日至系爭別墅勘驗,履勘現況如下:S、
N 相進入原告家中配電盤測得電壓為198.6V至199.1V;N相對T、R相均為117.1V。單相式供電時,S、N相電壓為200V;三相式供電時,R、S相電壓為232V,S、T相電壓亦為232V,R 、T相電壓為235V。
(六)被告於系爭別墅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47000元,同合約書第2頁簽收款項100000元現金及200000元支票,共簽收347 000元;系爭套房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190000元,同合約書第2頁簽收款項66000元,共簽收256000元;二項工程合約書中共簽收工程款603000元。
(七)就被告前揭已收取之工程款項603000元中應扣除申請台電契約馬力規費66,000元,及系爭二項工程之用電變更、新設代繳費106,575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契約時,被告是否向原告保證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具有合法有效之省電功能?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是否有節省電費之效果?
(二)有關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具有證據力?
(三)系爭別墅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系爭別墅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原告可否解除系爭別墅工程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四)系爭套房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原告可否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
(五)原告實際給付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款之金額共為多少?
(六)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契約時,被告是否向原告保證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具有合法有效之省電功能?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是否有節省電費之效果?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初,多次向原告介紹該公司之電力改善工程,保證具有合法有效省電之功用,約1年內所節省之電費,即可回收工程費,據以招攬原告定作其電力系統改裝工程。又證人劉昌仁於97年3月6日勘驗時手繪現場線路圖,有關被告施作之電力改善工程供電線路係採N(地線、中性線)-S190V之裝配方式;且由證人劉昌仁於勘驗之證詞可知,被告為原告施作電力改善工程時,顯然有意以N-S190V之不正常供電線路裝配方式,配合台電公司於原告之別墅及套房原所裝設之傳統圓盤式電表(即三相二元件電表),以竊電方式達到省電之目的(因無法計算110V及220V電器所使用之電度)等語。被告抗辯於系爭二項工程合約書中並無任何一字一句是影射可1年節省全部工程費之字眼;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確實有告知原告在原有用電及設備做一些改善,能有效節省電費,大概可節省30%至45%左右,因其施工係將單相三線用電變更為契約用電,及三相綜合用電變更為契約用電,即將累進式計費用電改為固定式計費用電,因用電方式不同,電費計算方式亦不同,原為3元和2.6至3.5元左右之計算電費(度)改為1.55元(冬)、1.65元(夏)計算電費,已達到節省電(度)費用目的。再用戶使用何種電錶均由台電公司自行決定選用,非用戶可選擇,有關系爭工程之綜和用電變更為契約用電係被告先申請用電後再施工,絕非靠竊電方式省電等語。經查,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所謂「省電」應係指「節省電費」之意思。又有關被告施作之電力改善工程供電線路係採N-S190V之裝配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由不爭執事項四、五及證人劉昌仁於97年3月6日勘驗時證稱:「(被告問:申請新設或變更是否由用戶指定使用何種型式電錶,還是由台電公司自行選用?)台電公司自行選用。」等語可知,被告使用N-S190V之裝配方式所產生之電壓係在台電公司供應電壓之範圍內,且用戶申請新設或變更電錶時,係由台電公司自行決定選用何種電錶,非用戶可自行選擇,而被告係從事電器工程之專業人士,其不可能不知上揭事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意用N-S190V之供電線路裝配方式,配合台電公司於原告之別墅及套房原所裝設之傳統圓盤式電表,以竊電方式達到省電之功能。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改裝完成後,不僅無被告所保證之省電效果,反而使電費倍增云云。按由證人劉昌仁(台電公司人員)於97年3月6日勘驗時證稱:「(被告問:契約用電在夏季每度1.65元,冬季每度1.5元,是不是?)是。」、「(被告問:一般錶燈用電每度3.2元往上累計,是不是?)是,最高3點幾,由2點幾往上累計。」等語,足知契約用電與一般錶燈用電間之每度電費有約47﹪至60﹪之價差。又對於被告將原告原本之一般錶燈變更為綜合需量用電(即契約用電)乙事,原告並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並無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於被告改裝完成後,確實比先前同期之電費倍增之情形 (詳肆三㈢、四㈡),本院無從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對於系爭別墅及套房之施工,就每度電費之價差而言,確實具有節省電費之效果。
二、有關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具有證據力?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次按鑑定機關之選任,應由受訴法院或當事人合意指定,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再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由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惟該公會非由本院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構,且該公會之鑑定人員於鑑定前並無具結;再被告亦未收到通知至鑑定現場,顯侵害被告之在場見證權。據此,由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因該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即證據方法之資格,故證據力之有無無須再為判斷。
三、系爭別墅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系爭別墅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原告可否解除系爭別墅工程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縱經定作人定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據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而上揭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需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主張。
(二)原告主張冷氣專用轉換器2台及40KA電源供應器2台均裝設完成,並已裝配相關線路,是系爭別墅工程已完工等語;被告辯稱本工程根本還沒有完成,因原告只支付第1期款項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承攬工程是否完工與承攬報酬是否給付完畢無絕對關係,易言之,承攬報酬之給付係於工作完成時為之,若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定作人未給付承攬報酬時,承攬人可依承攬契約請求之。查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別墅工程是何種工程範圍未完工,僅辯稱原告只支付第1期款項,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云云,故系爭別墅工程應已完工,而有關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二項工程合約書以前,被告已多次向原告介紹其電力改善工程,保證具有合法有效省電之功用,且特別於系爭二項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合約經確認後,如因乙方無法完成本工程或『效果不佳』,甲方得不支付工程款。」。況系爭別墅原已設置一般之供電系統,若非被告保證改裝後具有合法有效省電之功能,原告當不可能向被告定作系爭別墅工程。而系爭完成之改裝工程不僅未具有省電效果,卻反而使電費增加;且其配線方式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易生危險及電器耗損、燈光閃爍、冷氣運轉時噪音振動及契約容量不足為電力公司超約罰金之情形,足見被告完成之改裝工程,其瑕疵情形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工程款156,200元,併請求損害賠償即所增加之電費損害72,662元及相當於工程費之所失利益156,200元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別墅用電由一般錶燈每度2.415至3.74元改為綜合用電每度1.64至1.74元,實際上至少節省電費45%~48%(依台電電價表之標準計算)。再有效利用三相式電源不經由變壓器降壓供電燈及插座110V之用電器使用(原先舊的220V/110V變壓器廢棄不用),可減少每天24小時使用時產生之銅損,及不使用時鐵損之電流浪費,每月約可減少10%至18%之不必要電費支出;並將部分110 V電器改為220V,可直接省50%以上電費,再原告並未提出台電電費收據,僅係自行書寫電費支出而已。又即便馬達轉動有聲音,也是在冷氣機使用時才會有聲音,因其冷氣機為舊式冷氣系統,多年未做正常保養,導致在安裝初期(約3至7天)於啟動時電流量過大而有聲音,但開始運轉後就沒有聲音等語。惟查,有關系爭完成之改裝工程未具省電效果,卻反而增加電費乙節,原告雖舉原證6、14、15證明系爭別墅工程於被告改裝完成後,確實比先前同期之電費倍增。然原告所舉上揭電費增加之證據,其中原證14之明細表,95年5月至95年11月之電費係按原證15郵政儲金簿所製作,至其右邊增加電費欄並無94年5月至94年11月間之電費支出情形可資比較,而原證6所列別墅電費明細非台電公司之收據,其證據能力即有可疑,況縱屬真實,該95年1月至96年3月之電費明細亦無94年5月至同年11月之電費明細可資比較,再依原證22之電費收據雖有較去年同期用電增加度數之記載,因94年間係申請使用110V家庭用電,95年5月後係申請220V家庭用電,兩種不同家庭用電每度電費之收費標準不一,不能單純以較去年同期電度增加為由,認不能節省電費之證據,且電費之收繳係2月一期為一般人所得知之事,原證22之電費收據係95年7月、9月、10月、11月,其中95年10月有收費情事,與2月收費一次慣例不同,而該月去年同期電度為0度,亦未記載較去年同期用電增加情事,其原因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是以難認別墅部分電費確有增加情事。又原告主張,依原證22所附95年7月至同年11月之電費收據,每月均有超約附加費之處罰合計24142元部分,係被告申請契約容量時,申請瓩數不足,致遭台電公司為上開超約附加費之處罰,被告辯稱原要替原告申請20瓩瓦,但原告要求只申請10瓩瓦,如被罰時原告自己繳納即可等語。衡情,契約容量申請時,原告應簽章申請,對於申請多少瓩瓦原告應知之甚詳,其諉為均依被告通知繳費有違常情,況縱如原告所言係被告自行決定,其於95年12月間經詢問台電公司人員始知因契約容量不足,始更改契約容量,則其知悉瑕疵之日即95年12月間,迄其於97年10月17日始主張此部分瑕疵,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年期間,依法不得主張。復查,對於原告指稱系爭別墅工程完工後會出現燈光閃爍及冷氣運轉時有噪音、振動等瑕疵乙節,證人林茂泰(本件施工廠商)於97年6月23日勘驗時證稱:「變相器裝置時,馬達並無固定,原告表示因啟動時,頂樓陽台PU地板振動破了,原告即自行以水泥墊高馬達,並要求我改善,我接到通知到現場準備將馬達固定在女兒牆上,但原告反對,原告希望改用水泥將馬達墊高,原告又要求和冷氣機一樣,用氣墊固定馬達,我買來氣墊要裝時,原告不同意我來做進一步動作。」,原告辯稱:「證人所言用氣墊改善馬達是在我請律師發函給被告1、2個月後,證人才打電話說要做保固維修動作,未提及要用氣墊之事。」,證人林茂泰又證稱:「我說東西都買了,要過來施工,我有打電話告知像冷氣那樣的氣墊買好了,要過來施工。」準此,對於系爭別墅工程之瑕疵,相關廠商曾到場準備修補,且亦無拒絕修補瑕疵之表示,反而係原告拒絕相關廠商到場實施修補行為。又本院於97年6月23日至系爭別墅現場勘驗,其勘驗情形如下:⑴被告配置系統之測試:在頂樓現場啟動冷氣機時,頂樓陽台有感受到瞬間振動,運轉後即無振動感覺;在主臥室啟動冷氣機時,啟動瞬間光源有瞬間頓一下,未感覺有噪音或振動;關掉冷氣時,則無光源頓一下或噪音振動情事;兩部冷氣同時啟動時發現主臥室有振動、光源頓一下;同時關閉時主臥室並無噪音振動、光源頓一下之情形,但客廳光源有頓一下。⑵原告自行改善之配置系統測試:冷氣機啟動及關閉時之情形,2樓主臥室並無振動噪音或光源頓一下,客廳光源並沒有頓一下情形;關閉時,主臥室沒有振動、噪音、光源頓一下,客廳亦無上揭情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然上開瞬間振動之情形,係發生於冷氣馬達啟動時,按一般社會經驗,係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又勘驗當時本院係以非常專注之注意力始觀察到上開瞬間光源頓一下之情形,是依誠信原則而言,系爭別墅之瞬間振動及瞬間光源頓一下之情形,並非明顯重大之瑕疵,不足以構成解除系爭別墅工程契約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工程款156,200元,自為法所不許。
縱認系爭別墅之前揭瞬間振動及瞬間光源頓一下之情形屬瑕疵給付,則該瑕疵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然該瑕疵給付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亦無法認定該瑕疵給付之損害。
(四)承上所述,有關系爭完成之改裝工程未具省電效果,卻反而增加電費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別墅工程於被告改裝完成後,確實比先前同期之電費倍增,故本院無從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所增加之電費損害72,662元及相當於工程費之所失利益156,200元,要屬無據。
四、系爭套房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原告可否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
(一)原告主張系爭套房工程完成主要線路、設備之改裝後,無被告所保證之省電效果,反而使電費增加,且被告之不正常配線方式確已發生電器耗損、熱水器不熱、電表分表逆轉等不良影響,甚至發生多次台電變電箱表爆炸、電壓不足、跳電、停電等問題。伊遂委請律師代函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改善所改裝完成之系爭套房供電系統,被告卻遲未改善,原告不得已乃於95年11月29日另行與燦鋐電機行簽訂工程合約書,進行回復為原正常供電系統之工程,改善分表逆轉、電壓不足跳電、停電等問題,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即所增加之電費損害19,894元及相當於工程費之所失利益636,400元等語。被告否認原證8有關相片之裝置方式,並辯稱有關部分分表逆轉無法計算電流量乙事,被告於施工期間確實發現3 至5顆分表有問題,並馬上通知銷售公司及進口廠商會同勘驗並更換;且該問題早已解決,因電器工會鑑定報告書中並無說明有逆轉之情形,故於完成系爭工程至原告不同意被告再進入工地前,應無該問題存在。又有關系爭套房工程發生多次台電變電箱爆炸、電壓不足、跳電、停電等情事,請原告提出證據。如原告所言,台電公司設備多次損壞,台電公司早向被告求償,怎可能無任何要求;況且屋內線路更換絕不會造成台電變電箱爆炸,蓋室內配線前端無熔絲總開關,再前端為電表,再前端為閘刀開關,至少共有3層分段保護及過載斷電系統等語。
(二)有關系爭套房工程完成主要線路、設備之改裝後,未具省電效果,卻反而增加電費乙節,原告雖舉原證10、16、23為其證據方法,惟原證10、16之電費增加明細表係原告自行依其所稱網路電費明細及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製作,就網路電費明細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台電公司簽章證明,難認有證據能力;至銀行存摺雖有94年7月、9月、11月之轉帳繳納電費明細,並有電號可資參酌,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但並無94年8月、10月之電費轉帳明細可資參照,該電費增加明細表有關94年8月、10月與95年8月、10月間是否有電費增加情事無從證明,況依電費增加明細表與銀行存摺明細比較,可發現94年間並無「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存在,顯係原告於95年7月間有增加申請該電錶,是以,該電費增加明細表有關「電號00-00-0000-00-0」電錶支出之電費,無從與94年同期比較是否有電費增加情事。退步言之,縱屬可採,因94年同期租用套房學生數與95年同期相比,是否較多或相等,未為證明,上揭電費增加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施作系爭套房工程所生電費之損害。又依電費增加明細表之記載,除95年7月份套房之總電費 (含94年所無之上揭電號00-00-0 000-00-0」電錶在內)較94年7月同期增加8514元 (計算式:00000- 00000=8514)外,其餘各月份 (不含95年8月、95年10月在內),95年同期電費均較94年為低,此觀原證23所附電費收據均無95年同期較94年電度增加之記載即明,至95年7月份所增加之電費8514元,扣除94年所無之上揭電號00-00-0000-00-0」電錶之電費支出6307元後,僅增加2207元,依原證23之電費收據顯示均有超約附加費情事,增加部分當屬超約附加費所生,而超約附加費之責任歸屬,如別墅部分之說明,原告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瑕疵。而原告主張套房部分95年同期增加電費合計19894元,扣除前揭超約附加費20836元 (計算式:4788+4069.8+3570+2940+2998.8+2469.6=20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仍節省電費942元 (計算式:00000-00000=942),是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套房工程於被告改裝完成後,確實比先前同期之電費倍增。準此,系爭套房工程是否具有該項瑕疵,本院無從對原告所主張者作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劉昌仁(即台電公司人員)於97年3月6日勘驗時證稱:「... 但在套房部分,原告反應熱水器僅有190V,經台電實測後,才發現套房部分拉S相190 V電源線,搭配N相至熱水器使用,因電壓僅190V致使用220V電熱器電壓不足,水不容易熱。」、「... 套房部分,S相配合N相拉至電熱器使用,因電壓不足,水生熱時間耗時較久,且家電(電熱水器)也易損耗,不能達到省電效果。... 」等語,足知套房部分之電熱水器於使用上有不易生熱之情形,此情形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然該瑕疵給付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原告給付燦鋐電機行之工程款項是否就是電熱水器不易生熱之瑕疵給付損害,本院無法為認定。另原告為了使系爭套房之電器耗損、熱水器不熱、電表分表逆轉、台電變電箱表爆炸、電壓不足、跳電、停電等情況獲得改善,另行與燦鋐電機行簽訂工程合約書,進行回復為原正常供電系統之工程,並於燦鋐電機行施工前,對於被告之裝置方式拍照存證(即原證八所示之照片),但就相關照片所示之裝置方式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證八所示之照片係於95年12月6日拍攝,而該日期距被告完成系爭套房工程之時間為數月之久,是以上開照片無法明確證明係被告所完成系爭套房工程之裝置方式。又有關系爭套房之電表分表逆轉、台電變電箱表爆炸、電壓不足、跳電、停電等情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故本院無從對原告所主張者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正常配線方式發生系爭套房之電器耗損、熱水器不熱、電表分表逆轉、台電變電箱表爆炸、電壓不足、跳電、停電及電費增加等情,爰依民法第
493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費用20萬元,並請求損害賠償即所增加之電費損害19,894元及相當於工程費之所失利益636,4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簽收工程款係二個工程合併簽收:⑴別墅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47000元,同合約第2頁簽收款項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共347000元。⑵套房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19萬元,同合約第2頁簽收款項66000元,共256000元。⑶被告委由第三人燦鋐電機行施作部分工程,由原告直接支付23000元之工程款予燦鋐電機行。以上⑴、⑵、⑶合計已收工程款626,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伊委由第三人燦宏電機行施作電力配置修改工程,由原告直接支付23000元之工程費乙事,請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之證明,因被告無須委任他人之必要。又伊承攬系爭二項工程共向原告收取603,000元,扣除申請台電契約馬力規費2,200元/馬力x30馬力=66,000元,及二處用電變更、新設代繳費106,575元,原告實際僅支付工程款430,425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二項工程總價款共計792,600元,原告尚未支付工程款326,175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別墅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47000元,同合約書第2頁簽收款項10000 0元現金及200000元支票,共簽收347000元;系爭套房工程合約書第1頁簽收款項190 000元,同合約書第2頁簽收款項66000元,共簽收256000元;二項工程合約書中共簽收工程款603000元乙節,兩造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指稱伊已收取之工程款項中應扣除申請台電契約馬力規費66, 000元,及系爭二項工程之用電變更、新設代繳費106,57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委由第三人燦鋐電機行施作套房未完成部分工程(開關箱、電表箱),由原告直接支付2萬3千元之工程款予燦鋐電機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對前揭主張有利之證據。據此,原告給付燦鋐電機行23000元之工程款是否應算入被告已向原告收取系爭別墅及套房工程款項內乙事,本院無法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另系爭套房工程,仍有電表箱及開關箱未為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部分另行委請訴外人即燦鋐電機行施作完成,共計支付23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但系爭未完成工程,所需費用23000元,業據證人即該電機行負責人乙○○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證述在卷,復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主張該部分係原告拒絕伊進場所致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但仍不能解刷給付義務,系爭套房工程之電表箱、開關箱既未完工,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而此部分工程款為23000元,已如前述,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四)綜上,原告實際給付被告系爭二項工程之工程款共為430,425元(000000-00,000-106,575=430,42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項工程款為7696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769600),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得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為33917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339175),被告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26,175 元,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