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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邱雅文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被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廖繼誠已變更為乙○○,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共同為聯合承攬商於民國 90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與中宇公司以統包及暫訂總價方式聯合承攬被告之「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興建及確效工作。依該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2項暫訂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億7千7百萬元,並約定原告完成細部設計時提出具體佐證資料,顯示系爭工程造價費用超過前開暫訂總價時,雙方得另行協商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或工作內容之調整。原告自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即陸續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復於92年3月3日全部彙整,向被告提報系爭工程全部細部設計圖說,惟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書所定之7日內表示反對之意思,直至92年3月19日方以國光字第0292034號函回覆原告(,顯逾系爭契約所定之7日 (日曆天)內限制,故被告未於受收原告全套定稿圖面及工程規範7日內表示反對之意思,已臻明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原告得視該文件及圖說被告無異議接受。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於無異議接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全部細部設計圖說後,應與伊協商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或工作內容之調整,並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撥付原告細部設計工程造價10﹪及細部設計工程造價與契約暫訂總價差額之5﹪於原告。惟被告既不付款亦不與原告協商調整系爭工程總價或工作內容,原告遂提出仲裁聲請,請求被告依兩造92年10月14日「結算協商會議」 (下稱系爭結算協商會議)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外基本設計費」80,355,395元與「確效作業服務費」30,433,596元,另原告請求給付之「細部設計費用」,因未完成AVS公司及KB公司審核通過,故上開仲裁判斷該部分不應請求。因上開仲裁事件判斷原告仍應繼續完成工作始得請求「細部設計」費用,因此伊於95年6月26日收受仲裁判斷書後,即繼續前開未完成之工作,惟被告卻於95年8月2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其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前段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中段約定,必須立即停止本工程之工作,因此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細部設計審查」部分之工作,故依民法第26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應給付原告「細部設計費用」。

三、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如下:

(一)細部設計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提送被告審查核可後,被告即應撥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共同承攬人(即原告與中宇公司)細部設計工程造價10%。如以系爭契約暫訂總價12億7700萬元計算,則被告應撥付原告與中宇公司合計1億2770萬元;且原告及中宇公司可依「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聯合承攬各期領款款項比率表」約定,分別領取其金額。承上所述,原告既已於92年3月3日完成細部設計之全部工作內容,且該等文件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而視為被告無異議接受(即該等圖說已經被告之審查核可),被告已負有給付相對款項之義務,則縱然變更契約總價或調整工作內容之協議未成,原告至少仍得領取其按契約原暫訂總價計算時所應得之細部設計款4478.4萬元。

(二)第3期工程款之請求: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工程造價之50%,由被告以每2個月為1期,依原告實際工程進度百分比支付予原告。準此,因中宇公司與原告係聯合承攬本件工程,而依照被告合計給付中宇公司2億4300萬元工程款之比例計算,中宇公司在第3期工程中受領了49.145%之工程款,則應認為原告亦已完成49.145%之第3期工程工作內容,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3,668,138元。

四、原告上開款項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及第267條。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本文,被告雖有權以任何理由於任何時刻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系爭契約,惟依該項但書,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契約價款。查系爭契約係於95年8月29日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正式終止,於此時點之前,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及第三期工程工作內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8,452,138元,此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契約價款,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故被告雖於95年8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契約價款。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損害,係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次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而原告於95年8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相關之細部設計工作,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48,452,138 元之契約價款。退萬步言,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原告於92 年3月3日所提送之細部設計與圖說,尚不屬完全之給付,然被告無視前已投入之工作,及被告違約在前之事實,拒絕給付契約價款,並終止系爭契約,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為完全之給付,原告依法得請求對待給付,其計算之依據,依系爭契約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亦為48,452, 138元。

五、有關92年10月14日「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契約結算協商會議記錄」(下稱系爭記錄)之性質:按系爭記錄既係於92年10月14日作成,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係於95 年8月29日經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歸消滅,可知系爭記錄並無終局結算或和解之性質,合先說明。另由系爭記錄之內容

1.4可知,兩造間於系爭記錄作成時並無任何共識形成之可言,且兩造於系爭記錄作成後,亦無達成任何共識,故系爭記錄應屬系爭契約存續間之暫時性執行方案提議。綜上,系爭記錄應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契約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以外款項之暫時性執行方案提議,與原告之請求互不相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執系爭紀錄,一再主張「兩造間有終止系爭契約 之

合意甚明」,惟遍尋整份協商會議紀錄,要無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字眼,故被告所謂「兩造間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純屬主觀臆測。又依被告於95年8月29日之國光字第0295246號函說明二可知,因被告係以此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可得知被告主觀認知上,系爭契約於此函發出前,於兩造間仍屬有效存在。

㈡次按原告於92年3月3日前即已將全部圖說彙整提報予被告,

如前所述,該等文件自92年3月11日起即應視為被告已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資料,已該當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定「乙方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提送甲方審查核可後」之要件,原告並無依被告92年8日30日律師函之要求而事後修改、另行提出其他細部設計成果之義務,被告自應撥付「細部設計工程造價之10%及細部設計工程造價與契約暫訂總價差額之5%」予原告及中宇公司。

㈢查被告雖矢口否認系爭契約係因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消滅

,然由95年8月29日國光字第0295246號函說明二可知,被告確實係行使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事實至為顯著,所謂「系爭工程契約既非因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消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有所請求」純係臨訟編造,洵非有理。

㈣被告辯稱已完成施作部分之費用,復經仲裁庭判斷命被告給

付在案,嗣被告並依仲裁判斷之結果,如數給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云云。按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即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向以訴訟標的為限(參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3年台抗字第54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結算協商會議結果,雖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3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且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可知,該仲裁判斷在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為「兩造於92年10月14日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契約結算協商會議中之約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依據民法第511條、民法第267條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開仲裁程序之仲裁標的並非同一,兩者間並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應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既判力效力所拘束。再者,被告擬依現行法所不採之「爭點效理論」,否認被告已擬制同意原告細部設計之事實,並以「原告並未完成細部設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細部設計費用,於法實屬無據。

㈤中宇公司於92年10月14日後所領取之款項與系爭契約有無關

聯?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點為95年8月29日,已如前述,在此之前,被告合計給付中宇公司359,487,029元,其中243,180,000 元係於92年10月14日後所受領。此款項係因中宇公司承作系爭契約之事項而受領,故與系爭契約有密切關聯等語。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記錄可知,被告與原告及中宇公司同意就已施作之部分為結算(此為前揭仲裁判斷所肯認),而排定結算程序,並就「就此結算」、「交付仲裁」、「納入後續施作新約執行」三方案擇一行使,亦即就金額無爭議者,「就此結算」;另就金額有爭議者,「交付仲裁判斷之」;如要繼續履約者,則納入「新約」執行,被告既與原告、中宇公司約定結算工程款,並就嗣後履約之部分,納入新約執行,準此,雙方已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甚明。復查系爭錄就後續之施作,達成由被告提出後續具體建廠需求,再由原告與中宇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報價,以利後續「議約」及議價作業之協議,足見被告與原告、中宇公司就後續施作之問題,係以「議定新約」並重新議定價款之方式處理,雙方要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疑。另依系爭記錄已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乙節,業經原告於前揭仲裁事件中所自承,自足明晰。尤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結算協商會議而終止乙節,並未有任何之爭執,僅否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之解除,亦徵系爭契約確因結算協商會議而終止無疑。

二、即令系爭契約未經兩造於系爭結算協商會議合意終止,亦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查原告與中宇公司在無天災、不可抗力或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事由而經被告書面核可之情況下,自92年6月間起即擅自停工,經被告以92年8月30日律師函要求原告與中宇公司應迅速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細部設計,並完成各項建設,然原告與中宇公司仍未改善而繼續停工,被告自得以原告與中宇公司違約(即擅自停工),且經被告催告要求改善,而無效果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於93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之仲裁事件中,已於95年5月9日將書狀繕本送達,作為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中宇公司則於同日另寄發被告公司國光字第0000000函解除),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後,其有關責任及費用應由原告與中宇公司自行負責,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

三、又系爭契約即令因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任意終止權始消滅,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行使契約明定之權利,而終止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歸責之事由可言。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得以契約排除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任何理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通知原告及中宇公司終止契約時,原告及中宇公司即應停止系爭工程之工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及中宇公司就本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契約價款,雙方要已就定作人即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所應負之責任,予以明定,自應排除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不能給付細部設計審查之部分工作,伊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即細部設計費用云云,要無足取。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若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者,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尚不包含「未完成」部分之報酬。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被告而為請求,然依實務見解,亦僅能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經查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已完成」部分之契約價款,業經前開仲裁事件判斷在案,並命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費用1,084萬5,303元及其遲延利息(按依前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原告係就已施作之部分,請求被告結算工程款,並以92年10月14日之協商會議為其訴訟標的。)。另原告施作之「細部設計」『未經』AVS 公司、KB公司認證,不得作為「已施作完成」之項目,而請求被告給付乙節,亦經仲裁庭認定無訛,原告自不得再予以爭執。基此,被告既已依仲裁判斷之結果,將上開款項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原告,則被告即令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要已清償完畢,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細部設計」之費用4,478萬4,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縱認系爭細部設計費用,非前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仍應以原告完成細部設計,經「提送被告審查核可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而所謂原告是否完成細部設計之認定,觀之工作計劃書檢附原告與AVS公司、KB公司之合約規定,當係指原告之56項細部設計,經KB公司審查依循基本設計發展及AVS公司確認符合cGMP之標準而言,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設計符合上開要求,自不能謂其細部設計完成乙節,復經前揭仲裁判斷中就原告是否完成細部設計、能否請求細部設計費用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辯論,該事件之仲裁庭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原告已施作之細部設計,未經AVS公司、KB公司審核通過,並未完成細部設計,進而否准原告有關細部設計費用請求之判斷,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作相反之判斷,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原告仍謂伊已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未於7日內提出審查意見(按實際上被告均於7個工作天內提出審查意見),應視為無異議接受,故伊已完成細部設計云云,要無足取。

五、被告於系爭工程發生糾紛後,於92年10月14日以後(按系爭工程契約於92年10月14日已因結算協商會議而終止)即93年間與中宇公司另行達成繼續施作之協議,其中就中宇公司已施作之部分同意給付2億4318萬元,是被告嗣後給付予中宇公司之2億4318萬元,係基於與中宇公司間另行協商之結果,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第3期款。原告誤認中宇公司收受之上開款項,係屬第3期款,原告亦同受相同比例之工程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366萬8138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系爭記錄之性質:如上述一之陳述,系爭記錄之內容係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結算協商會議之內容,既係被告與原告及中宇公司為解決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經協商相互讓步後,所達成之共識,其協商會議結論,應可解釋為和解契約。至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同意就後續施作之部分,由被告提出建廠需求,以重新議定新約,納入新約執行之內容,則屬和解內容之一部,是法院若認系爭記錄之性質,係屬和解契約,亦不影響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認定。倘若雙方於上開協商會議中僅達成停止或暫停系爭工程契約之共識,而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其後續施作之部分,應屬原合約之繼續,自無可能就嗣後施作部分,納入「新約」執行,而由雙方重新「議約」、「議價」之可能,是上開協商會議記錄明確記載:後續施作之部分納入「新約」執行;且由被告提出具體建廠需求,及原告與中宇公司重新報價,進行「議約」、「議價」之作業等語,可知雙方於上開協商會議中要已達成終止系爭工程之合意,而非僅只於停止或暫停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與原告及中宇公司,於90年9 月14日簽訂「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契約書」。

二、原告曾與被告提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

9 號」之仲裁聲請,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萬53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如數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曾以95年8月29日國光字第0295246號函,以行使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權利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92年10月14日「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契約結算協商會議記錄」之性質,究屬和解契約、終止契約抑或暫停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之協議?

二、系爭工程契約於被告以95年8月29日國光字第029524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前」,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消滅?

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中,以原告已施作之細部設計,未經AVS公司及KB公司審核通過為由,認定原告未完成細部設計,否准原告有關「細部設計費用」之請求,於本件訴訟中是否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四、被告給付予中宇公司之2億4318萬元,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第3期款?

五、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均為有理由時,其得請求金額是否如聲明所述之金額?

伍、法院之判斷:

一、92年10月14日「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契約結算協商會議記錄」之性質,究屬和解契約、終止契約抑或暫停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之協議?按和解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者,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記錄第一點係被告與原告及中宇公司同意就「已施作之部分」為結算,而排定結算程序,並以「就此結算」、「交付仲裁」、「納入後續施作新約執行」三方案擇一行使,亦即就金額無爭議者,「就此結算」;另就金額有爭議者,「交付仲裁判斷之」;如要繼續履約者,則納入後續施作「新約」執行。所謂對金額無爭議者就此結算之約定,係系爭契約原應為之給付,非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則所謂對金額有爭議者交付仲裁判斷之約定,係就金額爭議部分應尋何種訴訟程序解決之協議,亦非雙方互相約定讓步之情形。復查系爭記錄第二點係後續施作之協商程序,由被告提出後續具體建廠需求,再由原告與中宇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報價,以利後續「議約」及議價作業之協議,足見被告與原告、中宇公司就後續施作之問題,係以「議定新約」並重新議定價款之方式處理,雙方應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倘若雙方於上開協商會議中僅達成停止或暫停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之共識,而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其後續施作之部分,應屬原契約之繼續,自無可能就嗣後施作部分,納入「新約」執行,而由雙方重新「議約」、「議價」之可能。由上所述,系爭記錄應非屬和解契約性質或暫停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之協議,而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之給付請求,如金額無爭議者就此結算、金額有爭議者交付仲裁判斷之,並非另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之9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之既判力範圍為何?㈠按既判力所判斷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構成規律當事人間日

後之法律關係之基準(具基準性,即禁止矛盾作用),且當事人間不得再行爭執該已為判斷之法律關係(具不可爭性,即禁止反覆作用),惟該具有基準性及不可爭性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者,係法院於判斷當事人間「某一時間點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判斷結果,故既判力所對當事人生拘束之基準及不可爭性效果,亦僅僅對於某一時間點上之權利義務狀態生拘束力而已,惟若當事人間對該法律關係有進一步行為,導致當初法院所判斷之權利義務條件已變更者,法院之前所作之判決既判力,便無法再對後訴當事人0生拘束力。次按既判力所生之遮斷效,係源自於既判力時之範圍及其基準時點而來,蓋判決之既判力既係就其基準時點時已存在之所有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認定後,方為本案之終局判決;且當事人就基準時點之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已被賦予充分之提出機會,亦即具有充分之程序保障,故使既判力遮斷該基準時點之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使當事人不得於後訴中再行主張,即係源自於「程序保障」之概念。末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以兩造於「92年10月14日國光生物科技廠新

建工程契約結算協商會議中之約定事實」為判斷基礎,亦即係以「92年10月14日以前已施作部分(含設計、施工及已採購設備)」作為事實判斷基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蓋依前揭說明,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之效力作用,亦即兩造當事人不得就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於後訴中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於前揭仲裁判斷時,據以請求之仲裁標的為「92年10月14日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契約結算協商會議」請求結算工程款,此有前揭仲裁判斷書第66頁可資佐證,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67條、第511條規定請求給付第2、3期款。是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揭仲裁判斷之標的不同,不受前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拘束。

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所為仲裁判斷,就原告是否於92年10月14日前已提出細部設計圖說所為認定,是否發生爭點效效力?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揭仲裁判斷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即陸續提出細部設計圖

說,復於92年3月3日全部彙整,向被告提報系爭工程全部細部設計圖說,惟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書所定之7日內表示反對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視該文件及圖說被告無異議接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指稱被告未於7日內為反對意思之事實,已於93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給付承攬報酬之仲裁事件中,為充分之辯論(仲裁判斷書第8-13頁、第42-46頁、第57-59頁、第70-72頁參照),就程序保障而言,前訴即仲裁程序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為主張。退步言之,即令認原告所提之細部設計圖說須於系爭契約所定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審查意見或展延,惟原告嗣後仍依被告審查意見之要求,陸續檢送資料,並無表示異議而主張其權利(即逾期原告得視該項文件及圖說被告無異議接受之權利),足證原告拋棄其應有之權利。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係於95年8月29日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而正式終止,於此時點之前,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及第三期工程之工作內容,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11條及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48,452,138元之承攬報酬云云,如上開一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於系爭記錄作成時,兩造已合意終止,亦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而原細部設計文件及圖說已被前開仲裁庭採為判斷事實,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與前開仲裁庭所判斷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就此重要爭點即請求給付原細部設計費用之事實,既已為判斷,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作相反之判斷,應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故上開仲裁判斷就原告已施作之細部設計,未經AVS公司及KB公司審核通過為由,認定原告未完成細部設計之事實,本院應受其拘束。次查,原告於92年10月14日結算協商會議記錄作成「後」,並未提出新的細部設計文件及圖說予被告審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細部設計費用4478.4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第267條規定請求細部設計工程款?系爭契約既因兩造於92年10月14日為前揭結算協商會議而終止,已如前述。即令系爭契約,非因兩造於前揭結算協商會議合意終止,係因被告於95年5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終止(被告已於95年5月9日於仲裁判斷進行中,以書狀繕本送達,作為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中宇公司則於同日另寄發被告公司國光字第0000000函解除)系爭契約而消滅,依該條項約定因終止所發生責任及費用概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為任何請求。退一步言,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於95年8月29 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歸責之事由可言。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得以契約排除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任何理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通知原告及中宇公司終止契約時,原告及中宇公司即應停止系爭工程之工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及中宇公司就本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契約價款,雙方業已就定作人即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所應負之責任,予以明定,自應排除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不能給付細部設計審查之部分工作,伊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即細部設計費用等語,要無足取。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若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者,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尚不包含「未完成」部分之報酬。經查,系爭細部設計工程款,兩造所不爭執者,於92年10月

14 日前已完成工程部分,業經前揭仲裁判斷判斷在案,被告並已給付完畢,至系爭結算協商會議後,原告並未完成任何系爭契約所約定細部設設文件、圖說檢送被告審查,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細部設計費用4478.4萬元,亦無理由。

五、被告給付中宇公司之2億4318萬元,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第3期款?原告主張中宇公司與原告係聯合承攬本件工程,而依照被告合計給付中宇公司第3期款即2億4300萬元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原告亦同受相同比例之工程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366萬8138元,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系爭工程發生糾紛後,於92年10月14日以後(按系爭工程契約於92年10 月14日已因結算協商會議而終止,已如前述),另於93年間與中宇公司達成繼續施作之協議,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告與中宇公司之分期給付方式一覽表附卷可參,於該協議書當事人不包括原告。而依前揭92年10月14日結算協商會議性質,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對於尚未施作部分,由被告提出後續具體建廠需求後,由原告、訴外人中宇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報價,以利後續議約及議價作業,茲原告既未與訴外人中宇公司就尚未施作部分,與被告共同另訂新約,反係訴外人中宇公司單獨於93年間與被告另訂新約,則被告嗣後給付予中宇公司之2億4318萬元,係基於與中宇公司間93年另行簽訂協議書施作工程之結果,非屬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第3期款。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訴外人中宇公司受領被告前揭2億4318萬元,亦係基於93年間被告與中宇公司另訂契約所為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366萬8138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