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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5年7月12日經本院以84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嗣於92年8月20日破產管理人熊梓檳律師具狀陳報業經分配完結,本院並於92年8月27日以84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破產終結在案,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未有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犯罪,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熊梓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92年9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