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温峻祥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温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燊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抗字第3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27萬元,共計69萬元,為保證償還,並於95年6月2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9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已於96年1月15日償還10萬元,同年5月21日償還306,560元,目前尚欠283,440元,詎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同年7月20日,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乃自95年6月27日至96年6月26日止,而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院曾於96年8月9日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之債權憑證,嗣聲請人具狀載稱相對人乙○○於94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9萬元,並要求聲請人以其名義匯款給第三人彭玉粉等語,同時另提出日期分別記載為94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0日之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其主張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至於相對人乙○○部分,其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