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美好一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6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就坐落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2之租賃房屋之「不動產涉訟」,其審理所需之勘查及將來之強制執行均在台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另相對人於96年1月29日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件為「不動產」租賃糾紛,亦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認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而裁定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不動產涉訟,係指同法條第1項以外,關於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或有關不動產占有之訴,而非泛指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如係因買賣不動產契約,而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因此類給付之訴,其給付行為之標的或給付行為本身,並未涉及不動產本身受損害,而純屬債權訴訟,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任何事項,均係該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向相對人承租「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2辦公用舍」,經相對人同意終止租賃契約後,因相對人未依約定返還押租金,而請求相對人退還押租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行為本身與不動產並無關連,其純屬押租金債權訴訟,且無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得合併管轄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11條規定未符,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合意管轄適用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兩造房屋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並未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相對人於96年1月29日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有關相對人欲向抗告人請求已代付費用之內容,並未就抗告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有何管轄之合意。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