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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乙○○

號1樓抗 告 人 丙0000000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臺中相 對 人 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3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164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本票係因相對人向抗告人諉稱願借貸金錢而簽發,嗣後相對人卻未給付借貸金額,亦未將本票返還予抗告人;②又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於提示不獲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詎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即逕行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①所述之情形,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②所述之情形,因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05-02